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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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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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2022 [2024] HKDC 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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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方案情指,於或約於2020年12月3日(下稱「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Facebook專頁一篇有關檢控黎智英的帖文之中,發布兩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3.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見下文),辯方的爭議主要重點:有關帖子只屬於發洩性質(發噏風,講完就算),談不上是帶有犯罪意圖的煽惑[1]。 控方案情 4.Facebook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和溝通互動平台。任何人士均可以登記帳戶。開設帳戶後,該人士可以在自己的帳戶、他人的帳戶、群組、專頁去瀏覽、發布帖文和回應。當發布帖文和回應、分享他人的帖文和回應、以及點擊表情符號回應他人的帖文和回應時,Facebook會顯示該人士設定的首頁姓名。 5.自2019年6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件爆發後,互聯網論壇或社交媒體平台(包括Facebook)被用作上述社會事件的主要討論及溝通平台。 6.被告人為一個名為「Jimmy Chau」的Facebook帳戶(下稱「該帳戶」)的唯一擁有人,該帳戶只有被告人使用。 7.於2020年12月2日約2015時,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Facebook專頁(下稱「該專頁」)發布了一篇帖文,內容為:
8.於案發當日(2020年12月3日)約0640時,被告人使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留言回應,內容為:
9.除留言1外,於案發當日,被告人亦使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發布另一則公開留言回應,內容為:
10.上述留言1及留言2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任何Facebook帳戶均可以瀏覽。 11.隨後,警方發現留言1有1個讚好及1個留言回應,留言2有1個讚好;而該帖文有3,558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則留言回應及68次分享[5]。
12.相關的招認及辯解內容如下。 13.於2020年12月7日,偵緝警員15999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煽惑傷人」,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回答:
14.在隨後的3次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聲稱包括以下事項:
重點分析 - 被告人有煽惑他人的行為及意圖? 15.鑒於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控方無需傳召證人,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意思是指控方的案情非常薄弱,申請撤銷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1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也按案例對他在犯罪傾向性和可信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包括不少冗長的生活小節,例如把他和姪兒的補習社跟進訊息共18頁呈堂,本席把相關重點歸納如下:他現年53歲,教育程度至大學高級文憑,曾經營物流公司,至2016年結業。2017年職業為夜間保安員,當值時間由晚上7時半至翌日早上7時半。父母早年離異,家中有3兄弟,被告為長兄。二弟有一子一女,二弟的妻子因誕下第二名孩子後患上抑鬱,二弟也無力照顧。所以,在2006年開始,被告人需要負責照顧姪兒姪女,管教他們,關心他們的生活起居和學業。2018年開始,被告人因為有適應障礙症,而需要到精神科門診就診,有服藥。二弟在2019年10月,在沒有先兆的情況下去世。被告人察覺自己在2020年開始,變得容易暴躁,容易和人爭執。 17.事發在2020年12月3日早上0640時,發出有關留言1及留言2之前,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較清閒,所以瀏覽手機,突然收到推送通知,提及「今晚又爆大鑊」,便瀏覽有關訊息及網頁,當時看到訊息是黎智英被拘捕,沒有察覺是林卓廷的專頁,覺得黎先生是好人,警察做法不正確,「好嬲,一怒之下發出涉事兩句句子」。12月3日早上0730時下班後,回家睡覺,當晚睡醒後,發現表妹留下訊息,當晚6至7時表妹再致電被告人,提及上述訊息,表妹責怪被告人為何發出這些訊息,叮囑被告人盡快刪除該些訊息,被告人除了刪除面書戶口,連面書的程式也刪除,之後再沒有思考該些訊息。12月4日,被告人的表姐聯絡被告人,提及大公報報道被告人發出的信息,被告人表示已經刪除有關訊息,沒有辦法。12月7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18.被告人發出上述訊息時,強調「冇諗過字眼,冇乜思考,冇乜計劃」,在錄影會面下向警方解釋該些留言的字眼時,一些答案是「創作原因」。第二,發出上述訊息時,「冇諗咁多原因,扯火,諗住鬧兩句,可能字眼比較嚴厲,可能在網上冇乜芥蒂」。被告人重複強調,發出上述留言時,「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好擔憂(二弟的)小朋友在網上得到什麼資訊,有冇學壞」、「冇意圖傷害警察,自己冇參與政治活動紀錄」、「冇意圖煽動他人傷害警察」、「在Facebook都是發噏風,講完就算」、「自己不會相信有人會受留言影響,如果有人咁做,我都會叫佢唔好做」。被告人進一步澄清有兩部分在錄影會面紀錄不正確的地方。第一,二弟的子女其實是早在2006年一起居住,不是錄影會面紀錄的2019年。第二,向警方解釋時,曾經提及發出訊息時是放假,在庭上被告人澄清他當時正在當值。 19.本案的核心議題,就是被告人透過Facebook(臉書/面書)[36]發放的信息時,被告人是否有意圖透過這些信息,煽惑其他人包括網民,如果該些人付諸實行,會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辯雙方同意這是本案的審訊議題。 控方陳詞 20.控方和辯方大律師各自預備了一份詳細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是混合性供詞,亦是自願作出的,法庭應予接納。該招認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擁有並控制涉案Facebook帳戶,並發出涉案帖子的前因。控方認為本案簡單直接,被告人選擇在他一個認為是「黃色」的Facebook專頁發布留言,對象必然是和他「志同道合」的人,要撰寫共69字的帖文,不是「一怒之下」可淡化事件。此外,從字面上內容清晰,被告人明顯傳遞一個訊息,呼籲其他人攻擊警隊高層,呼籲其他人攻擊警察總部,以暴力解決問題。 辯方陳詞 21.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則認為被告人所發出的信息,極其量只是發洩情緒,表達憤怒,屬於魯莽,沒有意圖煽惑他人襲擊警員,亦沒有意圖鼓吹以暴力解決問題。田大律師提出了涉及某人心理狀況的4組字句:「深思熟慮」、「未經思考」、「不是發洩情緒」、「發洩情緒」。他論述以上字句可以有4個組合,但不同組合可能會得出不同的效果。本席不理解為何田大律師不針對條文的關鍵詞,例如「意圖」、「煽惑」及以不同例子說明何謂「意圖」、「煽惑」。反而要法庭考慮「創意字句」、「標籤效應」,並帶法庭進入「文字黑洞」,這種做法既忽略法律條文,亦咬文嚼字,欠缺情景化,無助套用法律原意,更有扭曲道理的效果。即使要咬文嚼字,正如本法院同事在陳振銘一案[2022] HKDC 1100,曾提及發洩情緒和有意圖並不互相排斥,發洩情緒和煽惑他人襲擊警務人員這兩種心理狀況可以共存,甚至可以使用煽惑他人襲擊警務人員來發洩情緒,進行報復。田大律師引述其他案例(例如誹謗案的分析),既不適用,亦過份解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相信不是故意誤導,但效果一樣。 煽惑罪的釋義 22.法律上,「煽惑」incitement是普通法的罪行。煽惑者以說話或行為向被煽惑者發出訊息,意圖使後者作出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一旦完成,會構成刑事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煽惑他人,儘管後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亦干犯這些煽惑罪行: Mak Sun-kwong v R [1980] HKLR 466;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煽惑、企圖、串謀等等是普通法認可的預備性質罪行(inchoate offence),例如企圖謀殺、串謀詐騙等等。 23.煽惑罪的主旨,就是阻止某人慫恿或鼓勵其他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罪行: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2021] HKCA 510。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24.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的矛盾,例如在庭上,被告人提及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他向警方解釋只知道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不能「起警察底」。但是,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亦知道禁制令禁止市民在網上發布信息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他同意留言1抵觸了禁制令[37]。第二,在庭上,他曾經提及在發出留言1及2的時候,「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好擔憂小朋友得到什麼資訊,有冇學壞」。但另一方面,他發出留言1及2的內容明顯帶有煽動性,明顯教壞小朋友,前後矛盾。作為一名有經歷、有從商經驗、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發噏風,講完就算」來開脫自己的罪責,說法匪夷所思,難以接受。難道恐嚇他人、黑社會收「保護費」、勒索都可以「發噏風,講完就算」來刑事免責,辯方以歪理說成道理,此風不可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有一些答案是創意,以應付警方的問題,不是發出留言時的想法,被告人說法牽強,對他不利的答案是創意,有利(辯解)就不提。事實上,錄影會面裡的招認,明顯提供被告人的前因、行為及意圖。前因就是被告人不滿政府和警隊,不滿黎智英被捕。因此,經過思考,化為文字,組織字句,並送出留言,明顯具備控罪中的意圖。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看到帖文「今晚又爆大鑊! 告黎智英 CLS!!!」,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原因是被告人收到訊息推送,看訊息時,必定看到林卓廷的頭像及中英文姓名。在庭上提「創意答案」、「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只是在庭上掩飾自己的過錯,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煽惑罪的應用 25.首先,在法律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煽惑他人。法律上懲治的對象,就是發放煽惑他人干犯刑事罪行的人。 26.Facebook(臉書/面書)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是人與人之間的資料分享和溝通互動平台。面書是大部分人慣常使用的社交媒體之一,既可快速發放訊息,並可邀請留言。所到之處,無遠弗屆,傳播力快,接收人數沒有上限。 27.涉案帖子是在公開社交平台發放,被告人的戶口沒有啟動私隱設定,限制公眾人士瀏覽。換言之,帖子可供任何人閱讀。留言1的帖子共有45字,另外還有贊成和反對帖子的回覆,參與的討論,正是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以上種種,再觀乎帖子的上文下理,皆顯示被告人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28.留言1有1個讚好及1個留言回應,留言2有1個讚好;而該帖文有3,558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則留言回應及68次分享。 29.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留言是一種魯莽情緒的表達。這種解讀,似乎既偏離了訊息的表面字眼,也忽略了整個留言的前因和後果。整個留言的前因,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有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被告人呼籲大家「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警察高層」、「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 30.本席不能認同辯方以魯莽來淡化留言的煽惑性。如果想表達心中憤怒,可以選擇私隱設定,只在「志同道合」三五知己的群組私訊發洩,不會在面書的公眾平台發放訊息。心智正常的人會克制,三思後才決定按下「送出/enter」鍵,才發放訊息,否則要為自己行為負責,或送出訊息後應盡快取消訊息(而不是經過表姐和表妹再三提醒才刪除帳戶)。 31.因此,觀乎本案留言的前因及被告人和網民之間的互動,發出留言不是魯莽的行為,至少涉及8個步驟。首先,被告人收到黎智英被捕的消息後,會進行思考(包括誰發出、看似真或假?)。第二,然後考慮是否回覆。第三,如果要回覆,怎樣回覆。第四,要語音輸入或文字輸入,把自己的思考化為文字。第五,要稍為看一看自己的文字是否容易理解。第六,是否決定發出訊息。第七,如果決定發出訊息,按「送出/enter」鍵。第八,發出後會否後悔,如後悔,要撤回訊息或刪除訊息,如不後悔,便由他了。被告人的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人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留言,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32.基於以上論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互相呼應,環環相扣。但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辯解,例如一時氣憤或衝動,或被告人知道發布留言1是不對的,但他只是自己人「圍爐」發布,希望大家情緒會舒服些,只是為自己曾經作出的留言尋找開脫的藉口。留言內容清晰,留言有其前因,留言後被告人和其他網民的互動,把這些前因、過程、之後的網民互動一併整體考慮,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的煽惑行為是帶有意圖,對象包括能閱讀公開留言的網民,給予支持或鼓勵,鼓勵其他人向警隊高層報復,推動以暴力解決問題。即使被告人煽惑他人進行的行為還未付諸實行,甚至對方可能不會實行,只要那些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 33.因此,本席裁定控方舉證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信納,在案發時被告人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1] 開審時,原本辯方依靠一份精神科報告,表示被告人在發出上述留言時,可能因有輕微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抑鬱),因而影響思維及判斷能力,消除了犯罪意圖。本席和控辯雙方討論有關法律原則後,辯方突然撤回有關報告。因此,連帶控方的回應報告也一併撤回。本席無需考慮辯方的上述主張。 [2] P4/5 [3] P2/2; P3/3 [4] P8/48 [5] P8/48-50 [6] P7/40 [7] P11B/153-157 [8] P11B/158 [9] P11B/181-182 [10] P11B/184-186 [11] P11B/159-160 [12] P11B/160 [13] P11B/164-165 [14] P11B/179 [15] P11B/188-189 [16] P11B/190-193 [17] P11B/168-170 [18] P11B/171-173 [19] P11B/174-177 [20] P11B/202-205 [21] P11B/193-197 [22] P11B/197-198 [23] P11B/199 [24] P11B/208 [25] P11B/229-230 [26] P11B/206 [27] P11B/213 [28] P11B/234 [29] P11B/245-248 [30] P11B/249-250 [31] P11B/251 [32] P11B/255-256 [33] P11B/256-260 [34] P12B/276-281; 285 [35] P13B/317-318 [36] 現稱Meta [37] P13B/317-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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