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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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2)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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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9/2020 [2021] HKDC 1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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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2)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 本案聚焦點 2.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見下文),辯方的爭議主要有兩點:第一,被告人的招認包含承認發出有關帖子,辯方提出有關招認並非出於自願。第二,儘管法庭批准有關招認呈堂,有關帖子只屬於發洩性質,極其量為幸災樂禍,談不上是帶有犯罪意圖的煽惑。 控方案情 3.案發前一天,即2020年1月19日(星期日)下午,數千名示威者在中環遮打花園聚集,要求改革立法會選舉,並促請國際社會制裁香港政府(“制裁集會”)。然而,聚集期間及過後,有4名警務人員在長江集團中心附近受襲,當中有警務人員的頭部被擊打。控方認為,從本案的警誡招認內容,被告人是知道1月19日的事件的。 4.2020年1月20日淩晨3時38分,被告人使用自己名下Facebook帳戶 “Tony Choi” 建立以下帖子(“帖子”),公眾可瀏覽[1]:—
5.帖子引來86個Facebook心情圖示(包括 “讚好”、“哈哈” 及 “嘩”)及23個留言回應,其他Facebook用戶亦進一步分享帖子5次。帖子其中一些留言是被告人特意回覆的,相關留言及被告人回覆如下:—
6.除上述留言外,帖子的其他留言亦包含煽惑他人襲擊警務人員的訊息。 7.2020年5月26日上午約7時15分,警方到被告人的香港告士打道254號伊利莎伯大廈C座18樓C7室住所(“C7室”),進行調查及拘捕行動。 8.上午約7時20分,警方帶同搜查令搜查C7室。被告人在警方指示下開啟手提電腦,用密碼登入。被告人同意給偵緝警員6992(6992)即場初步檢查該手提電腦。上午約7時25分,6992在該手提電腦發現“Tony Choi”名下Facebook帳戶處於登入狀態,並於2020年1月20日凌晨3時38分發布涉案帖子。6992亦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及桌上電腦發現上述Facebook帳戶處於登入狀態。 特別事項— 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 9.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0年5月26日07:29至09:40時的補錄警誡供詞及同日下午1:37至2:22時在警署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辯方反對。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聚焦在被告人招認的自願性,因為該些招認證明是由被告發出有關帖子。 特別事項的裁斷 10.就招認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2]。本席重申,自願性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亦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 11.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人有關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招認及辯解內容 12.相關的招認及辯解內容如下。 13.2020年5月26日上午約7時29分,偵緝警員6992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煽動他人襲擊警務人員”。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撰寫涉案帖子,但並不覺得他有煽動其他人去襲擊警察。 14.同日下午1時37分至下午2時22分,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5.控方舉證完畢,就一般事項而言,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意思是指控方的案情非常薄弱,申請撤銷控罪),本席裁定被告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選擇不作供或不傳召證人而對他作不利的推論,始終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1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也按案例對他在犯罪傾向性作較有利的考慮。 17.一般事項的核心議題,就是被告透過Facebook(臉書)[3]發放的信息。第一,該等訊息是否具有煽惑性。第二,被告是否有意圖透過這些信息,煽惑其他人包括網民,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18.控方和辯方大律師各自預備了一份詳細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是混合性供詞,亦是自願作出的,法庭應予接納。該招認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擁有並控制涉案Facebook帳戶,並發出涉案帖子。傅檢控認為本案簡單直接,從字面上內容清晰,被告明顯傳遞一個訊息,呼籲其他人攻擊警員頭部,盡力而為。 19.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則認為被告所發出的信息,極其量只是發洩情緒,表達憤怒,甚至可能幸災樂禍,屬於魯莽,沒有意圖煽惑他人襲擊警員。又或者法庭認為被告有可能屬於魯莽,沒有犯罪意圖,疑點利益便歸於被告。 煽惑罪的釋義 20.法律上,「煽惑」incitement是普通法的罪行。煽惑者以說話或行為向被煽惑者發出訊息,意圖使後者作出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一旦完成,會構成刑事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成功煽惑他人,儘管後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亦干犯這些煽惑罪行: Mak Sun-kwong v R [1980] HKLR 466;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煽惑、企圖、串謀等等是普通法認可的預備性質罪行(inchoate offence),例如企圖謀殺、串謀詐騙等等。 21.煽惑罪的主旨,就是阻止某人慫恿或鼓勵其他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罪行: 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2021] HKCA 510。 煽惑罪的應用 22.首先,在法律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煽惑他人。法律上懲治的對象,就是發放煽惑他人干犯刑事罪行的人。 23.Facebook(臉書)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是人與人之間的資料分享和溝通互動平台。臉書是大部分人慣常使用的社交媒體之一,既可快速發放訊息,並可邀請留言。所到之處,無遠弗屆,傳播力快,接收人數沒有上限。 24.涉案帖子是在公開社交平台發放,被告人的戶口沒有啟動私隱設定,限制公眾人士瀏覽。換言之,帖子可供任何人閱讀。帖子共有97字,另外還有被告人對帖子的回覆,參與的討論,再加上發出帖子的日子,正是制裁集會,即有警務人員在長江集團中心附近受襲的翌日。以上種種,再觀乎帖子的上文下理,皆顯示被告人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員,“打裂【他們的】頭顱(頭骨)”、“【令他們的】頭被重擊”,而目的就是“【使他們】失憶(或局部失憶)”、“失憶就無法指控任何人,否則被打的人認得和記得對方個樣或特徵,會有手尾跟”,最後的結尾用上鼓勵性的字眼,就是叫大家盡力而為。 25.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帖子內容不清楚,不是語無倫次,便是一種魯莽情緒的表達。這種解讀,似乎既偏離了訊息的表面字眼,也忽略了整個帖子的前因和後果。整個帖子的前因,就是被告清楚知道帖子之前有幾個警員被打,滿頭鮮血,但是沒有打裂頭骨。被告加以描述,如果頭部被重擊,會失憶,失憶就無法指控任何人,最後被告呼籲大家要盡力而為。被告清楚知道,他的訊息簡潔,就是要重擊警察頭部,他們就會失憶,無法指控任何人,大家要盡力以為。 26.本席不能認同辯方以魯莽,幸災樂禍來淡化帖子的煽惑性。如果想表達心中憤怒,如果是魯莽,如果是幸災樂禍,可能會選擇私隱設定,只在三五知己的群組私訊發洩,不會在臉書的公眾平台發放訊息。如果是魯莽地發放訊息,應該冷靜過後,取消訊息,或收回衝動的說話,而不是在發出帖子後和其他網民有互動,例如在本案,被告人在發出帖子後回覆Ivan Yip:「佢地有胡椒噴霧,我地可以用水槍,大把嘢可以噴」,又例如被告人回覆Desmond:「就係囉,好多細路被popo打到頭腦破裂,腦漿都流到滿地!就算無死,下半世都變廢人!」。 27.因此,觀乎本案帖子的前因及被告和網民之後的互動,發出帖子不是幸災樂禍或魯莽的行為,反而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帖子,鼓勵其他人打裂警員頭骨。至於被告的閱讀者或回應者不足100人,或被告沒有在特大指定群組表達這些訊息,和本案的控罪元素無關,只是和量刑有關。 28.基於以上論述,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互相呼應,環環相扣。但是,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辯解,即否認帖子有煽動性,或有朋友曾經被賊人襲擊頭部等,只是為自己曾經作出的帖子尋找開脫的藉口。帖子內容清晰,帖子有其前因,帖子後被告和其他網民的互動,把這些前因、過程、之後的網民互動一併整體考慮,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的煽惑行為,包括對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包括能閱讀公開帖子的網民,給予支持或鼓勵,鼓勵其他人向警員報復,推動以暴力解決問題。即使被告人煽惑他人進行的行為還未付諸實行,甚至對方可能不會實行,只要那些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 29.因此,本席裁定控方舉證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信納,在案發時被告人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1. 有關在補錄警誡供詞(PP9)及錄影會面裡招認(PP11)之自願性議題,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voir dire)形式進行,涉及偵緝警員6992/PW1及高級警員2934/PW2的證供。根據辯方存檔的經修訂反對理由書[4],辯方有3項指控:第一,警方要求搜查被告人電腦前,並未有向他施行警誡。第二,被告人被一名未被認出的男性警員,以下簡稱警員A誤導,致使他不行使尋求法律代表協助的權利。所以被告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及其後的補錄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第三,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期間,查問人員不斷多次以盤問方式誘導被告人作答,對被告人不公。 偵緝警員6992 (PW1) 2. PW1提及, 2020年5月26日早上,經小隊主管訓示,帶同搜查令[5]到被告的住所進行調查及拘捕。早上約7:15 ,到達上址,出示搜查令,警員進入被告的單位,當時共有6名警務人員,現場亦有被告的女朋友。6992表明調查一宗涉及煽惑他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案件,被告表現配合,並拿出手機和手提電腦,容許警方登入電腦,亦取消密碼登入的功能。6992找到2020年1月20日凌晨3:18的目標帖子,並於5月26日早上7:29,宣布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發出帖子,但不認為帖子具有煽動性。6992隨即把警誡下的說話在被告的住所進行補錄警誡口供,被告亦在當中簽署,亦親自寫出結尾聲明,確認有權增加或刪改。同日早上9:50 ,在警署,警員6992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向被告發出及進行簽收。 3. 同日下午1:37至2:22 ,6992和2934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6992否認在被告人家中或在錄影會面之前或期間有向被告施行不當的行為,亦否認有同事在上述兩個地點有任何不當的行為,包括以誘導、誤導,或盤問方式對待被告人。 高級警員2934 (PW2) 4. 高級警員2934 提及,在2020年5月26日,主要職責是負責搜尋證物。當天到達被告的單位後,有拍照,有繪畫草圖,亦檢取了本案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腦,及座枱電腦等證物。在6992向被告錄影會面期間,2934亦擔當協助角色,亦有向被告發出少量問題。2934否認他自己或有同事在他在場下,對被告進行不當的行為,包括誤導、誘導或盤問等指控。 案中案的辯方案情 5. 就案中案的議題,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完畢,控方就上述議題經已提出人證和物證,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上述招認的自願性議題表面證供成立。 6. 就自願性議題,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7. 被告的說法如下:首先他沒有刑事紀錄,現年61歲,被拘捕的時候60歲。他的證供有4項重點:第一,他一直認為警方弄錯被捕人,因為有另外一個較出名的網台主持也叫Tony Choi。第二,雖然警方帶同搜查令,但警員要求他把電腦裝置解鎖的時候,警員沒有向他警誡。第三,當日離開住所往警署繼續協助調查之前,警員不允許他帶走自己的藥物(鼻敏感)。第四,當日一位未被認出的警員曾經指被告教育程度至大學,懂得法律,所以無需找律師,被告因此認為被誤導而無需找律師。 8. 辯方證人徐雪珍女士,現年45歲, 2019年中認識被告人,不時在被告人家裡留宿,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女士提及2020年5月26日,早上約7時,她正在睡覺,聽到有人入屋,有女警員要求她逗留在房內,當被告和警員準備離開住所時,被告要求帶同藥物,不獲批准。 案中案的裁斷 9. 就招認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本席重申,自願性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亦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 10. 本席裁定6992及2934,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實話實說,沒有堆砌,沒有迴避。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就補錄警誡供詞而言,6992作出了清楚的記錄,每一部分均有被告人的簽署,最後的結尾聲明更是被告人親自書寫,內容為:「我蔡易文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這是自願作供的。」文字端正漂亮。此外,警員也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讓他知道他的權利。 11. 就錄影會面紀錄,有兩部分重要的客觀現象。第一部分呈現被告精神狀態良好,對答如流,有自由作答的意志,亦曾為自己作出的帖子作出辯解,指出帖子內容並沒有煽動性。第二部分,若不把個別問答斷章取義,把整個錄影會面紀錄作全面考慮,便清楚顯示警員沒有向被告作出誘導式盤問。相反,似乎是被告不斷迴避直接和簡單的問題,並扯開話題,導致警員要重複及要求被告澄清。情況和庭上被告的表現一様,被告不斷迴避主控官的簡單直接問題,並長篇大論表達其他不著邊際的內容。 12. 相反,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自圓其說,明顯是事後堆砌。例如,被告聲稱一直相信警方找錯被告。因為有另外一個更知名的網台主持名叫Tony Choi,所以,認為警方只是循例要求被告到警署辦手續便能銷案。若然被告在庭上的說法是真的,在家中被調查,被搜屋,電腦被查,被告被帶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等等整個階段,沒有理由他不向警方表示是否找錯被告。更甚的是,警員在被告家中找到有關帖子,錄影會面時警員向被告人指出的文件,亦有被告人的照片截圖,被告明顯知道他被指控的所為何事。另一個例子,被告認為他之所以不找法律代表,認為警方誤導,警員指被告懂得法律。但是被告60多歲,學歷高,專業炒美國期貨,人生經驗豐富,自己知自己事,「誤導」明顯是後知後覺的指控,為曾為其自願和自信地作出的解釋尋找開脱借口。此外,被告明顯知道在補錄警誡供詞裡警方對他的指控,亦作出回應,亦親自書寫結尾聲明,字體漂亮端正。在錄影會面的時候,警員向被告展示他在Facebook (臉書)戶口中的帖子,有被告相片,明顯知道警方沒有弄錯被告。第三,被告也承認警員有讓他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 13. 錄影會面期間,本席亦注意到被告懂得維護自己權利的對答。影像呈現內容顯示被告記憶良好、理解能力高、溝通暢順、聲音響亮、反應快捷,和他在庭上聲稱錄影會面期間感到不適有很大落差。綜合錄影會面出現的客觀現象,被告思想成熟,想說的就說,不想說的就說其他。 14. 辯方證人徐女士,可信,但不可靠。大部分時間在睡房裡的她,看不到和聽不到在C7客廳發生何事,對議題沒有幫助,極其量她確認被告曾要求拿走藥物(被告聲稱是鼻敏感藥),不獲批准。但控辯雙方也同意這是執法人員按指引辦事,若然有需要服藥,會按被捕者的要求到公立醫院就診。 15. 另外,搜查令也涵蓋電腦及電話裝置,被告人自願配合「解鎖」,合情合理。 16. 法律上,儘管被捕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根據案例,法庭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有酌情權剔除該些招認。 17. 本席認為從被告自願書寫聲明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表現及精神狀態,肯定他有明白警方的警誡。警員的權利和被捕人的權利呈現客觀平衡。綜合上述而言,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本案不屬於案例所指的特別情況。本席充分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無需剔除該些在自願和公平情況下提供的招認。 18. 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控辯雙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人有關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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