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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21
[2022] HKDC 1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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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恩寧女士,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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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Incitement to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making of explosive subst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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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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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第55(1)條及普通法。
2.控罪指被告於或約於2017年11月1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製造爆炸品,即硝酸甘油。
3.審訊時,控方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獲承認事實」(證物P10);通過該「獲承認事實」,控方亦把多項證物呈堂。
4.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邱先生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1,辯方沒有盤問邱先生。
5.控方傳召了一名臨床心理學家龔女士作為控方證人,用以回應辯方呂博士的專家報告[1],由於在辯方展開辯方案情階段時,辯方決定不傳召呂博士作供,因此本席在分析本案時,不會考慮呂博士對被告的「心理評估報告」(及其中文譯本)的任何內容,相應地,本席亦不需也不會考慮控方專家證人龔女士的證供,這是控、辯雙方都同意本席對控方專家的證供(及其對呂博士的「心理評估報告」的書面評語)及對呂博士對被告的「心理評估報告」的處理方法。
6.被告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辯方沒有傳召任何人作供。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分析本案時,謹記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8.由於本席不需考慮控方唯一出庭作供的證人龔女士的證供及其對呂博士的「心理評估報告」的書面評語,控方的案情其實已完完全全地在「獲承認事實」中展現出來;本席覆述該「獲承認事實」如下:—
「“天地辰筭反耶”的香港高登會員帳戶
1. 被告人一直是香港高登討論區帳戶「天地辰筭反耶」的唯一使用者,亦沒有把帳戶和他人並用,有關帳戶密碼只有被告人知道。
2. 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7日2046時以「天地辰筭反耶」帳戶於高登討論區發布一則題為「不排除製作硝酸甘油炸藥轟炸解放軍軍營」的貼文,內容如下:
[有關帖文內容在此省略,詳情可參看「獲承認事實」第2段]
3. 「香港高登」是一個網上公眾平台,市民大眾可取覽上述貼文,不限於該公開討論區的會員。
4. 同日2100時左右,男子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瀏覽香港高登討論區,發現上述貼文,並於同日約2205時報警。
5. 高級偵緝警員33175在2017年11月20日於1115時至1200時期間把上述貼文連網民評論準確和完整地截圖,共12頁,現呈堂為[P1]。
6. 2017年11月20日,上述貼文在警方要求下從討論區移除。
搜查及拘捕
7. 2018年5月3日,警方到達被告人位於上水清河邨的住所 ……
8. 同日0645時至0648時,警員3156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査人士的通知」(Pol.153) 並向其解釋有關權利 ……
9. 同日0650時,警員3156於單位拘捕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警誡錄影會面
10. ……
11. 同日0945時至1026時,警員3156與偵緝警員5488於上水警署數碼錄影會面SS001室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其中以下一些事項:
(1) 被告人確認擁有家中檢獲的數碼裝置,包括一部桌上電腦、兩部流動電話、外置硬碟、USB記憶棒及流動電話SIM卡。
(2) 被告人承認使用家中桌上電腦在香港高登撰寫和發布涉案貼文。
(3) 被告人承認撰寫貼文標題。
(4) 被告人承認母親是互聯網供應商“香港寬頻”訂戶,桌上電腦因此與網絡連接。
(5) 除被告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會使用涉案桌上電腦或香港高登帳戶“天地辰筭反耶”。沒有其他人知道該帳戶密碼。
(6) 被告人承認使用個人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在香港高登註冊名為“天地辰筭反耶”的帳戶。
(7) 被告人一直使用上述電郵帳戶約4至5年。沒有其他人使用或知道該電郵地址密碼。
(8) 發布貼文當日,被告人心情不佳,獨自在家玩電腦遊戲,遊戲有解放軍軍營被轟炸的情節。他記不起電子遊戲名稱。
(9) 貼文所描述的硝酸甘油炸藥材料及製造炸藥步驟,複製自Google搜尋結果。他在Google輸入關鍵字“硝酸甘油”搜尋結果。
(10) 被告人承認從新聞聽過硝酸甘油此名詞。
(11) 被告人其後推翻早前所說的事件版本,自稱是電腦程序員,打算開發電子遊戲,發布貼文作為廣告,但遊戲仍在準備階段,並無實際進展。
(12) 數日前,桌上電腦運行速度緩慢,被告人把電腦格式化。
(13) 被告人承認使用“Sony”流動電話對涉案香港高登貼文作出回應。
12. ……
13. 錄影會面的謄本準確和完整地紀錄了會面內容,現呈堂為[P4]。
14. 被告人在上述錄影會面的警誡供詞乃自願作出的。
政府化驗師報告
15.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黃冠雄博士對涉案貼文所載述的材料及配方性質編製一份專家報告。黃博士認為被告人貼文所載述的材料及步驟理論上可生產約8至14克屬炸藥的硝酸甘油。他又認為,按照貼文的準備步驟行事是極其危險的,可導致人命傷亡或更嚴重後果。專家所作出的意見、結果和分析,準確列出在他的口供報告中,呈堂為 [P5],中文翻譯本呈堂為 [P5A]。
……」
辯方案情
9.根據被告的證供,辯方案情要點如下:—
(i) 被告在案發時22歲,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他擔任外賣送遞員作為其兼職,月入約$6,000至$7,000,他的正職是「歷史學家」,他是憑自學、自己作出研究及閱覽書籍而成為「歷史學家」的,而他亦根據他的「歷史專業」而對中醫有所判斷及看法;
(ii) 自2015年起,他已開始在「香港高登」作出有關中醫的留言;
(iii) 他熱愛中國文化,用了很多時間和心血去研究神農氏的《列山易》及軒轅氏的《歸藏易》,並於2015年4月破解了上述的《列山易》和《歸藏易》;
(iv) 他亦於2015年破解了《八卦圖》;
(v) 他於2017年中、下旬撰寫了三篇文章,分別名為「湯液經學,古文經學,今文經學三派中醫理論對比」、「湯液經學,古文經學,今文經學三派中醫理論對比」及「湯液經法中醫理論的物質基礎分析」(見證物D2(2)、(3)及(4)),並把該三篇文章投稿給《香港中醫雜誌》,但《香港中醫雜誌》拒絕刊登他的文章(證物D2(5)顯示《香港中醫雜誌》於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發出的回覆電郵);被告覺得他多年的努力、心血沒有得到別人認同,令他感到心傷、痛心,他覺得很委屈,他覺得自己所遭受的對待是不公平的,他很想去鬧人,用一些較敏感的詞彙去發洩,去表達對社會的不滿,於是便在「香港高登」的討論區以嘩眾取寵的方式發布帖文;
(vi) 他說雖然他以嘩眾取寵的方式去發布帖文,但其實他當時並不知道自己正在做些甚麼;
(vii) 他說2012年至2018年期間,他終日沉迷玩電腦遊戲,令到整個人都分不清現實世界與虛擬世界;
(viii) 就着涉及本案的帖文(見「獲承認事實」第2段),他說他發布此帖文,只是用以宣洩他被《香港中醫雜誌》拒稿的不滿,他是沒有意識的,他甚麼也不知;他說他發布該帖文,是用嘩眾取寵的方式去引人注意,讓看到帖文的人可以留意到他在歷史和中醫方面的研究成果;
(ix) 他是修讀文科的,就「硝酸甘油」這物質,他只認識這個名詞,但「硝酸甘油」的性質及用途,他一概不懂;及
(x) 他完全沒有意圖去製造硝酸甘油,也完全沒有意圖去煽惑或鼓吹他人去製造硝酸甘油。
10.簡言之,辯方承認被告在案發時在「香港高登」發布了一則標題為「不排除製作硝酸甘油炸藥轟炸解放軍軍營」的帖文[2],但辯方說被告在發布該則帖文時,並無意圖煽惑他人製造硝酸甘油這種爆炸品。
證供分析
11.控方的證供,已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及65C條分別呈堂;邱先生的書面供詞已通過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11,辯方沒有盤問邱先生,本席細心考慮證物P11的內容,本席接納其內容可信可靠;本席稍後會就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見證物P3及P4)的答話內容及被告的庭上作供作出分析討論,除此之外,本席完全接納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12.就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的答話內容及他的庭上作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
(i) (a) 在錄影會面初期,他說關於轟炸解放軍軍營,其實是一個遊戲的情節,但當被問及是甚麼遊戲的情節時,他回答說「名稱我就唔記得咗」,他並說那個遊戲是在「PC」處玩,是「單機」形式進行的[3];
(b) 但隔了一會,被告說他發布涉案標題及帖文(以下統稱“涉案帖文”)是因為他打算開發(而仍未開發)一個遊戲,他正在準備中,涉案帖文是一個廣告來的[4];
(c) 然後,他又再改口,說他曾經在上水舊墟的陽光網吧玩過那個遊戲[5](他說「玩過一陣囉」[6]);及
(d) 接着,他又再改口,說從來沒有玩過那個遊戲,他並說他當天沒有去過網吧[7];
(e) 被告就着因何會令到他發布涉案帖文一事上的解釋是反覆不定的,究竟是源自一個已然存在的遊戲,還是被告打算開發的遊戲,他是反反覆覆的;究竟他有沒有玩過那遊戲,他的答話是前後矛盾的;究竟他在案發日有沒有去過網吧,他的回覆也是不一致的;及
(f) 本席沒有忽視被告對他反覆的答話解釋說「思緒比較混亂」、「語無倫次」[8],但本席細心翻看證物P3及P4,整體上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應都是頭頭是道、條理分明、有紋有路、有板有眼的,例如他能準確說出他是用 [email protected]這個電郵地址和59384384這個電話號碼登記作為「天地辰筭反耶」在「香港高登」的帳戶[9];又例如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得的一部黑色“Nokia”手提電話[10],被告能分別在兩個階段貫徹一致地說那是一星期多前購入[11]並啟用[12]的;又例如警方問他在案發前[13]甚麼時間返回家中,被告雖然講不到確切時間,但卻能機靈地回答「早過發文嘅時間囉」[14];對於如何製造硝酸甘油,他也能在錄影會面的不同階段貫徹一致地說是從Google網站搜尋到,然後將內容「copy and paste」[15];對於被告如何把他的桌上電腦「格式化」[16],他也是說明得有紋有路的;本席不相信被告當時「思緒混亂」;
(ii) (a) 被告在庭上作供,說他發布涉案帖文,是用以宣洩他被《香港中醫雜誌》拒稿的不滿;然而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雖然有說當日心情不佳[17],但他完全沒有提及被《香港中醫雜誌》拒稿一事,沒有提過自己受不公平對待,沒有提過自己心傷、痛心,也沒有說是用以宣洩情緒,而只是說玩過(或見過)一個遊戲,或打算開發一個遊戲,因而令到他發布涉案帖文;
(b) 盤問時,被告說他想以他的庭上作供為準,他說在錄影會面所提出發布涉案帖文的原因,全都不是真正原因,他說錄影會面時,他尚未睡醒,所以語無倫次;
(c) 本席已在前段解說了本席對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表現的觀察,本席認為整體上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回應都是頭頭是道、條理分明、有紋有路、有板有眼的,本席不相信被告當時「思緒混亂」,雖然他在錄影會面時對因何會令到他發布涉案帖文一事上的解釋是反覆不定,但本席認為那只是一般說謊者前言不對後語的表現,而並非被告當時頭腦不清晰而引致;另外,在錄影會面時當被告說自己思緒比較混亂,語無倫次時,警方有問他是否需要休息,以便組織他的思緒,而被告回答說「可以繼續」[18],可見他在錄影會面時也同意他的精神狀況是可以繼續進行錄影會面的;
(d) 更甚的是,盤問時被告先說在錄影會面時所提出發布涉案帖文的原因都不是真正原因,是因為當天他尚未睡醒,所以語無倫次,但在稍後的盤問中,被告同意雖然錄影會面時警方已給予被告充足的機會去講他發布涉案帖文的原因,但他當時不想將真實原因透露給警方知;就着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為何沒有說出他在庭上作供時所說的原因(即宣洩不滿情緒),他的庭上作供,是前後矛盾的 ― 先說因未睡醒而語無倫次,後說不想將真實原因向警方透露;
(e) 就着被告因甚麼原因激發他發布涉案帖文,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與他在庭上作供的說法,是不一致的;他亦沒有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有如此不一致的說法;相反,他的解釋,正如本席在上述 (ii)(d) 小段所述,也是前後矛盾的;及
(f) 再者,被告在庭上辯稱他發布涉案帖文,是用嘩眾取寵的方式宣洩他被《香港中醫雜誌》拒稿的不滿/不快;並藉此吸引別人注意他在歷史及中醫方面的研究,本席認為這兩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是強詞奪理、砌詞狡辯;
(iii) (a) 被告的庭上作供,不論是在主問或盤問階段,都是說在案發時,他對「硝酸甘油」的認知,只限於「硝酸甘油」這個名稱,但硝酸甘油有甚麼用途,有甚麼成份,他一概不懂,完全不清楚;
(b) 然而,在錄影會面中,他說他知道硝酸甘油是炸藥[19],他在Google搜尋涉案帖文內容時,用以搜尋的字眼是「硝酸甘油炸藥製造方法」,可見他一早已知「硝酸甘油」是炸藥[20];
(c) 的確,涉案帖文的標題是「不排除製作硝酸甘油炸藥轟炸解放軍軍營」,被告承認此標題是他撰寫的,標題內說:「…… 製作硝酸甘油炸藥轟炸…… 」,正正表示被告在撰寫涉案帖文標題時,已清楚知道硝酸甘油是炸藥來的,是可以用來作出轟炸行動的;及
(d) 本席認為被告知否硝酸甘油是炸藥的庭上證供,是砌詞狡辯。
13.有見上述本席對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的答話內容及他庭上作供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既不可信,也不可靠。但凡被告在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開脫性答話/證供,本席都不會賦予任何比重,所有他的招認性答話[21]/證供,本席都賦予十足的比重。本席不相信被告在錄影會面內所講,因玩過/見過一個遊戲,或打算開發一個遊戲,因而令他發布涉案帖文;本席也不相信他的庭上作供,說因遭受《香港中醫雜誌》拒稿而心傷、痛心,因而激發他嘩眾取寵地發布涉案帖文;本席不相信被告在發布涉案帖文前,不知道硝酸甘油是炸藥的說法;本席也不相信被告說他在案發時不知自己正在做些甚麼。
14.儘管本席認為被告不可信不可靠,亦拒絕給予他的開脫性答話/證供任何比重,控方仍然有舉證責任,以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是有意圖煽惑他人製造涉案爆炸品。就這一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作供時自稱憑自學而成為「歷史專家」,本席絕不排除有若干專業人士靠自學而成為某行業或範疇的專家,但在本案中,被告學歷是中六程度,他曾在IVE(即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讀土木工程但中途退學,沒有修畢課程,他在主問時作供說2012年至2018年期間,他終日沉迷玩電腦遊戲,「由朝打(機)打到黑」,亦沒有證供指有任何專業團體頒授/認證被告任何有關歷史或中醫的專業資歷,本席完全找不到半點痕跡可支持被告是「歷史專家」的說法,就這一方面,被告是自我膨脹的;
(ii) 但被告自我膨脹地自稱是「歷史專家」,說自己對中國歷史、中醫及中國文化素有研究,並不一定代表他在案發時沒有意圖煽惑他人製造硝酸甘油這爆炸品;再者,證供只顯示被告的自我膨脹只關乎他所聲稱的中國歷史、中醫及中國文化,本席看不到被告的自我膨脹如何會減損被告在本案的意圖;
(iii) 正如本席在分析被告證供時已說過,本席細心翻看錄影會面[22],本席認為整體上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回應都是條理分明、清晰、有紋有路的,本席看不出被告精神上有任何異常;
(iv) 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的答話,案發日他仍在建造業議會上課[23],在錄影會面當天,他仍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讀土木工程的高級文憑課程[24],正顯示被告心智沒有異常;
(v) 在錄影會面中,當警方問被告對硝酸甘油有甚麼認知時,他說:—
「名稱啦,同埋英文名字啦,其他資料其實係,由Google搜尋獲得嘅」[25];
當警方問被告知否硝酸甘油有甚麼用途時,他說:—
「炸藥嚟嘅」[26]
當警方問被告用甚麼字眼去搜尋到涉案帖文的內容,然後他“Google copy and paste”,他說:—
「咪硝酸甘油炸藥製造方法囉」[27]
(vi) 從上述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承認的(及具招認性的)一連串Google搜尋動作,可見被告當時頭腦清晰,清楚知道硝酸甘油是炸藥,然後在網上Google搜尋硝酸甘油這種炸藥的製造方法,然後再把搜尋得到的硝酸甘油炸藥製造方法複製(“copy”),然後在「香港高登」討論區的「時事台」開立一則新的帖文,並由自己構思撰寫標題「不排除製作硝酸甘油炸藥轟炸解放軍軍營」[28],再把已複製的硝酸甘油炸藥製造方法貼上(“paste”)帖文內,更在帖文最後加上「以上資料源自Google」[29];本席認為被告在執行上述一連串發布涉案帖文時,是經過深思熟慮,有邏輯,有意識的,是完全清楚明白自己在進行着甚麼事情的,他所進行的一連串動作,完全與一個正常人所進行的無異,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當時像他作供所說的分不開現實世界和虛擬世界;及
(vii) 本席不排除被告當時發布涉案帖文是發洩情緒,但發洩情緒與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這兩種心理狀況是可以共存的,甚至可以是用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來發洩情緒的;本席要考慮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有意圖煽惑他人製造涉案爆炸品;就這一方面,被告在涉案帖文內把製造硝酸甘油所需的原材料、份量、器具、製作步驟及製成品的處理方法鉅細無遺地發布(他甚至在標題中清楚表明要“轟炸”的目標),明顯地被告當時不是單純地只想宣洩情緒,也不單止是表達被告自己“可能的行為”(見「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42段),而是意圖令看到他該則涉案帖文的人都學懂如何製造硝酸甘油,繼而進行製造硝酸甘油這行為而干犯相關罪行,若然被告沒有上述意圖,他根本不需把製造硝酸甘油所需的原材料、份量、器具、製作步驟及製成品的處理方法如此鉅細無遺地發布。
「煽惑」罪
15.本席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及其他人 [2020] HKCFI 2425(HCMA 492/2019)「判案書」第51及52段說:—
「51. 「煽惑」罪是普通法的罪行。正如裁判官指出:
「33. 就煽惑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以下控罪元素:
(一) 煽惑者(inciter)以説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incitee)溝通(見 Mak Sun-Kwong v R [1980] HKLR 466 第472頁),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二)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見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 at paras. 63 and 65)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is the “incitement” by the defendant of another to do something which is a criminal offence. He must do so 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f the other person does as he asks he will commit a criminal offence. That is the mens rea. On this analysis 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incited is entirely irrelevant.”
“A person is guilty of incit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or offences if:
(a) he incites another to do or cause to be
done an act or acts which, if done, will 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by the other; and
(b) he intends or believes that the other, if he
acts as incited, shall or will do so with the fault required for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34. Mak Sun-Kwong一案亦表明,即使被煽惑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仍屬干犯煽惑罪(見該案第475頁)。而Jariabka Juraj一案亦顯示,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意圖或犯罪的準備,煽惑者仍可因其煽惑的行為而被定罪。」
52. 就刑法來說,「煽惑」泛指對鼓勵、説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在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ire,英國上訴法院同意Lord Denning 在Race Relations Board v Applin就 “incite”(即「煽惑」)一字的解釋:
「Mr Vinelott suggested that to 'incite' means to urge or spur on by advice, encouragement, and persuasion, and not otherwise. I do not think the word is so limited, at any rate in this context. A person may 'incite' another to do an act by threatening or by pressure, as well as by persuasion.」」
裁定
16.鑒於本席對本案證供的上述分析,再採用本「裁決理由書」第15段對「煽惑」的定義解釋,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
(i) 被告透過發布涉案帖文來與被煽惑者(即瀏覽「香港高登」閱讀涉案帖文的人士)溝通,意圖煽惑說服[30]其他人(或被煽惑者)製造硝酸甘油這爆炸品,而製造爆炸品是干犯了香港法例第200章第55(1)條的罪行[31];及
(ii) 被告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即製造硝酸甘油這爆炸品),該等被煽惑者將懷有相關罪行(即香港法例第200章第55(1)條關於製造爆炸品這罪行)的犯罪意圖。
1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本案開審前,辯方已依據法庭指示,把辯方臨床心理學家呂博士對被告的「心理評估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呈交給法庭
[2] 帖文內容可參閱「獲承認事實」第2段及證物P1
[3] 證物P4記項113至123
[4] 證物P4記項230至245
[5] 證物P4記項248至289
[6] 證物P4記項257
[7] 證物P4記項308至314;在記項400,被告又說「…… 再加上早前就睇過一個遊戲,跟住呢就發咗呢篇文章嘞」
[8] 證物P4記項316
[9] 證物P4記項148至177及證物P10第18段
[10] 證物P10記項第7段
[11] 證物P4記項482至486
[12] 證物P4記項690至705
[13] 被告說他是在2017年11月17日晚上8時46分,身處家中發布涉案帖文的(見證物P4記項290至295)
[14] 證物P4記項298及299
[15] 證物P4記項203、402及428
[16] 證物P4記項489至538
[17] 證物P4記項113、358及400
[18] 證物P4記項316至320
[19] 證物P4記項197
[20] 證物P4記項200至207
[21] 包括他在錄影會面時承認知道硝酸甘油是炸藥此一招認:見證物P4記項197
[22] 該錄影會面是在2018年5月3日,即案發後約5個半月進行的
[23] 證物P4記項374至398
[24] 證物P4記項16至21
[25] 證物P4記項191
[26] 證物P4記項197
[27] 證物P4記項207
[28] 證物P4記項452
[29] 證物P4記項443及444
[30] 正如Lord Denning在Race Relations Board v Applin案說: “A person may ‘incite’ another to do an act by threatening or by pressure, as well as by persuasion.”
[31] 「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44段說沒有任何人曾正面地去看涉案帖文,但正如前述(見Mak Sun-kwong案及Jariabka Juraj案),即使被煽惑者沒有犯罪意圖或犯罪的準備,煽惑者仍可因其煽惑的行為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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