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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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一切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52/2022[2024] HKDC 2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2/2022

[2024] HKDC 2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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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健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woun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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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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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判刑前,本席應辯方要求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所有一切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事實裁定撮要

2.被告人為一個名為「Jimmy Chau」的Facebook帳戶(下稱「該帳戶」)的唯一擁有人,該帳戶只有被告人使用。

3.於2020年12月2日約2015時,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Facebook專頁(下稱「該專頁」)發布了一篇帖文,內容為:

「今晚又爆大鑊! 告黎智英 CLS!!!」(下稱「該帖文」)[1]

4.2020年12月3日(下稱「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Facebook專頁一篇有關檢控黎智英的帖文之中,發布兩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於案發當日(2020年12月3日)約0640時,被告人使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留言回應,內容為:

「如如果能集结幾十萬人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警察高層,佢地就不會有咁高氣燄了。唯一方法,以暴易暴。[嬲嬲表情符號]」(下稱「留言1」)[2]

5.除留言1外,於案發當日,被告人亦使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發布另一則公開留言回應,內容為:

「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下稱「留言2」)[3]

6.上述留言1及留言2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任何Facebook帳戶均可以瀏覽。

7.隨後,警方發現留言1有1個讚好及1個留言回應,留言2有1個讚好;而該帖文有3,558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則留言回應及68次分享[4]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8.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的矛盾,例如在庭上,被告人提及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他向警方解釋只知道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不能「起警察底」。但是,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亦知道禁制令禁止市民在網上發布信息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他同意留言1抵觸了禁制令[5]。第二,在庭上,他曾經提及在發出留言1及2的時候,「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好擔憂小朋友得到什麼資訊,有冇學壞」。但另一方面,他發出留言1及2的內容明顯帶有煽動性,明顯教壞小朋友,前後矛盾。作為一名有經歷、有從商經驗、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發噏風,講完就算」來開脫自己的罪責,說法匪夷所思,難以接受。難道恐嚇他人、黑社會收「保護費」、勒索都可以「發噏風,講完就算」來刑事免責,辯方以歪理說成道理,此風不可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有一些答案是創意,以應付警方的問題,不是發出留言時的想法,被告人說法牽強,對他不利的答案是創意,有利(辯解)就不提。事實上,錄影會面裡的招認,明顯提供被告人的前因、行為及意圖。前因就是被告人不滿政府和警隊,不滿黎智英被捕。因此,經過思考,化為文字,組織字句,並送出留言,明顯具備控罪中的意圖。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看到帖文「今晚又爆大鑊! 告黎智英 CLS!!!」,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原因是被告人收到訊息推送,看訊息時,必定看到林卓廷的頭像及中英文姓名。在庭上提「創意答案」、「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只是在庭上掩飾自己的過錯,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煽惑罪的應用

9.首先,在法律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煽惑他人。法律上懲治的對象,就是發放煽惑他人干犯刑事罪行的人。

10.Facebook(臉書/面書)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是人與人之間的資料分享和溝通互動平台。面書是大部分人慣常使用的社交媒體之一,既可快速發放訊息,並可邀請留言。所到之處,無遠弗屆,傳播力快,接收人數沒有上限。

11.涉案帖子是在公開社交平台發放,被告人的戶口沒有啟動私隱設定,限制公眾人士瀏覽。換言之,帖子可供任何人閱讀。留言1的帖子共有45字,另外還有贊成和反對帖子的回覆,參與的討論,正是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以上種種,再觀乎帖子的上文下理,皆顯示被告人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12.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留言是一種魯莽情緒的表達。這種解讀,似乎既偏離了訊息的表面字眼,也忽略了整個留言的前因和後果。整個留言的前因,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有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被告人呼籲大家「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警察高層」「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

13.本席不能認同辯方以魯莽來淡化留言的煽惑性。如果想表達心中憤怒,可以選擇私隱設定,只在「志同道合」三五知己的群組私訊發洩,不會在面書的公眾平台發放訊息。心智正常的人會克制,三思後才決定按下「送出/enter」鍵,才發放訊息,否則要為自己行為負責,或送出訊息後應盡快取消訊息(而不是經過表姐和表妹再三提醒才刪除帳戶)。

14.因此,觀乎本案留言的前因及被告人和網民之間的互動,發出留言不是魯莽的行為,至少涉及8個步驟。首先,被告人收到黎智英被捕的消息後,會進行思考(包括誰發出、看似真或假?)。第二,然後考慮是否回覆。第三,如果要回覆,怎樣回覆。第四,要語音輸入或文字輸入,把自己的思考化為文字。第五,要稍為看一看自己的文字是否容易理解。第六,是否決定發出訊息。第七,如果決定發出訊息,按「送出/enter」鍵。第八,發出後會否後悔,如後悔,要撤回訊息或刪除訊息,如不後悔,便由他了。被告人的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人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留言,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15.基於以上論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互相呼應,環環相扣。但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辯解,例如一時氣憤或衝動,或被告人知道發布留言1是不對的,但他只是自己人「圍爐」發布,希望大家情緒會舒服些,只是為自己曾經作出的留言尋找開脫的藉口。留言內容清晰,留言有其前因,留言後被告人和其他網民的互動,把這些前因、過程、之後的網民互動一併整體考慮,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的煽惑行為是帶有意圖,對象包括能閱讀公開留言的網民,給予支持或鼓勵,鼓勵其他人向警隊高層報復,推動以暴力解決問題。即使被告人煽惑他人進行的行為還未付諸實行,甚至對方可能不會實行,只要那些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

背景及減刑陳詞

16.田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現年5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未婚,被捕前的職業為夜更保安員。被告人有輕微適應障礙症(焦慮及抑鬱),家族有精神病史。辯方呈上被告人親友撰寫的求情信,指他是一名誠實、善良、正直、樂於助人的人,一直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輕判。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對被告人的評價正面,提及的重點包括願意承擔法律後果,當時受社運氛圍及社交媒體影響而犯案,被告人在定罪後表達悔意,被告人適合社會服務令。

17.綜合田大律師的口述減刑陳詞和書面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首先,被告人不是名人,引來回覆不及2人。第二,被告人發出留言近乎異想天開,後來亦沒有引來其他人襲擊警隊或警總。第三,被告人在不足36小時內已刪除留言。第四,被告人調查期間態度合作,讓警方登入他的手機作出調查。第五,被告人因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被關押,初嘗牢獄之苦。

18.辯方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不少案例作比較,並提出犯案情節屬於低,量刑基準介乎數個月監禁。因此,可進一步考慮社會服務令。

討論和判刑

19.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本席把當中論述加以引用及微調如下。

20.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6]。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R v Curr [1968] 2 QB 944。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R v Higgins (1801)  2 East 5。

21.煽惑罪的要旨是: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22.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  條訂明: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23.第101I(2)(c)  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示的罪行的最高刑罰,例如本案被標示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示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24.本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襲擊。在黃之鋒案,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都強調,涉及暴力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當然也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同樣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總的來說,被告人的罪責,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25.至於刑期方面,本席根據上述案例,把有關煽惑的言論和情景一併考慮,再比較其他類似的例子,再量度罪責的高、中、低。

26.潘榕偉一案,被告人發出帖子,指新屋嶺扣留中心有黑警向女示威者注射鎮靜藥物,進行性侵犯、強姦、輪姦等行為,事後很多受害者自殺,屍體被人從高處掉下,黑警完全沒有停手,有男示威者被迫觀看女示威者受辱過程,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向保安局長要求視察新屋嶺扣留中心,遭到拒絕,這些訊息是一位黑警舊同學在聚會中酒後說出來的。被告人的第2次帖子,呼籲全民包圍新屋嶺,救出義士。上訴庭就該案訂下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主要原因有5個。第一,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景煽惑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第二,被告人呼籲他人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不但阻礙中心的運作,更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第三,被告人在帖子的用字和指控,挑起仇警情緒,影響警方執法。第四,被告人在一個超過一萬名會員的群組發出這些帖子,傳播力快,罪責更重。第五,被告人為了增加帖子的可信性,虛構黑警舊同學「爆料」,一錯再錯。

27.許佩怡一案DCCC 177/2020,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間,被告人串謀其他人,參與管理Telegram某個頻道,以廣播訊息,針對政府、警方、敵對人士,包括:第一,公開發布訊息鼓勵他人提供該些人士的個人資料或親友資料。第二,有系統地發布上述人士的資料。第三,發布仇恨性的言論。第四,公開鼓勵他人針對受害人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官以4年及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遲來的認罪,最終判刑為3年及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28.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何兆麟一案ESCC 211/2020,被告在天下制裁集會的前一天,在金鐘地鐵站外發表仇警言論,包括:「殺晒全香港嘅警察」、「我同你地係血海深仇⋯⋯過去人民起義係將警察剁成肉醬」、「助紂為虐,你搵幾個警察出嚟起義呀?一個都唔夠膽起義,雙手沾滿鮮血」,言論發表長達10分鐘,被告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監5個月。

29.在英國,兩宗透過Facebook作出煽惑行為的案件,該上訴庭認為該些案情判處4年及3年監禁是合適: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在新加坡,一名被告在Facebook連結YouTube視頻,顯示1981年10月6日前埃及總統在國慶日被行刺的片段,該被告提及應該在新加坡的國慶日巡遊仿效。該被告繼而和其他網民商量理念。該被告是初犯,調查期間合作,有悔意及已尋求精神科介入,公眾秩序的影響輕微。該上訴庭由罰款改判即時監禁:Public Prosecutor v Yue Mun Yew Gary [2012] SGHC 188。本席認為香港上訴庭的分析反映了實際情況及情景。

30.根據以上本港案例,法庭需要考慮的量刑因素包括:第一,煽惑的方式和覆蓋的人數。第二,是否單一的煽惑,或是透過方法增加煽惑的效果。第三,是否突發或有預謀。第四,就可能產生的後果、預期參與的人數、與其暴力的程度、與其暴力的規模、可能引致的後果、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第五,有關煽惑的行為是否實際上導致了嚴重襲警的暴力行為。第六,涉及的地點。

31.應用上述因素於本案,本案被告人不是名人,回應被告人的訊息也不足2人,更有網民於約4小時候後留言被告人可能違反國安法。第二,被告人的留言,似乎是單一帖子,也在短時間內刪除(不足36小時內) ,沒有進一步激化網民。第三,雖然被告人煽惑他人,明顯受到林卓廷的帖文影響而發布有關訊息,但不能說成被告人沒有主動發出留言,因為林卓廷的帖文只提及黎智英被捕,被告人的留言則是帶有煽動暴力的鼓吹。第四,雖然被告人煽惑他人襲擊警隊及警總,沒有具體計劃如何行事,煽惑言論較為概括。亦雖然煽惑言論後可能沒有即時產生嚴重襲擊警隊或警總的行為,但當時正值紛亂的時期,不同的平台有不同的以暴易暴主張,便助長這些暴力的氛圍。這些暴力的鼓吹,一點都不能多,一點都不能讓它蔓延。第六,被告人的適應障礙症屬於輕微,上訴庭的主流意見是在一些需要判阻嚇性的刑罰考量時,對減刑幫助不大:律政司司長 訴 CWC (No.2)  [2022] 1 HKLRD 1443。第七,被告人已被關押14天,但如下文論述,被告人的罪責的合理和相稱的刑期大約數個月, 14天的關押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第八,經審訊定罪後表達悔意是後知後覺,難以作為減刑理由: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32.把本案的情節和上述案件比較,嚴重程度或罪責的程度屬於低,比潘榕偉一案較輕微,和何兆麟一案相若。因為本案被告人使用社交媒體,傳播力快和廣闊,但留言又很快被刪除,終止其傳播力。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經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合作,過去一直奉公守法,相信重犯機會不高,酌情扣減1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P4/5

[2] P2/2; P3/3

[3] P8/48

[4] P8/48-50

[5] P13B/317-318

[6] 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包括企圖犯罪(attempt)和串謀(conspiracy)。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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