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尚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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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038/2022[2024] HKDC 13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8/2022

[2024]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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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尚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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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及陳思齊先生,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Incitement to wound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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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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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被告人否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5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前述的警務人員」。

3.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5日(下稱「案發當日」)於連登討論區一篇主題為「【戰略】再唔改變,好快會有第二次POLY!!」的帖文中,發布了一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4.據被告人自願作出的錄影警誡會面及辯方陳詞,辯方案情指,被告人發布的該則留言內容不具煽動性,目的是為了引起反思,被告人不具煽動意圖。

有關煽惑罪的法律原則

5.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已詳盡交代了有關煽惑罪的法律原則及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內容。

6.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煽惑罪的要旨是:

(1) 阻止某人慫恿或鼓勵其他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

(2)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的人干犯罪行。

(見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2])。

7.「煽惑」罪的罪行元素是:

(1) 犯罪行為(actus reus)方面,煽惑者(inciter)以說話或行為與被煽惑者(incitee)溝通,以煽惑被煽惑者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

(2) 犯罪意圖(mens rea)方面,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3) 煽惑者與被煽惑者不需要擁有同等的犯罪造意(no parity of mens rea)。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煽惑他人,儘管後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亦干犯這些煽惑罪行。

(見 HKSAR v Jariabka Juraj [3]Mak Sun Kwong v R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 [5]

8.「煽惑」泛指鼓勵、說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6]

9.關於裁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時,原訟法庭在 HKSAR v Tong Ying Kit (No 7) [7]一案中在考慮了多宗英國案例後,進一步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

(1) 煽惑可以是針對社會大眾作出,不論是以刊登文章、廣告或發表言論的形式作出;

(2) 在考慮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所有周邊的情況(all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亦需要被考慮在內,包括構成被控訴的事件的背景;

(3) 在裁定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需要對該事項作出整體的考慮;

(4) 在決定有關字眼是否可以構成所聲稱的煽惑時,需考慮文章或用字的自然及合理作用(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

本案的爭議焦點

10.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為:

(1) 被告人作出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行為,即:

(a) 被告人發布該涉案留言(元素1);

(b) 發布涉案留言構成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元素2);

(2) 被告人作出此行為時具備控罪煽惑他人所需的犯罪意圖,即懷著他人若按被告人的煽惑而行事就會干犯刑事罪行這意圖而作出煽惑(元素3)。

11.被告人不爭議元素1,但爭議元素2元素3

控方證據

12.審訊時辯方反對以下三類證物呈堂,理由為這些證物涉及涉案留言以外的內容,不具相關性及/或對被告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證物類別 (1): 被告人連登帳戶的其他帖文(證物P2);

證物類別 (2): 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及拍攝該手機屏幕內容的照片(證物P3);及

證物類別 (3): 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及P9)及相應謄本(證物P5A及P9A)。

本席經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及相關案例後,裁定這些證物可以呈堂。判決理由載於〈附件一〉,在此不贅。

13.本席裁定這些證物可以呈堂後,控辯雙方把這些證據納入承認事實呈堂。

14.控方證據主要來自兩份獲承認事實[8]及據此呈堂的文件證物[9]

15.文件證物包括被告人的份錄影警誡會面[10],都是混合性口供,辯方同意份錄影警誡會面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且是準確的紀錄。

16.此外,控方傳召了三名警員證人作供,依次是偵緝警員12229(證物警員)、偵緝警員22462(處理證物及檢驗的警員)及偵緝警員14798(拘捕警員),並將被告人的一部iPhone 11 [11]呈堂。偵緝警員12229的證供主要涉及解釋本案的文件證物(包括涉案帖文及留言、被告人的其他相關帖文)以及該iPhone 11的檢取、交收及拍攝。偵緝警員22462的證供關乎該iPhone 11檢驗及證物鏈。偵緝警員14798的供詞則涉及增補有關被告人次錄影會面紀錄的詳情。

17.辯方對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作出盤問,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涉案留言不能構成煽惑,並認為留言沒有指向性,沒有鼓勵、建議、指令、慫使別人去做任何事情的意味。法庭經考慮控方證據及雙方陳詞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2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2]。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3]

22.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Sharp [1988] [14]HKSAR v Poon Hoi Wing [15]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23.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他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16],若果當中所說是真或可能是真,足可構成疑點。

控方案情

連登討論區

24.LIHKG(下稱「連登」)討論區是一個流行的香港網路論壇,可供網民就不同議題作出討論及溝通互動。連登討論區有網頁版,亦有手機應用程式。成功註冊連登帳戶後,用戶可以發布帖文和回應,以及分享及回覆他人的帖文和回應。連登用戶在發布帖文和回應之後,不能更改其內容。連登用戶可通過點擊拇指/符號向上的符號代表對帖文/回應的正面或負面評價。[17]

25.一個主題帖文經發出後,用戶可就此帖文發出留言作回應,任何用戶都可以發出回覆作為對該留言的回應。[18]

本案的帖文及被告人的涉案留言回應

26.被告人為一個名為「廢J0HNミ世」的連登帳戶(下稱「該帳戶」)(帳戶編號 #1654)的擁有人。該帳戶在所有關鍵時間只有被告人使用,亦只有被告人知悉該帳戶的密碼。[19]

27.於2019年12月2日,連登帳戶「你要戰便作戰」(下稱「樓主」)於連登討論區發布了一篇帖文[20](下稱「該帖文」)。

(a) 該帖文的主題為:「【戰略】再唔改變,好快會有第二次POLY!!」。

(b) 該帖文的首句提及:「先講重點:精銳勇武要遠離大隊,應對鄧小強包抄戰術」。

(c) 接著樓主在該帖文再以小標題「鄧小強包抄戰術略談」作討論,指出「鄧小強上任開始」有圍捕傾向。

(d) 樓主在該帖文的建議對策是讓「精銳勇武」從一開始便不跟隨大隊,在警方防線外圍等待衝突發生、直到警方包圍網完成時從外圍幫助「手足」打開缺口。

(e) 樓主在該帖文進一步談及這做法的好處,包括避免「精銳勇武」都被一網打盡,增加被圍「手足」逃脫機會。

(f) 樓主在該帖文又有問答部份,指出「精銳勇武」是「珍貴戰力」,要保住,不能因為被圍捕而失去任何一個。

28.及後,其他連登用戶就該帖文發布留言加入討論,期間樓主也不時就該些留言作回應,當中樓主表明要「轉戰略,防包圍」[21],指「呢個post嘅出現就係驚包到勇武」[22]。其他連登用戶就該帖文留言討論如何防包圍,提出「解圍」[23]、「突破缺口」[24]、「打破圍陣」[25]等建議,例如不與警方作任何正面對抗[26]、挑釁誘敵[27]、建立類似物資站的臨時據點[28]、打遊擊及地下化[29]、勇武派分小隊自主行動自由發揮[30]、避開陣地戰[31]、「衝刺式突圍」「衝出個缺口」[32]等。期間,曾有連登用戶提出是否有足夠「精銳勇武」人數「反包圍」[33],而樓主亦有回應指即使做不到「反包圍」,也可「打開缺口」[34]

29.於2019年12月5日約0338時,被告人使用該帳戶就該帖文作出第248則留言回應(留言 #248),內容為:

「反包成功係諗住點?

1) 搶裝

2) 打狗

3) 殺狗

4) 齋圍

冇共識冇得搞」

(下稱「涉案留言」)

30.於2019年12月6日,樓主對涉案留言作出回應(留言 #249),內容為:

「救入面人出黎最優先,其他視乎現場情況,如果突圍果時打到D狗訓低曬就做乜都得啦」(下稱「該回應」)

31.於被告人作出涉案留言前,並沒有任何該帖文的主題內容、在該帖文下的留言或回應提及要「殺狗」。

32.2020年1月4日,樓主於該帖文中作出第256則留言,正式宣佈於Telegram成立「戰術研究學會頻道」,促進戰術討論。

33.該帖文以及該帖文下的內容,包括涉案留言及該回應,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任何連登帳戶均可以瀏覽。

34.於2022年3月4日約1135時,當偵緝警員12229於網上截取及保存該帖文下的所有內容[35]時(包括涉案留言及該回應),該帖文已有477個讚好及256則留言回應,而涉案留言有上述的一則回應。

35.偵緝警員12229不受爭議的證供指他在生活及工作中經常使用連登。連登上會以「狗」稱呼警務人員。當被問及該帖文中的「鄧小強」時,偵緝警員12229指2019年12月的時任警務署署長為鄧炳強。

錄影警誡會面

36.有三份錄影警誡會面呈堂。

37.被告人在第一份錄影警誡會面[36]中的陳述包括他的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是醫管局轄下一所醫院的放射師;平日有使用Facebook及連登,都有建立帳戶;他使用該帳戶的頻密程度為「一日入面大概兩、三個鐘」;會用手機在連登留言,也會用電腦登入該帳戶;四年前開始使用該帳戶。在錄影會面期間,警員向被告人展示iPhone 11[37]屏幕顯示資料後,被告人更正應該是在2016年註冊建立該帳戶才對。被告人憑警員向他展示的一些截圖解釋在連登發表言論的操作及指出他在連登所發表的言論為任何瀏覽者都可看見的,包括會員及非會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並顯示他能靈活操作連登[38]

38.被告人在第三份錄影警誡會面[39]的陳述包括他的iPad有安裝連登軟件,一直保持登入該帳戶,但該iPad只有連接Wi-Fi時才能上網。他的手提電腦長期保持登入該帳戶。

39.被告人在第二份警誡錄影會面[40]就該帖文、涉案留言及該回覆,有以下說法:

(1) 被告人理解樓主在主題帖文是表達想使用武力;

(2) 被告人不肯定涉案留言是否由他發出(在庭上,被告人透過承認事實(證物P10)承認涉案留言由他發出),當時警員給他看過相關截圖後,他認為涉案留言內容的含義如下:

(a) 「反包」是代表脫離包圍網;

(b) 「搶裝」是指當時示威者在突圍時「攞野走」;

(c) 「第二次Poly」是源於有「第一次Poly」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的事件。當時大學內的化學實驗室被人取去化工原材料用來製造武器;

(d) 「狗」是在社會氣氛不良好時侮辱警務人員的稱呼;

(e) 「打狗」是指襲擊警務人員;

(f) 「殺狗」是指殺死警務人員;

(g) 「齋圍」是指甚麼也不做,只是站著;

(h) 「冇共識冇得搞」是關於問示威者其實想怎樣,想達到甚麼目的;

(i) 涉案留言中的四個項目並不是一個選擇或選項,而是一個列點及分段的分法。涉案留言是一個問句;

(j) 雖然被告人不確定涉案留言是否由他發出,但認為涉案留言可以令示威者反思其目的是想洩憤、攻擊他人抑或進行其他行動。他留意到示威者當初的訴求及實質的行為不是很一致。涉案留言是想問該帖文的發文者想使用武力做甚麼、使用武力到甚麼程度、為何要這樣做等;

(3) 就樓主針對涉案留言作出的回覆,被告人的理解是樓主表示想使用武力離開、救包圍網入面的人出來。

分析

40.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基本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法庭也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可能只是為了引起反思,沒有煽動意圖。本席必須指出,辯方這一說法,並非被告人經宣誓下作出,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被告人在第二份錄影警誡會面提及「反思」這個說法,也似乎是他從第三者角度去考慮涉案留言的內容而得出的理解,被告人從來沒有直接指出他發布涉案留言時他的想法、沒有就他發布涉案留言作任何解釋,即案中根本沒有來自被告人的證供指他發布涉案留言時他的意圖、目的何在。原文是「真係唔係好記得呢個留言係咪我留,不過- -我而家望落去,即係我- -我第一個感受到就係佢俾人反思返究竟你哋啲示威者,你哋諗掂你係想做啲乜嘢未㗎,好似你哋冇目的喎,你哋係出嚟洩憤吖,係想攻擊人吖定係點,其實你哋- -即係- -即係我,我睇返佢哋當初個訴求同佢哋- -即係而家佢哋實則做嘅行為好似唔係好夾喎,其實你哋示威者係想做啲乜嘢嘅呢」(記項73)。「呢個留言我冇乜印象,但係我望落去,我- -我見到應該係想講,你反問佢,佢想- -即係你咁樣做係想點吖,跟住之後『你唔係唔通諗住做以下嘅嘢咩』咁樣」(記項23)我並唔係話想要煽動佢去做任何嘅嘢,我係叫做希望嗰個人反思究竟佢咁樣講,即係佢呢個主題係想點。所以我並唔係要佢做出呢一啲行為,而係我提出一啲唔應該出現嘅行為,去話俾佢聽『你唔通想咁樣做咩?』」(記項25)

41.即使辯方可能指被告人在記項25憑「我」字似乎用第一身解釋了他發布涉案留言的目的也好,這也顯示被告人自相矛盾,一時表示肯定一時表示不肯定涉案留言是自己發布。其實,當被告人被問到涉案留言的含意這一關鍵情節時,他的回應十分閃縮,多次指他並不肯定涉案留言是否由他發出、沒有什麼印象,含糊其詞[41]。但據他說,他每日使用該帳戶兩、三小時,即使如他說他的該帳戶密碼曾經可能被盜用也好,他也不可能不發覺、不知道或沒有印象自己的該帳戶曾經發出過該涉案留言,尤其涉案留言內容提出「殺狗」即殺警察這一個於涉案留言發布前從未提及、這一個激進、惡毒行為。

42.而其內容就關鍵情節也不合情理、邏輯。他一方面說涉案留言是「我提出一啲唔應該出現嘅行為」(記項25),但如上文可見及下文分析,於他發出涉案留言,該帖文下的所有留言及討論,都沒有提出或提及過「殺狗」,倘若他真的認為「殺狗」不應該出現,根本不會提及也不會聯想到要提及「殺狗」。

43.總括而言,本席就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開脫性言詞,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他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涉案留言由被告人發出(元素1

44.從承認事實可見,涉案留言確實由被告人發出,元素1得以證實。

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元素2

45.在考慮訊息/說話/發表是否帶有煽動性,法庭除了要考慮說話者的意圖及用詞,也要考慮發布時的整體情況,包括事件背景,社會環境和動態等。[42]

46.辯方陳詞指把涉案留言分別逐句逐詞去考慮,分別就該句、該詞得出的結論是不具煽動性,並指涉案留言的第一句只是問句,最後一句只是道出事實,中間四個詞語不具指向性。本席認為這樣斬件、切割式去進行分析,並不恰當,並且完全忽略了上文引述案例中的要求,並不可取。

47.辯方又指要證明涉案留言構成煽惑他人做出指控犯罪行為,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涉案留言煽惑他人「反包」,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無稽,毫無理據。

48.辯方引述一宗南非案例S v Nathie (1964) 3 SA 588指該案中南非法庭認為雖然就涉案文字可被詮釋為具煽惑意味,但指控方未能達至舉證標準。本席認為該案例對分析本案毫無幫助,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相關週邊情況、以致發布涉案文字的語境、案件背景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案發時的社會環境、背景等案件週邊情況

49.眾所周知,2019年6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件爆發,引起連續和具廣泛性的暴動或非法集結事件,堵路、刑事破壞,不同政見的人士衝突、縱火,最終對執法人員語言或行動上挑釁、毆打警員等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屢見不鮮,直至本案發生時,仍然持續。社會事件爆發後,互聯網論壇如連登討論區或社交媒體平台如Facebook等即時通訊軟件,均被廣泛用作上述社會事件的討論或溝通平台。當時社會上不同人士就反修例事件、敏感議題的對立嚴重,有持不同政見的市民間對立,也有警民對立,市民情緒容易被挑動。在網上討論或發表有關香港警察的負面或惡意言論時,「狗」、「黑警」亦會被用作稱呼或形容香港警察。

有關帖文的內容、上文下理及討論等案件背景

50.縱觀該帖文、對其的留言及該帖文下的討論可見[43],當時該帖文下絕大部份的用戶留言是持反政府或敵視警員的立場,全部用「狗」這個貶義詞來稱呼香港警察及積極討論如何抗衡警方佈防,並正積極考慮「精銳勇武」示威者於當中的角色。由此可知,涉案留言的主要受眾均為對警員抱有不滿,甚至會考慮訴諸暴力達致政治目的之人。

51.但由樓主發表該帖文起,以至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之前,整個因應該帖文的討論,如上文述,都是圍繞着示威者應如何變陣以應對警方的「包抄戰術」,討論示威者如何能於遇到警方圍捕時「突圍」逃脫、如何令「精銳勇武」示威者避開圍捕,甚或協助被圍捕者開出圍捕網缺口以供逃脫。不論是樓主還是其他參與討論的留言者,討論的都是以逃脫警方圍捕為目標,從來沒有着墨於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更遑論要殺害警務人員。

52.辯方陳詞指其他留言中,曾經有人提及「火魔」、「打狗」、「落手打」、「偷襲下班狗」等傷害警員的行為,但縱觀相關留言的上文下理,都是關於如何為逃離警方圍捕而可能採取的行為,並不涉及如涉案留言所述,於逃脫如何針對警察惡意作出攻擊、傷害行為。

53.觀乎該帖文及該些留言都只集中於如何避免跌入警方佈防的圍捕網或如何協助已經在圍捕網內的「手足」逃離圍捕網,全部討論都關於如何避免警方拘捕,討論示威者為達到此目的而應該改變的策略,如何藉反包圍、防包圍來避開警方拘捕,那即一旦示威者反包圍、防包圍成功,就是能成功逃走。逃離就是事件的終結,就是目標達到。但被告人卻突然提出「反包成功係諗住點?」並提出「搶裝」、「打狗」、「殺狗」,等主動攻擊的行為。提出逃離包圍網,不離開,不逃走,留在現場,針對警方作進一步行動,乘勝追擊。而被告人這個留言,就是挑起問題,挑起當成功反包圍警方之後,想對警方做什麼行為這個問題,以問題方式去誘導讀者去想,並提出建議,這正正反映涉案留言的含義及合理作用,是將惡意傷害警務人員這於之前沒有人著墨的議題帶入該帖文討論議程。並於提議「搶裝」、「打狗」、「殺狗」之後,再加上一句「冇共識冇得搞」,就是鼓勵讀者要行動一致,提議並鼓勵受眾作出如此行為。

54.而當中雖然被告人提及「齋圍」,即據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說指只站着,什麼都不做,但明顯這個並非被告人真實的提議,理由是,由該帖文發布開始,以致該貼文下的所有討論,其主軸都是如何逃離包圍網,免被拘捕。倘若逃離包圍網後只站在原地,什麼也不做,那豈非給予警方拘捕、圍捕的機會?這不可能是被告人當時的想法。縱觀整個就該帖文的討論及被告人涉案留言的上文下理,被告人提出「齋圍」只是揶揄樓主及/或其他留言者意圖藉以激起他們對警察作進一步激進行動,即打、殺警察。

涉案留言中關於警務人員的遣詞用字

55.根據被告人自己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述、控方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及本席的司法認知,「狗」在當時社會事件引致社會動盪的環境下指香港警察,毫無疑問,「打狗」指打警察,「殺狗」指殺警察。

56.「煽惑」是指鼓勵、說服、提議他人或對別人施壓作出有關行為(見上文第6-8段)。在進一步考慮到當時的社會氣氛、涉案留言發布前在該帖文下的討論不涉「殺狗」、該帖文其他留言及可能受眾不少持敵視警員的立場等,涉案留言顯然是在提議、鼓勵及慫恿受眾「打狗」、「殺狗」,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57.涉案留言明顯對警察有針對性,對「打」、「殺」警察有導向性,從樓主作出該回應的內容也印證到此點,樓主對涉案留言作出該回應:「如果突圍果時打到D狗訓低曬就做乜都得啦」[44],正顯涉案留言具煽動性,涉案留言鼓勵及慫使樓主或其他在該帖文下參與討論或閱讀該些討論的人作出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58.考慮到有關涉案留言的用字、社會背景、前文後理及所有相關情況,被告人發布的涉案留言,已構成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

被告人是否具有煽惑他人的犯罪意圖(元素3

59.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時是否有意圖使或相信被煽惑者會做出煽惑的犯罪行為。本席必須考慮全面的情況,包括他的背景、他發布涉案留言的前文後理、當時的環境及社會氛圍等。

60.自2019年6月開始,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被廣為報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45]。於案發時身處香港的被告人,亦必然對當時香港動盪的社會狀況知情。

61.被告人於案發前後於連登頻密地發布的其他帖文,當中含大量支持勇武、並敵視警員的內容[46];被告人的多部電子產品長期保持登入該帳戶,並每天使用該帳戶兩、三小時[47];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對連登電話應用程式的操作,可見其熟悉程度[48];被告人iPhone 11顯示被告人頻頻地使用連登[49],由此可見,被告人是連登的長期活躍用戶,在連登上頻頻發布帖文及留言,而在案發前後發布的帖文及留言亦含高度政治性。

62.從被告人於案發前後於連登頻密地發布其他帖文[50],當中的討論反映當時連登充斥著持有反對政府、甚至仇敵警員的意見及用戶。從本案中該帖文的留言及討論亦可見,該帖文下發表言論的用戶及受眾亦是一貫地抱有如此立場,被告人必然知道他作出涉案留言的受眾對象大多對警員有負面情緒、甚至不惜訴諸暴力以求突圍免於被捕。

63.被告人選擇在當時的連登發出涉案留言,而控方證物P1及P2均昭示連登在案發時充斥反政府及敵視警員的留言及帖文,被告人作為連登頻繁使用者必然對當時泛濫敵視警務人員的情況知情。同時,被告人選擇發出涉案留言之時,亦正是該帖文討論如何應對警方戰術期間處於眾說紛紜、對於為求突被包圍網免於被捕的情現下是否使用武力及如何使用武力的立場並不鮮明的節骨眼上。在受眾極易被挑動情緒的如此情境下,被告人選擇在該帖文發布涉案留言,明顯是有意圖鼓動瀏覽到留言的人(包括發出該帖文的樓主)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64.涉案留言的用字及含義反映被告人的意圖:涉案留言中「打狗」及「殺狗」的意思就是打警察及殺警察,具針對性及導向性。反觀樓主發布的該帖文,本來重點在於讓勇武派從外圍幫助示威者打開缺口,避免被一網打盡、示威者被圍捕的事件重演。但偏偏涉案留言考慮「反包成功係諗住點」時,卻隻字不提救人的議題,而將討論的重點以列點方式帶向作出傷害警務人員的「打狗」、「殺狗」行為。明顯被告人定然有意圖鼓舞、建議、提議、慫使留言的瀏覽者作出如此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而涉案留言指「冇共識冇得搞」事實上正是在鼓動瀏覽者合力決定採取如此更積極進取、襲擊警員的行動。

65.被告人於案發前後就相關議題所發布的帖文內容,多番以「狗」、「黑警」等侮辱字眼稱呼警員,亦支持以勇武方式行事,以武力打擊警員及達致政治目的(見附件二)。這反映被告人作出發布涉案留言的煽惑行為並非一時意氣或情緒失控之言,或不加思索的隨意附和,而是採取認真的態度,道出他心中所想。當然,被告人敵視警察、支持使用暴力達致政治目的,並不等於被告人確曾干犯本控罪,亦不能單憑此點對被告人作不利推論,本席必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

66.基於以上分析,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肯定被告人於發布涉案留言時,意圖使或相信被煽惑者會做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煽惑的行為,具有煽惑他人干犯該罪的犯罪意圖。

總結

6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屬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而作出該行為時亦持有煽惑他人的犯罪意圖。

68.綜合以上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C 1038/2022
附件一

判決理由

1. 審訊時辯方反對以下三類證物呈堂,理由為這些證物涉及涉案留言以外的內容,不具相關性及/或對被告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類別 (1): 被告人連登帳戶的其他帖文(證物P2)

類別 (2): 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及拍攝該手機屏幕內容的照片(證物P3)

類別 (3): 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及P9)的部分內容及相應謄本(證物P5A及P9A)

類別(1):被告人連登帳戶的其他帖文(證物P2

2. 辯方指證物P2中所有內容與控罪無關,屬「純傾向性證供」,不應獲接納呈堂。

「相關性」的法律原則

3. 當一項證據會加強或減低案中事實議題發生的可能性時,便屬於具「相關性」的證據,而決定「相關性」的首要參照點是控罪本身(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4-172段)。

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23] 中清晰地列出,在考慮關乎被告人有干犯涉案罪行傾向的證據時,法院應循下列方式考慮證據可否獲接納呈堂:

(1) 首先,必須根據涉案控罪,辨認控方為證明被告人有罪而需要舉證的議題。就此而言,法院將顧及可供被告人依賴以及被告人實際提出的具體抗辯理由。不過,控方不能先替被告人想出荒誕的抗辯理由,然後利用具損害性的證據加以反駁;

(2) 注意力應當集中在可呈堂性受到質疑的證據之上;

(3) 然後,應考慮下列問題:證據被指與案中哪一個議題有關?為何指該證據在該議題上具舉證價值?

(4) 假如結論是該證據基於單單證明被告人干犯涉案罪行傾向以外的理由而與涉案爭議點有關,即不僅是「純犯罪傾向」(mere propensity)的證據,則法院應當運用 DPP v P [1991] 2 AC 447 一案的驗證標準決定該證據在法律上是否可予接納:換言之,該證據對於對被告人的指控的舉證作用是否大得足以支持接納該證據符合公平原則,即使考慮到該證據對於被告人具損害性。只有通過這標準的證據才可獲接納呈堂。假如結論為有關證據純屬「犯罪傾向性」證據,則該證據將根據豁除性規則不獲接納。

本案中的爭議議題

5. 本案中的爭議議題是:

(1) 涉案留言是否構成非法煽惑其他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煽惑行為);及

(2) 被告人是否具有控罪煽惑他人所需的犯罪意圖(煽惑意圖)。

6. 辯方案情指,被告人發布的該則留言內容不具煽動性,目的是為了引起反思,被告人不具煽動意圖。

7. 關於裁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時,原訟法庭在 HKSAR v Tong Ying Kit (No 7) [51]一案中在考慮了多宗英國案例後,進一步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1) 煽惑可以是針對社會大眾作出,不論是以刊登文章、廣告或發表言論的形式作出;(2) 在考慮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所有周邊的情況(all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亦需要被考慮在內,包括構成被控訴的事件的背景;(3) 在裁定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需要對該事項作出整體的考慮;(4) 在決定有關字眼是否可以構成所聲稱的煽惑時,需考慮文章或用字的自然及合理作用(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

8. 證物P2內容包括:

(1) 案發前所發出的10篇主題帖文(發布日期: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26日);

(2) 案發後發出的2篇主題帖文(發布日期:2020年1月22日及2020年5月28日);

(3) 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被告人連登帳戶發布的主題帖文之標題。

9. 控方為P2作出撮要並製成總覧,見〈附件二〉。控方指:

(I) 該些帖文截圖可以顯示:

(1) 被告人會在連登的帖文中以「狗」稱呼警務人員,可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於涉案留言中提及的「打狗」及「殺狗」中所指的為警務人員;

(2) 該些帖文的討論亦顯示,於案發前後,以「狗」稱呼警務人員受廣泛應用,亦會被連登討論區的使用者如此理解;

(3) 被告人在案發前的半年間,多次以「黑警」、「狗」等稱呼警務人員,顯示他對警務人員有極度負面的評價及觀感。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聲稱該涉案留言只是希望引起反思,沒有煽惑他人犯罪意圖,因此這些其他帖文的證據與控方反駁被告人有關的說法相關。在控方案情中引用有關證據,亦是考慮到對於控罪有舉證作用(probative value)的證據,包括盤問時要向被告人指出的事項,應於控方案情中作出提證的一般原則(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4-184段);

(4) 被告人在案發前後的帖文中多次表示支持反修例運動中的「勇武派」、使用武力達致政治目的。這亦與被告人在涉案留言中提及「打狗」及「殺狗」時,是否確有意圖煽惑他人使用非法的惡意武力傷害警務人員相關;

(5) 被告人於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間頻繁使用該連登帳戶發出一些關於警方及反修例運動相關的主題帖文,反映被告人對案發時段在連登論壇的活躍及熟悉程度。這亦與被告人對他人會如何理解他作出的涉案留言、及是否具備犯案所需的煽惑意圖相關。

(II) 證物P2關乎被告人連登帳戶「廢J0HNミ世」於2019年12月5日案發前後約半年內所發出的主題帖文,時間上與案發時間相近,更可加強其證案價值。

10.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並認為這些證據提供了案件的周邊環境讓法庭作整體考慮,這些證據與案中議題相關,並非純傾向性,可予呈堂,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列為證物P2。

類別(2):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本身及拍攝該手機屏幕所顯示的內容的照片(證物P3)

11. 辯方指該些證物與本案議題沒有相關性。

12. 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後,發現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內已登入被告人的連登帳戶,這部份辯方沒有爭議。為該iPhone 11屏幕拍攝的照片(證物P3)可以顯示的情況包括:

(1) 被告人的個人電子裝置已登入涉案的連登帳戶「廢J0HNミ世」,當中亦可找到本案所涉的該帖文及涉案留言。(控方強調,辯方「反對理由」中稱「控方曾表明不會依賴(由被告人iPhone 11)拍攝到的帖文標題及內容」的說法並不正確);

(2) 該帖文的主題帖文及其他留言(留言 #256)的發布時間及資訊,而不受爭議的該帖文截圖(證物P1)只能顯示涉案留言的相關發布資料;

(3) 被告人連登帳戶的設定頁面及發布帖文總覽;

(4) 被告人使用該連登帳戶作出帖文的頻繁程度、及不時得到大量回應的情況。

13.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被告人的iPhone11及其內容照片,屬於控方舉證被告人作出涉案留言最直接的證據,亦增補了一些該帖文截圖(證物P1)未能提供的詳情。照片的內容對舉證被告人對連登的認知及使用模式有一定作用,而這些議題亦與被告人在作出涉案留言時的意圖相關。

14. 再者,警方亦在進行被告人的第一次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開啟及使用該iPhone 11(證物P4)同時對被告人進行問答,控方表明會依賴該兩段同步錄影片段(證物P6及P8)。辯方在反對理由中其實沒有爭議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作出的iPhone11同步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同時亦只是挑戰第一次錄影會面同步錄影片段中的部份記項。據此,該iPhone 11(證物P4)與為其拍攝的照片(證物P3)與本案中警方拘捕被告人後所作出的調查,包括錄取警誡供詞以及查核被告人連登帳戶中涉案留言的紀錄,直接相關。

15. 對於辯方指稱被告人承認擁有涉案連登帳戶、及涉案留言由被告人發出,便會令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及其內容的照片(證物P3)變得沒有相關性,本席接納控方陳詞:

(1) 如上所述,被告人的iPhone 11及其內容的照片與上述的多項各項議題均有相關性,並非只與辯方沒爭議的被告人擁有涉案帳戶及被告人發出涉案留言兩項議題相關。上述的其他事項並沒有包含在當時雙方擬定的獲承認事實中,而辯方已表明至少對有關iPhone11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的同步錄影片段(亦即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383-390, 393的相應片段)有爭議。控方需要就此舉證,而有關iPhone11便是直接相關的實物證物;

(2) 在本案的控罪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涉案留言由被告人作出,這亦是法庭需作出裁斷的議題之一,該兩項證物對此議題的舉證顯然相關。審訊中,控方不時會依賴不同類型的證據舉證同一項議題,以期令法庭信納一項控罪元素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或確保在法庭程序中即使因各種原因未能成功引用部份證據,仍會有足夠證據舉證有關議題。無疑,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 65C 條獲承認的事實,具有法律效力作為舉證所載內容的不可推翻的證據,但這並不會改變在審訊階段法庭需裁定的議題、即與案相關的議題。若然依辯方所言的邏輯,與案相關的事項一經獲承認事實承認便會馬上由相關變得不相關,那麼豈非一旦獲承認事實確立,雙方便不能向證人提問已於獲承認事實處理的議題,原因是有關的證供會變得不相關而欠缺可呈堂性?辯方這說法不合情理的。

16. 而且,案中活生生的事實議題,是控方指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構成煽惑行為,這個事項從來未被辯方接受,一直為辯方爭議,控方有責任舉證,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中所承認的只是為證明這個事項而承認的一些事實,但這個事項仍然一直都是整個審訊中其中一個重要議題。

17. 辯方投訴因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大量與控罪無關的個人資料,容許該電話呈堂會侵犯被告人的私隱,因而法庭應拒絕其呈堂。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沒有理據。辯方在庭上開宗明義表明,從不爭議把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呈堂,只爭議把手機本身及拍攝手機屏幕的照片呈堂。手機內包含個人私隱的資料一般指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例如相片、聯絡號碼等,辯方又沒有指出手機本身有任何私隱資料,而手機屏幕所顯示的就是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以影像顯示出來,既然辯方同意把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呈堂,即是同意即使被告人私隱被侵犯,也同意把該等資料呈堂,那現在把手機以及拍攝手機屏幕的照片呈堂,又怎會構成進一步侵犯被告人的私隱?

1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iPhone 11及其內容與本案的議題及其他證據相關,具證案作用。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分別列為證物P4及P3。

類別(3):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及P9)及相應謄本(證物P5A及P9A)

19. 辯方反對把第一次及第三次錄影警誡會面中部份內容呈堂,指「辯方爭議的內容涉及警員拘捕被告時引用的罪行『煽惑他人使其他人受感染的風險』與本案完全不相關」。辯方反對呈堂的部份的記項編號詳列於下文列表。

20. 控方指即使於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中施行警誡時所引用的是另一罪行,涉及不被檢控的帖文,但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的事情卻有與本案相關的部份,可以顯示到被告人對連登戶口的基本使用及操作的認知,可以協助法庭整體地理解錄影會面的前後脈落及流程,及被告人回答問題時的認知等。控方已為該兩份錄影警誡會面進行編輯,刪減了一些就該不被檢控的帖文的詳細問答討論,本席理解為即與本案不相關的部份,但保留着該另一罪行的警誡詞,目的是讓法庭知道與本案相關的供詞是被告人因何事及在什麼罪名被警誡下作出的。

21. 本席同意保留着該另一罪行的警誡詞可讓作出完整及全盤考慮去決定是否信納被告人的供詞、信納全部或那些部份,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而且本席同意受爭議部份(見下文列表)與本案議題相關。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證物P5及P5A)

記項 相關性
17
有關另一帖文的警誡及拘捕原因,可予法庭確定被告人涉及不被控告帖文的警誡內容及拘捕的性質,以確認該警誡供詞作出的性質可被依賴作為本案證案之用,具相關性。
19-20
被告人招認一直有使用該涉案的連登戶口,而這涵蓋另一帖文作出的時間,即2022年2月。基於被告人承認使用涉案的連登戶口,此項被告人承認作出有關回應的答覆,更不可能對被告人構成任何偏見或損害。
199-230
被告人提及對帖文號碼、帖文顯示時間、會員資料、被告人自己的 #1654 號會員號碼的認知及意思。
233-234
對答顯示會面紀錄期間警方向被告人展示的資料為一則帖文,而被告人亦能指出只有一個留言由他發出。
251-254
被告人承認使用手提電話於連登帳戶「廢J0HNミ世」作出留言。
283-286
被告人談及對連登中作出回應的功能的認知。
293-300
被告人承認知道會員及非會員都會見到連登的帖文。
有關同步展示被告人iPhone 11手機屏幕的問答
383-390
相關同步錄影片段中,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手機屏幕的過程,顯示被告人對連登討論區介面的操作及熟悉程度。
393
警方表示會在iPhone 11上作出截圖、確認沒有其他問題以及錄影會面的結束時間。

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證物P9及P9A)

記項 相關性
11
此記項的部份內容涉及另一帖文的警誡及拘捕原因。這可予法庭確定被告人被涉及不被控告帖文的警誡內容及拘捕的性質,以確認該警誡供詞作出的性質可被依賴作為本案證案之用,具相關性。

類別(3A):錄影會面紀錄期間同步展示iPhone 11手提電話屏幕的錄影片段(證物P6)

22.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該同步錄影片段屬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的一個重要部份,顯示警方進行問答時向被告人同時展示的該iPhone11的畫面。這既能協助法庭認清錄影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曾觀看的畫面,亦可以明白會面期間相關問答是在展示甚麼資料的情況下作出,並理解被告人作出回應時的認知,與案相關。

23. 反之,若然不將相關同步錄影片段呈堂,而只是播放錄影會面片段,警方與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問答將變得難以理解。因此,在將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時,同時將該段同步錄影片段呈堂,實有其功能性及必要性。

24. 第一錄影會面紀錄的同步錄影片段(證物P6)亦可顯示到被告人對連登討論區介面的操作以及其熟悉程度。

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類別 (3) 及類別 (3A) 與本案的議題及其他證據相關,可予呈堂。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事實上辯方也沒有說明納入該些證據會對被告人造成何種實質的損害或偏見。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CCC 1038/2022
附件二

「廢J0HNミ世」連登帳戶的帖文內容及標題截圖(控方證物P2)概覽

 
發布日期
主題
被告人發出主題帖文及其留言的內容概覽
涉及敵視警員
涉及支持勇武
1
2019/7/15
唔好睇少「香港人,加油!」哩句口號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指「黑警」虐打示威者,為「非法武裝組織」,因此「香港市民出師有名,以大義既名目,重奪香港」。
被告人其後多次留言,包括提出需要建立緊密的「香港人民族共同體」,「追究黑警,釋放義士」。

(黑警)

(重奪香港;釋放義士)
2
2019/8/
警總對面有油站,射催淚彈或爆炸好危險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談及「狗隻最新戰術」,並在考慮應對方案時指「當有個位係狗隻冇得射催淚彈,我地既殺龍巴絲就有個fair d既平台去做野」
被告人其後多次留言推文,及指「前線可以討論下」。

(狗隻)

(殺龍巴絲)
3
2019/8/11
[邏輯撚正視聽] 鬼扔汽油彈 唔等於 扔汽油彈就係鬼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指「差佬係會無差別無底線打人。即使有鬼扔汽油彈,我地都應該順水推舟,而唔係將所有突破心理關口升級既勇武派當成鬼」。
被告人其後曾在留言中使用開槍發射的表情符號。

(差佬係會無差別無底線打人)

(我地都應該順而唔係將所有突破心理關口升級既勇武派當成鬼;義士)
4
2019/8/19
818既和理非遊行,係一次變相公投,等於民意授權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張貼一張題為「成功步驟」的截圖,以「和理非上街」、「設下死線」、「勇武派抗爭」作為具循環性的成功步驟,並帶有「不指責 不篤灰 不豁蓆」的標語。帖文內容亦提及818集會是「幫勇武派集氣,並且說明勇武係被香港人接受」。
被告人進一步指接著要做的是設下死線、「唔回應升級」,並寄語「香港人,無分和勇,加油」、「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被告人在該帖文其後的留言再指「核都唔割 勇武放心」(留言 #7)。

(幫勇武派集氣,並且說明勇武係被香港人接受;香港人,無分和勇,加油;核彈都唔割 勇武放心)
5
2019/8/30
麻煩連仔del左哩個post佢啦,實在太唔人道喇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提及「黑警冇一個無辜,禍必及家人」及「我驚d黑警會發癲係街亂開鎗射人」。

(黑警冇一個無辜;我驚d黑警會發癲係街亂開鎗射人)
6
2019/9/14
[有片] 防暴狗亂打後生,勇武巴打打狗救人
被告人於帖文標題提及「防暴狗亂打後生,勇武巴打打狗救人」,共張貼轉載了一段Facebook題為「防暴警狂毆年青人片段」。

(防暴狗亂打後生)

(勇武巴打打狗救人)
7
2019/9/22
多謝勇武,跟住落黎到和理非文宣補底既時間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提及「多謝勇武,恭喜勇武繼續進化」,並在較大的紅色字體標示「兄弟爬山,一齊努力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多謝勇武,恭喜勇武繼續進化;兄弟爬山,一齊努力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8
2019/10/7
沒有警察巡邏已經四個月,市面治安仍然大致良好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提及「咁其實白養左警察幾多人幾多年呢」

(白養左警察幾多人幾多年呢)
9
2019/10/14
[召喚大家] 今晚七點遮打集會,係晒冷好機會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作出呼籲勇武派參與集會:「to各位和勇,難得今晚集會有不反對,有美國議員睇場,d狗唔會亂射tg」、「我地一定要出黎」。
被告人於其後的留言亦三度推文。

(狗)

(各位和勇…我地一定要出黎)
10
2019/11/19
投降比狗抄牌個堆暫時仲係自由身,請立即買機票飛台灣
被告人於標題寄語「投降比狗抄牌個堆」,並在主題帖文內文提及「一日冇正式拘捕你,你都仲係自由身,快d買機票走,唔好等半個月後比人掟落樓先後悔」。

(狗;唔好等半個月後比人掟落樓先後悔)

11
2019/11/26
提防港共放水,做好兩手準備,勿放棄短期抗爭
被告人於主題標題呼籲「勿放棄短期抗爭」,並在內文指「不應該放棄短期抗爭,要夾爆支那」。

(不應該放棄短期抗爭,要夾爆支那)
 
12
2020/1/22
疑黑警call混凝土車想封左周梓樂個祭壇
被告人於主題帖文標題以「黑警」稱呼警務人員。

(黑警)
13
2020/5/28
知唔知點解明知唔夠黑警打、比連登笑送頭,香港人都仍然走上街頭
被告人於主題標題指「知唔知點解明知唔夠黑警打、比連登笑送頭,香港人都仍然走上街頭」,並在主題帖文發布一張寫有「我都必須站在這裡和你戰鬥」、「這跟贏得了贏不了沒有關係」的圖片。

(黑警)

(我都必須站在這裡和你戰鬥)
14
2019/6/5 -
2020/5/28
連登討論區會員(廢J0HNミ世 #1654)發布的主題之標題
被告人發出了共223項主題帖文,其中大約148項標題直接與當時反修例事件、仇警及反政府的政治議題有關。該些主題帖文標題如「世上沒有和z平的示威,只有示弱」、「核彈都唔割打警車割乜撚」、「請即定性黑警為非法武裝組織」、「913死線已過,政府仍未有回應五大訴求,係時候升級」等。


[1]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2] [2022] 4 HKLRD 990, [33]-[34]

[3] [2017] 2 HKLRD 266, [63]-[66]

[4] [1980] HKLR 466, 472-475

[5] [2021] 2 HKLRD 1065, [51]

[6]  吳文遠案第 52段)

[7] [2021] 5 HKC 100, [33]

[8] 證物P10及P11

[9] 證物P1至P9

[10]  證物P5、P7及P9及其謄本證物P5A、P7A及P9A;證物P5及P9經控方編輯,P5A及P7A也作出了相應編輯

[11] 控方證物P4

[12]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13]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4] 1 WLR 7

[15]  [2001] 1 HKC 363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林 [2023] HKCFI 2979

[17] 見證物P10第1-3段

[18] 偵緝警員12229的證供

[19] 見證物P10第4段

[20]  見證物P1第1-2頁

[21]  留言 #17

[22]  留言 #47

[23]  (留言 #95)

[24]  (留言 #185)

[25]  (留言 #74)

[26]  (留言 #35)

[27]  (留言 #45)

[28]  (留言 #46)

[29]  (留言 #168)

[30]  (留言 #176 及 #217)

[31]  (留言 #187)

[32]  (留言 #88)

[33]  (留言 #163)

[34]  (留言 #169)

[35]  控方證物P1

[36]  證物P5

[37]  證物P4

[38]  大致在記項385時段

[39]  證物P9

[40]  證物P7

[41]  記項23、29、59、73、75、107、111、175

[42]  上文第9段;Young v Cassells [1914] 33 NZLR 852 (CA),判詞第854頁;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判詞第33段

[43]  控方證物P1

[44]  留言 #249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 第2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耀民 [2021] HKCFI 1100, 第36段])

[46]  控方證物P2

[47]  控方證物P5、P7、P9

[48]  控方證物P6

[49]  控方證物P3

[50]  控方證物P2

[51] [2021] 5 HKC 100,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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