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尚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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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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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8/2022 [2024]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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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被告人否認控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5日在香港,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前述的警務人員」。 3.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12月5日(下稱「案發當日」)於連登討論區一篇主題為「【戰略】再唔改變,好快會有第二次POLY!!」的帖文中,發布了一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4.據被告人自願作出的錄影警誡會面及辯方陳詞,辯方案情指,被告人發布的該則留言內容不具煽動性,目的是為了引起反思,被告人不具煽動意圖。 有關煽惑罪的法律原則 5.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已詳盡交代了有關煽惑罪的法律原則及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的內容。 6.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煽惑罪的要旨是:
7.「煽惑」罪的罪行元素是:
8.「煽惑」泛指鼓勵、說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6]。 9.關於裁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時,原訟法庭在 HKSAR v Tong Ying Kit (No 7) [7]一案中在考慮了多宗英國案例後,進一步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
本案的爭議焦點 10.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為:
11.被告人不爭議元素1,但爭議元素2及元素3。 控方證據 12.審訊時辯方反對以下三類證物呈堂,理由為這些證物涉及涉案留言以外的內容,不具相關性及/或對被告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13.本席裁定這些證物可以呈堂後,控辯雙方把這些證據納入承認事實呈堂。 14.控方證據主要來自兩份獲承認事實[8]及據此呈堂的文件證物[9]。 15.文件證物包括被告人的三份錄影警誡會面[10],都是混合性口供,辯方同意三份錄影警誡會面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且是準確的紀錄。 16.此外,控方傳召了三名警員證人作供,依次是偵緝警員12229(證物警員)、偵緝警員22462(處理證物及檢驗的警員)及偵緝警員14798(拘捕警員),並將被告人的一部iPhone 11 [11]呈堂。偵緝警員12229的證供主要涉及解釋本案的文件證物(包括涉案帖文及留言、被告人的其他相關帖文)以及該iPhone 11的檢取、交收及拍攝。偵緝警員22462的證供關乎該iPhone 11檢驗及證物鏈。偵緝警員14798的供詞則涉及增補有關被告人三次錄影會面紀錄的詳情。 17.辯方對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作出盤問,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涉案留言不能構成煽惑,並認為留言沒有指向性,沒有鼓勵、建議、指令、慫使別人去做任何事情的意味。法庭經考慮控方證據及雙方陳詞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2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2]。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3]。 22.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Sharp [1988] [14]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15]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23.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他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16],若果當中所說是真或可能是真,足可構成疑點。 控方案情 連登討論區 24.LIHKG(下稱「連登」)討論區是一個流行的香港網路論壇,可供網民就不同議題作出討論及溝通互動。連登討論區有網頁版,亦有手機應用程式。成功註冊連登帳戶後,用戶可以發布帖文和回應,以及分享及回覆他人的帖文和回應。連登用戶在發布帖文和回應之後,不能更改其內容。連登用戶可通過點擊拇指/符號向上的符號代表對帖文/回應的正面或負面評價。[17] 25.一個主題帖文經發出後,用戶可就此帖文發出留言作回應,任何用戶都可以發出回覆作為對該留言的回應。[18] 本案的帖文及被告人的涉案留言回應 26.被告人為一個名為「廢J0HNミ世」的連登帳戶(下稱「該帳戶」)(帳戶編號 #1654)的擁有人。該帳戶在所有關鍵時間只有被告人使用,亦只有被告人知悉該帳戶的密碼。[19] 27.於2019年12月2日,連登帳戶「你要戰便作戰」(下稱「樓主」)於連登討論區發布了一篇帖文[20](下稱「該帖文」)。
28.及後,其他連登用戶就該帖文發布留言加入討論,期間樓主也不時就該些留言作回應,當中樓主表明要「轉戰略,防包圍」[21],指「呢個post嘅出現就係驚包到勇武」[22]。其他連登用戶就該帖文留言討論如何防包圍,提出「解圍」[23]、「突破缺口」[24]、「打破圍陣」[25]等建議,例如不與警方作任何正面對抗[26]、挑釁誘敵[27]、建立類似物資站的臨時據點[28]、打遊擊及地下化[29]、勇武派分小隊自主行動自由發揮[30]、避開陣地戰[31]、「衝刺式突圍」「衝出個缺口」[32]等。期間,曾有連登用戶提出是否有足夠「精銳勇武」人數「反包圍」[33],而樓主亦有回應指即使做不到「反包圍」,也可「打開缺口」[34]。 29.於2019年12月5日約0338時,被告人使用該帳戶就該帖文作出第248則留言回應(留言 #248),內容為:
30.於2019年12月6日,樓主對涉案留言作出回應(留言 #249),內容為:
31.於被告人作出涉案留言前,並沒有任何該帖文的主題內容、在該帖文下的留言或回應提及要「殺狗」。 32.2020年1月4日,樓主於該帖文中作出第256則留言,正式宣佈於Telegram成立「戰術研究學會頻道」,促進戰術討論。 33.該帖文以及該帖文下的內容,包括涉案留言及該回應,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任何連登帳戶均可以瀏覽。 34.於2022年3月4日約1135時,當偵緝警員12229於網上截取及保存該帖文下的所有內容[35]時(包括涉案留言及該回應),該帖文已有477個讚好及256則留言回應,而涉案留言有上述的一則回應。 35.偵緝警員12229不受爭議的證供指他在生活及工作中經常使用連登。連登上會以「狗」稱呼警務人員。當被問及該帖文中的「鄧小強」時,偵緝警員12229指2019年12月的時任警務署署長為鄧炳強。 錄影警誡會面 36.有三份錄影警誡會面呈堂。 37.被告人在第一份錄影警誡會面[36]中的陳述包括他的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是醫管局轄下一所醫院的放射師;平日有使用Facebook及連登,都有建立帳戶;他使用該帳戶的頻密程度為「一日入面大概兩、三個鐘」;會用手機在連登留言,也會用電腦登入該帳戶;四年前開始使用該帳戶。在錄影會面期間,警員向被告人展示iPhone 11[37]屏幕顯示資料後,被告人更正應該是在2016年註冊建立該帳戶才對。被告人憑警員向他展示的一些截圖解釋在連登發表言論的操作及指出他在連登所發表的言論為任何瀏覽者都可看見的,包括會員及非會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並顯示他能靈活操作連登[38]。 38.被告人在第三份錄影警誡會面[39]的陳述包括他的iPad有安裝連登軟件,一直保持登入該帳戶,但該iPad只有連接Wi-Fi時才能上網。他的手提電腦長期保持登入該帳戶。 39.被告人在第二份警誡錄影會面[40]就該帖文、涉案留言及該回覆,有以下說法:
分析 40.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基本權利,法庭不會就此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法庭也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可能只是為了引起反思,沒有煽動意圖。本席必須指出,辯方這一說法,並非被告人經宣誓下作出,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被告人在第二份錄影警誡會面提及「反思」這個說法,也似乎是他從第三者角度去考慮涉案留言的內容而得出的理解,被告人從來沒有直接指出他發布涉案留言時他的想法、沒有就他發布涉案留言作任何解釋,即案中根本沒有來自被告人的證供指他發布涉案留言時他的意圖、目的何在。原文是「真係唔係好記得呢個留言係咪我留,不過- -我而家望落去,即係我- -我第一個感受到就係佢俾人反思返究竟你哋啲示威者,你哋諗掂你係想做啲乜嘢未㗎,好似你哋冇目的喎,你哋係出嚟洩憤吖,係想攻擊人吖定係點,其實你哋- -即係- -即係我,我睇返佢哋當初個訴求同佢哋- -即係而家佢哋實則做嘅行為好似唔係好夾喎,其實你哋示威者係想做啲乜嘢嘅呢」(記項73)。「…呢個留言我冇乜印象,但係我望落去,我- -我見到應該係想講,你反問佢,佢想- -即係你咁樣做係想點吖,跟住之後『你唔係唔通諗住做以下嘅嘢咩』咁樣」(記項23)。「我並唔係話想要煽動佢去做任何嘅嘢,我係叫做希望嗰個人反思究竟佢咁樣講,即係佢呢個主題係想點。所以我並唔係要佢做出呢一啲行為,而係我提出一啲唔應該出現嘅行為,去話俾佢聽『你唔通想咁樣做咩?』」(記項25) 41.即使辯方可能指被告人在記項25憑「我」字似乎用第一身解釋了他發布涉案留言的目的也好,這也顯示被告人自相矛盾,一時表示肯定一時表示不肯定涉案留言是自己發布。其實,當被告人被問到涉案留言的含意這一關鍵情節時,他的回應十分閃縮,多次指他並不肯定涉案留言是否由他發出、沒有什麼印象,含糊其詞[41]。但據他說,他每日使用該帳戶兩、三小時,即使如他說他的該帳戶密碼曾經可能被盜用也好,他也不可能不發覺、不知道或沒有印象自己的該帳戶曾經發出過該涉案留言,尤其涉案留言內容提出「殺狗」即殺警察這一個於涉案留言發布前從未提及、這一個激進、惡毒行為。 42.而其內容就關鍵情節也不合情理、邏輯。他一方面說涉案留言是「我提出一啲唔應該出現嘅行為」(記項25),但如上文可見及下文分析,於他發出涉案留言前,該帖文下的所有留言及討論,都沒有提出或提及過「殺狗」,倘若他真的認為「殺狗」不應該出現,根本不會提及也不會聯想到要提及「殺狗」。 43.總括而言,本席就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開脫性言詞,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他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涉案留言由被告人發出(元素1) 44.從承認事實可見,涉案留言確實由被告人發出,元素1得以證實。 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元素2) 45.在考慮訊息/說話/發表是否帶有煽動性,法庭除了要考慮說話者的意圖及用詞,也要考慮發布時的整體情況,包括事件背景,社會環境和動態等。[42] 46.辯方陳詞指把涉案留言分別逐句逐詞去考慮,分別就該句、該詞得出的結論是不具煽動性,並指涉案留言的第一句只是問句,最後一句只是道出事實,中間四個詞語不具指向性。本席認為這樣斬件、切割式去進行分析,並不恰當,並且完全忽略了上文引述案例中的要求,並不可取。 47.辯方又指要證明涉案留言構成煽惑他人做出指控犯罪行為,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涉案留言煽惑他人「反包」,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無稽,毫無理據。 48.辯方引述一宗南非案例S v Nathie (1964) 3 SA 588指該案中南非法庭認為雖然就涉案文字可被詮釋為具煽惑意味,但指控方未能達至舉證標準。本席認為該案例對分析本案毫無幫助,每宗案件的案情及相關週邊情況、以致發布涉案文字的語境、案件背景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案發時的社會環境、背景等案件週邊情況 49.眾所周知,2019年6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件爆發,引起連續和具廣泛性的暴動或非法集結事件,堵路、刑事破壞,不同政見的人士衝突、縱火,最終對執法人員語言或行動上挑釁、毆打警員等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屢見不鮮,直至本案發生時,仍然持續。社會事件爆發後,互聯網論壇如連登討論區或社交媒體平台如Facebook等即時通訊軟件,均被廣泛用作上述社會事件的討論或溝通平台。當時社會上不同人士就反修例事件、敏感議題的對立嚴重,有持不同政見的市民間對立,也有警民對立,市民情緒容易被挑動。在網上討論或發表有關香港警察的負面或惡意言論時,「狗」、「黑警」亦會被用作稱呼或形容香港警察。 有關帖文的內容、上文下理及討論等案件背景 50.縱觀該帖文、對其的留言及該帖文下的討論可見[43],當時該帖文下絕大部份的用戶留言是持反政府或敵視警員的立場,全部用「狗」這個貶義詞來稱呼香港警察及積極討論如何抗衡警方佈防,並正積極考慮「精銳勇武」示威者於當中的角色。由此可知,涉案留言的主要受眾均為對警員抱有不滿,甚至會考慮訴諸暴力達致政治目的之人。 51.但由樓主發表該帖文起,以至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之前,整個因應該帖文的討論,如上文述,都是圍繞着示威者應如何變陣以應對警方的「包抄戰術」,討論示威者如何能於遇到警方圍捕時「突圍」逃脫、如何令「精銳勇武」示威者避開圍捕,甚或協助被圍捕者開出圍捕網缺口以供逃脫。不論是樓主還是其他參與討論的留言者,討論的都是以逃脫警方圍捕為目標,從來沒有着墨於惡意傷害警務人員,更遑論要殺害警務人員。 52.辯方陳詞指其他留言中,曾經有人提及「火魔」、「打狗」、「落手打」、「偷襲下班狗」等傷害警員的行為,但縱觀相關留言的上文下理,都是關於如何為逃離警方圍捕而可能採取的行為,並不涉及如涉案留言所述,於逃脫後如何針對警察惡意作出攻擊、傷害行為。 53.觀乎該帖文及該些留言都只集中於如何避免跌入警方佈防的圍捕網或如何協助已經在圍捕網內的「手足」逃離圍捕網,全部討論都關於如何避免警方拘捕,討論示威者為達到此目的而應該改變的策略,如何藉反包圍、防包圍來避開警方拘捕,那即一旦示威者反包圍、防包圍成功,就是能成功逃走。逃離就是事件的終結,就是目標達到。但被告人卻突然提出「反包成功係諗住點?」並提出「搶裝」、「打狗」、「殺狗」,等主動攻擊的行為。提出逃離包圍網後,不離開,不逃走,留在現場,針對警方作進一步行動,乘勝追擊。而被告人這個留言,就是挑起問題,挑起當成功反包圍警方之後,想對警方做什麼行為這個問題,以問題方式去誘導讀者去想,並提出建議,這正正反映涉案留言的含義及合理作用,是將惡意傷害警務人員這於之前沒有人著墨的議題帶入該帖文討論議程。並於提議「搶裝」、「打狗」、「殺狗」之後,再加上一句「冇共識冇得搞」,就是鼓勵讀者要行動一致,提議並鼓勵受眾作出如此行為。 54.而當中雖然被告人提及「齋圍」,即據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說指只站着,什麼都不做,但明顯這個並非被告人真實的提議,理由是,由該帖文發布開始,以致該貼文下的所有討論,其主軸都是如何逃離包圍網,免被拘捕。倘若逃離包圍網後只站在原地,什麼也不做,那豈非給予警方拘捕、圍捕的機會?這不可能是被告人當時的想法。縱觀整個就該帖文的討論及被告人涉案留言的上文下理,被告人提出「齋圍」只是揶揄樓主及/或其他留言者意圖藉以激起他們對警察作進一步激進行動,即打、殺警察。 涉案留言中關於警務人員的遣詞用字 55.根據被告人自己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述、控方證人不受爭議的證供及本席的司法認知,「狗」在當時社會事件引致社會動盪的環境下指香港警察,毫無疑問,「打狗」指打警察,「殺狗」指殺警察。 56.「煽惑」是指鼓勵、說服、提議他人或對別人施壓作出有關行為(見上文第6-8段)。在進一步考慮到當時的社會氣氛、涉案留言發布前在該帖文下的討論不涉「殺狗」、該帖文其他留言及可能受眾不少持敵視警員的立場等,涉案留言顯然是在提議、鼓勵及慫恿受眾「打狗」、「殺狗」,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57.涉案留言明顯對警察有針對性,對「打」、「殺」警察有導向性,從樓主作出該回應的內容也印證到此點,樓主對涉案留言作出該回應:「如果突圍果時打到D狗訓低曬就做乜都得啦」[44],正顯涉案留言具煽動性,涉案留言鼓勵及慫使樓主或其他在該帖文下參與討論或閱讀該些討論的人作出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58.考慮到有關涉案留言的用字、社會背景、前文後理及所有相關情況,被告人發布的涉案留言,已構成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 被告人是否具有煽惑他人的犯罪意圖(元素3) 59.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時是否有意圖使或相信被煽惑者會做出煽惑的犯罪行為。本席必須考慮全面的情況,包括他的背景、他發布涉案留言的前文後理、當時的環境及社會氛圍等。 60.自2019年6月開始,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被廣為報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45]。於案發時身處香港的被告人,亦必然對當時香港動盪的社會狀況知情。 61.被告人於案發前後於連登頻密地發布的其他帖文,當中含大量支持勇武、並敵視警員的內容[46];被告人的多部電子產品長期保持登入該帳戶,並每天使用該帳戶兩、三小時[47];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對連登電話應用程式的操作,可見其熟悉程度[48];被告人iPhone 11顯示被告人頻頻地使用連登[49],由此可見,被告人是連登的長期活躍用戶,在連登上頻頻發布帖文及留言,而在案發前後發布的帖文及留言亦含高度政治性。 62.從被告人於案發前後於連登頻密地發布其他帖文[50],當中的討論反映當時連登充斥著持有反對政府、甚至仇敵警員的意見及用戶。從本案中該帖文的留言及討論亦可見,該帖文下發表言論的用戶及受眾亦是一貫地抱有如此立場,被告人必然知道他作出涉案留言的受眾對象大多對警員有負面情緒、甚至不惜訴諸暴力以求突圍免於被捕。 63.被告人選擇在當時的連登發出涉案留言,而控方證物P1及P2均昭示連登在案發時充斥反政府及敵視警員的留言及帖文,被告人作為連登頻繁使用者必然對當時泛濫敵視警務人員的情況知情。同時,被告人選擇發出涉案留言之時,亦正是該帖文討論如何應對警方戰術期間處於眾說紛紜、對於為求突被包圍網免於被捕的情現下是否使用武力及如何使用武力的立場並不鮮明的節骨眼上。在受眾極易被挑動情緒的如此情境下,被告人選擇在該帖文發布涉案留言,明顯是有意圖鼓動瀏覽到留言的人(包括發出該帖文的樓主)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64.涉案留言的用字及含義反映被告人的意圖:涉案留言中「打狗」及「殺狗」的意思就是打警察及殺警察,具針對性及導向性。反觀樓主發布的該帖文,本來重點在於讓勇武派從外圍幫助示威者打開缺口,避免被一網打盡、示威者被圍捕的事件重演。但偏偏涉案留言考慮「反包成功係諗住點」時,卻隻字不提救人的議題,而將討論的重點以列點方式帶向作出傷害警務人員的「打狗」、「殺狗」行為。明顯被告人定然有意圖鼓舞、建議、提議、慫使留言的瀏覽者作出如此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而涉案留言指「冇共識冇得搞」事實上正是在鼓動瀏覽者合力決定採取如此更積極進取、襲擊警員的行動。 65.被告人於案發前後就相關議題所發布的帖文內容,多番以「狗」、「黑警」等侮辱字眼稱呼警員,亦支持以勇武方式行事,以武力打擊警員及達致政治目的(見附件二)。這反映被告人作出發布涉案留言的煽惑行為並非一時意氣或情緒失控之言,或不加思索的隨意附和,而是採取認真的態度,道出他心中所想。當然,被告人敵視警察、支持使用暴力達致政治目的,並不等於被告人確曾干犯本控罪,亦不能單憑此點對被告人作不利推論,本席必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 66.基於以上分析,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肯定被告人於發布涉案留言時,意圖使或相信被煽惑者會做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煽惑的行為,具有煽惑他人干犯該罪的犯罪意圖。 總結 6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屬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的行為,而作出該行為時亦持有煽惑他人的犯罪意圖。 68.綜合以上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DCCC 1038/2022 判決理由 1. 審訊時辯方反對以下三類證物呈堂,理由為這些證物涉及涉案留言以外的內容,不具相關性及/或對被告人的損害遠超其舉證價值:
類別(1):被告人連登帳戶的其他帖文(證物P2) 2. 辯方指證物P2中所有內容與控罪無關,屬「純傾向性證供」,不應獲接納呈堂。 「相關性」的法律原則 3. 當一項證據會加強或減低案中事實議題發生的可能性時,便屬於具「相關性」的證據,而決定「相關性」的首要參照點是控罪本身(Archbold Hong Kong 2024,第4-172段)。 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Zabed Ali [2003] 6 HKCFAR 192, [23] 中清晰地列出,在考慮關乎被告人有干犯涉案罪行傾向的證據時,法院應循下列方式考慮證據可否獲接納呈堂:
本案中的爭議議題 5. 本案中的爭議議題是:
6. 辯方案情指,被告人發布的該則留言內容不具煽動性,目的是為了引起反思,被告人不具煽動意圖。 7. 關於裁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煽惑的行為時,原訟法庭在 HKSAR v Tong Ying Kit (No 7) [51]一案中在考慮了多宗英國案例後,進一步總結出以下法律原則:(1) 煽惑可以是針對社會大眾作出,不論是以刊登文章、廣告或發表言論的形式作出;(2) 在考慮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所有周邊的情況(all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亦需要被考慮在內,包括構成被控訴的事件的背景;(3) 在裁定有關事項是否構成煽惑時,需要對該事項作出整體的考慮;(4) 在決定有關字眼是否可以構成所聲稱的煽惑時,需考慮文章或用字的自然及合理作用(natural and reasonable effect)。 8. 證物P2內容包括:
9. 控方為P2作出撮要並製成總覧,見〈附件二〉。控方指:
10.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並認為這些證據提供了案件的周邊環境讓法庭作整體考慮,這些證據與案中議題相關,並非純傾向性,可予呈堂,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列為證物P2。 類別(2):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本身及拍攝該手機屏幕所顯示的內容的照片(證物P3) 11. 辯方指該些證物與本案議題沒有相關性。 12. 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取後,發現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內已登入被告人的連登帳戶,這部份辯方沒有爭議。為該iPhone 11屏幕拍攝的照片(證物P3)可以顯示的情況包括:
13.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被告人的iPhone11及其內容照片,屬於控方舉證被告人作出涉案留言最直接的證據,亦增補了一些該帖文截圖(證物P1)未能提供的詳情。照片的內容對舉證被告人對連登的認知及使用模式有一定作用,而這些議題亦與被告人在作出涉案留言時的意圖相關。 14. 再者,警方亦在進行被告人的第一次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開啟及使用該iPhone 11(證物P4)同時對被告人進行問答,控方表明會依賴該兩段同步錄影片段(證物P6及P8)。辯方在反對理由中其實沒有爭議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期間作出的iPhone11同步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同時亦只是挑戰第一次錄影會面同步錄影片段中的部份記項。據此,該iPhone 11(證物P4)與為其拍攝的照片(證物P3)與本案中警方拘捕被告人後所作出的調查,包括錄取警誡供詞以及查核被告人連登帳戶中涉案留言的紀錄,直接相關。 15. 對於辯方指稱被告人承認擁有涉案連登帳戶、及涉案留言由被告人發出,便會令被告人的iPhone 11(證物P4)及其內容的照片(證物P3)變得沒有相關性,本席接納控方陳詞:
16. 而且,案中活生生的事實議題,是控方指被告人發布涉案留言構成煽惑行為,這個事項從來未被辯方接受,一直為辯方爭議,控方有責任舉證,控辯雙方在承認事實中所承認的只是為證明這個事項而承認的一些事實,但這個事項仍然一直都是整個審訊中其中一個重要議題。 17. 辯方投訴因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大量與控罪無關的個人資料,容許該電話呈堂會侵犯被告人的私隱,因而法庭應拒絕其呈堂。本席認為辯方這個說法沒有理據。辯方在庭上開宗明義表明,從不爭議把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呈堂,只爭議把手機本身及拍攝手機屏幕的照片呈堂。手機內包含個人私隱的資料一般指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例如相片、聯絡號碼等,辯方又沒有指出手機本身有任何私隱資料,而手機屏幕所顯示的就是儲存在手機內的電子資料以影像顯示出來,既然辯方同意把手機內的電子資料呈堂,即是同意即使被告人私隱被侵犯,也同意把該等資料呈堂,那現在把手機以及拍攝手機屏幕的照片呈堂,又怎會構成進一步侵犯被告人的私隱? 1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iPhone 11及其內容與本案的議題及其他證據相關,具證案作用。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分別列為證物P4及P3。 類別(3):被告人的第一及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5及P9)及相應謄本(證物P5A及P9A) 19. 辯方反對把第一次及第三次錄影警誡會面中部份內容呈堂,指「辯方爭議的內容涉及警員拘捕被告時引用的罪行『煽惑他人使其他人受感染的風險』與本案完全不相關」。辯方反對呈堂的部份的記項編號詳列於下文列表。 20. 控方指即使於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中施行警誡時所引用的是另一罪行,涉及不被檢控的帖文,但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的事情卻有與本案相關的部份,可以顯示到被告人對連登戶口的基本使用及操作的認知,可以協助法庭整體地理解錄影會面的前後脈落及流程,及被告人回答問題時的認知等。控方已為該兩份錄影警誡會面進行編輯,刪減了一些就該不被檢控的帖文的詳細問答討論,本席理解為即與本案不相關的部份,但保留着該另一罪行的警誡詞,目的是讓法庭知道與本案相關的供詞是被告人因何事及在什麼罪名被警誡下作出的。 21. 本席同意保留着該另一罪行的警誡詞可讓作出完整及全盤考慮去決定是否信納被告人的供詞、信納全部或那些部份,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而且本席同意受爭議部份(見下文列表)與本案議題相關。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證物P5及P5A)
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證物P9及P9A)
類別(3A):錄影會面紀錄期間同步展示iPhone 11手提電話屏幕的錄影片段(證物P6) 22.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該同步錄影片段屬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的一個重要部份,顯示警方進行問答時向被告人同時展示的該iPhone11的畫面。這既能協助法庭認清錄影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曾觀看的畫面,亦可以明白會面期間相關問答是在展示甚麼資料的情況下作出,並理解被告人作出回應時的認知,與案相關。 23. 反之,若然不將相關同步錄影片段呈堂,而只是播放錄影會面片段,警方與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問答將變得難以理解。因此,在將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時,同時將該段同步錄影片段呈堂,實有其功能性及必要性。 24.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的同步錄影片段(證物P6)亦可顯示到被告人對連登討論區介面的操作以及其熟悉程度。 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類別 (3) 及類別 (3A) 與本案的議題及其他證據相關,可予呈堂。而且,把這些證據納入為呈堂證物,不會出現其損害性超越證據價值的情況,事實上辯方也沒有說明納入該些證據會對被告人造成何種實質的損害或偏見。據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讓這些證據呈堂。
DCCC 1038/2022 「廢J0HNミ世」連登帳戶的帖文內容及標題截圖(控方證物P2)概覽
[1]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 [2] [2022] 4 HKLRD 990, [33]-[34] [3] [2017] 2 HKLRD 266, [63]-[66] [4] [1980] HKLR 466, 472-475 [5] [2021] 2 HKLRD 1065, [51] [6] 吳文遠案第 52段) [7] [2021] 5 HKC 100, [33] [8] 證物P10及P11 [9] 證物P1至P9 [10] 證物P5、P7及P9及其謄本證物P5A、P7A及P9A;證物P5及P9經控方編輯,P5A及P7A也作出了相應編輯 [11] 控方證物P4 [12]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13]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4] 1 WLR 7 [15] [2001] 1 HKC 363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林 [2023] HKCFI 2979 [17] 見證物P10第1-3段 [18] 偵緝警員12229的證供 [19] 見證物P10第4段 [20] 見證物P1第1-2頁 [21] 留言 #17 [22] 留言 #47 [23] (留言 #95) [24] (留言 #185) [25] (留言 #74) [26] (留言 #35) [27] (留言 #45) [28] (留言 #46) [29] (留言 #168) [30] (留言 #176 及 #217) [31] (留言 #187) [32] (留言 #88) [33] (留言 #163) [34] (留言 #169) [35] 控方證物P1 [36] 證物P5 [37] 證物P4 [38] 大致在記項385時段 [39] 證物P9 [40] 證物P7 [41] 記項23、29、59、73、75、107、111、175 [42] 上文第9段;Young v Cassells [1914] 33 NZLR 852 (CA),判詞第854頁;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判詞第33段 [43] 控方證物P1 [44] 留言 #249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 第29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耀民 [2021] HKCFI 1100, 第36段]) [46] 控方證物P2 [47] 控方證物P5、P7、P9 [48] 控方證物P6 [49] 控方證物P3 [50] 控方證物P2 [51] [2021] 5 HKC 100,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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