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麗芝beus

Case No.DCCC 35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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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麗芝BE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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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8月25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Ms Choice Cho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uzanne S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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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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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2月2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地下搜身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4克晶狀固體。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認罪後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2014年2月24日上午大約4時15分,一隊正在執行巡邏職務的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站在旺角通菜街30號一棟大廈之外,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截停並查問她為何站在該大廈外。當時被告人曾一度聲稱她在該大廈居住,但忘記了帶鎖匙,於是未能進入大廈內。她更聲稱與家人同住,但卻沒有家人的電話號碼。調查期間,被告人顯得焦慮不安,最後警方要求進行搜身,但遭被告人拒絕,她後來被帶返旺角警署進行搜身。

4.在警署的搜身房內,警方從被告人的胸圍近肩胛骨位置搜出兩個載有思疑「冰」毒的膠袋,兩個膠袋均以一張紙巾包裹著。警方先以「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她是以港幣2,000元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該兩包毒品,以供她自己服用。當時被告人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一部流動平板電腦及港幣74元。

5.期後,在進一步調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聲稱她沒有售賣毒品的男子的聯絡方法。她亦聲稱數天前在通菜街遇上該名男子,並於2014年2月24日凌晨大約三時再次遇上該人,並且向他購買了兩包思疑毒品。她亦向警方承認有關兩包思疑毒品是「冰」毒,是供她自己服用的。警方期後曾一度前往被告人所居住的秀茂坪寓所進行搜屋,但沒有任何發現。

6.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兩包思疑毒品的而且確是「冰」毒,有關份量正如控罪書所示。警方估計兩包「冰」毒的黑市價格總共為港幣4,443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過往曾經有三次被帶上法庭,有兩項涉及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分別在2003年及2010年在區域法院被判處30個月及41個月的刑期。

8.本席在聽取過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的求情及向法庭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後,由於知悉被告人與同居男友誕下了一名十個月大的女兒及一名8歲並患有輕度弱智的兒子,亦知悉被告人的男友患有嚴重呼吸道疾病,不能照顧一對子女。考慮到兩名兒童的福利問題,所以本席將判刑押後,期間替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及兩名兒童的福利報告。但本席亦已表明並不一定會因為被告人的背景而在刑期上再作任何的扣減。

9.綜合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求情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的內容顯示被告人是家中的一名獨女,自小讀書成績中上。不過自中三之後,她變得反叛並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後來重讀中三之後便輟學。畢業後,她從事了多項售貨員的工作,由於她在22歲時染上毒癮,令她工作並不穩定。案發時,她亦擔任售貨員,每月有15,000元收入。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曾經有一次婚姻,她的前夫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直至2005年,她與前夫失去了聯絡。後來被告人士與一位黃先生共賦同居,兩人並誕下一子一女。被告人聲稱自己在開始時有吸食海洛英及「冰」毒的習慣。後來被告人分別在2003年及2010年被判入獄。她於2012年8月獲釋。雖然如此,但被告人並沒有積極處理毒品問題,最後亦導致她如今再要面對監禁。

10.根據背景報告及兩名子女的福利報告指出,現時兩名被告人年幼的子女都分別由被告人自己的父母親照顧及同居男友黃先生的家姐照顧。兩名子女均有領取社會福利署綜援金及由社署的社工協助。兩名子女是香港仔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個案,福利官亦承諾會不時跟進兩人的個案,亦會照顧兩名兒童的福利需要。

11.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曾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的同居男友黃先生患有嚴重呼吸系統疾病,需長期配戴氧氣,協助呼吸。8歲的兒子亦是一名患有自閉症及輕度弱智的人士。

12.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因為生活壓力才吸毒。亦因為吸毒,被告人大概每兩至三個星期需要花費2,000元在「冰」毒上。在此情況下,加上同居男友亦因為患病,無法工作,她的收入實際上是捉襟見肘,所以才愚蠢犯案,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她的家庭背景,予以輕判。在上一次的求情期間,被告人曾經透過大律師聲稱,今次所販運的兩包「冰」毒之中,其中有一包4.48克是她自用的。

13.本席在庭上已向辯方表明不會完全否定被告人將部份「冰」毒作為自用。不過如果被告人聲稱今次份量之中有高達一半作為自用,本席也不會貿然接納辯方此說法。被告人需要考慮提交更多證據又或者選擇上證人台在宣誓下作證,並接受控方盤問以驗證她的說法。最後,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經過慎重考慮後,被告人決定放棄有關之聲稱,只希望法庭考慮她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情況,予以適當扣減。

14.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另外一宗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CACC 135/2011。在該案,上訴庭指明「在販運毒品案件,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減刑理由。」上訴庭亦進一步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上訴庭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上訴庭亦強調管有「冰」毒作自用本身亦是罪行,法庭不能夠忽視上訴人自用部分的毒品亦有可能傳送到他人手中這潛在危機。

15.上訴庭在另外一宗案件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判案書第80頁E行中亦強調,販毒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犯販毒的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16.在本案,被告人並不是初犯,她沒有理由不知道「販運」毒品是一條不歸之路,只會帶給她長期監禁的後果,對家人和子女會有嚴重的影響。被告人在犯案前應該三思而後行,而不是在被捕後在法庭求情時才以家人的情況作為減刑理由。其實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亦指出,在嚴重案件,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中,家庭情況一般是不會被接納作為求情因素。

17.今次涉及的毒品份量純度非常之高。9.94克份量之中內合9.53克是「冰」毒,接近10克份量。上訴庭在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案已明確指出,「冰」毒對人體造成的損害較海洛英為甚,並且訂下販運10克份量「冰」毒的量刑基準為7年監禁。

18.被告人今次認罪,本席認為是最有效的求情理由。除此之外,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聲稱有部分份量的毒品為她自用亦是本案的另一求情理由。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最後本席將量刑基準由84個月再減12個月至72個月,減刑幅度為14%。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她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48個月亦即4年的監禁刑期。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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