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炎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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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二),他承認控罪及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22/2022[2024] HKDC 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2022

[2024] HKDC 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第6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炎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1月8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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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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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二),他承認控罪及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意外發生在設於青衣涌美路的一個行人過路處(下稱「該行人過路處」),事發路段是一條雙程分隔車道,一方往青衣鄉事會路,另一方往青康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該行人過路處不設交通燈,但在道路中央有一個設有兩條安全島標柱的安全島。在該行人過路處前方道路左側豎立了一個「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橫過道路」的標誌。

4.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燥且完好,行車疏落。當時雖是黎明時分,但街燈照明充足。

5.意外前,被告正駕駛一輛號碼為SJ7504的的士沿涌美路往青衣鄉事會路方向行駛。當時上午約6時50分,81歲的趙翠香(下稱「死者」)及其88歲的丈夫葉長椿(下稱「傷者」)正於該行人過路處從右至左橫過涌美路,並突然遭被告駕駛的的士撞倒。

6.死者及傷者雙雙被送往醫院。死者於翌日被證實死亡,而傷者則因嚴重受傷,包括左腿骨折,而需留院並接受手術。

7.被告被捕及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時提及:—

(a)  他視力良好,毋須配戴眼鏡。

(b)  他在意外當日駕駛的士前曾檢查並確定其運作正常。

(c)  意外地點的路面狀況良好且乾爽。

(d)  他的視線未受任何阻擋,而他駕駛的的士至距該行人過路處前20至30呎(即6至9米)位置時,曾查看並確定當時無人橫過馬路。

(e)  當他駛至該行人過路處時,死者及傷者突然衝出,而他用力剎車但無法避免碰撞。

8.被告的的士的行車攝錄儀拍下意外經過,當中可見:—

(a)  在發生碰撞前最少三秒已可看到死者及傷者出現。

(b)  的士在發生碰撞前看來完全沒有減速,詳情如下:—

(i)  約06:49:46,的士向左轉入一條雙程分隔車道,車道的每個行車方向均設兩條行車線,而其中央分隔帶間或以連續雙白線或警告線代替。當時行車疏落。雖然是黎明時分,但街燈照明充足,視野無阻,的士以中等速度行駛。

(ii)  約06:50:37,路面出現一個「箭嘴」標誌,提示該兩條行車線將匯合為一。往前望可見一個行人過路處和安全島。

(iii)  約06:50:40,死者及傷者站在道路中央的安全島上,的士並無剎車或減速的跡象。

(iv)  約06:50:41,死者及傷者開始橫過道路,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礙的士司機的視線。的士並無剎車或減速的跡象。

(v)  約06:50:42,死者及傷者繼續緩慢地橫過道路,並幾乎抵達道路中央,的士並無剎車或減速的跡象。

(vi)  約06:50:43,死者丈夫向左望並發現的士,的士並無剎車或減速的跡象,猛烈地撞向死者及傷者。死者及傷者被拋到空中,然後彈回地面,落在的士前方。

9.死者的屍體剖驗結果顯示其直接死因為「頭部受創伴顱內出血和頭顱骨裂」,這與意外發生時她遭受鈍力撞擊的結果吻合。

10.法證化驗師吳嘉豪博士檢驗取自的士行車攝錄儀的片段後,推斷的士在意外前的平均時速約為43至46公里,時速誤差正或負4至5公里。

11.警方人員於意外後進行視線測試,期間穿上與死者及傷者所穿衣物相似的服飾。結果顯示,可在距30米的位置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上的人。

12.之後的汽車檢驗並未發現的士有任何機件欠妥。

被告的背景

13.被告於1946年5月在廣東新會出生,6歲移居香港,案發時75歲,現時77歲。

14.他完成小學五年級課程後便輟學,之後全職機械學徒三年,其後兼職駕駛輕型貨車送貨,直至1973年考獲的士車牌後全職的士司機至今,月入約港幣20,000元。

15.被告於1977年結婚,妻子現年68歲,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兒44歲為教師,兒子42歲為房署職員,家住荃灣區。

16.被告之前有三項刑事紀錄,包括拒絕接載乘客及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同定罪於1978年7月21日,罰款共750元。另外於1982年9月2日因在公眾地方打鬥被判守行為12個月。

17.交通紀錄方面,被告在2016年及2017年分別有兩次沒有遵從交通標誌,2018年一次橫過連續雙白線或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2020年一次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行駛,2021年分別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及一次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但低於每小時30公里以下的速度駕駛,以上全部以罰款處理。

求情

18.文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就判刑考慮方面,辯方懇請法庭能考慮三方面,希望能盡量輕判被告。

19.第一方面為被告的背景,除確認以上控方提供的資料外,辯方特別強調,被告過往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控罪不類同,亦已是超過四十年前的紀錄,且罪行輕微,刑罰只包括罰款及被判守行為,而交通定罪方面,被告只於2021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被罰款700元,另外有數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被告從事職業司機行業已近五十年,可稱得上是有相當良好的紀錄。

20.辯方呈交了被告及其家人,包括妻子、妻子妹妹、女兒及女婿、兒子及孫女的求情信,被告明白對這次事件造成的痛苦和後果須負上法律責任,並對受害者及其家屬深表歉意,自己也感到十分內疚和悔恨,情緒上受到困擾,家人均感震驚,但同時亦積極支持被告,為其撰寫求情信,希望替他求情,望法庭能寬大處理,協助他重新面對社會及將來的生活。辯方亦呈交信件證明被告曾參與義工工作及捐獻。

21.辯方求情指,被告是一位負責任、照顧家庭、有愛心、忠誠和勤奮的人,也是一位善良、誠實、正直的人,多年來駕駛的士均能保持謹慎及專業,今次意外是一次個別獨立的事件,以上關於被告過往的良好紀錄亦由法庭提取的背景紀錄基本上確認及支持。

22.第二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或當時的環境因素,辯方指被告一向駕駛早更的士,於案發當日早上6時10分開始駕駛,有檢查過機件正常,而事發時被告正在接載當日的第二位乘客,在青衣涌美路上一直以安全速度駕駛,約為每小時四十多公里,沒有超速。差不多到達意外地點時,可見該路由兩線匯合為一線。被告駕駛的士於左二線,與左一線在意外地點前匯合。當時左一線的左邊路面有一輛停下但引擎仍開著的小巴。

23.辯方指,被告當時有對路面情況作出觀察,有留意該小巴會否向右駛出左一線,但就未有察覺正由安全島踏出的男途人及女途人,才釀成這次意外。被告在當時也撥打了999,希望能盡快獲得救護車的支援,搶救兩名傷者。

24.辯方求情指,被告當時沒有超速,沒有衝燈或者干犯其他與駕駛車輛有關的違例事情,亦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可說其危險駕駛的程度不算很高。於意外發生前,被告一直遵循交通規則駕駛,只是在駛至意外地點時一時分神。整體而言,辯方指被告是有疏忽,未能保持適當的警愓,但其駕駛行為及態度算不上是自私魯莽。

25.對於意外發生地點,在行人過路處並有安全島設施,約65米前已有標誌提示,辯方同意這是一個加刑的因素,但是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在案發時天色還未完全亮起,兩名途人衣著較為深色,對被告的觀察造成了一定影響,而男人左手牽著的白色手提袋,也剛好被安全島上的標記燈光覆蓋,相比一般情況下,是比較難觀察得到兩名途人走出馬路的動向。

26.而且,從的士的行車攝錄儀片段可以看到,當兩名途人在橫過對面線涌美路通往青康路馬路後,使用安全島橫過馬路,在踏出涌美路往青衣鄉事會路前,並未有明顯地在該安全島停步,去觀察左邊路面的交通情況,而是集中凝視前方一直向前行,直到已全身踏出涌美路往青衣鄉事會路後,兩名途人才向左望,發覺被告所駕駛的的士即將駛至。在這一點,本席曾向辯方提問並澄清,辯方同意兩名途人最多只是沒有遵從《過馬路守則》的提議在安全島處停步,而不是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的行人。

27.辯方呈交了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g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庭在第53至56段,及第78至79段表示,量刑時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的罪責,這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即被告人駕駛的客觀危險性和被告的道德罪責。在評估罪責後,法庭應考慮被告對受害者造成的傷害及影響,其中涉及對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程度的評估。

28.當然被告是承認於事發時不夠專注小心嚴謹,忽略了男途人和女途人走向馬路面動向,釀成了今次意外慘劇。但從以上觀察,辯方指不能否定兩名受害人並非完全沒有責任。但辯方並非以此作為抗辯,只是作為本案的求情理由。

29.辯方亦呈交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其判詞所定下的交通事故罪責分類,辯方認為被告的罪責應屬最低級別的嚴重類或中度級別的最輕類,辯方提議判刑起點應為12至24個月監禁。

30.第三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的是有關被告被捕後的態度。辯方指被告心知完全因為自己的錯判和疏忽而導致女途人一條寶貴的生命被奪去,及男途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深感懊悔,並對自己的過錯感到非常羞愧,一直受良心責備。案發後被告已停止駕駛車輛,重犯機會不大。而被告妻子罹患癌症,剛在2023年11月9日完成手術,被告也一直在家照顧其妻子而沒有工作。

31.被告雖未在最早的機會認罪,但後來亦鼓起勇氣決定盡早認罪,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並於2023年10月27日去信法庭,表達自己勇於承擔的意願,亦為法庭及控方節省了時間。

32.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本案整體的情況,被告良好的駕駛紀錄及盡早表達認罪的意願,即使未能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亦懇請法庭能盡量給予最大的刑期扣減。

33.辯方亦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沐生 [2023] HKDC 1361,辯方認為該案跟本案有不少相同之處,希望法庭作為參考。該案案中死者亦是剛由安全島踏出馬路,然後被該案被告所駕駛的小巴撞倒,該案被告同樣沒有超速,並因一時疏忽分神而造成意外,亦只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然而不同之處在於該案只涉及一名死者,而沒有像本案中涉及一名死者及一名男途人嚴重受傷,而該案被告最終在所有扣減後被判監12個月。

34.至於就吊銷被告的駕駛資格方面,辯方並無特別陳詞。

35.最後,整體而言,辯方指被告駕駛紀錄良好、年事已高、適時認罪、具真誠的悔意,符合了大部分上訴法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 [2011] 1 HKC 70一案中所列出的求情因素,懇請法庭能寬大處理,給予被告最大的刑罰寬減以及改過自身的機會。另外,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源於同一事件及在同一時間發生,希望法庭可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3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法律規定最高刑罰為50,000元罰款及十年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五年。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庭多次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舉例說,這取向在上訴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沿用。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大部分危險駕駛的案件,被告人明知危險,所以他應該因此而受罰。

37.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在類似危險駕駛的案件裡,被告大部分都是一些奉公守法的公民,只不過第一次因危險駕駛而被檢控,但他們不應得到在普通案件下,如其他罪行般一些初次犯罪者的考慮,就他們的良好品格作正面扣減。舉例說,在HKSAR v Chan Chi Chiu Louis陳志超 [2013] 5 HKC 162,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9段強調,判刑的重點是被告駕駛的罪責、其良好品格及以往的良好紀錄比重甚少,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就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38.再看上述提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第10段至第13段,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當危險駕駛導致了有人死亡,死者的家人很明顯會感到極大的哀傷,對人命造成衝擊這一點,在判刑中應予考慮。法庭應要傳遞一個信息,就危險駕駛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因此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的判刑須要阻嚇的刑罰。在衡量罪責這最主要的因素時,判刑並非一個計算加罰或減罰因素的機械程式,而是要足夠地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其中一個應被視作加重刑罰因素是駕駛者自私地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乘客的安全,又或帶有魯莽的成分。而另一個加重罪責的情況就是涉案的車輛是接載公眾的車輛,職業司機更應敏銳地知道,不能以其他人的性命或安全來冒險。

39.另外,在一個相對近期而辯方亦有呈交的案例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中(見判詞第77至83段),上訴庭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或影響。上訴庭亦再強調,其中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是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上(引述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

40.至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 [2013] 1 HKC 57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該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左右制定,立法的理由是設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三項不同程度的定罪,包括危險駕駛,就判刑而言,最高刑罰為三年監禁,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即本案的控罪二,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及最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本案的控罪一,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特別於判詞第31段,上訴庭確定在決定被告危險駕駛的罪責時,第36A條與其他危險駕駛的處理方法無異,亦沒有理由不應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原則,除了應在沒有引致他人死亡這一點事實上給予適當考量。

41.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在於被告在清晨時分載著乘客駕駛的士以頗為高速(接近路段的限速),無視或完全忽視兩名分別是81及88歲的長者,差不多已走到行人過路處的一半,在完全沒有減速或剎車的情況下,在行人過路處上將他們撞倒,導致死者頭部重創而死亡。而傷者身體多處亦受嚴重傷害。

42.被告的駕駛方式無疑是漠視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帶有魯莽成分的。第一,他當時是駛往設有安全島的行人過路處,而之前亦有提示的標誌,任何駕駛者應該特別留意。第二,本席除了考慮承認案情外,亦曾在庭上細心觀看意外經過的行車紀錄儀片段(MFI-2),可見碰撞前最少三秒已可看到死者和傷者出現,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礙司機視線。第三,雖然被告並無超速,但車速頗快,達時速43至46公里,正負5公里誤差,更在碰撞前沒有剎車或減速,鏡頭中可見被告的的士猛烈撞向死者及傷者,將他們拋到空中再彈回地面。最後,被告當時是駕駛而且正接載公眾乘客的的士,他的危險駕駛不但危害路面其他道路使用者,亦令他的乘客承受風險。

43.就以上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提到的情況。

44.首先,對於辯方指有關路段由兩線匯合為一線時,被告駕駛的士在左二線,左一線路面上有一輛停下但引擎仍開著的小巴,故此被告須作出觀察,本席認為此乃正常的路面情況,而且與最後碰撞點仍有距離,不會亦不應對被告有任何干擾。

45.辯方亦提到,當時天色未完全亮起,而死者及傷者衣著亦較深色,被告比較困難觀察兩人的動向。本席在細心考慮過錄影片段後,認為辯方說法並不太具說服力,特別是碰撞前最少三秒已可見死者和傷者出現,而承認案情第10段亦確認在警方事後的視線測試中,結果顯示在距離30米的位置上已可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上身穿與死者和傷者相似服飾的人。

46.最後,辯方指死者及傷者未有在行人過路處上的安全島上先觀察左邊路面的交通情況才開始步行,本席認為就算如辯方指,該兩名事主未有跟隨過馬路守則的提議先作觀察,其責任亦甚少,與俗稱「衝燈過馬路」的行人不可同日而語。

47.至於被告危險駕駛所引致的後果,除了令死者死亡外,亦令年老的傷者身體受多處嚴重傷害,本席從控方遞交的傷者證人口供及四份2023年12月的醫療報告(MFI-3至7),及較早前2022年5月16日的醫療報告(MFI-1),得知傷者在意外中身體多處受嚴重傷害,包括腦出血、肋骨、手指、小腿骨折、視力受損,留醫五個月後須長期使用輪椅及入住老人院,加上喪妻之痛,毫無疑問對傷者及其家人帶來沉痛影響。

48.另一方面,對被告有利及具求情比重的是他認罪(雖然不是最早)和他的個人背景,詳情見其良好的背景報告,至於他的駕駛紀錄,本席同意辯方求情指,今次只屬單一個別事件,因他在約五十年的駕駛生涯中只有數次定額罰款及一次不小心駕駛的紀錄。

49.本席曾詢問,並從控方獲取被告於本案之前約十一個月唯一一次不小心駕駛的傳票及案情撮要(MFI-8),從中得知該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案情相對輕微,只是被告駕駛的士切線時右邊車頭撞到另一車輛的左邊車頭,造成輕微損毀,並無人受傷,以被告作為職業司機接近五十年,本席接受他過往的駕駛紀錄十分良好,甚至可算優異。

50.本席在細心並全面考慮後,認為在本案的兩項危險駕駛罪,考慮到被告的駕駛行為,被告的罪責應為中等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即Cooksley案例中指涉及一瞬間危險的錯誤判斷或短時間的惡劣駕駛(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 or short period of bad driving),量刑基準應為兩至三年。

51.本席認為,以被告駕駛的方式及引致一死一重傷的嚴重後果,即使以對被告作最寬大的處理,適當的量刑基準亦不應少於兩年四個月監禁。

52.本案於2023年2月16日提訊時,被告表示不認罪,故審期定於2023年12月6日,之後辯方於開審前約一個多月,即2023年10月27日來信法庭表示將會認罪。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 [2016] 5 HKLRD 1,判詞第224段,一名被告在定下審訊日期後,但於審訊第一天前表達認罪的意願,判刑法官可考慮其表達意願的時間及其他情況,給予20至25%的扣減。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情況後,決定給予本案被告最多的25%扣減,從上述的兩年四個月,即28個月,減為21個月監禁。

53.最後,雖然本席明白,被告沒有案底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但考慮到被告現年77歲的年紀及家庭背景,包括其妻子剛患癌,並施行手術,再加上被告過往異常良好的駕駛紀錄,今次是第一次接受監禁的刑罰,而且是不短的刑期,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扣減4個月,最終刑期為17個月監禁。

54.另外,本席亦遵循《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條和第36A(2)及(3)條,命令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五年,由今天判刑日起計。

55.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判被告各監禁17個月及停牌五年,因兩罪來自相同事件及行為,本席命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