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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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023 [2024] HKDC 1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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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否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1]。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處理存放在他獨資經營的公司的兩個銀行戶口的美元款項,分別為恒生銀行戶口內一筆32,389.00美元(「第一筆美元」),及滙豐銀行戶口內三筆分別為106,020.60美元(「第二筆美元」)、10,463.60美元(「第三筆美元」)及50,183.57美元(「第四筆美元」)合共166,667.77美元。 罪行詳情 控罪一(關於第一筆美元) 2.被告人「於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福香港貿易公司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90-519387-883)的總額美金32,389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關於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3.被告人「於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福香港貿易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23-120439-838)的總額美金166,667.77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主張 4.控方指被告人允許涉案四筆來歷不明的大額美元款項存入涉案銀行帳戶,被告人先後三次進行提取,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辯方主張 5.辯方指就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被告人獲朋友告知是欠債的部份還款,他先後兩次兌換成港元進行提取;就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於相關時間,被告人不知道存入了涉案銀行帳戶,他也沒有提取過當中任何部份,只曾經指示銀行若再有美元存入便拒收或退回,他認為該兩筆款項已被退回。被告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四筆涉案美元存款是黑錢。 議題 6.開審時,辯方開宗明義指出,被告人不爭議他有處理四筆涉案美元存款。 7.審訊時,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四筆美元款項來自犯罪得益,故控方似乎並非指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款項是黑錢。 8.案中的真正爭議點在於被告人處理該四筆美元款項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財產是黑錢。 相關法律及原則 9.《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10.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釐定,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90段)。 11.在 HKSAR v Yan Suiling(嚴穗陵)[2],終審法院重申,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時黑錢,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1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表述驗證標準如下[3]:
法律指引 13.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控方證據 16.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一些文件,大部份相關文件已經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包括以下各項:
控方證人 17.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項控罪都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人的選擇 19.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獲承認/不受爭議的事實 20.根據同意呈堂文件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5及P7),以下證據不受爭議,本席信納為事實: (NFT)
(恒生戶口– 第一筆美元)
(被告人2012/13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拘捕)
(會面紀錄)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21.控方傳召PW1供辯方盤問,控方沒有主問。辯方盤問主要是有關PW1對澳門賭場貴賓廳運作、現金碼及泥碼之分別、如何透過疊碼賺錢等。PW1的答案大都是「不清楚」。 (PW2 – 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22.PW2在滙豐銀行工作30年,他向法庭呈遞一份他簽署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6),解釋於所有相關時間,滙豐戶口內處理了涉案三筆美元,明細如下: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23.被告人於1972年出生。辯方確認被告人於2013年7月17日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4)出於自願,並認為內容準確及真實。扼要內容如下。 (背景)
(借款)
(被告人對呀平的認識及願意借款予該兩朋友的原因)
(被告人對呀正的認識及呀正願意借款給被告人的原因)
(被告人是君豪會的會員)
(還款)
(第一筆美元)
(第二筆美元)
(尚欠餘款)
24.會面紀錄的内容沒有觸及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辯方開宗明義指出被告人出庭作證為會面記錄作補充,庭上證供撮要如下: (背景)
(與呀平、呀正的認識及向阿正借錢(泥碼))
(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的存入及提取)
(7月17日及其後的事情)
(對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的存入並不知情)
(其他事項)
證供分析 26.PW1在庭上的證供對本席理解本案的來龍去脈沒有多大幫助。 27.PW2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於辯方馮大律師激烈的盤問之下仍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28.辯方對他的盤問主要着眼點在於月結單[21]內顯示7月18日一筆166,667.77美元的 “Withdrawal” /「提取」。 29.PW2解釋,月結單內欄目上 “Withdrawal” /「提取」/「提款」-詞,意思是從戶口中扣除金額,可以是「轉賬」,也可以是「現金提取」。 30.PW2對被告人於2013年7月18日親身去到滙豐銀行分行的情況,由於他不在場,故他並不知情。 31.但根據「提款單」(證物P6附件 “HSBC-NTK-004(1)”),由於有被告人的簽署,故他肯定被告人當日親身去過滙豐銀行,並且進行提款。辯方也不爭議該簽署是被告人親筆簽上的。既然這張「提款單」已由被告人簽署,PW2能夠肯定,根據該「提款單」內容,當日被告人從滙豐戶口的外幣儲蓄帳戶[22]提取了一筆16,467.77美元[23],並且以兌換率 “774.38” [24]兌換成港幣,把現金提取[25]了。 32.辯方陳詞提出「提款單」上沒有列明兌換成多少港元,質疑是否真的兌換成港元給提取了。本席接納PW2的解釋,稱銀行交易記錄只保存7年,這筆交易已超過7年,故銀行不可能提供進一步資料,只能憑警方提供的滙豐銀行發出的文件作解釋。辯方從來沒有挑戰這張「提款單」的真確性(authenticity),只就PW2對其內容的解釋提出爭議。本席信納PW2的解釋,其解釋與「提款單」的內容沒有相悖之處。 33.辯方陳詞指,既然月結單內 “Withdrawal” /「提取」一詞,不一定代表現金提取,可以是轉賬,故這筆16,467.77美元可能是轉賬予匯款人,不一定由被告人拿走了。本席不同意。法庭不能忽略「提款單」提供了 “withdrawal” /「提取」的細節,「提款單」內註明「現金提取」,被告人已簽署了,便是確認其內容。 34.至於有沒有可能如辯方陳詞所述,這筆款項於提取後,又進行了退款予匯款人這步驟?本席認為不可能。根據PW2不受爭議的證供,該兩筆於2013年7月8日存入匯豐戶口的美元,都是來自美國紐約的匯款,要把匯款退回匯款人,就要進行匯款。而要進行匯款,必須從戶口扣賬,不能用現金。而根據不受爭議的月結單,這筆已被提取的款項並沒有再被存入以進行匯款。 35.其實,這筆16,467.77美元的金額,與匯入滙豐戶口的任何一筆美元的金額都不相符,故根本不可能把這筆金額一筆過退回給任何一名匯款人。 36.本席信納PW2的證供,相信被告人確實於7月18日親身去到滙豐銀行分行從滙豐戶口提取了一筆16,467.77美元,並已兌換成港元給拿走了。 37.就辯方呈堂文件證物D2a及D2b,PW2確認證物D2a是滙豐銀行分別於2013年7月24日及8月27日發給滙豐戶口持有人NFT的信函,證物D2a的內容關於2013年7月8日匯入滙豐戶口的第四筆美元,由於匯款人要求把匯款退回,這信函要求NFT簽署確認授權滙豐銀行從滙豐戶口扣取該筆匯款的金額,證物D2b的內容為通知NFT滙豐銀行已把第四筆美元從滙豐戶口扣取並退回匯款人。 38.辯方對於PW2這些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39.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而且與會面記錄內容不符,情況比比皆是,現只略舉一二。 40.被告人稱他之所以願意借錢給呀平的原因是:
41.但本席留意到據被告人說:–
42.本席認為被告人願意借出巨額金錢(泥碼)予阿平及該兩朋友,並不可信。 43.就為何被告人於向呀平借出巨額款項時,連呀平的全名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謂,因他賣紅酒給呀平時,是與呀平的會計聯絡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合理。 44.呀平要透過被告人向呀正借錢(泥碼)賭博,明顯呀平並不認識呀正,或即使認識,呀平並不獲得呀正的信任,而被告人又說因呀正信得過他,才願意借出100萬元泥碼讓他借給呀平/該兩朋友賭博。但當他發現呀平的朋友還給他的錢有問題、涉嫌是黑錢時,被告人便叫呀平自己直接向呀正還錢,又叫呀正自己直接向呀平追債,而呀正看來接受被告人這個安排,實在匪夷所思,脫離現實。 45.被告人說呀正願意借230萬元泥碼給他,因:–
46.被告人的家族在鄉下名望高與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還巨債,風馬牛不相及。本席並不相信有人會因為這些原因而願意在沒有借據、抵押、被告人沒有財力的情況下一而再向被告人借出共230萬元巨款(泥碼)。 47.就被告人何時去到澳門借錢(泥碼)給呀平/該兩朋友,及被告人何時去澳門還錢給呀正,被告人都含糊其辭,前後矛盾,與文件證據不符。 48.本席明白案發距今已逾十年,現在要被告人道出他當時去澳門的確切日期,實在吹毛求疵,但被告人在庭上及會面紀錄,說出了相關事件發生的大約時間、先後次序及彼此相距時間來解釋事件的來龍去脈及發生的大約日期,然而被告人這些說法又與文件證據不符。 49.(一)被告人說,他在4月中借出100萬元,同日給輸掉,其後約一星期,呀平存入了第一筆美元。那即4月尾或5月初,第一筆美元便存入了他的恒生戶口。但被告人這說法與銀行記錄不符,銀行記錄顯示,第一筆美元存入的日期是5月22日,即5月下旬。 50.(二)不受爭議的銀行記錄顯示,被告人於5月23日提取了港幣25萬元,而據被告人說,提取的目的就是要向呀正還款。那既然當天已經提取了這筆款項,為何不立即送到澳門還給呀正?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說,他是親身去澳門還款給呀正的;被告人庭上作供說,他會乘船或經羅湖口岸去澳門。但5月份,被告人沒有經港澳碼頭或任何陸路口岸出入香港的紀錄,那即被告人於5月份沒有去過澳門,便即沒有把該25萬元交給呀正。但據被告人說,若一個月內不還款,便開始計算利息,100萬元的欠款,每月利息為25,000元。 51.(三)根據被告人在庭上證供及會面紀錄,被告人似乎說他把這25萬港元,連同6月23日存入的第二筆美元兌換成港元後提取當中的77萬港元,共102萬元,一併帶到澳門給呀正,算是還了第一筆100萬元借貸(泥碼)兼付利息。但當中250,000港元,如上文述,其實早一個月已經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那誰來負責這25萬元的利息? 52.(四)根據會面記錄的內容,被告人於4月中在澳門借出第一筆100萬元的泥碼,5月22日收到第一筆美元作為還款前,他已再去過澳門借出第二筆130萬元的泥碼。他又說5月初阿平約他去澳門並帶同該兩朋友一起去,於該次借出上述第二筆130萬元泥馬。那便即被告人於5月去了一次澳門,借出該130萬元泥碼。但如上文分析,被告人於5月份根本沒有去過澳門。 53.(五)會面記錄距離案發只有2至3個月,而且借出230萬元是巨款,被告人連借出的日子都記不起,那如何追債?如何計算利息? 54.(六)其實,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呀平/該兩朋友分別把32,389美元(第一筆美元)及106,020.6美元(第二筆美元)存入涉案戶口作為還款,而被告人要把這些美元兌換成港元還給呀正,而當時被告人尚欠呀正230萬港元,就此,有以下疑問:
55.(七)被告人於7月17日才因涉嫌利用銀行戶口洗黑錢這嚴重罪行而被警方接見及錄取口供,翌日,即7月18日,被告人看來嚴肅處理這件事,不但徵詢了專業人士意見,而且更親身去到銀行跟進,給予職員指示日後拒收美金,但被告人同時卻又說,他給予職員指示時,沒有查看自己的戶口內的情況,即使看到職員遞給他要求他簽署的紙條(即「提款單」)上有看來是16,000多美元的字樣,但他也不聞不問,沒有嘗試去確認該16,000多美元是什麼帳目,並不合理。而且,雖然他學歷低,又不懂英語,但他營商多年,理應知道簽署文件就代表確認文件內容,而「提款單」內容中英對照,不難理解,被告人稱他沒有留意其內容、不知道寫着「現金提款」,絕不可信。 56.(八)儘管被告人於主問時說,就證物D2a及D2b,他都有要求他的朋友代為翻譯,但覆問時,被問到那他的朋友有沒有告訴他證物D2a中要求他簽署寄回,被告人便改口說他只叫朋友翻譯了證物D2b,並說朋友沒有看過物D2a,故他不知道物D2a的內容。但其實,於盤問下,他首先說就證物D2a的內容,他沒有理會,沒有按信中要求簽署及寄回,原因是他當時認為他早於7月18日已經在銀行職員面前簽署確認從該天起不再收美元。 57.承上分析,本席不相信以下為事實,不相信於所有相關時間:
58.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存入之前,滙豐戶口內的美元存款結餘只有6,020美元,而第三筆美元與第四筆美元於同一日(7月8日)存入滙豐戶口,既然被告人於7月18日去到銀行提取了16,467.77美元,他知道有此金額可以提取,那他必然已經查看戶口內的美元結餘,那他當時也必然已知道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已經存入滙豐戶口內。 59.終審法院在 楊家誠 [26]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60.承上分析,本席信納的事實為:
61.考慮了整體證供及案中總體情況,本席肯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第一筆美元、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和第四筆美元是黑錢。 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 (2012) 15 HKCFAR 146, FACC 6/2011案(判詞第4段) [3]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4] 作供時他的職位是警長。 [5] 證物P4第3頁 [6] 證物P4第3頁 [7] 證物P4第4頁 [8] 證物P4第4頁 [9] 證物P4第5頁 [10] 證物P4第4頁 [11] 證物P4第4及第7頁 [12] 證物P4第5頁中間部份 [13] 證物P4第7頁接近頂部 [14] 證物P4第6頁接近頂部 [15] 證物P4第6頁 [16] 證物P4第6頁 [17] 證物P4第6頁底部 [18] 證物P4第7頁中間部分 [19] 證物P4第7頁底部 [20] 證物P4第7頁中間部分 [21] 證物P6附件 “HSBC-NTK-002(26)” [22] “Account No. 戶口號碼 023-120439-838 (USD savings)” [23] “Cash Withdrawal Amount 現金提款金額 USD16467.77” [24] “Exchange Rate: 774.380” [25] “Withdrawal Currency 提取貨幣 HKD” [26]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判詞第117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志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貴南
HKSAR v. Mok Wai Lok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銳
HKSAR v. Hui Chak Y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偉 Andy 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小花
HKSAR v. Lin Tsz Ching, Athena (Formerly Known As Lin Shut Y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汗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治太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暉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漢程(又名袁嘉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慧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力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信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夫terry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洪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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