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端坤

Case No.DCCC 71/2023[2024] HKDC 11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2023

[2024] HKDC 1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端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駱芷君女士及楊秀玲女士,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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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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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否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1]。兩項控罪涉及被告人處理存放在他獨資經營的公司的兩個銀行戶口的美元款項,分別為恒生銀行戶口內一筆32,389.00美元(「第一筆美元」),及滙豐銀行戶口內三筆分別為106,020.60美元(「第二筆美元」)、10,463.60美元(「第三筆美元」)及50,183.57美元(「第四筆美元」)合共166,667.77美元。

罪行詳情

控罪一(關於第一筆美元)

2.被告人「於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福香港貿易公司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390-519387-883)的總額美金32,389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關於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3.被告人「於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新福香港貿易公司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23-120439-838)的總額美金166,667.77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主張

4.控方指被告人允許涉案四筆來歷不明的大額美元款項存入涉案銀行帳戶,被告人先後三次進行提取,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辯方主張

5.辯方指就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被告人獲朋友告知是欠債的部份還款,他先後兩次兌換成港元進行提取;就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於相關時間,被告人不知道存入了涉案銀行帳戶,他也沒有提取過當中任何部份,只曾經指示銀行若再有美元存入便拒收或退回,他認為該兩筆款項已被退回。被告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四筆涉案美元存款是黑錢。

議題

6.開審時,辯方開宗明義指出,被告人不爭議他有處理四筆涉案美元存款。

7.審訊時,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該四筆美元款項來自犯罪得益,故控方似乎並非指被告人知道他處理的款項是黑錢。

8.案中的真正爭議點在於被告人處理該四筆美元款項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財產是黑錢。

相關法律及原則

9.《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0.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釐定,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90段)。

11.HKSAR v Yan Suiling(嚴穗陵)[2],終審法院重申,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時黑錢,控方必須證明的,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12.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表述驗證標準如下[3]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第27、30、41、42及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第55、58及59段〕。

法律指引

13.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控方證據

16.控方證據主要來自一些文件,大部份相關文件已經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香港之出入境紀錄,相關日期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證物P1)。

(ii)  恒生銀行提供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2)。

(iii)  被告人的個別人士報稅表的核證副本,相關課稅年度為2012年至2013年(證物P3)。

(iv)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錄取日期為2013年7月17日(證物P4)。

控方證人

17.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控方第一證人: 探員47636張書桂(“PW1”)[4],他為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

控方第二證人: 滙豐銀行的戶口服務部經理鄧允邦先生(“PW2”),他為滙豐銀行簽署銀行家誓章(證物P6)。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項控罪都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人的選擇

19.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獲承認/不受爭議的事實

20.根據同意呈堂文件及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5及P7),以下證據不受爭議,本席信納為事實:

(NFT)

(i)  被告人是新福香港貿易公司(“NFT”)獨資經營者。

(ii)  NFT持有以下兩個涉案綜合戶口:

(a)  恒生銀行戶口號碼390-519387-833(“恒生戶口”);及

(b)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號碼023-120439-838(“滙豐戶口”)。

(iii)  於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是這兩個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

(恒生戶口– 第一筆美元)

(iv)  恒生戶口的開立日期是2013年4月29日。由當天起以至案中所有相關時間,恒生戶口內只處理了第一筆美元,明細如下:

涉案日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控罪一)
日期 存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存備註 結餘
4月30日     0
5月22日 32,389.00美元
(第一筆美元)
   
5月23日   32,389.00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元再轉賬至港幣儲蓄帳戶  
251,079.53港元  
  250,000.00港元 現金提取 1,079.53港元
5月27日   1,000港元 現金提取 79.53港元
5月29日   79.53港元 轉賬支出 0

(被告人2012/13課稅年度個別人士報稅表)

(v)  NFT就2012/13課稅年度錄得「虧損」,虧損金額為80,604港元。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vi)  被告人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香港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月至4月及6月至9月曾經多次經港澳碼頭或陸路口岸出入境,但5月份,既沒有經港澳碼頭、也沒有經陸路口岸出入境,只有經香港國際機場出境一次,在5月11日;入境一次,在5月13日。

(拘捕)

(vii)  被告人於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拘捕,2015年5月5日警方退回保釋金予被告人。其後,2022年11月30日,被告人再次被拘捕。

(會面紀錄)

(viii)  2013年7月17日,PW1為被告人錄取的會面紀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證物P4)。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

21.控方傳召PW1供辯方盤問,控方沒有主問。辯方盤問主要是有關PW1對澳門賭場貴賓廳運作、現金碼及泥碼之分別、如何透過疊碼賺錢等。PW1的答案大都是「不清楚」。

(PW2 – 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22.PW2在滙豐銀行工作30年,他向法庭呈遞一份他簽署的銀行家誓章(證物P6),解釋於所有相關時間,滙豐戶口內處理了涉案三筆美元,明細如下:

滙豐戶口
涉案日期: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控罪二)
日期 存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存備註 結餘
美元 港元
5月28日         74.62
6月22日 106,020.60美元
(第二筆美元)
    106,020.60  
6月24日   100,000.00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兌換成港元再轉賬至港幣儲蓄帳戶 6,020.60  
774,450.00港元    
 
  770,000.00港元 現金提款   4,524.62
6月27日   120.00港元 自動轉賬   4,404.62
6月29日   200.00港元 服務費   4,204.62
7月8日 10,463.60美元
(第三筆美元)
  匯款自美國紐約
66,667.77
 
50,183.57美元
(第四筆美元)
7月11日   50.00港元 服務費   4,154.62
7月18日   16,467.77美元 由外幣儲蓄帳戶提款並兌換成港元以現金提取 50,200.00  
8月12日   300.00港元 服務費   3,854.62
8月27日   50,183.57美元 逆轉支賬予 (counter reversal)  匯款人 16.43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23.被告人於1972年出生。辯方確認被告人於2013年7月17日向警方提供的會面紀錄(證物P4)出於自願,並認為內容準確及真實。扼要內容如下。

(背景)

(i)  被告人於2012年6月成立NFT,NFT「之前主要用嚟做啲越南奶粉生意[5]

(ii)  NFT持有兩個涉案銀行戶口,因生意欠佳,所以兩個戶口都很少交易紀錄[6]

(借款)

(iii)  2013年4月中,他在澳門遇到湖南的朋友呀平。當時呀平介紹了兩位朋友(「該兩朋友」)給他認識,一位叫呀Dee,另一位的名字他已忘記[7]

第一筆借款 – 100萬港元

(iv)  呀平向被告人表示該兩朋友想賭博,但沒有現金,問被告人可否代為向賭廳借錢給該兩朋友,他便向一位在君豪會工作名叫呀正的朋友借了100萬港元泥碼,交給呀平,再由呀平交給該兩朋友。同日,該兩朋友輸光了該100萬元泥碼。之後,所有人各自離開賭場。[8]

第二筆借款 – 130萬港元

(v)  被告人說:「我曾經同阿平講,一定要在一個月內還錢,否則所有利息均由佢哋負責。結果响5月頭,呀平約我再去澳門,又帶埋果兩個男人來,當時佢哋再向我借咗2次錢,第一次50萬,第二次80萬,於是我又向阿正攞咗130萬泥碼俾佢哋賭」。最終,他們將該130萬泥馬都輸光。之後,各自離開澳門。[9]

(被告人對呀平的認識及願意借款予該兩朋友的原因)

(vi)  被告人不知道呀平的全名,就他的聯絡方法,被告人稱他只有呀平的電話號碼,呀平的籍貫是湖南,是他「在深圳開酒莊時認識嘅朋友」[10]

(vii)  被告人與呀平及該兩朋友都沒有簽訂任何借款協議或欠單,被告人願意借泥碼給該兩朋友,只因他相信呀平,呀平願意作為該兩朋友的擔保人。[11]

(被告人對呀正的認識及呀正願意借款給被告人的原因)

(viii)  呀正與被告人是「福建同鄉」,被告人不知呀正的全名,只知他姓林,但有他的電話號碼。[12]

(ix)  被告人與呀正沒有簽訂任何借款協議或欠單。被告人與呀正相識多年,因此呀正信任他。

(被告人是君豪會的會員)

(x)  被告人說自己是君豪會的會員,並提供了會員編號。[13]

(還款)

(xi)  「之後由於呀平果2個朋友一共借咗我230萬,所以我就找呀平通知佢叫佢2個朋友盡快還錢,而呀平就同我講會追佢哋還錢,應該2至3日就會入錢俾我,於是我將新福的滙豐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俾咗呀平,叫呀平俾佢佢哋2個朋友入番啲賭債俾我。」[14]

(第一筆美元)

(xii)  被告人稱,後來,呀平告訴他該兩朋友已經存入10萬美元於恒生戶口,被告人便於2013年5月23日查看恒生戶口,發現只存入了3萬多美元,被告人向呀平查詢,呀平說他們再過幾天會再存入款項。[15]

(第二筆美元)

(xiii)  被告人稱,後來,於2013年6月尾,該兩朋友又再存入了一筆美元於滙豐戶口,被告人忘記確實金額,但記得該筆美元折合為港幣約72萬元。[16]

(xiv)  該兩朋友向被告人只還了100萬港元[17]

(xv)  「我曾經將呀平果兩個朋友回返果100還過俾呀正」。[18]

(尚欠餘款)

(xvi)  被告人說,之後,朋友再沒有償還欠款,仍欠他130萬港元。[19]

(xvii)  呀正「叫我盡快填番條數」。[20]

24.會面紀錄的内容沒有觸及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辯方開宗明義指出被告人出庭作證為會面記錄作補充,庭上證供撮要如下:

(背景)

(i)  被告人在內地福建出生長大,內地小學畢業,不懂英語,26個英文字母無一懂得。2000年移居香港,做過室內裝修油漆兩至三年,之後當上工程判頭。

(ii)  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加入舊葡京賭場貴賓廳君豪會成為會員,可以自己進行「疊碼」,他在庭上解釋了「疊碼」如何運作及如何從中賺取差價,並說「借俾人賭通常自己都會有利潤」,他確認了君豪會「客戶月結單」(證物D1a及D1b)的內容屬實,當中「客戶號碼」就是他在君豪會的會員號碼。

(與呀平、呀正的認識及向阿正借錢(泥碼))

(iii)  呀正是他的福建同鄉,直至2013年,兩人認識了6至7年。

(iv)  呀平是湖南人,與他相識大約2年。

(v)  呀正是君豪會的高級會員,他和呀正向呀平借出100萬元泥碼,他會和呀正平分利潤,就該100萬元借款,他和呀正每人可以賺取4萬元利潤。

(vi)  如果借出的泥碼給輸掉,呀正會向他追債,他會向呀平追債。

(vii)  就借泥碼給呀平的風險,被告人認為呀平很有實力,是一間酒樓及一間夜總會的大股東,並提供了該酒樓及夜總會的名稱。他與呀平有生意往來,被告人在深圳開設的酒莊每月向呀平供應至少30萬元紅酒。

(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的存入及提取)

(viii)  被告人曾經對呀平說,如果一個月內未能還款,「公司」 會收取利息,100萬元欠款的利息為每月25,000元。之後,過了約一星期,呀平通知被告人已經存入了3萬多美元於他戶口,即第一筆美元存款,他把它兌換成港元,並提取了25萬港元。

(ix)  6月22日有另一筆10萬美元存入了戶口,即第二筆美元,他也兌換成約77萬港元,並提取了。

(x)  被告人把兩筆提取了的港元合共102萬帶到澳門還給呀正作為首100萬元泥碼的還款,由於已過了1個月,這102萬元已兼付利息。

(xi)  當時,他也拉着呀平到阿正面前,他對呀平及呀正說,尚欠的130萬元,日後由呀平直接還給呀正,此後,他便不知道呀平與呀正之間的交收情況。

(7月17日及其後的事情)

(xii)  2013年7月17日,警方要求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指他涉嫌利用銀行戶口「洗黑錢」。當時,他意會到是關於該兩朋友存入的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

(xiii)  離開警署後,被告人告訴呀平該兩筆款項有問題,叫呀平不要再存款到他的戶口。

(對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的存入並不知情)

(xiv)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前往銅鑼灣滙豐銀行分行向櫃檯職員發出指示,「即授權比銀行,從今以後如果有美金入我帳戶,一定要退返走」「我同職員講,即係由依家呢刻,唔可以再接收美金喇」。當時職員給他一張紙,叫他簽名,他便簽了,該張紙就是證物P6附件 “HSBC-NTK-004‌(1)”「提款單」。當時他不知道是提款單,他沒有看清楚內容便簽了,當時他還以為是簽署確認他給予銀行的上述指示。他當日沒有提取過任何款項,那筆「提款單」上顯示他已提取由16,146.77美元兌換的港元,他沒有收過,至於該筆錢的去向,他不知道,被告人說「我都唔知,到而家都唔明白。」被告人說:「銀行點運作我唔知,該16,000多美元我冇攞到,我唔知幾時到我帳戶,我只想去同職員講從今以後如果有美金入嚟,一定唔好接收,同我退返俾對方,咁我就簽咗名,佢就寫住有好似有萬幾蚊嘅美金,係咪到帳啊?或者要轉走啊?我唔知,總之佢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當時他不知道戶口內有沒有美元,更遑論有多少美元,當時職員沒有向他提及戶口內有沒有美元。

(xv)  被告人同意證物D2a及D2b兩封滙豐銀行信件上顯示的地址是他的居住地址,也是NFT的註冊地址。他收到這些信件後,曾經找朋友為他翻譯內容。由於較早前他已向銀行指示拒收美元,所以沒有理會這些信函,他因本案被調查,所以把這些信函交給了警方。「其實我唔識字嘅,我就叫我朋友幫我翻譯,佢話有一張呢有五萬幾蚊,退咗返走嘅,咁我自己喺度諗,我之前喺銀行簽咗拒絕收美金,我覺得冇咩奇怪啊,正常呀,退返走」,所以沒有理會。

(其他事項)

(xvi)  被告人在庭上呈遞了兩張相片(證物D3及D4)以支持他是在深圳經營酒莊及呀平就是往來通行證上所顯示的「陳張平」。事發時,他相信呀平是正當商人,相信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是該兩朋友的還款,不知這兩筆存款來歷不明。對於7月8日存入滙豐戶口的兩筆美元,即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他毫不知情,從來都不知道已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xvii)  就呀平在澳門向被告人或透過被告人向呀正借泥碼的確實日期,被告人稱具體日期不能確定。當被盤問到他在會面記錄中提到他去澳門的日子與其出入境紀錄不符時,被告人解釋說因為時日久遠,具體日期他不能確定,另外,他也曾經和呀平一同經羅湖去珠海進出澳門,未必一定經港澳碼頭去澳門。

(xviii)被告人曾要求呀正幫忙做證人,但案件至今超過10年,已聯絡不上呀正。

(xix)  最近呀平曾經到香港,被告人向其表示被起訴,呀平拒絕為被告人作證,只以微信把自己的往來通行證(證物D4)圖像發給被告人,着被告人自行向法庭解釋。

證供分析

26.PW1在庭上的證供對本席理解本案的來龍去脈沒有多大幫助。

27.PW2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於辯方馮大律師激烈的盤問之下仍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28.辯方對他的盤問主要着眼點在於月結單[21]內顯示7月18日一筆166,667.77美元的 “Withdrawal” /「提取」。

29.PW2解釋,月結單內欄目上 “Withdrawal” /「提取」/「提款」-詞,意思是從戶口中扣除金額,可以是「轉賬」,也可以是「現金提取」。

30.PW2對被告人於2013年7月18日親身去到滙豐銀行分行的情況,由於他不在場,故他並不知情。

31.但根據「提款單」(證物P6附件 “HSBC-NTK-004‌(1)”),由於有被告人的簽署,故他肯定被告人當日親身去過滙豐銀行,並且進行提款。辯方也不爭議該簽署是被告人親筆簽上的。既然這張「提款單」已由被告人簽署,PW2能夠肯定,根據該「提款單」內容,當日被告人從滙豐戶口的外幣儲蓄帳戶[22]提取了一筆16,467.77美元[23],並且以兌換率 “774.38” [24]兌換成港幣,把現金提取[25]了。

32.辯方陳詞提出「提款單」上沒有列明兌換成多少港元,質疑是否真的兌換成港元給提取了。本席接納PW2的解釋,稱銀行交易記錄只保存7年,這筆交易已超過7年,故銀行不可能提供進一步資料,只能憑警方提供的滙豐銀行發出的文件作解釋。辯方從來沒有挑戰這張「提款單」的真確性(authenticity),只就PW2對其內容的解釋提出爭議。本席信納PW2的解釋,其解釋與「提款單」的內容沒有相悖之處。

33.辯方陳詞指,既然月結單內 “Withdrawal” /「提取」一詞,不一定代表現金提取,可以是轉賬,故這筆16,467.77美元可能是轉賬予匯款人,不一定由被告人拿走了。本席不同意。法庭不能忽略「提款單」提供了 “withdrawal”  /「提取」的細節,「提款單」內註明「現金提取」,被告人已簽署了,便是確認其內容。

34.至於有沒有可能如辯方陳詞所述,這筆款項於提取後,又進行了退款予匯款人這步驟?本席認為不可能。根據PW2不受爭議的證供,該兩筆於2013年7月8日存入匯豐戶口的美元,都是來自美國紐約的匯款,要把匯款退回匯款人,就要進行匯款。而要進行匯款,必須從戶口扣賬,不能用現金。而根據不受爭議的月結單,這筆已被提取的款項並沒有再被存入以進行匯款。

35.其實,這筆16,467.77美元的金額,與匯入滙豐戶口的任何一筆美元的金額都不相符,故根本不可能把這筆金額一筆過退回給任何一名匯款人。

36.本席信納PW2的證供,相信被告人確實於7月18日親身去到滙豐銀行分行從滙豐戶口提取了一筆16,467.77美元,並已兌換成港元給拿走了。

37.就辯方呈堂文件證物D2a及D2b,PW2確認證物D2a是滙豐銀行分別於2013年7月24日及8月27日發給滙豐戶口持有人NFT的信函,證物D2a的內容關於2013年7月8日匯入滙豐戶口的第四筆美元,由於匯款人要求把匯款退回,這信函要求NFT簽署確認授權滙豐銀行從滙豐戶口扣取該筆匯款的金額,證物D2b的內容為通知NFT滙豐銀行已把第四筆美元從滙豐戶口扣取並退回匯款人。

38.辯方對於PW2這些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信納為事實。

39.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邏輯,而且與會面記錄內容不符,情況比比皆是,現只略舉一二。

40.被告人稱他之所以願意借錢給呀平的原因是:

(i)  呀平有財力、經營正當生意、與被告人有生意往來;及

(ii)  被告人進行疊碼、借錢(泥碼)給他人賭博會有可觀利潤。

41.但本席留意到據被告人說:–

(i)  於案發時,他與呀平只認識兩年,連呀平的全名他都不知道;

(ii)  他與呀平之間沒有簽訂借據/欠單;

(iii)  錢(泥碼)是他向呀正借來的,他要負起這筆債項;

(iv)  借款金額對他來說巨大;

(v)  呀平於第一筆借款100萬元尚未償還一分一毫,便再要求借第二筆更大的款額。

42.本席認為被告人願意借出巨額金錢(泥碼)予阿平及該兩朋友,並不可信。

43.就為何被告人於向呀平借出巨額款項時,連呀平的全名都不知道,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謂,因他賣紅酒給呀平時,是與呀平的會計聯絡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並不合理。

44.呀平要透過被告人向呀正借錢(泥碼)賭博,明顯呀平並不認識呀正,或即使認識,呀平並不獲得呀正的信任,而被告人又說因呀正信得過他,才願意借出100萬元泥碼讓他借給呀平/該兩朋友賭博。但當他發現呀平的朋友還給他的錢有問題、涉嫌是黑錢時,被告人便叫呀平自己直接向呀正還錢,又叫呀正自己直接向呀平追債,而呀正看來接受被告人這個安排,實在匪夷所思,脫離現實。

45.被告人說呀正願意借230萬元泥碼給他,因:–

(i)  呀正與被告人是同鄉;

(ii)  兩人認識6至7年;

(iii)  呀正曾經為被告人打工2至3年;

(iv)  被告人的家族在鄉下名望高。

46.被告人的家族在鄉下名望高與被告人是否有能力還巨債,風馬牛不相及。本席並不相信有人會因為這些原因而願意在沒有借據、抵押、被告人沒有財力的情況下一而再向被告人借出共230萬元巨款(泥碼)。

47.就被告人何時去到澳門借錢(泥碼)給呀平/該兩朋友,及被告人何時去澳門還錢給呀正,被告人都含糊其辭,前後矛盾,與文件證據不符。

48.本席明白案發距今已逾十年,現在要被告人道出他當時去澳門的確切日期,實在吹毛求疵,但被告人在庭上及會面紀錄,說出了相關事件發生的大約時間、先後次序及彼此相距時間來解釋事件的來龍去脈及發生的大約日期,然而被告人這些說法又與文件證據不符。

49.(一)被告人說,他在4月中借出100萬元,同日給輸掉,其後約一星期,呀平存入了第一筆美元。那即4月尾或5月初,第一筆美元便存入了他的恒生戶口。但被告人這說法與銀行記錄不符,銀行記錄顯示,第一筆美元存入的日期是5月22日,即5月下旬。

50.(二)不受爭議的銀行記錄顯示,被告人於5月23日提取了港幣25萬元,而據被告人說,提取的目的就是要向呀正還款。那既然當天已經提取了這筆款項,為何不立即送到澳門還給呀正?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說,他是親身去澳門還款給呀正的;被告人庭上作供說,他會乘船或經羅湖口岸去澳門。但5月份,被告人沒有經港澳碼頭或任何陸路口岸出入香港的紀錄,那即被告人於5月份沒有去過澳門,便即沒有把該25萬元交給呀正。但據被告人說,若一個月內不還款,便開始計算利息,100萬元的欠款,每月利息為25,000元。

51.(三)根據被告人在庭上證供及會面紀錄,被告人似乎說他把這25萬港元,連同6月23日存入的第二筆美元兌換成港元後提取當中的77萬港元,共102萬元,一併帶到澳門給呀正,算是還了第一筆100萬元借貸(泥碼)兼付利息。但當中250,000港元,如上文述,其實早一個月已經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那誰來負責這25萬元的利息?

52.(四)根據會面記錄的內容,被告人於4月中在澳門借出第一筆100萬元的泥碼,5月22日收到第一筆美元作為還款前,他已再去過澳門借出第二筆130萬元的泥碼。他又說5月初阿平約他去澳門並帶同該兩朋友一起去,於該次借出上述第二筆130萬元泥馬。那便即被告人於5月去了一次澳門,借出該130萬元泥碼。但如上文分析,被告人於5月份根本沒有去過澳門。

53.(五)會面記錄距離案發只有2至3個月,而且借出230萬元是巨款,被告人連借出的日子都記不起,那如何追債?如何計算利息?

54.(六)其實,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呀平/該兩朋友分別把32,389美元(第一筆美元)及106,020.6美元(第二筆美元)存入涉案戶口作為還款,而被告人要把這些美元兌換成港元還給呀正,而當時被告人尚欠呀正230萬港元,就此,有以下疑問:

(i)  為何被告人沒有把32,389美元兌換成港元後的整筆港元都交給呀正?尚餘1,000多港元留在自己的戶口?

(ii)  為何被告人沒有把整筆106,020.6美元兌換成港元來交給呀正?尚餘6,020.6美元留在自己的戶口?

(iii)  被告人把106,020.6美元中的100,000美元兌換成港元後,為何沒有把整筆港元交給呀正?尚餘4,450港元留在自己的戶口?

55.(七)被告人於7月17日才因涉嫌利用銀行戶口洗黑錢這嚴重罪行而被警方接見及錄取口供,翌日,即7月18日,被告人看來嚴肅處理這件事,不但徵詢了專業人士意見,而且更親身去到銀行跟進,給予職員指示日後拒收美金,但被告人同時卻又說,他給予職員指示時,沒有查看自己的戶口內的情況,即使看到職員遞給他要求他簽署的紙條(即「提款單」)上有看來是16,000多美元的字樣,但他也不聞不問,沒有嘗試去確認該16,000多美元是什麼帳目,並不合理。而且,雖然他學歷低,又不懂英語,但他營商多年,理應知道簽署文件就代表確認文件內容,而「提款單」內容中英對照,不難理解,被告人稱他沒有留意其內容、不知道寫着「現金提款」,絕不可信。

56.(八)儘管被告人於主問時說,就證物D2a及D2b,他都有要求他的朋友代為翻譯,但覆問時,被問到那他的朋友有沒有告訴他證物D2a中要求他簽署寄回,被告人便改口說他只叫朋友翻譯了證物D2b,並說朋友沒有看過物D2a,故他不知道物D2a的內容。但其實,於盤問下,他首先說就證物D2a的內容,他沒有理會,沒有按信中要求簽署及寄回,原因是他當時認為他早於7月18日已經在銀行職員面前簽署確認從該天起不再收美元。

57.承上分析,本席不相信以下為事實,不相信於所有相關時間:

(1)  被告人借出230萬元泥碼予一個叫呀平的人及/該兩朋友;

(2)  被告人為呀平及/該兩朋友向一個叫呀正的人借了230萬元泥碼;

(3)  被告人把恒生戶口及滙豐戶口號碼提供他人的目的是收取債項還款;

(4)  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是還款或他獲告知是債項的還款;

(5)  被告人於7月18日沒有提取滙豐戶口內的16,467.77美元,並兌換成港元,把現金拿走;

(6)  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仍對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存入了滙豐戶口,全不知情。

58.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存入之前,滙豐戶口內的美元存款結餘只有6,020美元,而第三筆美元與第四筆美元於同一日(7月8日)存入滙豐戶口,既然被告人於7月18日去到銀行提取了16,467.77美元,他知道有此金額可以提取,那他必然已經查看戶口內的美元結餘,那他當時也必然已知道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已經存入滙豐戶口內。

59.終審法院在 楊家誠 [26]案指出,即使被控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需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60.承上分析,本席信納的事實為:

(1)  是被告人把恒生戶口及滙豐戶口號碼提供予他人的,否則他人不可能把美元匯入,被告人允許他人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滙入/存入任何金額之款項;

(2)  涉案的四筆美元款項都與NFT的業務無關,對被告人來說,屬來歷不明;

(3)  第一筆美元存入之後被告人於翌日把全額兌換成港元後提取了當中大部份;

(4)  第二筆美元存入了之後兩天,被告人便把大部份兌換成港元,再把當中大部份港元提取;

(5)  被告人知道第三筆美元及第四筆美元已存入滙豐戶口;

(6)  匯豐戶口在案發前一年的每一筆進支款項從未高過10,000港元,這四筆美元對NFT及被告人來說都是大額款項;

(7)  被告人於7月17日獲警方告知就第一筆美元及第二筆美元的存入涉嫌洗黑錢後,隨即在7月18日親身去到滙豐銀行分行提取一筆對被告人來說大額的來歷不明的美元(16,467.77美元);

(8)  被告人允許他人不利用自己的戶口或如沒有戶口的話,不自己開立一個戶口來讓外幣匯入,被告人不可能沒有懷疑。

61.考慮了整體證供及案中總體情況,本席肯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人士,都必然相信第一筆美元、第二筆美元、第三筆美元和第四筆美元是黑錢。

6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  (2012)  15 HKCFAR 146, FACC 6/2011案(判詞第4段)

[3]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4]  作供時他的職位是警長。

[5]  證物P4第3頁

[6]  證物P4第3頁

[7]  證物P4第4頁

[8]  證物P4第4頁

[9]  證物P4第5頁

[10]  證物P4第4頁

[11]  證物P4第4及第7頁

[12]  證物P4第5頁中間部份

[13]  證物P4第7頁接近頂部

[14]  證物P4第6頁接近頂部

[15]  證物P4第6頁

[16]  證物P4第6頁

[17]  證物P4第6頁底部

[18]  證物P4第7頁中間部分

[19]  證物P4第7頁底部

[20]  證物P4第7頁中間部分

[21]  證物P6附件 “HSBC-NTK-002(26)”

[22]   “Account No. 戶口號碼 023-120439-838 (USD savings)”

[23]   “Cash Withdrawal Amount 現金提款金額 USD16467.77”

[24]   “Exchange Rate: 774.380”

[25]   “Withdrawal Currency 提取貨幣 HKD”

[26]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判詞第1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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