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松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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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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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8/2022 [2024] HKDC 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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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被告人面對5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2.審訊由原先控辯雙方預計的9天最終花了15天才完成。控方人證有8名[1],物證有203份文件[2],當中包括兩份承認事實[3]、7份銀行家誓章及其相關證物[4]、廉署法證會計師的兩份證人供詞及報告[5],8份公共文件[6]。辯方對3次錄影會面[7]的自願性和其相關謄本[8]之準確性沒有爭議。 3.綜合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以下5個不同時段與黃自強(黃/黃總)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5筆屬於上市公司新威/新威金融合共港幣1億2千5百萬元的資金[9]。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新威/新威金融向以下4名借貸人發放上述5筆貸款,詳情如下:
控方案情摘要 4.控方在開案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協助黃,透過多個代理公司/代理人(掛名人頭公司/人士),轉移上市公司的資金作黃私人或由黃控制的其他公司業務用途。按照被告人於警誡會面期間供稱,由於黃的銀行戶口在新加坡因訴訟而被香港法院凍結,需要資金,所以黃指示被告人協助安排被告人及其他與黃相關的人士先持有新威的股票控制新威,期後透過被告人的協助下,黃安排該些掛名人頭公司/人士佯裝獨立借貸人,處理上述款項,目的是繞過及/或逃避相關監管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涉及關連人士/關連交易的披露)。但根據新威2016和2017年作出的公告,內容聲稱上述5筆貸款均與董事或董事之關連實體(connected entity)沒有直接或間接重大權益關係。另外,年報亦披露新威年內並無訂立任何其他根據上市規則第14A章規定須予披露之關連交易或持續關連交易。相信相關人士這些行為有可能干犯了「串謀詐騙」罪,詐騙了香港交易所(港交所)及新威的投資者,即涉嫌的上游罪行[11]。 控方案情詳情 承認事實概要 5.2016年7 月4 日,新威向深圳四平批出了一筆港幣2,000萬元的貸款後,根據銀行紀錄顯示,於同日,新威向Charm Famous發放該筆貸款。 6.2016年7月29日,新威金融向福州旭發批出了一筆港幣5,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就上述貸款在香港交易所作出公告,披露貸款的有關詳情[12]。根據銀行紀錄顯示,於2016年8月12日,新威金融將該筆貸款發放予楊曉峰。 7.2017年4月3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批出一筆港幣1,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發放相關貸款。 8.2017年7月3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批出一筆港幣2,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向Charmate發放相關貸款。 9.2017年9月21日,新威金融向華力/Huali批出一筆港幣2,5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金融向Huali發放相關貸款。 10.銀行紀錄顯示上述的4個收款人/公司收到借貸款項後,該些款項短時間內被轉給不同的公司及人士 [13]。 11.2020年1月20日,新威就提供財務資助作出公告[14],當中宣布上述有關借貸人均最終顯示不是完全沒有還款,就是未能還清欠下新威/新威金融的款項,就該5筆貸款引起的合共約港幣8,130萬元應以貸款已減值。 12.上述5筆貸款曾經通過以下16間本地和離岸公司,因此它們與本案的借貸人及/或處理借貸款項的資金流向有關連。慧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Sage」;下稱「慧漹」)的董事及股東冼淑萍及Vistra Group的助理經理鄧灝強及公共紀錄詳述了它們的公司註冊、股東及董事的資料[15]:
13.2016年5月25日,Everun向國泰君安申請開設一個有保證金融資功能的公司託管帳戶,並在2016年5月27日成功開戶,而該帳戶的授權人士是其公司董事陳金敢。開戶後,國泰君安沒有收到Everun就有關更改授權人士的要求[16]。 14.2014年3月6日,Charmate向中泰證券申請開設一個公司的證券孖展帳戶,並在2014年3月11日成功開戶,而該帳戶的授權人士為WONG Ka Wai[17](由2014年3月11至2014年9月期間)、林松根/被告人(由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間)、CHUNG Ming Shan(由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間)及陳志國(由2015年7月8日起)。 15.2014年6月3日,Charm Famous向中泰證券申請開設一個公司的證券孖展帳戶,並在2014年6月5日成功開戶,該帳戶的授權人士是王雅琳。開戶後,中泰證券沒有收到Charm Famous就有關更改授權人士的要求 [18]。 16.2015年8月11日,Everun向金利豐申請開設一個保證金證券買賣帳戶,並在2015年9月10日成功開戶,該帳戶的授權人士是陳金敢。 開戶後,金利豐沒有收到Everun就有關更改授權人士的要求[19]。 17.2014年5月29日,Charmate向金利豐申請開設一個保證金證券買賣帳戶,並在2014年6月4日成功開戶,該帳戶的授權人士為被告人(由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間)、鍾銘珊及/或鄭肇宏(由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間)及陳志國(由2015年7月9日起)[20]。 18.控方第八證人吳國偉先生為廉署的法證會計師,他作為控方專家證人的身分不受爭議。 19.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被廉署拘捕。同日,廉署人員謝旭樺先生及容嘉豪先生與被告人進行合共3次的警誡錄影會面。該3次警誡會面在被告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進行,以及被準確及完整地記錄。3隻載有該3次警誡會面紀錄的數碼影像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73至P75,而該3次警誡會面紀錄的完整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73A至P75A。 20.本案之證物在廉署人員取得後,一直被保管至呈堂,過程當中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其證物鏈亦不受爭議。 控方立場小結 控罪一 21.2016年7月4日,新威向一家由黃的同窗代黃持有的內地公司深圳四平批出了一筆2,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向Charm Famous,一家由黃控制的離岸公司,發放該筆貸款。被告人與黃串謀處理該筆貸款。 22.2016年7月5日及6日,被告人根據黃的指示安排把4筆總金額約1,990萬元的款項由Charm Famous的銀行戶口轉帳至一家由黃的另一合作夥伴營運的公司Met Ocean Company Limited (“Met Ocean” )以兌換人民幣,再進一步將有關款項分散至其他個人和公司,用作繳付黃在內地的業務的款項。 控罪二 23.2016年7月29日,新威金融向一家由黃的合作夥伴楊曉峰(“楊”)作為主要受益人的內地公司福州旭發批出了一筆5,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發布公告披露該項交易,並聲稱已將該筆貸款發放予一個獨立的第三方。被告人與黃串謀處理該筆貸款。 24.2016年8月12日,新威金融將該筆貸款發放予楊。2016年8月15日至18日期間,被告人根據黃的指示安排從楊的銀行戶口以4張金額約為600萬元、2,360萬元、1,550萬元及450萬元的支票分別向陳爭輝、華力交通、林可葦(“林”)和Met Ocean的銀行戶口付款。 25.華力交通是一家由黃控制的香港公司,而支付予陳爭輝和林的款項則被用作償還黃或其妻子欠下他人的其他貸款。至於支付予華力交通和Met Ocean的款項,當中有一部分於2016年8月19日及9月20日期間被進一步轉賬至多個由黃或被告人控制的戶口,即Charmate、Charm Famous、Everun Oil、New South Ocean Shipping Limited("New South Ocean”)以及南洋船務的銀行或證券戶口,及後用作為黃支付多筆款項,其中包括一筆Charm Famous向新威金融開出的135,890元支票款項,有關款項於2016年9月9日被用作支付深圳四平須欠新威金融的貸款利息(如控罪一所述)。 控罪三 26.2017年4月3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批出一筆1,000萬元的貸款。Charmate是一家看來是由黃的另一名同窗擁有,但受黃控制的離岸公司。同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發放相關貸款。被告人與黃串謀處理該筆貸款。 27.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將一筆約640萬元的款項從Charmate的銀行戶口轉帳至New South Ocean的銀行戶口,及後再將該筆款項進一步分發給其他個人和公司為黃付款,當中包括一筆2017年4月20日從New South Ocean的銀行戶口轉帳予Shonto的款項,金額約為480萬元。除此之外,在被告人的安排下,Charmate表面上的持有人於2017年4月10日從Charmate的銀行戶口提取了300萬元現金供黃自用。 控罪四 28.2017年7月3日,新威金融向Charmate批出一筆2,0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向Charmate發放相關貸款。被告人與黃串謀處理該筆貸款。 29.翌日,被告人按照黃的指示,安排把一筆2,000萬元的款項從Charmate的銀行戶口轉帳予南洋船務。同日,該筆2,000萬元的款項再由南洋船務經New South Ocean轉至黃控制的另一家公司Glory Luck Group Limited("Glory Luck”)的一個海外銀行戶口。Glory Luck亦曾於2016年9月向新威金融借貸3,000萬元。2017年7月5日,新威金融從Glory Luck收到約2,050萬元,用作償還後者欠新威金融的部分貸款。 控罪五 30.2017年9月21日,新威金融向華力資本(前稱華力交通)批出一筆2,500萬元的貸款。同日,新威金融向華力資本發放相關貸款。被告人與黃串謀處理該筆貸款。 31.翌日,被告人按照黃的指示,以華力資本的銀行戶口發出一張金額為2,600萬元的支票,用作付款予New South Ocean的銀行戶口。2017年9月25日及26日,被告人安排把合共600萬元從New South Ocean的銀行戶口轉帳予Charmate。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進一步安排把該筆600萬元的款項從Charmate的銀行戶口轉賬至其於某證券公司開設的證券戶口,以供黃作投資用途。除此之外,2017年9月26日及27日,被告人安排把合共約2,000萬元從New south Ocean的銀行戶口轉帳予南洋船務。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進一步安排把1,500萬元從南洋船務的銀行戶口轉帳予新威金融,用作福州旭發向新威金融借貸後須償還的部分款項(如控罪二所述)。 小結結論 32.控方指,被告人與黃自強及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串謀處理涉案戶口的款項,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辯方案情簡要 被告人 33.被告人既不爭議控方所指的資金流向(見專家證供)、也不爭議相關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34.被告人指他透過代理公司/代理人(人頭)替黃從上市公司安排借貸,是商業行為,若有借有還,並無不妥,所以沒有「洗黑錢」。 35.辯方續指,當時被告人所認知的客觀環境、把持的信念、信納資金來源合法合理。一個合理的人,當具有和被告人一樣的自信和信念,並且身處在被告人的位置上的時候,不會必然相信該款項為犯罪收益。 主要爭議 36.聽證前,控辯雙方同意本案涉及以下5個審訊議題[21]:
審訊 37.在本案控方8名證人中,控方較依靠第八證人(法證會計師吳國偉先生)及物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38.控方結案後,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 39.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40.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按案例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作出較有利考慮。 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41.被告人的證供重點如下:現年51歲,已婚,有一女兒。被告人在福州接受教育至高中,1997年在南京審計大學畢業,專科國際金融,2003年修畢清華大學計算機軟件工程課程。在黃總的邀請下,被告人在2003年3月加入福建省大眾航運有限公司,職務是辦公室主任及黃總的私人秘書。2004年9月,黃總成立了上海邦建船舶公司,被告人也協助打理。2005年6月,被告人到新加坡協助黃總打理船務。2006年6月,被告人表示工作不愉快,返回福州市開了一間小商店,售賣測量用儀器。2008年初,獲黃總的邀請下,返回上海協助他打理船務,當時亦成立了新公司South Ocean Shipping Group Co., Limited。2010年2月,黃總的業務轉移至香港,被告人繼續協助他打理業務,即New South Ocean Shipping Limited(New South Ocean)。 42.2012年11月2日,黃總在香港的銀行戶口因新加坡的訴訟被香港法院凍結。黃總指示被告人「清理」一下黃總個人名下的公司,用黃總太太謝桂琳(“謝”)的離岸公司及親信分散持有資產,使用謝及代理人的戶口「隔離一下」,目的是保護(黃的)資產,免受凍結令的牽連。每當黃總需要向新威借錢的時候,就會找新威的財務總監梁志輝,黃總的親信李重陽跟進。由於涉及的代理人或代理公司眾多,資金流向也頗為複雜,被告人除了用會計軟件Excel記錄資金流向,也會有自己的工作筆記,記錄眾多的人和事,當中也會抒發感情,例如給黃總責罵的軼事,自己曾經打算辭職的想法。2017年初,被告人安排一些代理人或代理公司銀行戶口交給林超凡打理[22]。至於本案涉及的5項控罪,即4間公司,5項借貸,共125,000,000港元由上市公司經被告人的協助流到專家所提及的公司/人士銀行戶口,被告人強調是經黃總的指示,在凍結令下保護資產的措施。5項借貸有專業人士協助,以便遵守上市規則。被告人聲稱不懂得上市規則。2015年至2018年,完全不認識上市規則,只是在2020年9月期間,因為疫情在隔離期間,上網自行學習證券及期貨條例。上述這些財務安排,以被告人的認知,他從沒有懷疑有違規的情況、有不合法的情況。即使在錄影會面裡有一些問答對自己不利,看似作出招認,被告人在庭上表示「頭腦空白、混亂、不加思索、脫口而出」。即使在錄影會面期間對一些指控表示覺得有問題,被告人在庭上表示當時意思是民事上的問題,不是刑事上的問題,只是會面期間沒有說清楚。 法律指引 4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他作出有利的指引,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45.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6.涉及被告人共5項控罪,本席須考慮每項控罪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控辯雙方的陳詞 控方陳詞 47.控方於結案陳詞階段呈遞了「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 48.控方的書面陳詞指出,「洗黑錢」罪及串謀的相關法律原則。控方的結案陳詞分為6個章節,分別是「引言」、「適用法律及法律原則」、「控方案情」、「辯方案情」、「控方陳詞」及「結論」。控方陳詞指出的重點,由開審時的5項議題,基於辯方盤問方向及被告人作供時披露更多細節而演變至只有兩項議題。第一,黃是否新威的實際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借貸是涉嫌詐騙港交所及股票投資者,仍然繼續處理該些財產。而控方就兩項議題的分析,可參考控方陳詞第120至150段。控方倚靠的大部分證據來自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專家證人的資金流向分析。黃是決策人,被告人是操作人,他們從上市公司抽走資金,既不披露關連交易或關連人士,更製造虛假借貸人假象,使用人頭公司及人士,以迂迴曲折的方法,達到目的。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積極參與,他不僅執行黃的指示,亦會向其他人發出指示。結論是,被告人具有案例所指的犯罪意圖串謀「清洗黑錢」。 49.雖然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在或經過代理公司/代理人的戶口內的資金流向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有關,但控方援引案例,強調控方無需證明,在或經過該戶口的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或任何一人與其他人串謀「清洗黑錢」。控方倚賴在審訊時呈堂的整體證供,及要求法庭推論被告人與其他人串謀「清洗黑錢」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法庭可以從被告人的招認及客觀事實,推論他有份參與的串謀確實存在。被告人不盡不實,和客觀事實不符,辯解牽強,法庭不應給予比重。總括而言,整過迂迴的交易方式,存款、轉賬牽涉他人不同的銀行戶口匯款、龐大的數額,但被告人卻積極參與安排、協調及記帳,並持續地替黃把合共1億2千5百萬港元款項流出上市公司,存入代理公司/代理人的戶口,再輾轉流走。在達成協議之時,被告人的意圖是按照黃的指示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被告人的個人境況及身處被告人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 50.基於黃和被告人長期關係,被告人以黃的私人助理/管家身分行事,所以他認為計劃並無不妥,說法難以置信。 辯方陳詞 51.李資深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仔細、有條理、有新近案例、有充足論述,實屬佳作。辯方指出另外兩個重點:第一,被告人曾經做過甚麼?第二,被告人當時有甚麼認知?辯方有評論控方證人二「不盡不實,有所誇大」;控方證人三對一些證物評論沒有幫助;控方證人五對上市規則的披露適用性,證據並不清晰。控方證人七的證供毫無價值。控方證人八的專家證供不一定有決定性,其證供必須建基於證據。辯方強調,控方大篇幅盤問被告人的工作日記的用語,有斷章取義之處。辯方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一些看似對他不利的解釋,是在感到混亂、震驚、緊張情況下作出,是可信的說法。這些辯解支持被告人案發時的認知和信念是無辜及無罪的,被告人是真誠地相信貸款符合上市規則。第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處理全部交易。第三,即使被告人有處理部分轉賬,控方就犯罪意圖的證據非常薄弱。 52.辯方的結案陳詞聚焦在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干犯「洗黑錢」的控罪時,法庭要考慮的是:該被告人當時的認知是甚麼?其他的合理人士,若然身處被告人的位置,掌握和被告人相同的所知,是否必定會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法庭須考慮被告人對事情的認知。被告人並不是在「洗黑錢」。就相關的文件考慮,會發現黃及被告人的融資安排,是一個正常商業活動。從宏觀的角度來看,當時被告人所認知的客觀環境、把持的信念、信納資金來源合法合理,看來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的人,當具有和被告人一樣的自信和信念,並且身處在被告人的位置上的時候,會信納被告人所信納的事情,不會必然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 適用法律 53.終審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的舉證標準是(第109段):
54.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 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第26段):
55.當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操作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爲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麽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第30段) 56.於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第56至58段:
57.按案例,控方並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楊家誠案第90段)。 串謀 58.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59.終審庭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列舉了以下例子(第101段):
證據分析 60.如上述,承認事實提供了客觀證據基礎,來量度控方案情及被告人的說法。 61.基本事實是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間,新威/新威金融向4名借貸人發放5筆總金額共港幣1.25億元的貸款。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62.2021年8月12日,廉署人員在警誡下向被告人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3次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準確性及採納性並無爭議。 63.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期間表示:
證人證供 64.控辯雙方就控方8名證人證供有詳細描述,為免累贅,本席作出簡述如下。 65.控方第一證人羅進財先生,是新威執行董事。2019年5月28日聯同詹世佑、林柏燊、蔡本立加入新威董事局。他的作供重點包括:2019年9月,收到港交所就一些舉報及投訴的查詢,涉及貸款人為新威全資擁有的子公司新威金融,借款人是新威的關連公司或人士,羅先生負責跟進和處理,包括向前管理階層梁志輝先生索取文件和資料,以應對港交所的提問。期間收到涉及4間公司,包括深圳四平、福州旭發、Charmate、Huali(華力)5項借貸的文件、一些借貸人的負責人確認其獨立個體身分的確認書[24]。證人提及新管理階層經討論後,最後為涉及新威金融借給5間公司共1億2千5百萬元的貸款,減值(impairment)了8,130萬元。 66.控方第二證人黃健珊女士,時任新威財務經理。2010年至2015年曾經在新威當會計,當時上司是梁志輝先生。2017年再次加入新威為財務經理。2019年5月新威董事局有所變動,證人於2019年9月離職。她的作供重點包括:2019年重返新威之前,出席面試。面試後,梁先生帶證人見老闆,後知是黃自強先生,稱呼他為黃總。黃先生在新威有自己的獨立辦公室。證人理解黃先生的妻子就是謝桂琳女士。證人認識被告人,理解為黃先生的助手,不時把黃先生的開支向證人提交文件。被告人在新威的辦公室有自己的工作枱,也曾經在同一個較大辦公室內一起工作。就本來涉及4間公司5項貸款,證人負責按梁志輝先生的指示,向借款人發出借記(debit note),要求償還本金或利息。有一些借款人會透過梁志輝先生或被告人帶備現金償還貸款。最深刻的一次是被告人拿了港幣2百萬現金向新威還款。證人詢問被告人是那一間公司還款及金額多少以便更新還款記錄。被告人向證人索取涉及借款人的Excel文件,之後便說是Charmate及深圳四平的部分還款。證人知道本案涉及的4間公司5項貸款曾經進行減值撥備。證人在2019年8月向港交所及證監會舉報關於本案的事情。 67.控方第三證人冼淑萍女士,是慧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和董事,該公司負責向客戶提供會計、核數、公司秘書等服務。她的作供內容重點包括:自2014年,證人在社交平台發出廣告後認識被告人,之後為被告人開立超過20間法屬處女島(BVI)公司及香港公司,服務範圍包括轉讓股權、董事變更等的文件、存檔、安排文件蓋上釐印等服務。就一間公司「華力資本」,被告人曾邀請證人當該間公司的名義董事,因為獲告知前任董事楊永軍有訴訟,不方便,為了保障自己,證人和該公司簽訂了委托人協議書(nominee director agreement)。但後來事情發展至被告人的助手鍾小姐要求證人簽一本空白支票,證人作為會計師,要求有授權書作為保障,最終證人也把整本支票簽署。及後證人收到被告人通知,有一張3,000萬元的支票要開出,是發給一名收款人譯音姓He的人士。證人感到有風險。證人澄清涉及本案的公司架構圖,5張紙當中有兩張是由被告人提供。另外一些代號列表,她有向廉署人員確認當中的內容。 68.控方第四證人趙汝才先生,是控方第三證人的生意合作夥伴。冼女士介紹客戶給證人處理會計和核數的工作。證人認識被告人,為兩間公司處理會計和核數的工作,包括New South Ocean及華力兩間公司。涉及兩間公司的文件都會由被告人的助手提供,遇上財務報表的問題,證人會向被告人查詢。就他處理2016年至2017年的會計文件,曾經錯誤地把2,500萬元的借款人理解為Taylor Wealth而記帳,後來發覺貸款人是新威金融。 69.控方第五證人是文伯溢先生,他是港交所高級副總裁,屬於上市科,負責執行上市規則,曾經處理新威事件。他把一些涉及上市公司披露資料的要求及關聯公司的條款及譯義呈堂和加以論述。 70.控方第六證人是廉署人員16516,應辯方要求出庭作證,證人是負責證物的調查人員。證人向辯方確認涉及本案的一些電腦資料,按滑鼠右鍵會看到一些檔案的建立日期和修改日期,但不知道這些資料的意義。 71.控方第七證人是王家慧小姐。2012年至2014年曾在New South Ocean負責文書工作,當時公司只有被告人和另外一名職員。她憶述公司有人邀請她為一間公司Charm Famous擔任註冊董事及股東,她答允並簽署相關註冊文件,但不知為何要這樣做,也沒有過問。 72.控方第八證人是專家證人吳國偉先生,他以法證會計師專家身分作供,辯方沒有反對。法庭批准證人以專家身分就渉案戶口內款項的資金流動及不尋常之處分析作供。 73.證人於2022年11月17日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分析上述5筆借貸交易的資金流向,而報告指出相關銀行戶口擁有「不尋常」的特點。證人用5套圖表來表示,每套包括一份簡化了的資金流向表及一份備有被告人於每宗借貸交易的角色的說明書。 74.證人就進行資金流動分析時,審視了被告人的資料及活動,參考了涉案銀行戶口文件、銀行結單及證明票據。 75.5項借貸的資金流向有不尋常的共通點,包括代理公司或代理人大多不是沒有在港註冊,便是沒有實質業務。第二,當資金由新威轉到借貸公司的銀行戶口,短時間之內會被提取到其他不同公司或人士,而最終這些代理人公司或代理人士的戶口剩餘不多。第三,被告人在這些借貸公司有權操作某些銀行戶口[25]。 控方證人證詞考慮 76.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及案例。 77.即使李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合理到位,在套用上和本席有所不同。 78.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不盡不實,有所誇大」,即使控方第二證人不是關鍵證人,但對於一些細節的仔細盤問,仍然努力作答。即使被告人在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期間扔文件,責罵控方第二證人是「垃圾」,證人仍然不卑不亢,努力作答。 79.此外,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對一些證物評論沒有幫助。她的證供明顯提及被告人在本案的積極角色,不止於「記帳人」。 80.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五證人對上市規則的披露適用性的證據並不清晰。他只是沒有套用上市規則在本案情節,因為這是本席職責。 81.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毫無價值。她的證供明顯顯示自已是其中一名掛名代理人(人頭),而且是有人刻意安排的。 82.本席同意控方第八證人的專家證供不一定有決定性,其證供必須建基於證據。辯方陳詞指證人的證供價值有限,但不見得曾批評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法庭接納所有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本席以他們的證供為判案基礎。辯方抨擊證人矛盾的基礎,和本席的觀點與角度有所不同。本席提醒自己過濾無關宏旨的細節,以防忽略本案的重點。 被告人的證詞考慮 83.被告人的證供重點上文已提及,不贅。 84.本席認為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辯方引入很多細節,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本案的重點,在於黃在上市公司新威不是註冊董事及股東的身分下,透過被告人以「管家」的角色,統籌、控制、協助5項共125,000,000元的資金,從上市公司調到其他黃總控制的公司及業務。手法是先製造4個看似真正的借貸人或借貸公司,實質這些是代理人,隱瞞黃總和這些代理人的關連交易和關連人士,違反上市披露的規則,影響上市公司投資者的利益,影響股票市場的誠信。辯方也同意被告人在上述5項借貸客觀證據顯示的角色及處理手法,以至資金流向[26],只是被告人在庭上企圖把自己矮化為「記帳人員」,作為開脫的借口。對於須要披露的上市規則,佯裝不知,前後矛盾,在庭上堅持有財務總監、公司負責人及專業人士協助,自己則完全不懂上市規則。但在冗長的辯方案情,不期然透露了2015年6月3日的工作日記,提及曾通知梁志輝被告人持有Sunteen的股票超過5%,需要申報。被告人學歷高,也是金融及電腦的專業人才,人生經驗豐富,工作經驗豐富,沒有可能黃把上市公司資金調走,在關連人士及關連交易的大前提下,完全不知道需要披露的操作,並把責任推向其他專業人士或律師身上。在上述5項交易當中,明顯有一些交易律師是按當事人指示製造看似真正借貸人的文件。被告人亦明白這些借貸人並非真正的借貸人,是「代理人」。無論客觀或主觀的領域上,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知道這些是使用上市公司資源的非法手段。 85.至於錄影會面看似對被告人不利的問答,被告人聲稱在混亂及疲累下作出不加思索的答案。本席認為解釋牽強,不值一信。環顧3次錄影會面記錄期間有相當時間讓被告人休息、到洗手間、飲水、讓被告人思考、讓被告人知道指控。廉署人員的問題,既公平亦到位。被告人有自由作答的意志,記起則交代,記不起則說不清楚。對於無關宏旨的記憶錯誤,不能把這些放大,掩蓋本案的重點,掩蓋廉署對被告人指控下被告人作出自願的回應。此外,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人記憶力強,並表示對廉署人員的到訪有所準備,進行解說。 議題重點結論 新威於關鍵時間是一間在香港的上市公司,是否受《上市規則》監管,包括披露制度(見《上市規則》第14A章)?(“議題(1)”) 86.辯方對議題 (1) 大致上沒有爭議,但提醒法庭在解釋及其適用性要注意的地方。本席已提醒自己辯方的關注。 雖然黃自強既不是新威的註冊董事,也不是新威的註冊股東,但黃自強是否控制新威/新威金融和其關連公司的人?(“議題(2)”) 87.辯方對議題 (2) 大致上也沒有爭議,但辯方希望以控方證人(例如PW1羅進財、PW2黃健珊等)他們自己的語言供述/描述黃自強在新威的角色,黃自強並非必然是完全控制該公司。從本文提及已獲得證實的證據,本席肯定黃自強是控制新威/新威金融和其關連公司(包括名義上的借貸人/人頭公司)。 涉案的5筆借貸是否屬於《上市規則》下須要披露的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而被告人是否受到黃自強的指示去處理該些貸款供黃自強及其關連公司使用?(“議題(3)”) 新威的公告和年報沒有提及涉事的關連借貸。公告內容辯方不爭議,但控方是否能證明相關「隱瞞」?(“議題(4)”) 88.就議題 (3) 及 (4) ,本席以列表交代控辯雙方的主張。
上市規則的適用性 上市規則中的「關連人士」 89.控方在開案陳詞中依賴第14A.07(6) 條(被本交易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爲黃自強是關連人士的基礎。 90.控方同時亦依賴黃自強與謝桂琳(新威第一大股東)的夫婦關係,作爲從而按第14A.12條,黃自強是謝桂琳的「聯繫人」。因此,按第14A.07(4) 條,黃自強已經是關連人士[27]。 91.控方於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有提到控方第五證人引用第14A.07 (4) 條及14A.12條此方面的演繹[28]。 上市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 92.不論以控方立場的何種進路,本席認為控方均能證明黃自強是新威的關連人士。第14A.25條則訂明「上市發行人集團與關連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均屬關連交易」。 93.就「之間」這個概念,終審法院在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案中闡述了相關定義,即上市發行人與該關連人士,必須是該關連交易的交易雙方。新威借款予4間「人頭公司/人士」,而按被告人的認知中(錄影會面紀錄),4間「人頭公司」均是由黃自強所控制。5筆涉事的借貸已經是新威和黃自強(所控制的4間公司)的關連交易。 94.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No.2) 案在麥光耀案和本案的應用不能相提並論。在麥光耀案的原審中,法庭並沒對虛假交易作出裁斷,控方甚至接受該案上市發行人,關連人士(即被告人)及「第三方」的協議並非虛假。但在本案中,控方已經有足夠人證及物證,包括資金流向及被告人招認等,達到刑事驗證標準,證明該5筆借貸的貸款人不是真正的借貸人,是虛假(sham)或是煙幕(smokescreen),借款的4間公司亦爲「人頭公司」。 95.辯方結案陳詞依賴上訴庭在麥光耀案(32-47段)中對第14A.19及14A.20條的討論,指控方證據未能證明黃自強/4間公司爲新威的關連人士。因此,第14A.22條的披露責任就不適用。但事實上,麥光耀案中對第14A.19及14A.20條的討論存在不同的關鍵證據,重要情節不盡相同。 96.首先,控方對黃自強作爲關連人士的基礎並不在於第14A.19及14A.20條。控方單靠依賴第14A.12及14A.25條已經足以證明黃自強是新威的關連人士,亦因爲該4間公司是所謂「人頭公司」,因而黃自強是實際上操控該4間公司的人。 97.麥光耀案對於第14A.19及14A.20條的討論,是源於該案沒有證據證明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之間進行交易,因此上訴庭裁定第14A.25條並不適用。但本案中,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已經承認他知道4間借貸公司其實都是由黃自強所控制的。因此,控方有足夠證據在第14A.25條的基礎上證明相關借貸是關連交易,自然就沒有需要討論其他上市規則(即辯方書面陳詞提到的第14A.19條、第14A.20條及第14A.22條)在本案的適用性。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上(1) 至(4) 的事情是詐騙,而仍繼續處理該些借貸?(“議題(5)”) 被告人的認知 98.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29],也招認了在他的認知中,其實借貸雙方都是黃自強的可以控制的人士,他們只是代黃自強控制新威及4間公司。 99.被告人亦知道這樣的做法是有問題,指他一開始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行爲,直到被告人感覺有問題他就勸黃總「收手」,但不成功[30]。下文就錄影會面的混合陳述有更詳細論述。 100.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3次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準確性及採納性並無爭議。 101.在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2012) 15 HKCFAR 146 第47段指:“Money laundering usually involves a scheme whereby the process of crime are ‘laundered’ by transforming them into other types of property so that they are clothed with legitimacy and their origin is concealed.”「清洗黑錢通常涉及把罪行的得益『清洗』,意圖將之轉化為其他種類的財產,從而將之包裝成合法並隱瞞其來源。」 102.總括而言,新威一部分股份是由黃的太太及在黃的指示下,由被告人及陳金敢代為持有。黃雖然在新威沒有職位,卻可以向新威的董事,包括李重陽及梁志輝發出指示。被告人曾拒絕黃的要求去充當借貸人,但接受黃的指示,並協助黃安排與黃有關的人士或公司充當獨立的借貸人向新威金融作出借貸。相關的借貸款項在放款後,均按黃的指示轉入不同戶口,以供黃或其控制的公司去使用。例如:(1) 控罪一中深圳四平所借的港幣2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投資國內的莆田鳳凰航運有限公司,該公司由黃控制[31];(2) 控罪二中福州旭發所借的港幣5千萬元,實際上最終被用作包括還給另一上巿司公司編號1191、協助黃支付律師費、付給陳志國代持Charmate股份的報酬(人頭費)、提款給黃自用等[32];(3) 控罪三和四中Charmate所借的港幣3千萬元,實際上是供黃買賣股票、代深圳四平償還貸款利息、支付律師費、提款給黃自用等等[33];及(4) 控罪五中華力(Huali)所借的港幣2千5百萬元,實際上一部分是用作代福州旭發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錢給新威金融等等[34]。 103.按《上市規則》第14A.07(6) 條,黃會被交易所視為有關連的人士。而按該規則第14A.25條,該5筆涉案貸款亦構成與關連人士的交易而需要被披露及/或得到獨立股東的批准等。然而,在相關的年報及公告中,新威的董事局均隱瞞或沒有披露黃與各借貸人的關係,違反了相關的上市規則。從而,令到香港交易所不能執行其公共職務,向新威就該5筆貸款適時提出查問及要求新威遵守相關的上市規則[35]。 104.一名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名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36]。除《上市規則》外(尤其是披露關連交易),本案被告人既知道上述所有事情,仍按照黃的指示去處理有關借貸的款項。任何一名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105.本席認為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親自處理每一項轉賬。本案的重點,就是指黃作為決策人,透過被告人作為操作人及其他人士,使用上市公司的資金既不披露關連交易/關連人士,更以虛假借貸人隱瞞真正的借貸人。 106.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得悉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必定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資金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7.本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與黃自強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串謀並達成協議,合作藉控制人頭公司及其銀行戶口處理上述款項。在達成協議時,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裁定 10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5項控罪,被告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1] 見:已傳召控方證人列表(控方結案陳詞) [2] 見:控方文件證物列表及MFI-1 [3] P680及P683 [4] P671至P677 [5] P681及P682 [6] P258、P259、P275、P276、P663、P664、P678及P679 [7] P73、P74及P75 [8] P73A、P74A及P75A [9] 屬上市公司新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威”)子公司新威金融管理有限公司(“新威金融”)的財產。 [10] Sky Long為Tailor Wealth的唯一股東 [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33段]。 於2017年8月15日開始,楊永軍為Sky Long的唯一股東 [承認事實P680之附件一第26段]。 股權代持及責任確認函 [證物P137/B626] 顯示楊永軍是代謝桂琳持有Sky Long的100% 股權,文件日期2017年9月20日。 [11] 控方結案陳詞由第124段開始有更詳細分析 [12] 證物P6 [13] 證物P671至P677 [14] 證物P9 [15] 詳情見承認事實之附件一 [16] 證物P277 [17] 即控方第七證人王家慧(證物P280至P281) [18] 證物P285 [19] 證物P288 [20] 證物P291至P292 [21] MFI-2 [22] 控方結案陳詞第132-135段 [23]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 [24] P19-P29 [25] 控方結案陳詞第30-36段有進一步詳情 [26] 控方結案陳詞第110段 [27] 控方結案陳詞第124段 [28] 附件B,16-17頁,52-53段 [29] 證物P73A/A1079-1081/C1071-1080 [30] 證物P73A/A1194-1197/C1695-1704 [31] 控方結案陳詞第49段 [32] 控方結案陳詞第57-59段 [33] 控方結案陳詞第69-78段 [34] 控方結案陳詞第84段 [35] 控方結案陳詞第124-125段 [36] 控方結案陳詞第141-149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98/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