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詩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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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7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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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背景及案情 被告人於2017年2月2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較早前,她於本席席前確認有關答辯,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6年8月3日凌晨,當警方截停被告人後,在她的手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袋內載有內含10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123克晶狀固體。 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毒品是她自用的。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指稱她染上毒癮約八年,她是以7,500元購買該批「冰」以供自用。然而,承認案情指,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零售市值約為港幣42,50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28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已婚,但已與丈夫分開居住,被捕時無業,與一男子同居。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停學後曾任職酒樓接待員,其後轉為替新娘提供化妝服務,至2015年擔任營銷員,月入約9,000元,但公司最終結業,而被告人亦告失業。 梅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的同居男友一直提供毒品予被告人服用,吸服量約為每日3克。梅大律師又指,被告人當日是以自己的3,000元購買約一半的涉案毒品作為自用,而其餘約4,500元的毒品則是被告人同居男友吩咐她代為購買的。梅大律師陳詞時又指,據她的指示,該3,000元的「冰」毒足以作為被告人一至兩個月吸服。 求情時,梅大律師又為被告人提交由被告人本人、其親人、朋友及宗教團體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犯案深表悔意,而其餘各人亦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只是誤交損友,以致干犯本案,故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就「冰」毒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頒下判刑指引,販運70至300克「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0至14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一案,將這基準調整為11至15年監禁。本案控罪涉及的「冰」為107克,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十一年半監禁。 就梅大律師求情時指,約有一半涉及本案控罪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本席有以下觀察: (1)雖然被告人在被捕後的即時反應是指有關毒品為其自用,並聲稱是以7,500元購買涉案毒品,但承認案情顯示,該批「冰」毒的零售市值價約為42,500元。在沒有進一步證據支持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是以7,500元購買該批「冰」毒; (2)另外,被告人被捕時無業,本席亦不相信她有能力以她所指的3,000元購買涉案毒品的一半作為自用; (3)被告人聲稱每日吸服3克「冰」毒,而且染上毒癮8年,但這些均只是梅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單方面的陳述,本席曾向梅大律師指出,法庭在該階段,並不傾向接納被告人以約一半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之說,並向梅大律師查詢會否有進一步資料或證據提交予法庭考慮,但梅大律師指並沒有進一步指示。 在現有的證據基礎上,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每天吸食3克「冰」毒之說,亦不接納她以3,000元購買涉案毒品約一半作為一至兩個月吸服之說。因此,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相當一部分作為自用這一求情理由。 無論如何,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管有危險藥物這罪行,本身亦涉及相關的刑期。換言之,縱使被告人可能留有小部分「冰」毒作為自用,以本案的案情、涉及「冰」毒的重量及被告人的背景整體考慮,本席並不認為這自用之說會對本案刑期有任何實質的重大影響。 本案的判刑 因此,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酌情將原本的十一年半(即138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132個月,應已足以反映有部分涉及控罪的危險藥物可能是被告人自用這一因素[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CACC 27/2016),2017年8月11日,未經彙編,一案]。 被告人於本案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132個月再扣減三分一為88個月監禁,除此扣減外,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在涉及本案這類嚴重罪行而言,並非任何減刑因素,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可再進一步減刑的因素。 因此,本席下令,就被告人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判監8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