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其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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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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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9/2023 [2024] HKDC 1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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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宋女士是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10-24號地下「皇牌冰廳」的侍應。於2023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宋女士回到冰廳,準備早市生意,進入廚房後沒有鎖上前門。同日中午12時,店長詹女士回到冰廳,發現收銀機位置有搜掠痕迹。同日下午4時30分,經檢查後發現收銀機附近失去以下物品:(i) 現金港幣約4,000元、(ii) 4本支票簿及 (iii) 兩件擺設。上述被盜財物總值港幣9,500元。 3.警方調查後,認出被告人為上述罪行的犯案人。2023年6月23日晚上約8時36分,警員26551在佐敦區截停被告人,就控罪一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見棟門無鎖,先入去偷咗啲嘢,一時貪心比次機會喇」。 4.2023年6月23日,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物品,包括:(i) 一件淺黃色T恤、(ii) 一條淺藍色牛仔褲、(iii) 一個黑色斜孭袋及 (iv) 一對Gucci運動鞋。 5.2023年6月24日凌晨12時08分至凌晨12時18分,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就控罪一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控罪二 6.黎女士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1-37號1樓「大家樂」的收銀員。於2023年6月22日上午6時06分,黎女士回去「大家樂」上班,發現原本放在收銀機下方鐵櫃內的兩部平板電腦,即一部三星白色平板電腦(港幣1,000元)及一部Apple iPad(港幣2,500元)不見了。被盜平板電腦總值港幣3,500元。 7.「大家樂」的閉路電視片段於2023年6月22日拍攝到被告人(頭戴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及灰色運動鞋)於上午5時25分46秒推開無上鎖的前門,進入「大家樂」。上午5時26分19秒,片段見到被告人行近「大家樂」收銀機位置。上午5時27分50秒,片段見到被告人帶着兩部平板電腦離開大家樂,期間另一名僱員正準備經前門進入「大家樂」。 8.2023年6月23日晚上9時34分至晚上10時16分,被告人就控罪二在警誡會面期間說:「我見棟門無鎖先入去偷咗兩部電腦,比次機會喇」。 9.2023年6月23日,警方在被告人同意下搜屋,就控罪二檢獲以下物品:(i) 一件黑T恤、(ii) 一條黑色長褲及 (iii) 一對灰色FILA運動鞋。 10.2023年6月24日凌晨12時27分至凌晨12時33分,就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個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25歲,被捕前與父親同住。父母在10年前離婚,當時被告人只有15歲。被告人讀書至中三輟學。 12.被告人父親現年61歲,任職酒樓部長,母親現年41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13.被告人先後從事不同行業,包括侍應、廚師、跟車工人及髮型師。於案發時,被告人身兼髮型師及跟車工人,月入約為港幣15,0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3項刑事紀錄,包括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入戒毒所,接着於於2022年9月15日,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22個月及賠償令,之後,於2024年1月26日,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8個月。 輕判求情 15.辯方求情指出,被告人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為了金錢才干犯「盜竊」罪,被判入戒毒所,之後因「入屋犯法」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被告人於刑滿獲釋後,又再受損友影響,吸食毒品,在經濟困境下,被告人於案發當晚途經涉案的餐廳,見大門沒有鎖上,一時貪心而犯案。被告人自2023年6月被捕後,還押至今已接近1年2月。 16.辯方希望法庭特別考慮,被告人自21歲起便在戒毒所及監獄度日,他對自己因吸毒而浪費青春深感悔疚,承諾出獄後慎選朋友,不再染毒及犯罪。 17.辯方呈上被告人父親及他自己的求情信。被告人父親為自己管教不善而內疚,承諾日後加緊管束被告人,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說自己有信心再度融入社會,計劃將來從事廚房工作,承擔作為兒子的責任。 18.最後,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給予判刑扣減,盡量寬大處理。 判刑考量 19.根據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一案,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 20.辯方援引一系列的案例,包括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 [2022] HKCA 875 及 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2018] 1 HKLRD 1128 等,向法庭陳述被告人在犯案期間,只是趁着餐廳沒有鎖好門戶,乘虛而入,沒有涉及任何強行進入或破壞行為,其犯案行為猶如「小偷」(Sneak Thief),希望法庭盡量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1.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同意辯方的陳詞,認為被告人屬於機會主義者,其犯案行為有如「小偷」般的順手牽羊,對相關處所沒有造成任何破壞,因此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2.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 一案中,詳細列出一系列加重處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3.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就先前的「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2月2日)獲釋後,在短時間內干犯本案,構成加刑因素,決定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3個月至21個月監禁。 24.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因此每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5.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及2項控罪發生在短時間內,本席會以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方式處理,下令控罪一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26.就2項控罪,被告人共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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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