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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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和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罪名成立,兩罪共被判處入獄20 個月7 日。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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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2022 [2022] HKCA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18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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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和一項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罪罪名成立,兩罪共被判處入獄20 個月7 日。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2.申請人承認的案情指,警員看見申請人進入一間閘門打開的唐樓住宅,從閘門後的其中一個信箱偷取一信封後,急步離開。警員截停申請人,申請人未能按警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警員從申請人的右後褲袋發現一個已被撕破的信封及撕爛的文件,當中包括屬於他人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銀行咭。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從信箱偷取銀行咭,「諗住試吓撳錢來用」。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 3.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認為判刑過重,申請上訴減刑。 答辯人的回應 4.答辯人由吳思思檢控官代表。答辯人認為,就控罪一而言,原審法官正確以申請人屬於機會主義者而以低於一般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的18 個月監禁作為起刑點,但因應本案中的獨有情節和加刑因素而把起刑點往上調整至30 個月,實屬恰當亦絕不為過。原審法官考慮到雖然控罪二一般以罰款處理,但鑑於申請人是干犯此罪行的慣犯,亦沒有繳交罰款的能力,以7 天監禁代替罰款是唯一可行的判罰亦非過重。 討論 5.本案涉及住宅,量刑基準一般為36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已考慮到申請人的犯案方式屬機會主義者和涉僅屬機會主義者的案例:HKSAR v Sim Ka Wing[2],HKSAR v Cheung To Ming[3]。Cheung To Ming 案涉及飢餓的非法入境被告利用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的中門大開而偷取即食麵充飢。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本案因涉及住宅和申請人偷取銀行咭的目的是用來偷取他人銀行戶口的存款,故案情較該案嚴重而須以24 個月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此外,申請人是一名屢究屢犯的慣犯,他77 項的刑事定罪紀錄中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當中三項是入屋犯法罪;申請人是在出獄後的第二天即干犯本案,就這兩個加刑因素,原審法官各加刑3 個月,把量刑基準定為30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考慮正確,判刑絕無垢病的餘地。 6.申請人也是控罪二的慣犯:他過往曾有四項與此控罪一樣的定罪紀錄,每次均被判處罰款了事。但原審法官考慮了以申請人的經濟狀況,他根本不能繳付罰款,故判處7 天的刑期。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正確。兩項控罪的20 個月7 日刑期絕非明顯過重。申請人就着判刑上訴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7.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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