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金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96/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y 2024.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96/2023[2024] HKDC 8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6/2023

[2024] HKDC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金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5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Burglary)
  [2] 入屋犯法(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兩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的物業。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味龍BBQ」是一間位於旺角豉油街一棟商業大廈地舖的小食店(“該小食店”)。

4.2023年8月26日約早上7時,該小食店的職員把現金港幣3,490元放進該小食店的抽屜內。同日早上約7時40分,該職員於店內工作期間聽到一些撞鐵聲,於是立即查看,發現該抽屜微微打開,又見到一名男子急步離開。經點算後,發現原本放在該抽屜內的現金港幣3,490元不見了。

5.根據該小食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關鍵時刻走近該小食店,爬上貨架並伸手拿取一些東西,然後將該東西藏在上衣之下離開。


控罪二

6.「十大碗粥麵專家」是位於旺角豉油街一棟大廈地舖的食肆 (“該食肆”)。

7.2023年9月16日約早上7時35分,該食肆的員工聽到用餐區傳出聲音,查看時看見一名男子急步離開該食肆。

8.員工發現收銀處原本上了鎖的抽屜打開了,該抽屜內的現金港幣3,000元不見了。

9.根據該食肆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關鍵時刻進入該食肆後行到收銀處,然後拿取收銀處的一串鎖匙打開收銀處的抽屜,拿走抽屜內的紙幣,接着離開。

拘捕及錄影會面

10.2023年9月17日,被告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偷取了該小食店及該食肆的現金,他正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的男子。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54歲,與妻子離異多時,育有一名26歲的女兒。被告人出生於本港的水上家庭,沒有接受過教育。他現獨居劏房,無業。

12.被告人過往8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項與本案的控罪相同,其餘則涉及毒品與不誠實的罪行。他最近一項定罪同樣是「入屋犯法」,於2023年5月16日被判監14個月。2023年6月14日刑滿出獄。

量刑

13.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14.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 犯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15.此外,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16.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如出一轍,趁著食肆員工不以為意的時候乘虛而入,從收銀處的抽屜內偷取現金。犯案的手法類近順手牽羊的方式,嚴如小偷般行事。不過,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又較一個食客在光顧食肆後,眼見機會出現後萌生貪念下犯案的情節為嚴重,原因是被告人根本不是光顧食肆的食客。本席平衡了案件的各項的情節後,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

17.被告人的紀錄惡劣,多達84次刑事定罪紀錄,亦多番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可以視為積犯。此外,他剛刑滿出獄後2個月,便連環犯案,本席認為有加重刑罰阻嚇性的必要。

1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CACC 26/2022中,在拒絕發出上訴許可時認為 :

此外,申請人是一名屢究屢犯的慣犯,他77項的刑事定罪紀錄中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的罪行,當中三項是入屋犯法罪 ; 申請人是在出獄後的第二天即干犯本案,就這兩個加刑因素,原審法官各加刑3個月,把量刑基準定為3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考慮正確,判刑絕無垢病的餘地。

19.本席就積犯和就相同罪行服刑期滿後不久再次犯案這兩項因素,各加刑3個月。結果,控罪一及二的量刑基準均為27個月。

20.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1/3的刑期扣減,各項刑期下調至18個月,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再寛減刑期。

21.本席引用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後,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24個月的總刑期,這等同兩罪的假設總量刑基準為36個月。

22.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24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