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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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 1及7)及5 項「盜竊」罪(控罪 2至6)。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聆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兩個月的總刑期。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絶。以下是理由。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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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9/2024, [2025] HKCA 851 原案件:[2024] HKDC 1202 及 [2024] HKDC 1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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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 1及7)及5 項「盜竊」罪(控罪 2至6)。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席前聆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兩個月的總刑期。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為本席拒絶。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2022 年5 月29 日早上,申請人被發現在威爾斯親王醫院一樓的男護士更衣室內,距離PW1的儲物櫃二至三米,該儲物櫃的櫃門是打開的。該更衣室門外展示「男護士更衣室」的指示牌並張貼「非請勿進」的警告。PW1是因為前一天(2022 年5 月28 日)下班後發現其錢包內的 $600現金、一張不記名八達通卡和數張現金券不翼而飛,才在2022 年5 月29 日早上06:30 時值班前刻意只留五張 $20鈔票在錢包內,並確保密碼掛鎖鎖上,才離開更衣室報警的。原審法官接受PW2供稱申請人在更衣室內及住所所作的口頭招認:
辯方說法 3.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辯方的立場指,申請人從沒有扔下鈔票及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申請人只在2022 年5 月29 日到該更衣室找尋廁所,沒有偷竊。[2] 上訴理由及陳詞 4.定罪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5.就判刑而言,申請人稱自己已服刑接近11 個月,在囚期間夜不成眠,度日如年,加上他的自閉症令他身心疲累。希望早日服刑完畢照顧父母及工作。 答辯人的回應 6.答辯人指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他在上訴陳詞中就他被捕當日為何在男護士更衣室出現及其後的言行嘗試作出的解釋,不應被採納。原審法官在證供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並沒有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不應干預。[3] 申請人力陳八達通上缺乏他的指紋一點,原審法官已接納指紋專家報告,即「並無發現有鑒證價值的指紋」的檢驗結果,不能被視作沒有人接觸相關證物的證據。[4]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有權接納PW1着他在證人口供中弄錯了惠康現金券的面值的解釋。[5]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和陳詞並沒有顯露合理可爭辯的理據。判刑亦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相反而言,原審法官已考慮了申請人的精神與心理狀況,就控罪 1和7各額外酌情扣減6 個月,屬寬大處理。 討論
8.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他的立場是他從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招認。原審法官在衡量席前的證供下認為PW1和PW2的證供分歧部份輕微並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她全盤接納PW2有關申請人在該更衣室及其住所內的口頭招認。雖然申請人曾經在該更衣室說過「我無偷嘢」,但他選擇不作供,沒有接受過盤問測試,原審法官賦予這辯白部份的比重實在極為有限。[7] 9.申請人在上訴陳詞嘗試對PW2所指他說「還番比佢,還番比佢」作出解釋,但這些解釋既非在原審時作出,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不應被考慮。至於他的意圖,也可從本案的整體證供推斷出來。他現在用倚賴的東區醫院醫療報告作為他缺乏犯案意圖的基礎,但此報告是在事發後作出的,本席不能看見報告內容和他當時的意圖的相關連性,拒絕把它納入為上訴的新證供。 10.即使缺乏5月28日的指向性CCTV證據,但本案其他的環境證供相互印證,形成閉環。在缺乏了來自申請人任何可信的證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無需為申請人的辯護理由作出各式各樣的想像,本案環境證供的疊加效應已可供原審法官作出有關的定罪裁斷的。這些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故此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合理可爭辯。 11.申請方力陳申請人患有自閉症,須定時服藥及覆診,原審法官亦已為申請人索取心理學家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報告內容,即使申請人患有自閉症,需要定期覆診,但他跟一般常人無異。 12.原審法官正確考慮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採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即量刑起點為兩年半量刑,就控罪 1及7各判處監禁30 個月,及六項盜竊罪金額由8 元至530 元不等,總值是612.9 元。原審法官考慮到六項盜竊罪是短時間內發生,每項控罪判以監禁兩星期,但考慮了所有盜竊罪的量刑整體性,下令刑期同期執行,即控罪 2至6的總刑期為監禁2 星期。原審法官以考慮申請人的精神與心理狀況,就控罪 1及7各酌情扣減6 個月,即控罪 1及7各監禁24 個月,並下令控罪 1至6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 7的其中2 個月與控罪 1分期執行,判處監禁26 個月的總刑期 (24 + 2)。 13.本庭在過往的案例已清楚表示被告人的身體或精神情況在嚴重控罪的判刑可獲的刑期扣減是有限的。本席不認為判刑上訴合理可爭辯。本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的許可申請。 14.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他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