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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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各被控多項「無牌經營金錢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29條。各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傳票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裁判官裁定所有相關傳票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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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8, 159 & 160/2023 [2024] HKCFI 2522 HCMA 158/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6921至36933號)
HCMA 15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6934至3694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HCMA 160/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36946至36958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各被控多項「無牌經營金錢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29條。各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傳票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裁判官裁定所有相關傳票罪名成立。 2.判刑方面,就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分別所面對的13張傳票(KCS 36921至36933/2022及KCS 36946至36958/2022),各傳票被判罰款港幣3,000元。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罰款總共港幣39,000元。 3.而第二上訴人所面對的12張傳票(KCS 36934至36945/2022),各傳票亦被罰款各港幣3,000元。第二上訴人共被判處罰款港幣36,000元。 4.第一和第三上訴人不服所有傳票的判刑而提出上訴,而第二上訴人則不服所有傳票的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5.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扼要地指出,第一,上訴人是第三上訴人的董事兼店員,而第二上訴人是第三上訴人的董事。第三上訴人是經營金錢服務的店鋪,位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470號海島中心16樓1651室。根據海關關長備存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登記冊,第三上訴人曾經持有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6.因此,由2021年5月7日起,三名上訴人均並非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相關傳票編號KCS 36921/2022 - 第一上訴人HCMA 158/2023、傳票編號KCS 36934/2022 - 第二上訴人HCMA 159/2023及傳票編號KCS 36946/2022 - 第三上訴人HCMA 160/2023)。 7.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 Online Limited)自2010年起開始與第三上訴人合作。當時,第三上訴人作為持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使用西聯匯款的電腦系統向客戶提供匯款服務。然而,西聯匯款於2021年11月發現第三上訴人已不是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因此中止與其合作,而西聯匯款事後向海關舉報。 8.根據西聯匯款系統產生的第三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期間是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8日),證實第三上訴人從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8日共有274宗匯款,涉及港幣2,120,000元和27個國家(傳票編號KCS 36933/2022 - 第一上訴人HCMA 158/2023及傳票編號KCS 36958/2022 - 第三上訴人HCMA 160/2023)。 9.海關人員對該處進行實地調查,發現入口張貼了手提電話號碼(後知為第一上訴人手提電話),由她單獨使用,及固網電話號碼(後知為第三上訴人於2021年6月和2022年5月提交的表格一「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上所載的電話號碼)。 10.2022年5月5日,海關透過WhatsApp向第一上訴人發送訊息,偽裝要求匯款港幣5,000元至印尼。第一上訴人回覆稱,匯款至印尼的服務需收取港幣28元手續費。海關人員收到第一上訴人指示教導如何為匯款填寫有關表格,第一上訴人亦表示可以攜帶現金到其辦事處處理,或將款項存入第一上訴人所提供聯合速遞公司的銀行帳戶。 11.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到期後,她和第三上訴人仍然有使用西聯匯款平台向客戶提供金錢服務,而她是第三上訴人唯一提供金錢服務的人。其後,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負責管理第三上訴人的匯款業務和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金錢服務經營者牌到期後,第一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仍提供金錢服務。他承認是出於他的疏忽,未有指示第三上訴人的其他董事或職員在牌照到期後停止提供金錢服務(傳票編號36922至36932/2022 - 第一上訴人HCMA 158/2023、傳票編號KCS 36935至36945/2022 - 第二上訴人HCMA 159/2023及傳票編號KCS 36947至36957/2022 - 第三上訴人HCMA 160/2023)。 12.海關審視檢獲的匯款收據後,發現即使西聯匯款與第三上訴人終止合約後,於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間,第三上訴人還有11宗匯款交易,合共涉及大約港幣23,000元和3個國家。 裁判官的判刑 13.關於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判刑理由(HCMA 158/2023、HCMA 160/2023),裁判官考慮到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求情,包括他們是初犯,及第一時間認罪。第一上訴人今年66歲,是第三上訴人其中一名董事兼店員。第一上訴人指出,第三上訴人主要業務是與中國郵政速遞局合作的中港速遞服務。由於中國郵政速遞局有代理西聯匯款業務,所以第三上訴人於1996年開始也在香港代理西聯匯款,至今已有25年多。據他了解,以往續牌都只需付款便可續牌,但後來有了新的規定,第三上訴人便委任了第二上訴人負責續牌一切事宜。 14.第一上訴人提出,以往於續牌期間直至批出正式牌照,是容許繼續經營匯款業務的。根據第二證人所說,一般也要等5至6個月,才能批出正式牌照。然而,因為疫情關係,以及第二上訴人健康問題,導致延遲了申請續期,即沒有在牌照屆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加上公司其中一名董事身在內地,簽署文件、處理續期申請有了耽誤。第一上訴人指出,公司自從2021年5月3日起,從沒間斷處理過續牌文件交遞補充及考核申請等事宜。 15.她指出,代理匯款業務佔第三上訴人公司營業額少於10%, 所得利潤更是非常微薄。譬如,匯款到印尼、菲律賓手續費每次是港幣20至28元,收取全部都要交給西聯匯款,再由西聯匯款將得到 的匯款手續費的20% 分給第三上訴人。因此,每次匯款只能得到大約港幣4至6元利潤。第一上訴人強調,觸犯法例純粹是疏忽,誤解規定,並非刻意犯案。 16.第一上訴人進一步求情指,在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間仍然進行了11宗匯款交易,全部都是因為同情一些急需匯款的外勞而協助他們匯款,但是第三上訴人從中所得的利潤少之又少。第一上訴人指,第三上訴人一直只是小本經營,因為疫情關係,第三上訴人經營困難,基本上已沒有能力再經營下去。至2022年6月開始,公司員工已經自動轉工,第一上訴人也沒有領取工資。她及第三上訴人也不打算再申請經營金錢服務,所以重犯機會不高,懇請法院盡量輕判。 17.裁判官考慮到,根據該條例第29條,控罪可判處最高刑罰是港幣100,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根據答辯人告知法院,以往案例作參考,一般罰款,每張傳票罰款由港幣8,000元至25,000元不等。裁判官亦考慮到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打擊「洗黑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說明:
18.裁判官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昌 HCMA 359/201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法官(當時官階)指出,條例目的「旨在提升法例對香港金融機構的要求,使本港在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的資金籌集活動方面符合國際標準」。 19.裁判官亦考慮了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接納他們並非存心犯案,而且與「洗黑錢」或恐怖活動沾不上關係。第三上訴人以往一直亦持有牌照,今次只因疏忽、疫情關係導致未能根據條例第31 (2)(a)條,在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續牌申請,因而不能根據第31(10)條而視牌照在獲續期前仍然有效。正如潘法官在葉偉昌案指出,申請牌照目的是,確保從事此行業人士或公司受到適當的監管,遵守監管機構所定下的規則。因此,作為從事這行業的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是有責任確保他們持有的有效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否則必須暫停提供相關金錢服務。 20.而根據同意案情,裁判官指出,第三上訴人牌照於2021年5月6日屆滿,而第三上訴人從2021年5月7日至11月8日期間共有274 宗匯款,涉及港幣2,120,000元和二十七個國家。而即使西聯匯款終止其合作後,第三上訴人從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間仍然有11宗匯款交易,涉及港幣23,000元和3個國家。 21.裁判官留意到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呈上法院的求情信,附了一封由香港海關金錢服務監理科發給第三上訴人「確認收妥通知」的信件,發出日期為2021年12月1日。信件內一個用紅色字提醒,寫明「如屬續期申請,現有牌照亦會於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因此,即使如此,在該段時間,第三上訴人依然進行匯款交易,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 22.裁判官亦參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浮光苗 HCMA 20/2020一案。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就一張傳票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作出了20至30次匯款,總共涉及港幣300,000至500,000元。上訴庭認為,適當刑罰是罰款港幣20,000元。不過,該案上訴人無牌匯款目的是將他在國內由賣出他自己的物業所得的一筆款項轉至香港,而不是要從匯款活動中取利。 23.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較浮光苗案情相對輕微,但罰款亦須具懲罰性和阻嚇性。始終,香港作為國際都市,國際匯款的監管是嚴格的。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各自面前共13張傳票,總共涉及匯款金額接近港幣 2,150,000元。考慮到他們是初犯,並第一時間認罪,亦考慮求情、刑罰整體性後,就每張傳票罰款港幣3,000元,因此,各上訴人被罰款總共港幣39,000元,亦給予他們3個月時間繳付罰款。 上訴理由 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24.第一上訴人指出,傳票中涉及11單匯款都是幫助疫情嚴重下在港的外勞急需救急的款項,所得利潤加起來港幣100元都沒有。基於公眾利益大於私人利益情況下,認為判刑過重。 25.而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共同指出的上訴理由包括:該牌照有效期應至2021年5月7日,海關指控有效期只至2021年5月6日是錯誤的;而西聯匯款公司(Western Union Online Limited)是於1997年與他們公司簽訂合作協議,25年來以往續牌情況,海關沒有明文規定,在續牌期間要完全停止業務;而西聯匯款向海關舉報不是事實,而他們只需關閉在他們公司的匯款電腦系統,匯款也不可能進行。 26.而他們亦指出,該公司只有第一上訴人廖女士在公司工作,第二上訴人早已退休多年,沒有來公司上班。第二上訴人亦沒有參與任何匯款業務;而當時根據第二上訴人所示,海關人員暗示因為他是董事,知道公司業務,不然對公司不利。第二上訴人不大會表達說話,怕事、老實、從來沒有干犯任何事情,所以才恐惶問了一句「沒續好牌,但已申請中,會怎樣,嚴重嗎?」,海關人員只輕鬆的說「最多罰一點錢」,因此,第二上訴人是基於給海關的供詞,是海關人員錯誤引導下被逼作供。他已是一位退休而七十多歲的老人,沒有任何人或律師陪同下被引導及強逼下作供。 27.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亦指出未能在45天前提交續牌的原因及實際狀況,但是還是受到海關拒絕接受,並要求交考試費,考試就可續牌。其後,他們參加了補考,還是不合格。但在這續牌期間,海關人員從未作出任何提示、警誡、規定續牌期間須停止業務,而過往多年亦幫助了很多外勞,僅用最低費用、最快時間令到他們家人得到安穩,對社會有一定貢獻。 28.就上述各傳票,首張傳票KCS 36921/2022,2021年5月7日,該公司匯款牌照仍然有效。而KCS 36922至36932/2022此11張傳票,是考慮到公眾利益大於個人利益下協助他們匯款。KCS 36933/2022,當時第一上訴人被告知匯款去印尼,手續費是港幣28元,也說明公司在續牌,舊客戶可以幫忙酌情處理。後來,該致電人士並沒有出現在其公司,沒有正式處理任何匯款,因此,單憑電話查詢就控告其公司經營匯款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29.就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所提出的理由是,第二上訴人已退休多年,並無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也沒有「返工」。由於退休前曾負責續牌工作,這次只是協助公司申請續牌事宜,並無參與實際工作。他已於2016年起正式退休,而當時因為疫情緣故,很多公眾地方沒有正常運作,而之前方式是在到期日繼續有效的,才造成「今天的錯亂情況」。而他所承認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控罪,因他並無參與任何工作,只是協助公司續牌,因其退休前是負責續牌事宜。就他在該公司並無參與任何工作,在海關到公司調查時也沒有在公司出現,他所承認控罪是有缺陷、無效及不清晰,亦是在不情願情況下誤認為董事須承認控罪,而他承認控罪是基於錯誤而導致的,這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出的決定。 30.第二上訴人亦申請提交額外證據,包括海關發給其公司的牌照有效文件,與及誓章內容指出他在公司沒有「返工」,只是應公司要求協助公司辦理續期事情,誤以為公司董事需要負責。而上述所有傳票指控日期時,他本人都並不在場。 答辯人的回應 31.首先,答辯方指出,海關批出的牌照是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但上訴人曾向海關遞交表格七「具報停止經營金錢服務」,通知海關第三上訴人由2021年5月7日開始停止經營金錢服務,因此,第三上訴人的牌照有效期的最後一天,在第三上訴人通報下改為2021年5月6日。 32.而根據香港法例第615章第31(2)(a)條,第三上訴人須在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續牌申請,但第三上訴人並無在限期前作出申請,因此,不能依靠第31(10)條而獲得在牌照獲續期前,牌照仍然有效的安排。簡單而言,第三上訴人沒有在期滿45日或之前申請續牌,加上第二上訴人通知海關,第三上訴人由2021年5月7日開始停止經營金錢服務,因此,第三上訴人牌照於2021年5月7日當天已經失效。 33.而關於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判刑上訴不見得有何關係。 34.首先,第三上訴人沒有在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續牌申請,海關拒絕接受相關申請。而其所提出的兩份續牌申請亦並非續牌申請,而只是作出新牌照申請。除非第三上訴人新牌照申請獲批,否則第三上訴人在其舊牌照失效後,是不可以經營金錢服務。由於牌照申請性質不同,第一上訴人所述以往在申請續期間可繼續經營金錢服務亦與本案無關。 35.而有關KCS 36922至36932/2022 11張傳票,海關人員是根據在現場撿獲的匯款單據,加上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事實而作出控告。第一上訴人在陳述書亦提及,自己只是基於幫助熟客,考慮公眾利益,但根據法例第615章第29條,無牌經營金錢服務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不論任何原因,只要有人在沒有牌照情況下進行貨幣兌換或匯款,即屬違法。 36.而根據法例下定義匯款服務,是指在香港作為業務經營,提供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的服務。因此,不論第一上訴人是使用直接西聯匯款,或是協助匯款人到郵局經西聯匯款,同樣屬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37.而有關KCS 36933/2022傳票,第一上訴人指出沒有完成匯款程序,不能控告其無牌經營服務,但法例下所指經營金錢服務,是需要證明相關人士有提供相關服務,而不是完成服務。 38.關於第二上訴人的上訴,首先,他從來沒有向法庭申請推翻其認罪。而答辯方亦表明,第二上訴人是因為他是第三上訴人的公司董事,而根據他所同意的案情,他是負責第三上訴人匯款業務和管理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承認第三上訴人金錢服務經營牌照到期後,第三上訴人和第一上訴人仍然提供金錢服務,為顧客匯款。第二上訴人亦承認是出於他的疏忽,未有指示第三上訴人的其他董事或職員在牌照到期後停止提供金錢服務。 39.而根據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指出,在一名被告承認控罪,裁定罪名成立後,如他欲推翻定罪,必須確立某些因素、理由,以證明他的認罪答辯是屬含糊不清,或者他的認罪答辯是不能成立的。須確立的因素包括:
40.基於本案的謄本,答辯方指出,第二上訴人對每一張傳票的認罪答辯都是清晰的,並無任何含糊不清。他向法庭說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業務,甚至沒有上班,也沒有實際參與任何匯款,只是協助第三上訴人申請續牌事宜。法院已清楚向第二上訴人解釋,控方控告他是由於他是第三上訴人的董事,就算他並非實際處理匯款的人,也當負上刑責,加上他承認自己疏忽,忘記了通知公司其他董事和職員牌照已經過期。因此,認為第二上訴人並非一名被蒙騙或無辜的公司董事。 41.答辯方認為,第二上訴人的答辯沒有任何不清晰的地方,是不容置疑的,控罪本身亦無任何含糊之處。而答辯人亦認為,第二上訴人承認他是一位董事,專注續牌一事,對業務合法性是最重要的一環,引證了第二上訴人知悉案發時期,第三上訴人是沒有在有效牌照下而運作,因此,應拒絕第二上訴人對定罪的推翻申請。 本席的考慮 42.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決定。 43.就判刑上訴而言,本席亦必須考慮相關案情、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首先,就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其最主要的上訴理由關乎相關匯款都是疫情嚴峻下協助在港外勞人士匯款,所得利潤非常有限,是基於公眾利益才協助他們。可是,裁判官其實完全知悉及已考慮這方面的求情。但本案涉及的總匯款卻逾274宗,涉及港幣2,120,000和27個國家。而即使該公司與西聯匯款終止合約後,仍有11宗匯款,涉及港幣23,000元和3個國家。裁判官考慮了相關案例及上述浮光苗一案,就每項傳票只予罰款港幣3,000元,其實已屬寬大。 44.至於上訴方指稱,不知悉在續牌期間要完全停止業務,但根據上述相關條例第31(2)(a)條,確實已列明續牌申請需要在牌照屆滿前45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人並無在限期前作出申請,顯然不可能認為在申請續牌期間仍可繼續營業。 45.至於是否在2021年5月7日當天仍有效,但如答辯方所指出,在第三上訴人通報下,當天已停止經營業務,而在已承認的案情摘要亦明確指出,其牌照有效期只至2021年5月6日。而就上訴方亦指最後的傳票沒有完成匯款,可是所指控的沒牌照下經營金錢服務,明顯地提供相關服務已屬經營,而並非必須完成該些服務,因此,各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46.事實上,如裁判官清楚指出,相關條例目的包括就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牌照及規管經營金錢服務訂定條文。如上述葉偉昌一案,亦表明法例旨在提升對金融和機構的要求以符國際標準、有關資金籌集活動以打擊「洗黑錢」及恐怖份子的活動等等。綜觀涉及本案的金額及次數,如上文所述,相關判刑已屬寬大,明顯並非過重,因此,就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申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47.至於就第二上訴人其定罪上訴,第二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他已退休,並無參與任何業務,只是協助續牌事宜,並無實際工作。可是在其承認的案情摘要中,他承認:
48.簡而言之,第二上訴人承認負責匯款業務及牌照管理,更知悉牌照到期後公司仍提供金錢服務,亦是由於他的疏忽,未有指示其他董事或職員停止相關業務、停止提供金錢服務等等。上述事宜清楚顯明,第二上訴人有份參與經營金錢服務,即或他並非參與實際工作的人,他承認負責業務或牌照管理,當然是經營此金錢服務的重要環節。 49.考慮上述WONG Chi Yuk一案,第二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無任何含糊之處。所承認的事實亦足以構成控罪,並非模稜兩可,亦無任何無效或不清晰之處。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承認控罪並非出於自願,亦並非受誤導或錯誤下承認,亦無基礎顯示,他所承認控罪並非是在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出的決定。 50.至於其申請新增證據,包括海關發給第三上訴人的文件副本,以及他重申並沒有「返工」,只是協助處理續牌事情、案發時不在場等等,該副本無助其證明牌照當時仍然有效,而第二上訴人重申他的情況已在上文有所考慮。這些新增文件無助此案之處理,亦無合理理由為何在原審時不作呈遞,因此,不符新增文件申請之要求,這些文件不予接納。 51.因此,如上文所述,其定罪是穩妥的,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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