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智街實業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5/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December 2024.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傳票的控罪,分別均為「未有在法定限期內將周年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違反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662(1)條、662(2)條及662(6)條。上訴人分別被判罰款港幣16,190元及港幣5,2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
HCMA 155/2024 [2025] HKCFI 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971及972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張傳票的控罪,分別均為「未有在法定限期內將周年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違反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662(1)條、662(2)條及662(6)條。上訴人分別被判罰款港幣16,190元及港幣5,24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傳票一(WKS971/2024) 2.上訴人在香港未有在2022年11月26日,將一份2022年的周年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該周年申報表須於該公司成立為法團之日,在該年中的周年日起計42日內交付處長登記,但該公司由2022年11月27日起失責,直至2024年3月14日,失責時間共473日。 傳票二(WKS972/2024) 3.上訴人在香港未有在2023年11月27日,將一份2023年周年申報表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該周年申報表須於該公司成立為法團之日,在該年中的周年日起計42日內交付處長登記,該公司由2023年11月28日起失責,直至2024年3月14日,失責時間共108日。 裁判官的判刑 4.裁判官引述聆訊時的錄音謄本:
5.裁判官指出,從謄本可見,上訴人代表蘇先生明顯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認罪答辯,因此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理據推翻認罪所帶來的定罪結果。 6.在判刑方面,裁判官指出,他一如既往採用法庭多年來的罰則,即基本罰款港幣2,000元,加上失責每日罰款港幣30元。故此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判刑上訴的理據。 7.此外,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指稱只因在2022年文件中內容遺漏才失責犯例,這並不是推翻定罪或要求減刑的合理基礎。公司註冊處網站列明,呈交所須文件責任在公司方,文件遺漏代表呈交無效,視作失責。而就算後來補上文件,補上的文件亦可能視作遲交。逾期提交周年申報表需要付較高的註冊費用,費用金額已記載於網站之中。 8.裁判官亦指出,公司註冊處所收取的註冊費用,與法庭判下的罰款屬不同性質,不能同日而喻,互相亦不能對沖或扣減。 上訴理由 9.上訴方提出下列理由,如答辯方總結如下,包括:
答辯人的回應 10.就推翻認罪答辯,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當中指出:
11.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應訊時沒有律師代表,由上訴人代表蘇先生在法庭傳譯主任協助下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謄本所見,上訴人的答辯簡單直接,毫無半點保留。答辯方認為這明顯是一個不含糊的認罪答辯,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有效的。 12.答辯方進一步援引終審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當中指出它必須確立以下其中一項因素,才可成功推翻自己的認罪答辯:
13.答辯方指出,本案控罪清晰,案情足以構成控罪,答辯人認為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答辯不是經過深思熟慮,或在不知情下作出。蘇先生是在了解情況下蓄意及自願地為上訴人作出認罪決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項因素。 14.至於相關罪行方面,蘇先生聲稱上訴人已於2022年11月23日向公司註冊處提交了2022年周年申報表,只是因為該申報表內容不齊全才失責犯例,這顯然不能構成犯例的辯護理由。再者,即使上訴人在聆訊前已向公司註冊處補交2022年及2023年周年申報表,這亦不能免除上訴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662(1)及(2)條,規定在到期日前交付周年申報表的責任。 15.至於上訴人指稱公司註冊處人員從沒告知上訴人有關2022年周年申報表有資料遺漏情況,公司註冊處曾於2022年12月30日通過郵遞方式,成功將申報表退回到上訴人唯一董事蘇先生所報稱的住址,但上訴人在2024年3月15日前一直未有再向公司註冊處提交更新的2022年周年申報表。 16.由於上訴人持續未有提交2022年及2023年周年申報表,公司註冊處人員於2023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註冊地址發出根據《公司條例》第899條的通知書,並附上接受根據該條例第899條發出通知書中所指明的條件的確認書,通知上訴人除非他於該通知書日期起28天內,即2024年1月8日或之前簽署確認書,繳付港幣600元費用和交付周年申報表,否則將對上訴人採取檢控行動。 17.答辯方指出,由此可見,控方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干犯上述兩項控罪的傳票控罪。 判刑 18.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662(6)條,如公司違反第(1)或(3)款,該公司及其每名責任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如有關罪行是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每一日各處罰款港幣1,000元。 19.答辯方援引案例,包括HKSAR v THE K2 LIMITED HCMA 1002/2005,上訴庭認為上訴人逾期呈交公司周年申報表52日,被判罰款港幣3,000元及失責每日罰款港幣30元,合共港幣4,560元,是合理的判刑。而在HKSAR v WINNER COSMOS LIMITED,HCMA 960/2008,上訴人逾期呈交公司申報表60日,上訴庭亦採納罰款港幣3,000元及失責每日罰款港幣30元,即港幣4,800元判刑。答辯方指出,本案上訴人分別逾期達473日及108日,裁判官採納通常的處罰方式,除了每日罰款港幣30元外,加上主罰款2,000元,答辯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處是在合理範圍內,並無明顯過重情況。 20.至於有關上訴人指稱,已就逾期呈交2023年申報表繳交港幣1,740元罰款,答辯方指出該款項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22K章《公司(費用)規例》第2條附表1第1部第7項,就該周年申報表所需繳交的費用,該費用不應與法庭罰款混淆。 21.由於上訴人僅於2024年3月15日向公司註冊處提交2023年周年申報表,上訴人所需繳交正確的申報表費用為港幣1,740元,即上述蘇先生指稱已繳交的款項。 22.至於上訴人指稱已就逾期呈交2022年周年申報表,向公司註冊處繳交港幣3,840元罰款,但由於上訴人已於2022年11月23日向公司註冊處首次提交該2022年周年申報表,因此上訴人正確的申報費用應為港幣105元。由於蘇先生於2024 年3月15日就2022年周年申報表向公司註冊處額外繳交了港幣3,480元,蘇先生已向公司註冊處申請退還該筆款項,公司註冊處現正等待上訴人提交修正的申請,安排退款。 23.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認罪答辯,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原則上犯錯,因此法庭應予駁回本上訴。 本席的考慮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5.首先,就定罪上訴而言,如上述謄本內容已清楚顯示,上訴人承認相關傳票的控罪,更提述應是有文件資料不齊全而沒有進行處理,上訴人所承認的並無任何含糊之處,且足以構成控罪,罪行亦無不清晰之處,上訴人之認罪亦不涉任何威逼利誘或失實之陳述,更並非欺騙或誤解,明顯地也是蓄意及自願作出之決定。因此,按上述Chan Chi Ho Lincoln及Wong Chi Yuk之案例,上訴人並無理據可推翻其認罪後之定罪裁決。 26.亦如答辯方也清楚指出,資料內容不齊全也並非抗辯理由,上訴人即使後來補交了文件,也難以免除其已違反法例規定,在到期日前申報的責任。至於指公司註冊處並無告知上訴人有所遺漏,明顯地,呈交齊全資料的責任是在於上訴人,而非公司註冊處。況且,按答辯人所指,其實公司註冊處亦曾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亦未有再作更新。無論如何,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的定罪裁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27.至於在判刑上訴上,裁判官以基本罰款港幣2,000元,再加上每日罰款港幣30元作判刑基準,也並無不妥之處。但主因上訴人遲交日數逾年多,以致最終罰款才達萬餘元。但考慮到實際的逾期日子及各情況後,其判刑仍為恰當,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