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經緯園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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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張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第6(2)(a)、第6(2)(c)及第6(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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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024 [2025] HKCFI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97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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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張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第6(2)(a)、第6(2)(c)及第6(3)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0日,在身為孫康維的僱主,於新界西貢清水灣近大埔仔食水庫的路旁,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上述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即:
3.於2023年8月10日,上訴人由公司授權人代表出庭認罪,同意案情。在求情時,其代表說「會改善」,而並沒有其他進一步求情。上訴人被裁判官判以罰款港幣20,000元,並須在2023年9月11日或之前交付。 4.其代表所承認的案情主要涉及其僱員孫康維在案發時被指派到上址進行鋸樹工作,期間不慎割傷自己的大腿,勞工處職安主任發現他在工作時未獲提供防鋸衣及防鋸褲,他亦未獲指導正確握鏈鋸姿勢,亦無任何人在場監督。 5.其後在2023年10月17日,上訴人傳檔表格103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申請書,理由為「當時公司代表不明白相關法律,及誤解公司管理層之指示,錯誤認罪」。 6.於2023年11月20日,上訴人由李大律師代表申請延期以提交誓章作推翻認罪之申請,裁判官表示之前已延期聆訊,因此不批准再作延期,繼而直接處理其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李大律師當時說,上訴人在「對數」時發覺本案傷者其實是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一間分判商,而不是上訴人的員工,這構成上訴人在2023年8月10日認罪時是基於錯誤的認知。上訴人管理層基於有關出糧紀錄是由上訴人給予傷者,以為是自己的僱員,上訴人身為總承辦商,會先出糧給分判商的僱員,然後「對數」。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已經向上訴人確認傷者是它的僱員。李大律師說,還沒找到僱傭合約,但同意上訴人在認罪時作出「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給予公司代表處理答辯時的指示是認罪,而公司的代表根據該指示向法庭認罪,這並不構成上訴人在2023年8月10日認罪時基於錯誤的認知,因為當時上訴人確認孫康維為公司當時的員工。而就沒能找到僱傭合約的說法,裁判官亦考慮到,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47和第49A條已經就僱主需要備存紀錄、工資及僱員紀錄作出相關的規定。 8.就推翻認罪答辯申請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指出,按終審法院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一案已解釋「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是當被告沒有在認罪答辯時加入可能顯示他就其被控罪行是無罪之保留性說明。 9.而認罪答辯是嚴重的事,所有被告理應以認真態度對待自己的答辯,決不可未經考慮下輕率認罪,而根據「確定性」及「終局性」政策的規定,裁判官認為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准予推翻「不含糊的答辯」。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首要考慮因素必須是司法公正原則,如該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是出於脅迫、利誘或失實陳述所造成,實質上則是無效。法庭在司法上所能行使的酌情權則只限於准予更改答辯。 10.裁判官應用上述Chan Chi Ho Lincoln案指出,顯然,在本案情況下該等酌情權需要小心行使,裁判官處理本案定罪和判刑裁決時,上訴人沒有任何保留性說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作考慮下向公司代表下達認罪指示。在處理本推翻認罪答辯申請時,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不含糊認罪答辯並沒有脅迫、利誘或失實陳述的情況,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如在事後認為感到委屈或忿忿不平,都是可能基於2023年8月10日前沒有謹慎處理和考慮,是自招的,因此經考慮後拒絕行使酌情權推翻其認罪答辯。 上訴理由 11.李大律師提出一項上訴理由指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基於對基礎事實的根本錯誤認知而作出,即錯誤地以為案中傷者是上訴人的僱員,因此該認罪答辯並非一個知情的決定,使其無效。 12.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李大律師指出相關法律原則,首先可見於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指出,可以令認罪答辯成為無效的因素,包括:
13.而在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中,終審法院已指出,行使推翻認罪答辯的酌情權是的壓倒性考慮因素必然是公義。 14.就此情況而言,上訴人申請新增證據存檔了兩份誓章,一份由上訴人董事劉銘豐作出,另一份由其合作公司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董事劉倩如女士作出。根據劉銘豐先生的誓章,案發時間上訴人公司獲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委聘進行樹木工程,上訴人公司與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當中上訴人公司負責提供樹木工程服務,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負責提供勞工及工具,傷者孫康維其實是其中一位由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的勞工。基於雙方合作安排,上訴人公司會先代付由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的勞工的工資,該工資會稍後於上訴人公司向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費用中對沖。 15.而基於上述的安排,孫康維先生的工資是由上訴人公司賬戶中支付。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公司的人力資源部查看了有關工資支付記錄,看見上訴人公司有向孫先生支付工資,就誤以為孫先生是上訴人公司的僱員,因此才通過了決議決定認罪。 16.後來在2023年10月10日,上訴人公司收到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的信件,指出孫康維先生是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的僱員,要求上訴人公司確認有關僱員是否付了額外開支。當時上訴人才意會到孫先生其實不是其僱員,經確認後發現孫先生其實並非由上訴人公司聘用,只是上訴人公司代付工資。 17.就孫先生並非上訴人公司僱員一事,劉倩如的誓章亦交代了他是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僱員,而並非上訴人的僱員。她在誓章中亦呈上相關內部僱員紀錄作為證物。 18.而根本的錯誤就是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公司是孫先生的僱主,案情撮要亦指孫先生直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被指派意外地點工作,這是根本的錯誤。 19.若上訴人在答辯時知道孫先生並非上訴人公司的僱員的話,上訴人不會亦不可能作出認罪答辯,這已構成案例中所述的「根本錯誤」,原因是「僱主」身份顯然是構成控罪的根本元素。 20.因此上訴方指出,本案已滿足了Wong Chi Yuk所述的因素,上訴人公司認罪答辯並非來自深思熟慮和被知會的決定,法庭有基礎行使酌情權宣布認罪答辯無效。 21.上訴方指出,有清楚的證據,包括劉倩如的誓章,在本案中就上訴人公司是否「僱主」的議題上產生明顯的疑點,無疑上訴人在認罪答辯時未有謹慎查核紀錄以確定孫先生是否上訴人公司的僱員,於這方面有所缺失。劉銘豐的誓章已交代了這情況,主要涉及指出其公司一直由其父親處理,直至2023年8月父親因病接受治療,他才接手。因經驗不足,接手後亦十分慌張,才有所遺漏。因此上訴方指出,這方面的疑點於司法公義上引起重大關注,尤其考慮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行使酌情權時公義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其認罪答辯應予被推翻,發還裁判法院重新聽取答辯。 答辯人的回應 22.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覆核聆訊階段才首次表示其非為傷者孫康維先生的僱主,上訴人現在也只是以誓章形式簡單指出中港園藝物流有限公司才是孫先生的僱主,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其他文件,例如僱傭合約、出糧紀錄、強積金紀錄等以佐證其說法。上訴人亦從未有披露任何種種的重要細節的證據以支持其「誤會」的說法,遑論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其誓章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解釋為何公司代表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其說法的真確性令人生疑。 23.而控方亦提出新增證據,包括勞工處職安主任王沛霖的誓章,指出控方早於2022年11月11日(意外後翌日)已向上訴人公司員工包括劉少傑作出調查,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交文件作調查用途。而上訴人一直有配合調查,並提供僱傭合約、支薪紀錄等文件予勞工處。在2023年5月4日,勞工處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公司,將會對上訴人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因此,上訴人於本案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並沒有脅迫、利誘和失實陳述的情況,上訴人事後才感到委屈、忿忿不平,都是基於其在2023年8月10日前沒有謹慎處理和考慮,是自招的。 24.而從整體案情來看上訴理據,按上訴法院在Wong Chi Yuk一案僅可說是第5種「誤解」的情況,但其所謂的誤解並沒有輔以任何證據作支持。答辯人亦指出,終審法院在推翻認罪答辯議題上曾於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指出,裁判官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一名被告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時,有責任先充分了解被告人申請推翻答辯的基礎,何謂「充分」,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終審法院其後在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亦指出,如一名被告人對推翻答辯的說法已經被清楚闡出,即法庭可據之妥為行使酌情權。 25.但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仰賴推翻認罪答辯的理據,早於其覆核聆訊中提出,粗疏及不合理。裁判官可依據上訴人於該聆訊中的陳詞決定不行使酌情權,不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的答辯。 26.上訴人進一步回覆指出,其立場是其答辯因嚴重誤解而作出,故應視為無效。而就答辯人和裁判官亦誤解了本案的程序性質,實質上本案並不涉及覆核聆訊。上訴人只於當時向法庭遞交了表格103申請延長向高等法院提交上訴通知的期限,惟裁判官於該聆訊中一併拒絕了延長申請和覆核的申請。 27.上訴人亦有責任向裁判法院解釋為何上訴人公司在認罪後才發現對傷者的身份有誤解,這一解釋只是為了申請延長上訴期限,並非為了申請推翻認罪答辯而作出。當時上訴人其實希望押後聆訊以準備誓章說明經過,但遭到裁判官拒絕。 28.退一步而言,即使當時上訴人真的有打算在裁判法院作出定罪覆核申請,程序上法庭亦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艷梅 HCMA 266/2020,原訟法庭認為:
29.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之前不准許押後聆訊以供上訴人準備誓章的裁決,有失公允。倘若法庭再度否決上訴人以誓章形式呈遞新證據,將導致法庭無法考慮上訴人公司當初為何作出錯誤認罪的決定,這會成為另一不公之舉。 30.就第二及第三點的回應,在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申請的證據時,法院亦不應以迷你審訊形式評核誓詞中的證供。誠如終審法院在Chan Chi Ho Lincoln一案已指出:
31.同樣在HKSAR v Mok Shu Piu HCCC 101/2020一案中,法院也列出了處理推翻認罪申請時處理證據的方式:
32.在Mok Shu Piu一案亦指出,申請人亦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情況下,證明該答辯無效。上訴方指出,答辯人批評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空洞無物。但按上述案例,法庭亦無須深入分析證據是否足以證實上訴人公司為傷者的僱主。相反,法庭需要評估上訴人所呈交的新證據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上訴人公司在答辯之前及期間真誠相信誤認了傷者及其僱員。 33.上訴人不反對答辯人動議提交其新增證據,但控方這些文件並不足以否定上訴方公司在認罪後才了解傷者真實身份的可能性,因為上訴人始終堅持的說法是,他們一直誤以為傷者是其公司員工,直到認罪後才發現傷者實際上是另一間公司的員工。因此上訴方邀請法庭接納其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亦應頒令其上訴得直,推翻其認罪答辯,命令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新答辯。 本席的考慮 3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庭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5.首先,就上訴人指出其申請推翻其認罪的基礎是由於錯誤的認知而作出,誤以為孫康維是其僱員。其新增的誓章主要交代孫先生其實是其合作公司的僱員,只是基於雙方合作安排才代付工資,及會於日後「對數」中對沖。上訴人的人力資源部查看有關支付工資的資料後誤以為孫先生是僱員,其公司才通過決議而認罪。 36.可是,本席亦詳細參閱相關誓章的附連文件,包括所指稱其合作公司在案發後,在2023年10月10日的信件指出孫先生其實是其僱員,以及該合作公司的僱員名單紀錄指稱,孫先生從2020年3月10日入職為園藝技工。誠如答辯人亦有所指出,上訴人所指稱由其他公司受僱的文件確實欠缺細節的披露。相反地,從勞工處職安主任的誓章內的調查文件卻清楚顯示孫先生受僱於上訴人的僱傭合約(WPL1),雖然該合約期是在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案發則在2022年11月10日,但隨後在2022年11月15日的僱主呈報工傷通知書(WPL2)中,上訴人卻實在以僱主身份作填報,孫先生的會面紀錄更表明上訴人就是其僱主(WPL3)。 37.雖然,在處理上述議題上,法院並非以迷你審訊形式處理誓章內容,但始終法院須有充足證據作出相關的考慮。但從上述所有誓章及文件內容顯示,上訴人現在指稱誤會之說,從比對所有文件看來確實難以成立。 38.再者,該合作公司劉倩如的第二份誓章竟更表明,連孫先生的強積金供款竟都是由上訴人代為負責支付,明顯地強積金供款由僱主負責處理,若只因合作安排方便起見來處理,更可涉及欺詐積金局之嫌,本席可交予相關調查部門作進一步處理。但無論如何,本席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在此案中不應行使酌情權以推翻其認罪之答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延聘的李煒鍵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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