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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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人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 (即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香港洲際酒店建築地盤6樓629室) 後,在該處偷竊363個喉管塞及90個喉管帽。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64/2022[2023] HKDC 1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4/2022

[2023] HKDC 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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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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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2月1日
出席人士:  黃國全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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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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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了《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人者在進人建築物的部分 (即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香港洲際酒店建築地盤6樓629室) 後,在該處偷竊363個喉管塞及90個喉管帽。

案情

2.案發時,九龍尖沙咀梳士巴利道18號香港洲際酒店 (「洲際酒店」) 正關閉進行翻新,只有獲授權工人方可進入。

3.2022年1月16日約1650時,一名地盤管工於洲際酒店LG1樓層,見到被告人孭著背囊 (「背囊」) 及環保袋 (「環保袋」) 步出升降機大堂。地盤管工覺得可疑,於是上前查問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他是工人,亦請求地盤管工給予機會。地盤管工後要求被告人向他展示背囊及環保袋內的物品,但被告人拒絕。地盤管工於是阻止被告人離去。地盤管工最終於被告人的背囊及環保袋內,發現有一些建築材料,於是報案。

4.警方到場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地盤盜竊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銅喉塞及銅喉帽,打算拿去變賣,請求給予機會。

5.背囊及環保袋內的建築材料證實為363個喉管塞 (價值約港幣7,260元) 及90個喉管帽 (價值約港幣1,350元) 。有關建築材料原本存放在洲際酒店6樓629號房,屬於負責酒店冷氣工程的承辦商所有。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6.被告人有4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8項控罪,當中4項涉及偷竊罪。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1994年7月1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

求情陳詞

7.被告人現53歲,學歷至中二程度。他和前妻育有兩個孩子,現分別14和17歲。被告人和母親及妹妹同住。被告人任職地盤散工收入約港幣$14,000,每月給母親及孩子生活費港幣$3,000及港幣$2,500。

8.因疫情關係,被告人開工不足,財困的情況下,一時貪心才犯下錯誤。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9.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屬類近小偷 (sneak thief) 或機會主義的爆竊者 (opportunistic burglar)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450/2000案。被告人在本案並沒有與任何人事先計劃如何進入處所,或進入處所後偷甚麼目標財物。被告人在案發時剛巧經過相關地盤,在沒有攜帶和使用任何工具的情況下從無人看守的出入口進入了地盤。他一時貪念在地盤內隨手將一些地盤建材放入他的背囊作出偷竊行為。被告人單獨行事,是次事件中沒有人受驚嚇或受傷;涉案的財物已經起回,因而沒有任何真正的損失。

10.辯方援引案例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較輕的量刑起點:HKSAR v Law Tin Yam (CACC258/2010) ;HKSAR v Ng Man Tang [2018] HKDC 1126;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11.Law Tin Yam一案中,該被告人利用鄰居到内地旅遊的機會進入該鄰居沒有鎖上的隔間 (cubicle) 四處翻找並偷去一包。上訴庭認為這屬於機會主義的爆竊的性質及同意該被告屬類近小偷 (sneak thief) ,而將量刑起點減至15個月。

12.Ng Man Tang一案中,該被告人有15項定罪記錄,其中有5項為入屋犯法罪。該案被告人亦被認定為一名機會主義的爆竊者 (opportunistic burglar) ,於一處未被鎖好、容易到達 (easily accessible) 的住所偷去6顆鷄蛋。最後,法庭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

13.Cheung To Ming一案中,該被告人於凌晨時份途經非住宅處所時見其大門沒有鎖上便進入該處所及偷了兩包麵吃。上訴庭認為這被告人屬近似小偷 (sneak thief) 及被告人可得到比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較輕的判刑。因而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就他的認罪將判刑減至12個月。

量刑

14.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5.本案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在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若案發地點是非住用處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6.本案案發地點並非空置或廢棄。本案涉及正在進行翻新的洒店建築地盤,只限授權工人進出。案發時為下午4時50分,有工人在洒店內進行翻新工程。地盤管工於酒店LG1樓層發現被告人由升降機大堂步出,而本案被盜的標的物是存放於酒店建築地盤6樓的629號房內。本案被偷竊的物品為有價值的建築材料,並非辯方援引案例所涉偷竊香煙、鷄蛋等情況。

17.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並非早有預謀,亦沒有對洒店建築地盤造成任何破壞。警方拘捕被告時,被盜物品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

18.案例指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但是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CACC151/2015 :

「16. 雖然法庭有定下量刑指引,但該些指引亦非鐵板一片,不容有任何的調整。」

19.法庭考慮了本案情況,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結論

20.法庭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