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端木家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October 2024.

1. 被告面對12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承認9項洗黑錢罪,而餘下3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被告所承認控罪的黑錢以港幣計算,大約為$3,500多萬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39/2022[2024] HKDC 19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9/2022

[2024] HKDC 19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端木家林 TUEN MU Ka-l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9]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12項控罪。經認罪協商後,承認9項洗黑錢罪,而餘下3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被告所承認控罪的黑錢以港幣計算,大約為$3,500多萬元。

2.控方案情可算複雜,涉及多間公司及銀行戶口。案情指出,警方因由被告控制的個人和公司戶口而控告被告總共12項洗黑錢的罪名。被告承認9項。

A. 涉案銀行戶口、涉案公司、報稅表及被告與其公司的背景

3.本案的被告控制的戶口詳情摘要如下:—

(a)中旺貿易有限公司(中旺)名下中國銀行(中銀)香港戶口(AC1)。被告一直都是這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該戶口包括:—

(1)戶口01279192215824(AC1-1),設美元、歐元、人民幣和澳元外幣戶口;及

(2)戶口01279100093780(AC1-2),港元戶口。

(b)Rapid Express Limited(REL)名下中銀戶口(AC2)。被告一直是此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戶口包括:—

(1)戶口01279192170790(AC2-1),設歐元和美元外幣戶口;及

(2)戶口,01279100076994(AC2-2),港元戶口。

(c)亞航船務有限公司(亞航船務)名下中銀戶口(AC3),包括:—

(1)戶口03056500044382(AC3-1),港元戶口。被告自1996年起成為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及

(2)戶口03056592149631(AC3-2),設美元、歐元、日元和澳元外幣戶口。被告自1998年起成為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d)被告名下的中銀戶口(AC4),包括:—

(1)戶口01266200078217(AC4-1),港元戶口;及

(2)戶口03055010388985(AC4-2),港元戶口。

(e)被告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滙豐)戶口(AC5),包括:—

(1)戶口518-101977-833,港元儲蓄戶口(AC5-1);

(2)戶口518-101977-001,港元往來戶口(AC5-2);

(3)戶口518-101977-201,美元戶口(AC5-3);及

(4)戶口0127047975,港元儲蓄戶口(AC5-5)。

B. 有關被告持有的公司的資料如下

4.中旺:—

(a)於2010年成立,註冊辦事處位於紅磡恒豐工業大廈一單位(紅磡辦事處);及

(b)被告在所有關鍵時刻為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5.REL:—

(a)於2010年成立,與紅磡辦事處的地址相同;及

(b)被告在所有關鍵時刻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6.亞航船務:—

(a)於1990年成立,地址位於上水新發街;及

(b)被告於2017年5月12日將其股份轉讓與蔡子鵬,而蔡子鵬及蔡子誠為該公司的現任董事及股東。

C. 有關被告及以上公司的稅務紀錄摘要如下

7.被告個人:—

根據兩家公司所提交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通知書》,被告於2012/13、2013/14和2015/16年度受聘於兩家不同公司為代理人,每年應課稅入息為$66,336港元至$90,000港元不等,此後沒有任何有關被告的報稅表可以提供。

8.中旺:—

根據所提交的《利得稅報稅表—最後評稅》,於2012/13、2013/14和2014/15年度的總收入及應評稅利潤分別為$30,000港元至$60,040港元,及$10,651港元至$36,275港元不等,而該公司報稱於2015/16年度停止業務。此後並沒有任何報稅表。

9.REL:—

根據所提交的2013/14年度《利得稅報稅表—最後評稅》,該公司報稱已停止業務,此外沒有於任何其他時期提交報稅表。

10.亞航船務:—

根據所提交的2013/14年度《利得稅報稅表—最後評稅》,該公司報稱已停止業務,此外沒有於任何其他時期提交報稅表。

D. 可公訴罪行的基本證據

鄧光琪女士的電話騙案(交易1)

11.鄧光琪女士是一名居於美國的家庭主婦。2018年7月16日,她收到一個電話,當中稱她涉及多宗於中國發生的刑事案件,她需要將其銀行戶口內的現金匯至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便核數。2018年7月17日,鄧女士收到指示(經文字訊息)需轉賬至AC1-1。同日,鄧女士將$65,000美元轉賬至AC1-1(稱為「交易1A」)。鄧女士其後因文字訊息發送人所用的中國電話號碼無法接通,她才發現自己受騙。

段雨沁女士的電話騙案(交易2、3和4)

12.段雨沁女士是一名居於美國的學生。2018年7月4日,她收到一個電話,當中稱她涉及一宗於中國發生的刑事案件。兩天後,她收到另一通電話,指示她將其銀行戶口內的現金匯至REL名下的中銀戶口79192170790(AC2-1)以獲保釋。2018年7月6日和11日,段女士分別將$70,000美元和$50,000的美元轉賬至AC2-1(稱為「交易2A和3A」)。段女士於2018年7月23日再次被要求轉賬$50,000美元至AC2-1作為擔保之用,她按指示於2018年7月24日作出該筆轉賬(稱為「交易4A」)。段女士其後致電中國當局核實事件,才發覺自己受騙。

E. 涉案銀行戶口的分析

中旺的AC1-1美元和歐元戶口(控罪一)

(a)AC-1美元戶口

13.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間,共有$365,034.18美元的存款分6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合共$300,370美元的提款分3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由AC1-1的歐元戶口轉賬存入的存款為82.18%,而由鄧女士於交易1A匯入的匯款佔17.8%。提款方面,匯出給Kingstone Property的提款佔99.88%,而轉賬至被告名下的AC4-2的提款佔0.12%。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14.當中,在鄧女士所作交易1A收取的$64,972.34美元中,只有$325美元被提取並存入被告名下的AC4-2,而其餘款項仍留在AC1-1。

(b)AC1-1歐元戶口

15.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間,共有$837,216.1歐元的存款分6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同額的提款分8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由Jonathan Craig Dennis匯入的匯款佔59.72%,由菲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CHATS Deposit(中銀香港特快轉賬系統)存入的存款佔34.3%,而豐誠商貿有限公司轉賬存入的存款佔5.97%。提款方面,轉賬至AC1-2的提款佔69.16%,而轉賬至AC1-1美元戶口的提款佔30.76%。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REL戶口

(a)AC2-1美元戶口(控罪三)

16.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共有$454,448.08美元的存款分12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合共$454,423美元的提款分25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由段女士所作的轉賬交易(即交易2A、3A和4A)佔37.62%,而從其他雜項來源的轉賬交易佔62.38%。提款方面,轉賬至何瑞玲和林忠銘名下戶口的交易佔15.33%,轉賬給孝良貿易有限公司的交易佔11.17%,轉賬給鄧順回(譯音)的交易佔10.95%,而轉賬至其他雜項戶口的交易佔62.55%。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17.當中,從段雨沁收到的交易2A、3A和4A的款項接近全數在收款後第二日或收款當日分別提給何瑞玲和林忠銘、孝良貿易有限公司及鄧順回。

(b)AC2-2(控罪四)

18.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間,共有$3,209,798.13港元的存款分62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合共$3,209,736.55港元的提款分62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以支票存入的佔56.6%,經自動轉賬存入的佔39.11%,經轉賬交易存入的佔3.92%,而餘下的則是經自動櫃員機轉賬或存入的存款。提款方面,以支票提取的佔53.13%,經轉賬交易提取的佔44.6%,而餘下則以現金方式提取。給雜項來源的提款佔85.49%,而轉至AC4-2的則佔7.83%。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19.警方經深入調查後,發現戶口內部分提存屬被告正常收支或已在其他控罪中反映,因此控罪四(AC2-2)涉案金額為港幣$3,051,392.44元。

亞航船務的戶口

(a)AC3-1(控罪五)

20.2012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間,有$11,566,144.02港元的存款分104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合共$11,566,220.98港元的提款分110次交易提走。所有存款皆來自雜項來源。提款方面,給雜項來源的提款佔63%,給銘源貿易有限公司的提款佔35%,而存入AC4-2的提款佔約1.5%。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21.當中,從AC3-2及亞航船務戶口經銀行內部轉賬存入AC3-1的$4,100,000港元的存款源自BSH Kodinkoneet Oy(BSHKO),而此筆存款近乎悉數(即$4,090,000港元)於存款當日被提取,並交給銘源貿易有限公司。

22.因AC3-1中有部分提存為被告公司的生意往來,因此控罪五的涉案金額為港幣$7,466,014.31元。

(b)AC3-2歐元和美元戶口(控罪六)

(i)AC3-2歐元戶口

23.2017年8月21日至到2018年7月26日期間,有€446,953.95歐元的存款分兩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446,935.95歐元的提款分兩次交易提走。除了各有一筆微不足道的€10歐元的存款及提款外,其餘存款皆由Glory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以轉賬交易方式存入,並以轉賬交易方式提取並存入AC3-1。因此,此戶口的所有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24.警方接獲一家名為BSHKO的芬蘭家庭用品公司的舉報,稱該公司因一宗電郵騙案而將多筆款項傳入Glory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的香港銀行戶口,而當中有€447,000歐元存入AC4-2。整筆款項及後經銀行內部轉賬存入亞航船務的另一戶口AC3-1。

(ii)AC3-2美元戶口

25.2014年11月19日至到2018年9月11日期間,有$379,885.8美元的存款分二十一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379,885.9美元的提款經二十次交易提走。大部分存款經轉賬交易從雜項來源存入(當中有$29,992.34美元(佔存款7.89%)由向警方舉報電郵騙案的受害人應天(譯音)存入)。提款(全數以轉賬交易方式辦理)方面,轉賬給HANGZHOU AISIN MEDICAL TECHNOLOGY CO LTD的提款佔35.58%,給SHENZHEN ALIKE TECHNOLOGY HK CO. LIMITED約佔提款18.33%,給山友有限公司的提款佔7.85%,給ZHEJIANG COMPLETE EQUIPMENT IMP AND EXP CO的提款佔7.64%,而餘下的款項轉賬給其他雜項來源,包括一筆微不足道的款項轉賬至AC4-2。此戶口的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被告的中銀個人戶口

(a)AC4-1(控罪七)

26.2013年11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間,上述戶口有$349,880港元分別經146次存款和143次提款存入和提取。存款方面,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佔65.25%,自動櫃員機轉賬存款佔29.46%,而餘下的存款分別為經網上銀行辦理的轉賬存款、現金存款和轉賬存款。提款方面,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佔97.8%,轉賬至AC4-2的提款佔2.18%,而餘下的(0.02%)是經網上銀行轉賬至雜項來源的提款。此戶口的所有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b)AC4-2(控罪八)

27.2011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間,有$3,367,494.57港元分365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3,368,800.86港元分769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轉賬存款佔50.23%,網上銀行轉賬存款佔21.12%,現金存款佔15.8%,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佔8.17%,自動櫃員機轉賬存款佔3.31%,而餘下款項屬支票存款或匯款等。提款方面,現金提款佔31.2%,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佔30.83%,轉賬提款佔25.71%,而自動櫃員機轉賬提款佔11.74%。此戶口大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28.當中,此戶口從AC2-1(被告持有的REL名下)收到的$7,342.85港元源自電話騙案受害人段雨沁,另外從AC1-1(在被告持有的中旺名下)收到的$2,546.72港元源自電話騙案受害人鄧光琪,亦有從AC3-1(在被告持有的亞航船務名下)的$9,500港元源自電郵騙案受害公司BSHKO。

29.經深入調查後,警方發現這戶口AC4-2中部分提存經已在其他控罪中顯示,因此控罪八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409,448.04元。

被告的滙豐個人戶口

(a)AC5-1(控罪九)

30.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間,有$1,503,396.23港元存款分123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1,503,331.14港元提款分285次交易提走。存款方面,轉賬存款佔69.22%(可見的交易對手方包括被告持有的中旺),現金或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佔25.23%,而餘下的屬匯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賬存款和支票存款。提款方面,現金提款或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佔48.9%,匯出匯款佔20.51%,轉賬提款佔20.69%,而餘下的屬自動櫃員機轉賬提款。此戶口的部分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31.經深入調查後,警方發現這戶口(AC5-1)中部分提存屬被告個人資產,因此涉案金額為港幣$462,754.08元。

(b)AC5-3(控罪十一)

32.2014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間,有$158,755.76美元的存款分8次交易存入上述戶口,另有$158,746.12美元的提款分12次交易提走。此等存款及提款皆以轉賬方式辦理。此戶口的所有交易呈即時轉走匯款模式。

33.被拘捕後,被告於2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的所有銀行戶口皆由他本人操控。

34.警方的「洗黑錢專家小組」的專家馮培基警司分析本案中被告所操控的各個銀行戶口。當中顯示洗黑錢的典型特徵,包括:—

(a)交易與報稱的收入不成比例;

(b)大量提取存款;

(c)資金高速流動、資金只作暫時存放及資金相稱/鏡像(mirrored transactions)交易;

(d)與目標交易(交易1、2、3及4)有直接關聯及在處理將有關交易時將部分交易金額扣起。

求情理由

35.被告現年62歲,已婚,育有2名兒子。被告於1989年有一項非法賭博定罪。被告一直從事轉運生意,安排國內公司運貨到港,再轉運到世界各地。辯方說大約於2002年,被告因國內設廠,進軍鞋業,但因2003年沙士疫情而使他營運困難,最後於2004年結業,負債累累。數年後,辯方說有人遊說被告做轉錢生意,利用被告以往所開立的公司轉錢。最後這使被告干犯本案。

36.辯方引用特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以及特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有關洗黑錢的判刑因素,作為法庭參考。

37.辯方說本案被告並不知道黑錢來源以及黑錢的性質,亦沒有參與。被告的行為並不涉及複雜的步驟及計劃。辯方說被告只是把存入的款項按指示轉為指定貨幣再存入另一戶口,涉及的3千多萬有部分是正當的開支,例如電費、租金等等。本案的被告於2018年7月被捕,至今已經6年多,辯方希望法庭的量刑起點不超過4年,以及能夠給予被告因為案件延誤而得到的額外減刑。辯方並沒有指控控方有惡意的延誤。辯方說被告的家人今天亦於法庭支持被告。辯方在求情文件冊亦呈上部分的求情信。

判刑

38.前述廖麗婷一案亦引用上訴庭於特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特區訴Boma [2012] 2 HKLRD 34各項的判刑考慮因素,這包括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被告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交易的次數,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9.本案的犯案時段由2011年至2018年10月,長達7年多,涉及不同貨幣,包括歐羅、美金和港幣,亦涉及不同公司和不同的銀行戶口。黑錢的總金額總共大約為港幣$3,500多萬元。

40.被告的求情信中說他在19歲便投身社會,在航運及運輸界工作30年,經營中港至世界的轉口業務。2018年警方處理這案件,到2022年11月,警方才正式落案。被告對犯下錯誤深感悔疚,他一直配合警方調查。事件拖延達6年之久,使被告心力交瘁,被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41.被告的太太在求情信中說他們結婚37年,被告是一個熱愛家庭及孝順父母的人。被告的犯案使家庭面臨巨大的挑戰。太太說被告有悔意,會重回正軌,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從輕發落。

42.被告在1989年11月有一項非法賭博的定罪,被判罰款$350元。在本案,控方並沒有加刑申請。上訴庭明言打擊洗黑錢的犯罪行為需要有阻嚇性的判罰,並沒有證據去指被告和黑錢的前置罪行有關係,亦沒有證據指被告有得益(註:其後經法庭查問,被告的得益為款項交易的0.2%)。從控方案情而言,部分黑錢是由電話騙案所產生。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下轉付款項,有些是即時轉付(如AC1-1),有些是支票提取(如REL的AC2-2),涉及不同的洗錢活動,亦涉及不同的公司,包括Kingstone Property、菲梵國際、豐誠商貿、孝良貿易、銘源貿易、Glory Industrial、HANGZHOU AISIN MEDICAL TECHNOLOGY、SHENZHEN ALIKE TECHNOLOGY HK CO. LTD、ZHEJIANG COMPLETE EQUIPMENT IMP AND EXP CO、山友有限公司。

43.本席認為本案的洗錢方法並不簡單,而幕後自然涉及一個規模不小的犯罪集團。在一定程度上,本案亦涉及國際元素。當中一間芬蘭的公司,受害人BSHKO便是被騙的其中一個受害者。本席相信被告在提存轉錢的時候的參與程度甚高,而這亦使他的刑責較一般只借出自己銀行戶口的犯案人士更重。

44.經濟拮據不會成為犯罪的藉口。被告運用他原有的運輸航運的公司的戶口而鋌而走險,試圖蒙混過關,避過執法機關或銀行的懷疑或查問。在法庭的查問下,辯方同意被告親自處理所有提取轉賬的交易,包括支票交易,ATM的轉存,而被告大約收取交易金額的0.2%為報酬。辯方說犯罪集團以WeChat用文字訊息或打電話方式傳達指示。辯方說接觸人士在國內,大約有2至3人負責指示被告。被告在完成轉賬提取後會用WeChat用文字的傳訊方式去確認交易成功。

45.本案涉及跨境及國際元素,有些受害人是身在美國甚至芬蘭。受害人包括個人以及公司,犯案時段長達7年多。被告的角色並不輕,因為他親自負責提取、轉賬,亦收取報酬。

46.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下,本席以4年9個月(57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的認罪是明智之舉,這使他得到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減至38個月。9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本案涉及不少的銀行戶口及相關的專業財務分析,這自然需時甚久,因此案件有一定的延誤並不能說不合理。辯方亦明智地沒有對控方作出惡意延誤的指控。本席相信被告會痛定思痛,於家人的支持之下重新做人,因此酌情再減刑2個月。

47.總結而言,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36個月。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