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念葵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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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88/2025[2026] HKDC 10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8/2025

[2026] HKDC 1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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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念葵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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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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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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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先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及四,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二則留在法庭存檔。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7日至2021年12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名下的一個恆生銀行帳戶內的總額港幣813,27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罪三及四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一的相似。控罪三涉及被告人名下的匯豐銀行帳戶內的總額港幣1,859,729元款項,犯案日期為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控罪四則涉及被告人名下的東亞銀行帳戶內的總額港幣350,027.96元款項,犯案日期為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5.本案的九位受害人被騙徒以電話來電或流動電話應用程式騙取款項,款項被轉帳至不同的銀行帳戶,當中包括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

  被騙總金額
(港幣)
轉帳至被告人名下帳戶的金額
(港幣)
轉帳日期 被告人的
收款帳戶
證人一 120,000元 20,000元 2021年11月22日 恒生銀行
證人二 207,500元 103,000元 2021年11月26日 恒生銀行
證人三 280,300元 200,000元 2021年12月
1日至4日
恒生銀行
證人四 1,603,000元 216,000元 2021年12月1日 恒生銀行
證人六 289,000元 89,000元 2021年11月
10至12日
匯豐銀行
證人七 13,600,000元 600,000元 2021年11月9日 匯豐銀行
證人八 920,000元 290,000元 2021年11月12日 匯豐銀行
證人九 230,000元
(另加人民幣128,000元)
230,000元 2021年11月10日 匯豐銀行
證人十 450,000元 35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 東亞銀行

6.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於2021年9月17日由她親身開立,她當時報稱無業,她是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自開戶至2021年12月4日期間共有43筆存款,總額港幣813,279元,當中港幣539,000元由證人一至四存入,帳戶的交易紀錄呈現清晰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存入當天被提取,帳戶在2021年12月4日後再無交易,結餘為港幣29元。

7.被告人的匯豐銀行帳戶於2020年9月14日由她開立,她當時報稱無業,她是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2021年10月26日,帳戶的結餘被提取。帳戶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間共有27筆存款,總額港幣1,859,729元,當中港幣1,209,000元由證人六至九存入,帳戶的交易紀錄呈現清晰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幾乎都是在存入當天被全數轉出,提款額與存款額幾乎相同,帳戶在2021年11月13日後再無交易,結餘為港幣30.88元。

8.被告人的東亞銀行帳戶於2021年12月11日由她開立,她當時報稱無業,她是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在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間共有4筆存款,總額港幣350,027.96元,當中港幣350,000元由證人十存入,帳戶的交易紀錄呈現清晰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幾乎都是在存入當天被全數轉出,提款額與存款額幾乎相同,帳戶在2021年12月31日後再無交易,結餘為港幣0元。

9.2023年2月20日,警方找到被告人,並在旺角警署將她拘捕。警方在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期間檢獲被告人的匯豐銀行帳戶文件及她向警方報失的紀錄。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她聲稱遺失了匯豐銀行的銀行卡及流動電話,並於2021年11月15日報失。她在警誡下就恆生銀行帳戶及東亞銀行帳戶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8歲,中二程度學歷,她已離婚,育有一名兒子,她依賴每月港幣5,200元的綜援維生。她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均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

11.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並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完成了多個宗教課程,這反映她有深切反省,對未來亦有清晰的方向與規劃。

12.就案件而言,辯方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得益,亦不涉及國際元素,控方亦沒有證據指出本案的犯案過程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而每項控罪實際出現交易的時段均不多於3個月,因此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3.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了各項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亦考慮了不同的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14.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對上述案例有進一步闡述,相關的原則如下:

(1) Boma許有益雲國強案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 就「洗黑錢」的控罪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 「洗黑錢」的相關判刑考慮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3) 有否國際元素;(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及

(6)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5.本案已知的受害人多達9位,他們均為電話騙案、投資騙案或網上約會騙案的受害者,這些針對公眾的騙案無論對個別受害人或是整體社會均造成極深遠的損害,沒有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帳戶,騙徒難以把騙款收取到手。案中的被騙總金額高達港幣1,700多萬元,其中約港幣210萬元由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處理,這是可確認的前置罪行騙款。就控罪一、三和四而言,牽涉的金額合共高達約港幣302萬元,本案受害人數眾多,涉及的數額亦龐大,案件性質嚴重。

16.誠然,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得益,案件亦不涉及國際元素,但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涉及三個不同的銀行帳戶,相關清洗黑錢活動亦維時不短,被告人是在開立銀行帳戶後不久或在將帳戶結餘清空後隨即利用有關帳戶處理來清洗黑錢,足見她有明顯而且積極的參與程度。

17.上訴法庭曾在多宗案例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Liao Liting) (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18.整體考慮了案件的情況,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一:24個月監禁;

控罪三:30個月監禁;

控罪四:15個月監禁。

19.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控罪一:16個月監禁;

控罪三:20個月監禁;

控罪四:10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4月27日所作的證人口供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同類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加刑,即使法庭認為需要加刑,亦希望法庭採納一個比較低的加刑幅度。

21.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亦認為本案有足夠基礎判處一個第 27(11) 條下的較重刑罰。

22.從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第16段表A可見,2026年1月至3月期間,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捕的總人數為2,074人,其中1,480人為洗黑錢傀儡,佔總被捕人數約 71.36%。該比例與2022年至2025年期間的情況大致相若,並一直維持於較高水平。上述數據清楚反映,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的情況在近年仍然相當普遍。

23.李總督察亦於其口供第20段表B指出,於2026年1月至3月期間,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共有713宗,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額達港幣12.46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405宗,總金額達港幣4.15億元,佔上述總額約 33.31%。有關統計進一步顯示,利用傀儡帳戶進行詐騙及清洗黑錢的涉款依然龐大,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仍然嚴重。

24.小心考慮了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但同時亦考慮了被捕傀儡的總人數和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似乎有輕微下調的趨勢,本席會把加刑幅度定於 25%。換句話說,各控罪的刑期上調至:

控罪一:20個月監禁;

控罪三:25個月監禁;

控罪四:12個月2星期監禁。

25.本席繼而需要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及三項控罪的總金額,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20個月監禁;

控罪三:25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12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26.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