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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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58/2025[2026] HKDC 12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8/2025

[2026] HKDC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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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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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7月6日
出席人士: 陳鳳珊女士,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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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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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至 2021 年 5 月 1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趙梓龍及楊川楠,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帳戶號碼40758612941)的總額港幣452,05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 年 3 月 23 日 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382-557-9-309563-5)的總額港幣 2,783,920.0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5.警方在針對洗錢活動的行動中,發現趙梓龍與楊川楠於 2021 年 2 月 24 日的 WhatsApp 對話,其間楊川楠向趙梓龍提供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及渣打銀行帳戶號碼 40758612941(下稱「渣打帳戶」)資料,包括網上銀行登入名稱及密碼、自動櫃員機卡號碼及密碼,以及渣打帳戶的流動保安編碼。

6.另一方面,2021年3月,證人一及證人二墮入電話騙案,有人虛假地指控兩人在內地犯下洗錢罪。兩人按照騙徒的要求,向騙徒交出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以作調査。其後,兩人發現他們帳戶內的款項在未經授權下被轉出。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人名下的交通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382-557-9-309563-5)(下稱「交通帳戶」):

(a) 2021年3月23日,有港幣320,000元及100,000元分別由證人一及證人二的銀行帳戶轉帳至交通帳戶;及

(b) 2021年3月24日,有港幣合共1,230,000元分兩次由證人一的銀行帳戶轉帳至交通帳戶。

7.騙案導致證人一及證人二分別損失港幣6,473,394.24元及港幣167,000 元,兩人向警方報案。

資金流向分析

控罪一:渣打帳戶

8.渣打帳戶是一個多貨幣綜合儲蓄帳戶,由被告人於 2021 年 l 月 15 日親身開立,她在開戶授權書中提供香港身份證副本,並聲稱從事個人服務、零售和批發業,月入港幣15,000元。渣打帳戶的登記地址為秀明樓 4 樓一個單位(下稱「秀明樓」),她申請了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被告人在 2021 年 2 月 23 日親身向渣打銀行提交聯絡資料更改表格。

9.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5月14日(包括首尾兩天),扣除帳戶內的貨幣兌換後,僅有3筆存款存入渣打帳戶,總額為港幣452,056元。該 3筆存款的金額分別為港幣56元、港幣274,300元及港幣177,700 元。第二筆存款(即2021年3月19日存入的港幣274,000 元)及第三筆存款(即2021年3月23日存入的港幣177,700元)存入渣打帳戶後,於同日悉數被轉出,收款賬戶持有人姓名為普通話譯音。

10.渣打銀行就渣打帳戶結束一事寄出了兩封信至秀明樓給被告人,日期分別為 2021年6月25日及 2021年8月6日。渣打銀行沒有接獲渣打帳戶自動櫃員機卡的遺失報告。

控罪二:交通帳戶

11.被告人於2017年9月15日親身開立交通帳戶,她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無業,並填報秀明樓為登記地址。2021年3月8日,被告人親身向交通銀行提交地址及/或電話號碼更改通知書,並於同日申請補發網上銀行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

12.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包括首尾兩天),有12筆(包括證人一及證人二的)存款存入交通帳戶,總額為港幣2,783,920.09元,全部交易均於2021年3月23日及24日進行。在交通帳戶的交易活躍期間,每日平均存款額幾乎高達港幣140萬元。

13.交通帳戶於相應期間有 7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683,920元,可見清晰的鏡像模式。

14.警方亦針對從交通帳戶收款的對手方進行分析。港幣1,650,000元騙款最終轉帳至4個個人銀行帳戶,在該4名帳戶持有人之中,有 3 名是其他洗錢案的被捕人士。

15.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因控罪一被捕。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了一些事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目前無業;及

(b) 渣打帳戶是被告人用作儲蓄的個人帳戶。

16.2022年9月14日,被告人在秀明樓因控罪二被拘捕,她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警方在秀明樓於被告人見證下搜屋,檢獲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

(a) 交通帳戶的存摺,涵蓋 2021年3月23日至31日 的出入帳交易;

(b) 兩封來自交通銀行關於被告人投訴交通帳戶被暫停的信件,日期分別為 2022年1月11日 及2022年1月26日;及

(c) 一些載有交通帳戶出入帳交易紀錄的文件。

18.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聲稱了一些事項,當中包括:

(a) 關於證人一及證人二的騙案,被告人概不知情;

(b) 被告人承認涉案交通帳戶由她開立,並僅由她一人控制;及

(c)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收到交通銀行補發的銀行卡,但該卡無法使用。

19.2022 年12 月14 日,警方就控罪二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警誡會面,其間被告人聲稱了一些事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確認她曾在2021年3月8日申請補發交通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及

(b)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管有任何土地財產、車輛或船隻,在香港亦無擁有任何公司。

20.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沒有就 2019/20 至 2021/22 財政年度提交任何報稅表。

21.被告人於2009年7月、2015年12月、2017年6月及 2018年10月申請補領香港身份證,此後再沒提出申請。

22.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控罪一指明的其他人或獨自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一及控罪二所述的財產分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求情理由

23.被告人現年41歲,中三學歷,育有兩名兒子,現已與兩名兒子失去聯絡,她目前失業。

24.被告人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欺詐」、「盜竊」、「使用他人身份證」等控罪。 

25.辯方呈上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多張證書,並指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她選擇認罪,在還押期間更積極更生,修讀了不同的課程,希望在獲釋後能夠重投社會。

26.辯方求情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的具體性質,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提供協助或參與相關活動。被告人的角色僅限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並非屬於積極或核心的角色。此外,本案不涉及任何國際或跨境元素,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中涉及繁複的洗黑錢流程或詐騙安排。

27.辯方認為,被告人於本案處理資金的行為模式相對簡單,涉案時間短暫。控罪一只涉及3次存款及2次提款,而控罪二則只涉及12筆存款和7筆提款,涉案時間相對集中。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希望法庭輕判,亦希望法庭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達致一個能合適反映被告人整體罪責的總刑期。

判刑理由

28.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了各項控罪、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同時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29.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 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對上述案例有進一步闡述,相關的原則如下:

(1) Boma許有益雲國強 案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 就「洗黑錢」的控罪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 「洗黑錢」的相關判刑考慮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3) 有否國際元素;(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及

(6)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0.控罪一所涉的黑錢為港幣452,056元,控罪二所涉的黑錢則為港幣2,783,920.09元,不論是單獨計算,抑或整體地考慮,涉案金額均屬龐大,案情嚴重。

31.本案已知的受害人有兩位,證人一及證人二均遭受電話詐騙,他們被騙的總金額高達港幣660多萬元,其中經由被告人名下銀行帳戶處理的詐騙款項高達港幣165萬元,這是可確認的前置罪行騙款。這類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論對個別受害人或是對整體社會而言均造成極深遠的禍害,沒有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帳戶,騙徒難以順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32.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涉及國際元素,但值得留意的是,本案涉及兩個銀行帳戶,就渣打帳戶,被告人在2021年2月23日向銀行提交聯絡資料更改表格後,短時間內即發生控罪一的相關交易。交通帳戶的情況亦類似,被告人在2021年3月8日向銀行提交地址及/或電話號碼更改通知書,同時申請補發網上銀行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後,不久便發生控罪二的相關交易,上述一連串刻意的安排顯示了被告人明顯而且積極的參與及配合。

33.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 (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34.考慮了案件的案情及整體觀感,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一: 15個月監禁;

控罪二: 39個月監禁。

35.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扣減至: 

控罪一: 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26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5月20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同類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37.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時衡量本案具體的情節(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她否認知悉上游罪行及認罪等),避免過度加重刑罰,以維持比例原則。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已有稍微減速的跡象,將加刑幅度維持在較低水平。

38.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亦認為本案有足夠基礎判處一個第27(11)條所指的較重刑罰。 

39.從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第16段表A可見,2026年1月至4月期間,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捕的總人數為2,757人,其中2,001人為洗黑錢傀儡,佔總被捕人數約72.58%。該比例與2022年至2025年期間的情況大致相若,並一直維持於較高水平。上述數據清楚反映,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的情況在近年仍然相當普遍。

40.李總督察亦於其口供第20段表B指出,於2026年1月至4月期間,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共有884宗,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額達港幣16.314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493宗,總金額高達港幣7.8325億元,佔上述總額約48.01%。有關統計進一步顯示,利用傀儡帳戶進行詐騙及清洗黑錢的涉款依然龐大,對社會所造成的禍害仍然嚴重。 

41.小心考慮了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但同時亦考慮了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似乎有輕微下調的趨勢,本席會把加刑幅度定於25%。換句話說,各控罪的刑期上調至: 

控罪一: 12個月2星期監禁;及

控罪二: 32個月2星期監禁。

42.本席繼而需要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及兩項控罪所涉的總金額,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二: 32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20個月2星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3.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2個月4星期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