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文韜

Case No.DCCC 12/2025[2026] HKDC 13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2025

[2026] HKDC 1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招文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至控罪六,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則留在法庭存檔。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帳戶號碼1002547857)(下稱「匯立帳戶」)的總額港幣3,784,699.4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控罪三至控罪六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二的相似。控罪三涉及被告人持有的天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87000043766)(下稱「天星帳戶」)的總額港幣3,713,510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1年8月10日至8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5.控罪四涉及被告人持有的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974975117230)(下稱「Mox帳戶」)的總額港幣625,352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1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6.控罪五涉及被告人持有的螞蟻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9375333781663091)  (下稱「螞蟻帳戶」)的總額港幣1,481,134.20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1年8月19日至8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7.控罪六涉及被告人持有的理慧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8756054660575)(下稱「理慧帳戶」)的總額港幣1,000,000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1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案情

8.白女士(下稱「事主一」)及莊女士(下稱「事主二」)分別墮入了電話騙案,騙徒假扮內地官員致電她們,訛稱她們參與詐騙活動及清洗黑錢,二人其後按照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並向騙徒提供銀行帳戶的流動保安編碼,以證清白。

9.2021年8月,騙徒在沒有得到事主一及事主二的同意下,由二人的銀行帳戶把資金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二人意識到自己受騙,於是報警。

10.事主一被騙取合共港幣5,660,300元;事主二則被騙取合共港幣2,567,000元。警方經調查後發現,部份款項被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

控罪二—匯立帳戶

11.被告人於2021年7月31日開立匯立帳戶,並於2021年8月4日至8月16日期間共收到41筆存款(合共港幣4,158,700.60元,當中港幣100,000元是從事主一的銀行帳戶於2021年8月14日轉帳存入),及進行了128筆提款(合共港幣4,158,657.19元)。

12.上述41筆存款包括:

(1)  37筆轉賬(合共港幣3,784,699.40元),源自25個由個人或企業持有的銀行帳戶,當中一筆轉賬由事主一的銀行帳戶存入;

(2)  2筆轉賬(合共港幣374,000.00 元),由被告人持有的天星帳戶存入;

(3)  1 筆轉賬(合共港幣1.0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Mox 帳戶存入;及

(4)  1 筆已撤銷的交易(合共港幣0.2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Mox帳戶存入。

13.控罪二所涉期間,經排除已撤銷的交易及源自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的轉賬後,匯立帳戶共收到港幣3,784,699.40元存款。匯立帳戶僅用作臨時存放款項用途,款項一般會於存入當天被分拆,並轉賬至其他銀行帳戶。以2021年8月14日進行的交易為例,匯立帳戶收到屬於事主一的港幣100,000元後,該筆款項分別經2次銀行轉賬轉至兩名人士的銀行帳戶。

控罪三—天星帳戶

14.被告人於2021年7月25日開立天星帳戶,並於2021年8月10日至8月11日期間共收到20筆存款(合共港幣3,713,522.50元,當中港幣1,000,000元是從事主一的銀行帳戶於2021年8月10日轉帳存入),及進行了12筆提款(合共港幣3,635,440.00元)。

15.上述20筆存款包括:

(1)  16筆轉賬(合共港幣3,713,510.00元),源自10個個人銀行帳戶,當中2 筆轉賬由事主一的銀行帳戶存入;及

(2)  4筆轉賬(合共港幣12.5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匯立帳戶存入。

16.控罪三所涉期間,經排除源自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的轉賬後,天星帳戶共收到港幣3,713,510.00元存款。天星帳戶僅用作臨時存放款項用途,當帳戶收到源自同一銀行帳戶存入的款項後,款項一般會於存入當天被分拆,並轉賬至其他銀行帳戶。以2021年8月10日進行的交易為例,天星帳戶收到屬於事主一的港幣1,000,000元後,該筆款項分別經6次銀行轉賬轉至兩名人士的銀行帳戶。

控罪四—Mox 帳戶

17.被告人於2021年7月25日開立Mox帳戶,並於2021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間共收到11筆存款(合共港幣673,375.00元),當中港幣350,000元是從事主一的銀行帳戶於2021年8月11日至8月14日轉帳存入);及進行了11筆提款(合共港幣673,291.00元)。

18.上述11筆存款包括:

(1)  5筆轉賬(合共港幣625,352.00元,源自4 個個人銀行帳戶),當中2 筆由事主一的銀行帳戶存入;

(2)  3筆轉賬(合共港幣48,001.0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天星帳戶存入;及

(3)  3筆轉賬(合共港幣22.0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匯立帳戶存入。

19.控罪四所涉期間,經排除源自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的轉賬後,Mox帳戶共收到港幣625,352.00元存款。Mox帳戶僅用作臨時存放款項用途,款項一般會於存入當天被轉賬至其他銀行帳戶。以2021年8月14日進行的交易為例,Mox 帳戶收到屬於事主一的港幣250,000元後,該筆款項經銀行轉賬轉至另一銀行帳戶。

控罪五—螞蟻帳戶

20.被告人於2021年8月16日開立螞蟻帳戶,並於2021年8月19日至8月28日期間共收到19筆存款(合共港幣1,481,135.20元,當中港幣170,000元由事主二的銀行帳戶於2021年8月28日存入),及進行了63筆提款(合共港幣1,481,054.20元)。

21.上述19筆存款包括:

(1)  18筆轉賬(合共港幣1,481,134.20元),源自14個個人銀行帳戶,當中1 筆轉賬由事主二的銀行帳戶存入;及

(2)  1 筆轉賬(合共港幣1.00元),由被告人持有的Mox帳戶存入。

22.控罪五所涉期間,經排除源自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的轉賬後,螞蟻帳戶共收到合共港幣1,481,134.20元存款。螞蟻帳戶僅用作臨時存放款項用途,當帳戶收到源自同一銀行帳戶存入的款項後,款項一般會於存入當天被分拆,並轉賬至其他銀行帳戶。以2021年8月28日進行的交易為例,螞蟻帳戶收到屬於事主二的港幣170,000元後,該筆款項經4次銀行轉賬轉至另一銀行帳戶。

23.於螞蟻帳戶所處理的資金中,有港幣4,823元及港幣2元分別被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富融銀行有限公司的個人銀行帳戶。

控罪六—理慧帳戶

24.被告人於2021年7月25日開立理慧帳戶,並於2021年8月20日至8月27日期間共收到合共港幣1,000,000.00元存款,當中港幣500,000元由一個聯名銀行帳戶分兩次存入,餘下的港幣500,000元由事主二的銀行帳戶存入。

25.控罪六所涉期間,理慧帳戶僅用作臨時存放款項用途,當帳戶收到上述款項後,款項會於存入當天被轉賬至其他銀行帳戶。

26.被告人承認,他把他持有的上述銀行帳戶借給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使用。被告人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二至控罪六所述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求情理由

27.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大學畢業,他於2015至2024年期間是香港劍擊隊隊員,在劍擊運動方面有卓越的成就。他現時是一名兼職劍擊教練,月入約港幣3,000至4,000元。

28.被告人的父母均為60歲,父親任職地產代理,母親是家庭主婦,現與23歲的弟弟一家四口同住。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案發後則有一項「猥褻侵犯」罪的紀錄。

29.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他的父母、劍擊運動界別人士等撰寫,亦呈上多張證書,證明被告人曾參與的慈善活動及他在劍擊運動方面取得的成就。

30.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Telegram看見一則聲稱可以「賺快錢」的廣告,他於是致電查詢,對方告知被告人只需提供銀行帳戶(包括網上登入名稱、密碼等資料)讓他的公司做生意,便可收取生意額1%作報酬。雖然對方並沒有透露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人亦深感懷疑,但他仍然因為想「賺快錢」而同意開立並借出涉案的五個銀行帳戶。

31.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本案中的角色只是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沒有處理過帳戶內的交易,他並非主謀,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案件亦不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控罪所指的時間整體而言約為24天,不算太長。

32.被告人深感後悔,並承諾日後必定會嚴守法律,貢獻社會。他在最早機會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辯方希望法庭輕判,亦希望考慮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33.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了各項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同時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34.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 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2025] HKCA 911對上述案例有進一步闡述,相關的原則如下:

(1)  Boma許有益雲國強 案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  就「洗黑錢」的控罪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  「洗黑錢」的相關判刑考慮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3)  有否國際元素;(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及

(6)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5.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  條,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36.雖然辯方陳詞指本案涉案的時間相對短,但各控罪涉及的款項,不論是單獨抑或整體地考慮,金額均屬龐大。控罪二所涉的黑錢為港幣3,784,699.40元,控罪三所涉的黑錢為港幣3,713,510.00元,控罪四所涉的黑錢為港幣625,352.00元,控罪五所涉的黑錢為港幣1,481,134.20元,控罪六所涉的黑錢為港幣1,000,000.00元,整體案情嚴重。

37.本案已知的受害人有兩位,事主一及事主二均遭受電話詐騙,他們被騙的總金額高達港幣820多萬元,其中經由被告人持有的銀行帳戶處理的詐騙款項高達港幣210多萬元,這是可確認的前置罪行騙款。這類詐騙案件無論對個別受害人而言或是對整體社會而言均造成極深遠的禍害,沒有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帳戶,騙徒難以順利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

38.雖然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相關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涉及國際跨境元素,但涉案的銀行帳戶多達5個,被告人一開始已對事件抱有懷疑,甚至曾考慮銀行帳戶會否被用作清洗黑錢,但他只貪圖金錢報酬,無視顯而易見的違法風險,繼續配合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借出,行為極為輕率自私、罔顧法紀。在這方面,本席不能忽略,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在螞蟻帳戶處理的資金中,有港幣4,823元被轉賬至被告人持有的中國銀行帳戶,這顯然是他參與不法勾當所得的報酬。

39.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 (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

40.考慮了案件的案情及整體觀感,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二:45個月監禁;

控罪三:45個月監禁;

控罪四:18 個月監禁;

控罪五:33個月監禁;及

控罪六:30個月監禁。

41.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扣減至: 

控罪二:30個月監禁;

控罪三:30個月監禁;

控罪四:12個月監禁;

控罪五:22個月監禁;及

控罪六:20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4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4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同類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43.辯方不反對有關申請。

44.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亦認為本案有足夠基礎判處一個第27(11)條所指的較重刑罰。 

45.從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第16段表A可見,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捕的總人數為3,426人,其中2,511人為洗黑錢傀儡,佔總被捕人數約73.29%。該比例與2022年至2025年期間的情況大致相若,並一直維持於較高水平。

46.李總督察亦於其證人口供第20段表B指出,於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共有1,050宗,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額達港幣18.35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573宗,總金額高達港幣8.1694億元,佔上述總額約44.52%。

47.由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可見,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的情況在近年仍然相當普遍;利用傀儡帳戶進行詐騙及清洗黑錢的涉款依然龐大,對社會所造成的禍害仍然嚴重,但本席亦考慮到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似乎有下調的趨勢,本席會把加刑幅度定於25%。換句話說,各控罪的刑期上調至:

控罪二:37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三:37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四:15個月監禁;

控罪五:27個月2星期監禁;及

控罪六:25個月監禁。

48.本席繼而需要考慮五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及五項控罪所涉的總金額(港幣10,604,695.60元),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如下:

控罪二:37個月2星期監禁;

控罪三:37個月2星期監禁,其中1個月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15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五:27個月2星期監禁 ,其中1個月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及

控罪六:25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五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49.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1個月2星期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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