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玨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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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6/2025 [2026] HKDC 1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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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案情 2.兩名電話詐騙案受害人在騙徒誘騙下於2020年4月2日至7日把4筆合共港幣222,000元的款項滙款至後知是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涉案帳戶")。受害人其後發覺受騙,於是報警。 3.警方調查下,發現被告人於2020年3月6日於中國銀行開立涉案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是倉務員,月入10,001元至25,000元,帳戶是用作儲蓄/定期存款、支薪及處理日常收支用途,並留下聯絡電話及電郵。他是此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4.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前往銀行分行更改聯絡電話。 5.2020年3月25日至4月7日期間,這帳戶錄得16項總額為港幣3,814,496.52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上述兩名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33項總額為港幣3,810,959.02元的提款。上述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所有存款均於數日內提取,期間存入此帳戶的大額款項與被告人的收入並不相稱。 6.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前往銀行分行更改聯絡電話及電郵。警方接獲銀行通知,於同日在該分行以“詐騙”罪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有13項與控罪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8.他現年39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至中二程度的教育,是一名運輸工人,原先與父母同住,但父親於本年3月因病離世。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唐俊懿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最早階段認罪,充分顯示其悔意。被告人的父親在他羈押期間離世,年逾70歲的母親亦會因被告人判監而失去主要的照顧及經濟支援,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所犯罪行感到悔疚,對自己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深感遺憾,承諾以後會安份守己,好好照顧母親。 10.被告人雖然有案底,但這是他首次干犯涉案罪行,他並非案中主腦,他只是因一名同事提及借戶口給對方便會有金錢報酬,便於2020年3月25日將帳戶借給該名同事使用,但他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11.被告人承認,在借出帳戶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會被用於不法行徑,但仍選擇視而不見,容許其帳戶被使用,從而參與了“處理”涉案財產。 12.案例方面,唐大律師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與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所指,根據許有益案所列出的過往案件的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能超過5年。 13.本案涉及兩星期內清洗3,814,496.52元,但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沒有參與,或對其具體狀況有所知悉;他的角色被動,沒有操控資金流向、沒有策劃洗錢方案,也沒有參與複雜的金融操作。本案亦不涉跨境成分,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龐大的犯罪集團。 14.辯方建議法庭採用36至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若法庭批准OSCO加刑申請,建議加幅為25%。 判刑考慮 15.“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16.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17.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18.根據Boma案所指,“黑錢"金額是一個重要的但並非唯一的判刑考慮,其他的考慮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 1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0.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21.控罪涉及在兩星期內清洗3,814,496.52元黑錢。 22.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所指,他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3.辯方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亦表明,辯方承認,被告人作為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容許帳戶被用以接收及提取款項,這已構成“處理"財產的行為,而他在借出帳戶時,已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會被用於不法用途。 24.然而,綜合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及其求情陳述,被告人的角色及作為,屬Boma案所指的低層次罪責的角色[2]。控罪涉及他於兩星期內處理3,814,496.25元的“黑錢"。本席以 3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5.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26.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7.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28.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6月24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29.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在大部分洗錢案件中,洗錢傀儡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新的帳戶,並容許犯罪分子將他們的帳戶作洗錢之用,亦有部分洗錢傀儡會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他們的現有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0.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5年這兩個數字分別是5,355人和71%,2026年1-5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2,511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3.29%。 31.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5年的金額是45.7764億元,2026年1 - 5月的金額為12.3259億元。 32.雖然被捕傀儡人數及洗錢案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33.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認罪後的28個月監禁以此加幅加刑後,最終刑期是3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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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