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冯娟

Case No.DCCC 626/2025[2026] HKDC 8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26/2025

[2026]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冯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蕭君裕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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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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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即俗稱「洗黑錢」罪。

案情

2.被告人是一個渣打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在開立渣打帳戶時,被告人報稱從事美容、健身及髮廊業,任職經理/行政人員,月入港幣四萬元,而開立帳戶的用途,報稱是在香港進行個人投資。

上游罪行

3.本案有12名受害人,他們墮入不同的騙局,涉及投資加密貨幣或股票、網上貿易、求職及感情等,並由2023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間,合共把港幣900,128元存至渣打帳戶。

4.根據資金流向分析,由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間,共有229筆,包括上述12名受害人的款項,總額港幣3,901,600.84元的存款,以及164筆,總額港幣3,901,348.30元的提款,並呈現鏡像模式,亦有快速提款、存款突然激增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5.2024年10月31日,被告人被拘捕。其後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並沒有將渣打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但開立帳戶不久後,已經遺失了載有渣打帳戶銀行咭的銀包。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在1984年在河南出生,是一名內地居民,已經與丈夫離異,一子一女跟隨她生活,由她照顧。

7.被告人在深圳打工,自2022年起受聘為美容師,月入約8,000人民幣。

8.至於犯案理由,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在2023年時,其男朋友建議她開設渣打帳戶,原意是方便來港購物,後來才按男朋友指示,處理涉案款項。她對受害人被騙大量金錢,非常難過,亦十分慚愧,現已後悔;在她被還押後,其子女頓失依靠,須要到學校寄宿,而被告人的外公,亦在她被還押期間去世,令被告人心痛不已;被告人的媽媽亦因為被告人的事宜,兩次被送進醫院急救治理。

9.被告人在獄中認識了基督,有了信仰,努力研讀聖經,對人生道理有了新的體會,並呈堂一封由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提及被告人現在已有信仰支持,對事件亦有悔意,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1],指出此類案件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12.陳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深有悔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罪只涉一個銀行戶口,干犯控罪日子只有9天,涉款港幣390萬,因為被告人學歷低,誤信別人開戶,不知悉也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案情不涉國際跨境成份,服刑後亦不會再來香港,重犯機會極微。

加刑申請

13.控方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4月29日所寫的口供,列出了近6年來及截至今年3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等資料。

14.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申請加刑,但希望法庭可以把加刑幅度定為 20-25%。

量刑

15.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6.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2]案,綜合了有關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原則: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7.上訴庭在谢志建 [3]案(判詞第54段)亦提及,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必須顧及:「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18.本席接納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而被告人既不知道亦沒有參與案件的前置罪行,只是應男朋友要求處理涉案款項,但她最終清洗的黑錢合共港幣390萬元,金額巨大,其中部分更與騙案有關,情況嚴重。

19.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人參與程度等,以42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20.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3分之1減刑,但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刑期下調至28個月監禁。

21.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戶口」案件的情況,近年十分嚴重:「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由2020年的超過16,000宗,一直上升至2025年的超過47,000宗,其中被捕傀儡的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31%),一直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75%),至及2025年才下跌至5,355人(71%),期間,在損失金額方面,由2020年的超過港幣30億,增至2022年的超過港幣366億後,才開始下降,但及至2025年,仍有港幣76億。

22.本席滿意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件,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因此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認為 25% 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23.本席決定加刑 25%,因此,本案的刑期是35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36

[2] CACC 334/2015

[3]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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