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谢威龙

Case No.DCCC 1337/2025[2026] HKDC 14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37/2025

[2026] HKDC 1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谢威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彥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205-703085-888)(下稱恒生帳戶」)的總額港幣1,119,877.7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丶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一的相若。控罪二涉及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012-758-2-017709-2)(下稱「中銀帳戶」)的總額港幣963,180.5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4.控罪三涉及被告人在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020-601-526-3399-5)(下稱「招商永隆帳戶」)的總額港幣1,099,842.88元款項,案發日期為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5.被告人承認以上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前置罪行

6.2024年5月7日至5月9日期間,有19名受害人分別墮入了不同的騙局:

(1)  6名受害人墮入求職(刷單任務)騙局,騙徒透過社交媒體平台作招募,向受害人宣傳可以賺快錢的高薪工作機會,並要求他們完成「刷單任務」,即在虛假網站上增加帖文的點擊率和購買宣稱貨品,並承諾給予報酬;

(2)  5名受害人的家人或朋友的 WhatsApp 帳戶被盜用,騙徒然後假借他們的名義向受害人發送訊息,以不同藉口索取金錢;

(3)  騙徒扮作淘寶客服人員致電3名受害人,聲稱他們訂購了淘寶的付費VIP服務,然後要求他們付款或交出信用卡憑證以取消訂購;

(4)  4名受害人於電子購物平台進行網上購物(包括購買機票及演唱會門票),他們完成付款後沒有收到貨品,騙徒失去聯絡;

(5)  1名受害人被Facebook上宣傳售賣洗衣機及乾衣機的帖文誘騙而作出付款;受害人完成付款後沒有收到貨品,騙徒失去聯絡。

7.上述受害人按照騙徒的指示,分別將款項存入恒生帳戶、中銀帳戶及招商永隆帳戶。當中12名受害人合共作出19筆匯款,把總額港幣422,556.02元存入恒生帳戶,另外6名受害人合共作出19筆匯款,把總額港幣169,107元存入中銀帳戶,1名受害人則作出2筆匯款,把總額港幣750元存入招商永隆帳戶。

恒生帳戶

8.恒生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透過恒生銀行流動應用程式經網上申請開立,被告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被提交用作申請。被告人報稱是銷售員,月入港幣42,000元,並提供一個廣西的住址及內地電話號碼。恒生銀行沒有接獲任何關於銀行卡遺失或帳戶遭濫用的報告。

9.恒生銀行於2025年1月13日結束恒生帳戶。

10.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間,恒生帳戶共有100筆存款(總額港幣1,119,877.75元)及34筆提款,總提款金額與總存款金額相同,並有以下特徵:

(1)  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5日期間,恒生帳戶處於不活動狀態。首筆存款(港幣20元)於2024年5月6日錄得;

(2)  絕大部分存款均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間存入,存款金額介乎港幣數十元至400,000元不等,其後恒生帳戶再度處於不活動狀態;

(3)  所有存款均透過快速支付系统(轉數快)或流動銀行存入,並於同日透過轉數快或流動銀行以扣帳轉賬方式轉走;及

(4)  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是典型的洗黑錢特徵。

中銀帳戶

11.中銀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開立恒生帳戶同日)親身在彩虹分行開立。開戶時,被告人提交了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報稱為電子貿易公司銷售經理,月薪介乎港幣25,001至50,000元,並提供深圳的住址及內地電話號碼。中國銀行沒有接獲任何關於銀行卡遺失或帳戶遭濫用的報告。

12.中國銀行於2024年8月21日結束中銀帳戶。

13.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間,中銀帳戶共有120筆存款(總額港幣963,180.50元)及51筆提款,總提款金額與總存款金額相同,並有以下特徵:

(1)  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5日期間,中銀帳戶錄得一筆港幣1,000元的現金存款;

(2)  絕大部分存款均在2024年5月6日至5月7日期間存入,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00元至399,873元不等,其後中銀帳戶再度處於不活動狀態;

(3)  所有存款均透過轉數快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入,並於同日透過轉數快或流動銀行以扣帳轉帳方式轉走;及

(4)  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是典型的洗黑錢特徵。

招商永隆帳戶

14.招商永隆帳戶是由被告人於2024年4月30日親身在中環分行開立。開戶時,被告人提交了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雙程證副本。被告人報稱為資訊科技公司經理,月薪介乎港幣8,000元至29,999元,並提供廣西地址。

15.2024年5月6日至6月1日期間,招商永隆帳戶共有76筆存款(總額港幣1,099,842.88元)及39筆提款(總額港幣1,083,730.50元),並有以下特徵:

(1)  絕大部分存款於2024年5月6日至5月9日期間存入,存款金額介乎港幣1元至140,000元,其後招商永隆帳戶再度處於不活動狀態;

(2)  所有存款均透過轉數快存入,並於同日透過轉數快以扣帳轉帳方式轉走;及

(3)  交易呈現鏡像模式,是典型的洗黑錢特徵。

16.2025年4月22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抵達香港時,因「詐騙」罪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人來自廣西,他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於被拘捕時與祖母同住在深圳的酒店;

(2)  被告人被拘捕時無業,他於2024年4月至6月期間在酒吧當服務員,每月賺取人民幣2,500至3,500元;

恒生帳戶

(3)  被告人與他的朋友 @陸毅在廣西相識了5至6年;他應@陸毅的要求在香港開立恒生帳戶,但他不知道開戶的目的;

(4)  被告人不認得恒生帳戶所用的登記電話號碼,因為他沒有使用該號碼;

(5)  被告人在深圳將恒生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交給 @陸毅,並向對方提供密碼,他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6)  被告人曾上載他的雙程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副本作網上開戶申請;及

(7)  被告人對恒生帳戶的交易一無所知,並否認涉及任何騙局;

中銀帳戶

(8)  被告人按照 @陸毅的指示,在香港某中銀分行開立中銀帳戶,並向銀行職員提交身分證副本及簽署文件;

(9)  被告人開戶時提供的電話號碼屬於他所有;

(10)  被告人對中銀帳戶的交易一無所知,並否認涉及任何騙局;及

(11)  被告人沒有保留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亦沒有操作該帳戶;

招商永隆帳戶

(12)  被告人不知道招商永隆帳戶會用作干犯欺詐罪,假如他知道的話便不會向 @陸毅交出帳戶的控制權;

(13)  @陸毅指示被告人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便幫被告人申請貸款。被告人獨自在香港開立招商永隆帳戶;及

(14)  被告人在開戶後將銀行卡交給 @陸毅,但並未成功申請貸款。被告人沒有操作招商永隆帳戶,對該帳戶的交易亦一無所知。被告人沒有從 @陸毅那裏收取任何報酬。

出入境紀錄

17.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抵達香港(恒生帳戶及中銀帳戶均於當日開立),並於當晚離開香港。被告人隨後於2024年4月30日再次回到香港(招商永隆帳戶於當天開立),並於當晚離開香港。

求情陳詞

18.被告人現年30歲,生於廣西的一個農村家庭,是家中獨子。他現時無業,之前曾任職酒吧服務員,月薪為人民幣2,500至3,500元。

19.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與 @陸毅認識了5至6年,他一直視 @陸毅為普通朋友。本案所有帳戶的開戶程序均由 @陸毅全程指示及安排,被告人只是按照 @陸毅的指示提供證件、到場辨理開戶手續及簽署文件,他沒有作出任何獨立判斷、審視相關風險,亦從未核實帳戶實際用途。完成開戶後,被告人隨即將所有銀行卡、密碼、網上銀行資料全部交予 @陸毅,被告人從未保管登錄的資料或親自轉帳提款,亦從未查閱任何月結單。

20.被告人亦從未參與任何犯罪策劃,從未自主操作涉案銀行帳戶,對帳戶內所有資金交易的性質、來源及用途均一無所知。

21.本案雖牽涉被告人名下的三個銀行帳戶,但整件案件屬單一完整犯罪事件。本案整體涉案金額為港幣3,182,901.13元,所有資金流動均集中在2024年5月6日至5月9日期間,前後僅3至4天,犯罪持續時間極短,並非長期、有組織,穩定運作的洗黑錢活動。

22.辯方亦指,本案洗黑錢的步驟或架構並不複雜,在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涉及任何繁複的步驟、計劃,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任何虛假文件。

23.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於最底層、被動、完全被利用的傀儡角色。本案全由 @陸毅主動招攬、指示及操控。所有銀行帳戶、銀行卡、網上銀行資料均由他人持有及控制;所有資金存入、轉帳、提取均由他人操作;所有犯罪得益亦全數歸他人取得。被告人僅被動配合開戶及交付帳戶資料,對資金來源、詐騙細節及資金用途完全不知情,且自始至終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佣金及任何形式的不法利益。

24.被告人初犯,亦選擇認罪,顯示悔意,他承諾不會再犯,辯方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25.本席判刑時已小心考慮各項控罪、案情、被告人的求情信件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同時亦考慮了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26.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2025] HKCA 911對上述案例有進一步闡述,相關的原則如下: 

(1)  Boma許有益雲國強案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  就「洗黑錢」的控罪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3)  「洗黑錢」的相關判刑考慮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3)  有否國際元素;(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4)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及

(6)  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應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7.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28.本案涉及3個銀行帳戶,控罪一所涉金額為港幣1,119,877.75元,控罪二所涉金額為港幣963,180.5元,控罪三所涉金額則為港幣1,099,842.88元。雖然辯方指出,所有不法資金流動均集中在2024年5月6日至5月9日之間,但在短短數天內經每個銀行帳戶處理的黑錢均高達港幣約100萬元,金額不論是單獨抑或整體考慮均屬龐大。

29.本案已知的受害人亦多達19位,他們遭騙徒以不同的手法詐騙,有關手法並非全部簡單直接。受害人把款項匯至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被騙的總金額高達港幣約60萬元,這些都是可確認的前置罪行騙款。這類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件無論對個別受害人或是對整體社會而言均造成極深遠的禍害。

30.雖然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於最底層、被動、完全被利用的傀儡角色,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參與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屬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他提供的銀行帳戶,騙徒難以順利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31.被告人更是在開戶過程中一時報稱自己任職電子貿易公司銷售經理/銷售員,月薪達港幣42,000元,一時又報稱任職資訊科技公司經理,月薪為港幣8,000元至29,999元,但這又與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他於2024年4月至6月期間在酒吧任職服務員,月薪只得人民幣2,500元至3,500元的說法大相徑庭。被告人明顯是向銀行刻意虛報他的職業和收入,確保能夠成功開立銀行帳戶。

32.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相關前置罪行或本案涉及國際元素,但被告人持雙程證特意來港開立銀行帳戶,然後隨即交出帳戶的控制權,這屬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u Chun Yee [2001] 3 HKC 605。

33.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未經彙編)。

34.考慮了案件的案情及整體觀感,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一:3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反映被告人特意來港犯案這加刑因素) ;

控罪二:3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反映被告人特意來港犯案這加刑因素);

控罪三:36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反映被告人特意來港犯案這加刑因素)。

35.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控罪一:24個月監禁;

控罪二:24個月監禁;

控罪三:24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3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加刑申請,並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6月24日作出的證人口供說明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同類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

37.辯方不反對有關申請。

38.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資料,亦認為本案有足夠基礎判處一個第27(11)條所指的較重刑罰。

39.從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第16段表A可見,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被捕的總人數為3,426人,其中2,511人為洗黑錢傀儡,佔總被捕人數約73.29%。該比例與2022年至2025年期間的情況大致相若,並一直維持於較高水平。

40.李總督察亦於其證人口供第20段表B指出,2026年1月至5月期間,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共有1,050宗,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額達港幣18.35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共有573宗,總金額高達港幣8.1694億元,佔上述總額約44.52%。

41.李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反映,利用傀儡帳戶進行洗黑錢的情況在近年仍然相當普遍;利用傀儡帳戶進行詐騙及清洗黑錢的的涉款依然龐大,對社會所造成的禍害仍然嚴重,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似乎有下調的趨勢,本席會把加刑幅度定於25%。換句話說,各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

控罪一:30個月監禁;

控罪二:30個月監禁;

控罪三:30個月監禁。

42.本席繼而需要考慮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本案的整體案情及控罪一至三所涉的總金額,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如下:

控罪一:30個月監禁;

控罪二:30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30個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43.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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