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毅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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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他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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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476/2024[2026] HKDC 9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6/2024

[2026] HKDC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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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毅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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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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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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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1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他承認控罪。

案情

2.被告人是一個集友銀行帳戶(下稱「集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集友帳戶由被告人於2023年2月13日開立。由2023年2月13日至2月20日期間,有28筆合共港幣3,811,905.20元存款,並有75筆港幣3,811,905.20元的提款。集友帳戶的交易模式,顯示出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3.警方拘捕被告人後,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在社交媒體見到徵求銀行帳戶的帖文,基於手頭拮据,於是開立集友帳戶並交出憑證及密碼,獲得港幣4,000至5,000元為報酬。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37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他的父母親現年都是63歲,父親是一名餅師,母親是家庭主婦。案發時,他與朋友分租一個單位。

5.被告人自中五畢業後,曾經任職裝修工人及倉務員,後來自己承接工程,每月賺取約港幣25,000元。在疫情期間,他承接到的工程越來越少,由2022年中開始,所接的工程近乎零。

6.在案發前,被告人已經多個月未能承接工程,基於經濟原因,及低估案件的嚴重性,他干犯本案。

7.被告人有一項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

8.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陳述,被告人自從把集友帳戶賣出後,再沒有使用或運用該帳戶,對上游罪行毫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其中,現已知錯,再在還柙期間,上了不少宗教課程,積極更新,並承諾日後不會再干犯違法的事。被告人的父親,亦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顯示他對被告人的關愛,並且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9.王大律師指出,控罪時間長約一個星期,涉款三百多萬元。

量刑陳詞

10.王大律師呈交了涉及洗黑錢案件量刑原則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HKSAR v Boma[2],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3]等。

加刑申請

11.控方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列出了近6年來及截至今年3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

12.王大律師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近年來涉及「詐騙」、「洗黑錢」及使用「傀儡户口」的情況有下降趨勢,希望本席降低加幅。

量刑考慮

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4]案綜合了有關的量刑原則: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4.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5](判詞第54段)亦提醒了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必須顧及:「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量刑基準

15.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6.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Boma案、許有益 案及谢志建案。

17.被告人處理的黑錢涉及1個銀行帳戶,共約港幣380萬元,黑錢來源不明,而透過集友帳戶處理黑錢的時間,維持了約1星期。

18.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開立銀行帳戶後,給予他人使用,報酬是港幣5,000元。本席認為,當被告人把集友銀行帳戶的資料及密碼交出時,肯定清楚會用作清洗黑錢;雖然本席接納他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但正正就是被告人的角色,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無法追查,情況嚴重。

19.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刑期扣減

20.因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3分之1的刑期扣減,但此外再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

加刑

21.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近年的確有下降趨勢,但仍然十分嚴重,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在2025年超過47,000宗,是自2020年以來的新高,被捕人數超過7,000人,其中71%是傀儡;由2026年1至3月,亦已超過10,000宗,被捕人數超過2,000人,其中71%是傀儡;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在2025年,超過港幣76億元 ,其中超過港幣39億元(51%)涉及傀儡。

22.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把刑期上調25%。

刑期

23.在計算因為認罪而獲得的3分之1刑期扣減,及應控方申請而加刑25%後,刑期是2年6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36

[2]  [2012] 2 HKLRD 33

[3]  [2012] 1 HKLRD 197

[4]  CACC 334/2015

[5]  CAAR 4/2024, [2025] HKCA 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