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君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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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8/2023[2024] HKCFI 32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8/2023

[2024] HKCFI 3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1303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君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9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罪指上訴人於2023年2月3日上午10時38分於康莊道近順風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A3185的公共巴士。

3.控方證人王先生案發時駕駛私家車,私家車內有行車記錄儀(證物為P1(1)至(3))。在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以時速約50公里沿康莊道左一線南行駛至近順風道,即將到紅磡海底隧道收費處。上訴人的巴士沿康莊道南行,由左三線左切入左二線,隨即該巴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導致證人收慢車速,以避免交通意外。在上訴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期間,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車頭與上訴人巴士第二、三輪軸最近距離為約5呎或約1.5米。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供指出,於案發時間駕駛著該巴士沿康莊道南行,他的巴士是112路線,他必須進入左一線才可以「埋線」到紅磡隧道收費巴士站。當上訴人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後,上訴人在左二線時,他當時因為左二線在他前方有一輛黑色私家車急剎車,上訴人為了避免需要急剎車而影響到乘客,所以需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同時亦觀察到左一線在他左前方的旅遊巴士與後方正在左一線行駛的證人的私家車至少有2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所以他「順勢」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考慮證人的行車記錄儀證物P1(1)後,不接納上訴人證供中與案情有抵觸的部分,尤其是上訴人的證供。當中包括裁判官認為在左二線黑色私家車並沒有如上訴人描述般急剎車,上訴人不過誇大其詞,以使他連續由左三線切入左一線的駕駛方法看似更為合理。

6.證物P1(1)片段亦顯示上訴人在左二線的時候,在左二線前方的黑色私家車相比左一線前方的旅遊巴士,明顯地更加遠離他的巴士。故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因為當下情況需要切入左一線,而是砌詞狡辯。而若然上訴人經已觀察到左一線在他左前方的旅遊巴士,與後方正在左一線行駛的證人私家車至少有20米以上安全距離,以及他觀察到認為需要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他必然會看到在左二線前方的黑色私家車相比左一線前方的旅遊巴士明顯地更加遠離該巴士,而並非他所指稱在現場觀察兩架車相距他的距離相差不會太遠。

7.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整體來說,他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片段互相吻合,接納其證供,裁判官亦裁定案發時當巴士沿康莊道南行,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隨即上訴人的巴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導致控方證人收慢車速,避免交通意外,兩車最近距離為約5呎或1.5米。

8.裁判官認為一般謹慎、專注、合理的駕駛者必然會確保他和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才切線。上訴人這個切線舉止顯然是不小心,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一,上訴人指出本案是「單對單」案件,證人並不是獨立證人,裁判官並無充分考慮其證言不合情理、自相矛盾之處。

10.二,裁判官錯誤以拒絕接納的證供作為質疑上訴人其他證供的基礎,錯誤地以主觀標準及沒有客觀的標準裁定上訴人證供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罪,處理手法自相矛盾,有欠公允。

11.三,裁判官先入為主,對上訴人案發時的處境看法有偏頗,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理由。

12.四,裁判官武斷地裁定證人當時的行為合乎情理,沒有考慮證人的證供存在分歧,武斷地認為他誠實可靠。

13.五,證人在審訊過程中,曾沒有在法庭批准下拿出該案警方口供紙,按其內容讀出與案情有關的情況,但這情況並沒有被記錄在案,有欠公允。

答辯人的陳詞

14.就上述理據一而言,答辯人指出證人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片段吻合,裁判官亦有機會直接聽取其證供,從而作出裁斷,認為其證供簡單清晰直接,接納他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15.而有關上訴人指證人曾在審訊中拿出口供紙讀出其內容,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指稱毫無理據,而原審裁判官亦是專業裁判官,案件在審訊過程是公平地進行的。

16.就上訴理由二而言,從控方證人行車記錄儀的前置鏡頭片段清楚記錄該巴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該私家車因此收慢車速(時間10:39:12至10:39:22),裁判官清楚考慮並說明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情況與上訴人所提出的案發情況不符,即左二線前方的黑色私家車急剎,及左一線前方的旅遊巴士與左二線前方的黑色私家車,兩架車相距他的距離不會相差太遠。從行車記錄儀片段可見,左二線的黑色私家車並沒有如上訴人描述般急剎車,左二線該巴士前方的黑色私家車相比左一線前方的旅遊巴士明顯更加遠離該巴士,上訴人為了避免急剎車令乘客受傷,而需要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說法並不相符。

17.就上訴理據三,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他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引致證人需要收慢車速,明顯地沒有適當謹慎專注左一線的交通情況。而上訴人指稱證人的駕駛態度有問題,並在左一線加速,但上訴人在盤問下亦同意車輛在其車道上行駛有優先權,而有機會在其車道上加速。

18.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潘法官指出:

「即使第一證人在此案件中有不小心,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

19.因此,即或證人的駕駛方式可能有問題,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罪責,亦不會構成抗辯理由。

20.綜觀所有證供、證據,上訴人案發時沿康莊道南行,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明顯沒有適當謹慎專注交通情況,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正確,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2.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行車記錄儀片段,在片段2023-02-03 10_39_10.869第一個片段中顯示前置鏡頭:

10:39:11 上訴人巴士WA3185沿左三線前行。
10:39:14 上訴人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而左二線的白色私家車收慢,讓其進入其前方。
10:39:18 上訴人繼續及完成切入左二線,而其左車頭更已貼近左一線之道路分隔線,證人鏡頭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左尾部分與證人在左一線時,其右車頭非常接近。
10:39:18 -
10:39:20
但上訴人卻隨即直接切入左一線,在證人前方,證人右前車頭與上訴人左車尾非常貼近。
10:39:22 上訴人完全駛入左一線。
10:39:23 -
10:39:31
證人切向左二線駛前,與上訴人平排。

23.後置鏡頭片段2023-02-03 10_39_10.869第二段:

00:00 - 00:10 證人一直沿左一線前行。
00:10 - 00:27 證人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駛至與上訴人巴士在左一線平排,大約平排位置。

24.從上述片段清晰可見,當上訴人駕駛巴士從左三線左切入左二線後,便隨即切入左一線,明顯地未有顧及在左一線證人之車輛,以致雙方距離非常貼近,這樣一次過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再隨即切入左一線的情況,根本沒有確保有足夠時間及距離而進行,以致證人亦需收慢車速,以免產生碰撞,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25.事實上,從上述片段10:39:17,更可見左二線在上訴人前方的黑色車輛相比起左一線的旅遊巴是更前,上訴人所聲稱因該黑色私家車急剎才需立刻切入左一線此說法完全難以成立。

26.而就指稱證人並非獨立證人,其證供並不合情理,但如片段所示與裁判官所依賴的根本主要是涉及該片段清楚的內容。亦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解釋有理可據,並無不妥之處。

2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