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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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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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23 [2024] HKCFI 1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0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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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涉及一宗在荃灣路支路發生的交通意外,相關路段為雙線單程行車。案發時,證人一駕駛私家車在左二線行駛。期間,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在左一線約兩個車位外突然抽出,證人一立即剎車及扭右,但是仍然無法避開客貨車,兩車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當時駕駛客貨車在左一線向迴旋處方向行駛。左一線交通堵塞,客貨車是靜止中,他望向右方倒後鏡,看見後方車輛在客貨車40米外,於是打右燈切出左二線。豈料,私家車以高於40公里的時速向前行駛,並撞向客貨車車身。上訴人說兩車碰撞時,客貨車已成拉直狀態,他在兩車保持安全距離下才切線。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找不到任何不可信、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裁判官質疑他。但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已保持足夠距離、安全距離之說,這包括: 5.一,若然上訴人已經有足夠的安全空間才切入左二線,及如他所言,客貨車已接近拉直的話,發生碰撞的位置理應不會是在車的側面。 6.二,即使退一步而言,上訴人的說法也有問題。當他望右鏡時,他已見有車在,但他認為有足夠安全距離才切線,亦有留意該車輛並見該車輛仍以高速駛至。既然證人一的車輛在另一行車線上是有優先權,亦明知對方駛至,莫論證人一是否超速也好,上訴人亦應停止駛進左二線,不是期望對方會停下或減速讓他。 7.三,上訴人作供稱,切線前客貨車是從靜止而起步,要是如此,他更應預留足夠更遠之距離,以免影響或碰到在左二線行駛之汽車。因此,上訴人自身的說法也沒有確保有足夠安全距離才切線。 8.裁判官裁定事情的始末正如證人一所言,上訴人當日切線時沒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便切進左二線,導致本案的意外。明顯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小心、專注、謹慎的駕駛者,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2023年2月8日、3月23日及10月18日的書面陳詞綜合而言,主要提出: 10.一,上訴人在安全距離下打燈過線,只是被對方違法的行為,對方加速、超速、不專心駕駛情況下被撞到,這次意外才會發生。而意外的位置,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而且是進入了黃色減速線200米處。證人一所駕駛的車輛,在時速限制50公里的道路上,而且是進入了黃色減速線的200米處,應該需要有所警覺。根據運輸署提供停車距離指引,行駛時速每小時40公里,停車距離也需20米。但從證物相片可見,當時撞擊力相當大,證人一當時的車速一定超過路段車速限制或剎車的距離不足。 11.二,證人一的車輛是有安裝有行車紀錄儀(即車cam),其實這已經可以提供最佳證據,可指出證人一當時是否有加速、超速、不小心駕駛而沒有足夠剎車距離,引致這次意外發生。 12.三,在意外時,上訴人已打燈過線,證人一的車在後方40米左右的距離,這是一個安全和合適的過線距離。上訴人回頭時只是一、兩秒時間,證人一的車已經到,證明證人一當時的車速很高。 13.四,兩個車位的距離,即大約10米距離,這和上訴人所說的大約40至50米有相當大的差異。即使只得10米,駕駛人亦應該提高警覺,不應該再有10米的反應距離。 14.五,上訴人的車,由靜止至過線也需要一、兩秒的時間,證人一是不應該看不到的,卻被撞到,這很大程度是證人一當時不專心駕駛、超速或故意行為下所造成。 15.六,沒有人可以預知證人一的車會不專心駕駛、超速、故意行為。上訴人的車當時在已有足夠距離下打燈過線,是合理、合法的行為,優先權也不足以支持證人一可以撞到其他車輛或財物或行人。 16.七,上訴人已經預留足夠安全距離過線。從碰撞時的照片可見,證人一的車在碰撞時升離地面,可見當時車速遠超出安全駕駛速度。 17.八,由於證人一的駕駛行為偏離了法例規定,這行為影響了正常的判斷。一個泳池距離亦大約是50米,在進入黃色減速線200米處,預留了四、五十米距離過線,已經是很安全的距離。 18.九,上訴人已經在安全情況下合理地合法過線,而根據上訴人事發在現場見到證人一的車是安裝了行車紀錄儀的。 19.十,證人一在事件中有所得益。在案發時,上訴人指出,證人一行得、走得,未有異樣,當天卻去看醫生,簽了20天病假,亦即時向交通意外傷亡基金申請賠償金超過10,000元,而證人一當時所駕駛的汽車是14年的舊款寶馬,意外中也向保險公司申請巨額的維修賠償。 20.十一,很明顯,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個證人一處心積慮的行為,疑點包括:證人一的當時車速是不合理,他為甚麼不提供有關事發時的影片、他竟獲簽發超過180日的病假是否合理、案件中也沒有客觀的損傷報告、X光照片、電腦掃描、事後有沒有跟進、有沒有進行物理治療、在病假期間證人一又是否有繼續工作,這可根據強積金供款可看出。上訴人認為對方的行為有動機,有人製造意外,在意外後申索巨額金錢,上訴人因此申請加增證據,有關上訴人被對方民事索償的法律文件,總共被索償逾40多萬元。 答辯人的回應 21.答辯人指出,首先,案件的關鍵不在於導致意外的原因,而是上訴人在切線過程中是否有不小心駕駛。 22.二,原審訊時,上訴人供稱私家車以高於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行駛。據此,證人一亦沒有超速駕駛。 23.三,上訴人說私家車裝有行車紀錄儀,可是警方在調查中沒有撿取到任何行車紀錄儀。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私家車裝有行車紀錄儀,並拍下經案發過。 24.四,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 HCMA 818/2008一案中潘法官指出「就算對方超速,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案中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一案亦說:
本席的考慮 25.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首先,上訴人最主要的論點是指出他當時已在安全的情況下打燈切線,只是證人以高速或超速的情況下,不顧上訴人的車輛而往前繼續直駛,而撞上上訴人的車輛。可是,就上述的陳述,裁判官在原審時已作出相關的考慮,亦已指出若上訴人已在安全空間或情況下才切線,甚至已接近把車拉直,發生的碰撞不應是其車輛的側面。本席亦有機會看過相關碰撞後的照片(P2(1 - 5)),尤其P2(3)、(5)顯示證人的車被夾在上訴人車輛的右側與右方石壆間的位置,而並非上訴人的車尾或後方。再者,裁判官亦考慮到證人在其行車線上直駛是有優先權的,即或證人超速,上訴人亦應停止切入其行車線上。況且,若上訴人是由靜止而起動,更應預留足夠時間及距離,致使不會發生碰撞。 27.事實上,本案其實亦並無證供指證人的車輛是超速行駛,而即使證人真的有所超速,如上述孟志添及陳錦成兩案也指出,這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切線前的行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而即使對方涉及不小心駕駛,這亦並不構成切線的抗辯理由。無疑,案中的關鍵亦是上訴人在切線時的駕駛態度,他主要指稱對方在約40米後他才切線,停車距離需要20米,因此,證人是超速駕駛,才會產生意外。可是,就雙方距離的事實裁斷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接納證人所述只有約兩個車位,上訴人卻突然抽出切線,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這也與相片有所吻合,其裁斷是正確的。況且,若上訴人是由靜止而啟動切線,這必然需要更長的時間。 28.在整體證供來看,上訴人顯然未有預留足夠的時間及距離,以致證人無法及時停車而撞向上訴人的車輛。上訴人在切線時確實沒有付出應有的專注和謹慎,這確實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一、三至九等均並不成立。 29.至於上訴人指稱證人的車輛有行車紀錄儀,這可證明一切,但事實是在本案中,警方在調查中沒有撿取到任何行車紀錄儀,也沒有證據私家車有否行車紀錄儀等等可指出案件經過。其實即使有行車紀錄,也不能揣測當中必然有對上訴人有利或對證人不利的證供。況且,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行車紀錄儀,因此,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30.最後,就上訴方指對方根本是處心積慮的行為,包括指對方竟獲20天病假及索償達40多萬元等等。顯然,病假多寡是醫生的專業範疇,索償金額多寡其實亦未經審訊後證實。但無論如何,這些均是意外後的申索,與本案關鍵的意外經過無關。上訴人亦申請加增證據,加入這民事訴訟中的索償聲明,但這並不符新增證據的條件,本席並不接納該加增證據的申請,因此,上訴理由十亦並不成立。 31.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案中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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