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乃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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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26/2023[2024] HKCFI 23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6/2023

[2024] HKCFI 2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493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乃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2年5月1日1408時,於波斯富街99號外(南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PP2899的私家車。

控辯雙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駕駛的士KR4089,當時他在波斯富街向利園方向的左一線行車,案發地點共有3條單行行車線,他駛過了富明街,在波斯富街99號外,交通有一點擠塞,他停一停車,然後繼續駕駛,行車速度大概是每小時15公里,但很快他便感到的士右邊有碰撞,力度不太大,感覺輕微,然後他在稍前位置停車。他下車後,發現上訴人的車輛轉線碰撞到的士。由於當時左二線和左三線塞車,他不清楚上訴人車輛的車速,而上訴人車輛的車頭已經過了左一線,車身仍然在左二線。

4.他下車後檢查車輛、拍照和報警,的士損毀是司機位車門凹陷,有刮痕去到車尾位置。而上訴人車輛左車頭燈有爛,車頭亦有損毀。他指出相片P1(2)顯示上訴人車輛案發時踏在行車線的情況,P1(3)至(5)相片顯示的士損毀,而P2(2)及(4)顯示上訴人車輛損毀情況,P2(3)也顯示的士損毀情況。他指出,的士車頭和車尾均裝有行車紀錄儀裝置,從來沒有修改或刪減。控方把行車紀錄儀片段製成光碟呈堂為臨時證物PP3。至於今次事件發生前,他不認識上訴人。案發時下著微微雨,道路交通擠塞,視野清晰。

5.就上述片段,裁判官認為與本案有關,表面上亦看來真確,但當中片段13:54:51至13:54:59這8秒確實不在任何片段中,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8 秒的影像從來並不存在。裁判官認為有合理疑點,片段有遭到刪減、修改或干擾。因此,不接納該光碟為呈堂之證據。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案發時她在左二線,前面是電車,後面是一輛平治私家車。由於她看不見左前方塞車狀況,所以她打了左轉燈,想在前面轉左一線離開左二線,而她身後的平治私家車已經打了左轉燈,平治私家車想左轉的意圖明顯,平治私家車車頭亦已經切入了左一線,阻擋了後面的車輛。所以,上訴人認為平治私家車給予她足夠的空間在平治私家車之前切入左一線。上訴人亦認為,平治私家車明顯是等待她轉左然後平治私家車才離開。

7.上訴人指案發時她有留意路面情況,亦有透過車輛後視鏡等留意後方情況。上訴人指她車速不快,只是轉了車頭,她認為她是謹慎駕駛。

8.上訴人亦依賴辯方證物D1(1),指出的士最後停車位置並不是刹車位置,她指出證物D1(2)至(4)顯示案發時的士應該要留意在的士前方的障礙物,包括停泊在左一線左旁的電單車和上述在左二線要轉入左一線的平治私家車,以及應停車。上訴人亦依賴證物D2(1),她案發後沒有移動車輛。上訴人亦依賴證物D2(2)至(5),指出她在案發地點附近用手機量度的長度[見證物D2(6)],即是她從香港運輸署網上截取有關停車距離頁面,嘗試指出當時的士的速度不止是每小時15公里。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證供簡單直接,與照片證物吻合。就證人在碰撞後有沒有移動過的士,照片中的士停車位置並不是碰撞位置,證人在主問時清楚表達他感到有碰撞後便在稍前的位置停車。警車到場後根據警察指示把的士駕駛到一邊,以免阻塞交通。

10.上訴人亦盤問證人有關上訴人聲稱的阻礙物、證人有沒有足夠反應時間、為甚麼證人有足夠反應時間但沒有停車等等。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人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和質疑,但認為證人在盤問下未受動搖,沒有迴避,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過往的定額罰款記錄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影響。

11.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若案發當時的空間真的如上訴人所述,足夠讓她切入左一線的話,那情況應該是後方車輛的車速、距離和時間都能夠讓上訴人安全切線。若真的如上訴人所說,上訴人車後的平治私家車車頭已經切入左一線阻擋了後面的車輛,加上當時左一線有一架電單車停泊於路旁,的士不可能可以繼續向前駕駛,上訴人的說法與她的車輛繼而與證人發生碰撞完全不相符。

12.上訴人聲稱,的士司機位車門沒有凹陷,只有刮痕。但從證物P1(3)及P2(3)中可看見的士司機位靠近門把手的車門位置有輕微凹陷。無論如何,從兩車損毀位置可看見,上訴人切入左一線時的士已經超越上訴人車輛位置,才會造成的士損毀的位置是右邊車身和車尾,而上訴人車輛損毀位置是左車頭。

13.裁判官亦指出,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上訴人打左轉燈後需要再看看四周是否仍可安全切線,確認情況許可才可以切線。上訴人一方面確認她有留意車後情況,另一方面又指是的士沒有謹慎駕駛,不理會障礙物繼續向前駕駛。換言之,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案發時上訴人是看見的士在左一線從後方迎面而來,上訴人在這情況下仍然切入左一線,明顯是與《道路使用者守則》相違背。

14.上訴人亦嘗試依賴證物D2,去指出證人車速不止是每小時15公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在乾爽路面上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的話,最短停車距離是20米。上述停車距離是以最短距離計算,若路面濕滑,剎車距離要作兩倍計算,但案中亦可看見案發時路面濕滑。

15.因此,裁判官認為基於上述情況,若上訴人案發時有留意車後情況,加上天雨路滑,當時的空間明顯不足以讓上訴人可以在的士前安全切線,假若上訴人對的士車速不只是每小時15公里的質疑成立的話,上訴人認為在的士前切入左一線可行的做法更加站不住腳。因此,上訴人認為的士在案發時應該要減速、剎車或停車讓她切入左一線的想法並不合理。

16.裁判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控方證人在波斯富街99號(南行)左一線行車時,上訴人沒有如一個合理小心的駕駛者,正確地評估和觀察路面的情況,沒有確保在一個足夠和安全距離下切入左一線,與的士發生碰撞,令的士右車身和車尾以及自己左車頭損毀,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8.上訴理由一,證人的士司機過往連續5年有交通定額罰款記錄、3次衝紅燈、一次不讓行人、一次壓雙白線,反而上訴人有14年駕駛經驗,從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在盤問階段,證人承認有足夠反應時間留意近前障礙物,例如右前方平治私家車車頭正在切入左一線,但他仍然沒有減速。上述的士司機駕駛行為與其以往3次衝紅燈、一次不讓行人交通記錄如出一轍,即是駕駛時不顧風險,「一味向前衝」的駕駛習慣和駕駛態度。但裁判官淡化了他過往交通罰款紀錄,反而裁定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然而,裁判官卻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過往反而並無任何定罪紀錄,這是一種不合理的裁決。

19.上訴理由二,有關的士行車記錄儀片段,相關8秒鐘全部被刪除。究竟是何人刪除、目的何在,顯然是有意圖的行為,但裁判官沒有要求對此刪除記錄作任何調查,反而認為控方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

20.上訴理由三,就相片D1(2)至(4)顯明雙方車輛位置,上訴人車輛在前、的士在後,雙方相距大約13米,的士在碰撞時是由停車狀態改變為突然加速衝向前方。上訴人從未說過,如裁判官所描述的上訴人「看到的士在左一線從後方迎面而來」這種狀況,既然是後方,何來迎面一說?反而上訴人在等候切線過程中,已打了轉向燈一段時間,留意了後鏡並查看了身後路面情況,謹慎駕駛,讓的士之前藍色大眾車先行。

21.上訴人認為,的士司機在塞車停頓狀態時,看到了緊鄰右側平治私家車已經切入左一線,但卻不想讓行,反而𣊬間直接加速衝過去,直至撞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向前疾速衝過去約21至22米,最終剎車停下,過程中撞向上訴人左前輪車頭燈位置,造成很大的撞擊凹陷,的士的速度非常快。明顯地,究竟是誰撞擊誰等案件訊息可以一目了然看出。

22.上訴理由四,有關最終剎車停車距離,的士司機給出了前後矛盾的證詞。裁判官以《道路使用者守則》中天雨路滑,作為替的士司機碰撞後剎車過程辯解的依據。但明顯地,的士司機在碰撞前已違反了天雨路滑條件下對駕駛者的要求,包括看見平治私家車車頭切入其前方,的士司機理應減速、剎車、停車。

答辯人的回應

23.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已裁定證人證供簡單直接,與證物吻合,陳述書中亦分析了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證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4.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已不接納控方所呈堂的行車記錄儀片段對事實作出裁決。因此,上訴理由二亦不成立。

25.至於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聲稱該的士首先撞到上訴人私家車,但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證據,包括的士司機、車門凹陷、私家車損毀位置在左車頭,上訴人說法明顯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26.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嘉苗 [2020] HKCFI 502第27段所述:

「 然而,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並不影響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是否缺乏應有專注及謹慎的裁斷。意外的發生可以是因多於一人不小心而導致,法庭需要決定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若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駕駛態度缺乏應有謹慎和專注,則其他駕駛者也可能涉及不小心駕駛這一點並不影響上訴人的定罪裁決。」

27.因此,就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關於駕駛態度的指控成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此,上訴理由四並不成立。

28.就這些答辯方的回應,上訴人進一步回應指出,答辯方始終沒有回答為甚麼裁判官對於的士司機所涉過往行為的性質、干犯次數、駕駛態度、駕駛習慣不予任何分析,而只是簡單直接指他的證供與證物吻合便採納他的證供,尤其是裁判官指出不論如何的士已經超越了上訴人的車輛,這是一種武斷的說詞,D1(2)至(4)已顯示雙方距離已大約13米,上訴人亦從未說過看到的士在左一線從後方迎面而來。而相片亦顯示,的士在私家車左後方13米以外,上訴人認為的士處在更遠的位置,對於上訴人私家車,的士並不享有左一線的優先使用權。上訴人指出,她處於虛線位置已經打了轉向燈相當長時間,有轉線權;反而從P1(1)及P2(2)顯示,上訴人車輛左前輪附近被撞擊,造成巨大凹陷,私家車才是被撞的一方。

29.就上述片段8秒鐘全部被刪除為人為意圖的行為,但裁判官始終未有就此作進一步處理。

30.至於呈堂證物P1(2)相片顯示,的士車左側行人道上有兩個行人正在經過一個店鋪的捲閘門的門口,警察尚未到場,而P2(3)、D1(1)亦顯示其最終剎車停定位置。根據這些相片,與閘門作參照顯然顯示的士司機根本從未移動過車輛,反而在證供中卻指出警員指示他移動,他才再進一步移動車輛,這顯示他證供上自相矛盾,故意作假證。

31.至於剎車距離方面,的士的剎車距離達21至22米,顯示他的車速已超出路面50公里時速的限制,時速可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而辯方在盤問時亦盤問過他:「請問你看到障礙物了嗎?」的士司機確認留意到,而他的證供根本沒有想要為障礙物作出反應。

32.因此,總結而言,上訴人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是沒有事實依據下的妄下結論,因此此裁決應予被推翻。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主要指出裁判官忽略考慮及分析證人過往的惡劣駕駛記錄,而證人在案中即使看見障礙物仍沒有減速,這顯示證人是個不顧風險、一味前衝的駕駛者,但裁判官卻仍接納其證供,反而不接納沒有任何定罪記錄的上訴人的證供。在此方面,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已知悉證人過往的記錄,亦提醒自己須作小心處理和進行評估,而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定罪記錄,亦已適當地考慮其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裁判官繼而就實質的證供作進一步考慮及分析,裁判官明確表示考慮了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及質疑,認為他的證供沒有動搖及沒有迴避,證供亦與相片吻合,然後接納他的證供,這樣的處理和考慮確實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表明若案情如上訴人所言,其後方的平治車輛已阻擋了證人前進的話,證人根本亦不可能繼續駛前與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確實有理可據。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二指出有關片段被刪改,但裁判官卻不再進一步調查其背後的意圖,有欠公允。可是就片段而言,裁判官經考慮後已完全不接納該片段為證供,在裁斷中亦沒有依賴為證據,裁判官是否應進一步調查其背後的意圖及目的,這實在取決於拒絕接納的原因,與案件的關係以及實質的需要等等。裁判官最終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該8秒影像從來並不存在,認為有疑點曾遭干擾或刪減,因而不接納該片段為證供。裁判官這樣的處理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公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6.就上訴理由三及四,上訴人指出,從相片D1(2)至(4)已顯示雙方距離約13米之遠,上訴人亦已打燈等候切線,更謹慎地讓的士前方之藍色私家車先行,反而是的士不理前方障礙向前衝約21至22米,而大力撞向上訴人的車輛。因此,根本是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有問題才產生意外。

37.上訴人更援引《道路使用者守則》來指出證人其車速可達每小時60公里或以上。可是,首先就證人的車速而言,即或按上訴人所述,的士剎車距離達21至22米,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每小時行駛40公里的話,剎車總距離(包括思考及實際剎車距離)為20米,因此按此計算證人的車速,怎樣也不會如上訴人所述達每小時60公里。

38.再者,案發當天下雨,路面濕滑,剎車距離要作兩倍計算,因此若證人可於21至22米停下來,其車速怎樣也不會超過每小時40公里,證人根本也沒有超速。明顯地,證人的士一直沿左一線具優先權向前直駛,反而從相片P1(1)、(2)、(5)所見,上訴人卻已跨越其行車線,左車頭打斜越過至左一線,但部分車身則仍在左二線,若上訴人認為當時有足夠空間與之過線,相信其車輛已可成功完全駛入左一線,而並非如相片顯示仍有大部分車身仍在左二線。

39.再者,按以往案例,包括上述周嘉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HCMA 752/2006,原訟法庭法官在該案指出:

「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40.因此,其實即或證人的駕駛方式有何不妥之處,這並非可作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抗辯理由。

41.事實上,當上訴人要切入左一線向前駛時,必須確保有足夠的距離及空間,配合道路實際的情況及車速,上訴人明顯認為後方的平治車輛可予阻擋證人的車輛向前,繼而駛入左一線,卻與直駛的的士發生碰撞,這顯然是錯誤的判斷。上訴人確實並不如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亦未有顧及向前直駛的證人車輛,這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罪行。

42.最後,就碰撞後確實的損毀位置以及證人確實最終停定的位置,這其實並非案件關鍵之處,損毀情況已如相片所顯示。而即使證人在碰撞後駛前,這與上訴人是否干犯不小心駕駛亦並不關連。

4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席前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