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December 2024.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涉及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所影響的事發單位為同一處所之中分割出的單位位置,而被告人在內裡分別偷竊了不同物品。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024[2024] HKDC 21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4

[2024] HKDC 2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4年12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涉及入侵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所影響的事發單位為同一處所之中分割出的單位位置,而被告人在內裡分別偷竊了不同物品。

2.控方案情指,事發單位是7樓F室並分為8個劏房組成,其中一個是“2號房”,正在裝修。

3.於2023年9月18日早上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處所,發現一罐油漆、3 把油壓鑽、兩把壁鋸、一把電動螺絲批、一把𠝹刀、一部雲石切割機、一部水平儀、一條電線及一條銅喉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調查發現,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以下情況:

(a)  於2023年9月17日深夜12時46分左右,被告人用放在F室外面沙包底下的鎖匙進入F室,再用放在2號房外面的鎖匙進入2號房。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推着手推車離開2號房及F室。當時,手推車上放有一些物品。

(b)  同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被告人用放在F室及2號房外面的鎖匙進入F室及2號房。晚上1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離開2號房及F室,雙臂抱着一些物品。

5.警方在2023年9月21日把被告人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失業和從F室偷竊。此外,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其中一件被盜物品(即一罐油漆)仍在他的住所。

6.經搜查被告人住所,發現原本放在F室的該罐油漆,亦發現並檢獲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犯案時所穿的衣物。

7.被告人在其後進行錄影會面中承認:

(a)  被告人進入該大廈找東西偷。他發現F室鎖匙並入內偷去一些物品,並用手推車搬走(控罪一)。

(b)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用同一方法再次進入F室,從中偷去一部水平儀、一條電線及一條銅喉(控罪二)。

(c)  警方檢獲的該罐油漆是被告人從F室偷竊的。

(d)  除了警方檢獲的該罐油漆外,被告人在鴨寮街以港幣600元變賣他從F室偷竊的物品。

(e)  警方檢獲的衣服是被告人案發時所穿的衣服。

8.基於以上,被告人分別干犯了兩項「入屋犯法罪」。

9.輕判請求方面,本席得知被告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不認為有加刑的需要。畢竟,有關紀錄並非與本案類同,或已經是發生在多年之前。

10.至於個人背景方面,本席亦不認為對判刑有重大影響。據知,被告人在犯案時已經失業2年。但考慮到案情的嚴重性,以一貫的3年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方式或調低量刑基準之理。

11.辯方強調有關兩項罪行均發生在同一天的相約時間,是故以同期執行更為合適。被告人隻身犯案,涉案物品亦非非常貴重或具紀念價值。

1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2020] HKCA 949(CACC  11/2020),上訴庭認為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干犯多於一次的入侵居所的入屋犯法罪屬嚴重情節,以3年半作為總起刑點是合適的。以HKSAR v Song Jianhua CACC 362/2006為例,4年的起刑點亦不為過。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CACC 415/2009來說,更有高達51個月起刑點作為例子。

13.及至李六香案由合議庭([2021] HKCA 452 CACC  11/2020)處理時,上訴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謀奮指出:

「16. “爆竊”住宅當然是極為嚴重罪行,原因亦是不言而喻。住宅是一般人的庇護所亦理應是令他們感到安全的地方。“爆竊”罪行對個人的私隱及安全有極嚴重的侵害,更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財物損失及/或心理損害。法庭必須嚴肅處理“爆竊”住宅罪行,以收阻嚇作用。」

14.李六香案還涉及該位上訴人與事主互相認識,產生「以探訪為名、盜竊為實」,雖有別於一般違反誠信的罪行,也代表有策劃下,具加刑因素之舉。

15.被引述的另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南CACC  213/2019之中,上訴庭亦指出,「生硬地逐個比較同類案例,意義不大,但對「辨識判刑的一般幅度(normal range of sentences)則有一定幫助」(見第27段)。上訴庭在陳慶南案中所審閱的一眾涉及非民居或部份涉及民居案得出5至6年不等的總量刑基準。

16.本案的要項只是是否應把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還是部分分期。

1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涉案是一連串的罪行,首先第一控方證人是一併發現失去所有涉案物品。發生較後的控罪二是事實,但很大程度是因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在同日稍後時間再次進入單位拿走那一部水平儀、一條電線及一條銅喉。這意味着沒有他的招認,控方有可能不會把兩項控罪區分。當然這並非至為關鍵,但可想而知,要是被告人有條件一次過把所有物品帶走,他無須返回處所再次犯法。本席認為以上個別情節可合併考慮,得出一次性犯案的格局,遂同意以同期執行處理。

18.本席一併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2年。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根據整體性原則及考慮所有環境及求情陳辭,把兩項2年的判刑頒下同期執行。

19.基於以上,被告人被判總刑期2年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