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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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即控罪二至五及控罪七和控罪八。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89/2022[2023] HKDC 17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9/2022

[2023] HKDC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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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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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12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5] 及 [7] 至 [8]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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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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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即控罪二至五及控罪七和控罪八。

2.從被告人承認的有關案情可見,本案的6宗事件均發生在同一公司旗下的兩個俗稱“迷你倉”的儲存倉庫,分別下稱為:

(a)  觀塘寶冠大廈的“迷你倉 A”;及

(b)  觀塘建德豐工業大樓的“迷你倉 B”。

3.這些迷你倉均為24小時運作。租戶會獲發匙卡,並可自由出入各迷你倉。

控罪

4.控方第二證人是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5日接到迷你倉 A職員來電告知他,他的倉沒有用掛鎖鎖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返回A2倉,卻發現倉門的掛鎖不見了,而且倉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5.控方第二證人損失共4個膠箱、2張卡、3枚襟針、9套明信片、12張明信片、2套紀念門票、約32套首日封、2本書、3套光碟、一些雜物、2個行李箱及約80本集郵簿(估計總值港幣650,250元)。

控罪

6.控方第六證人是迷你倉 B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7日下午發現該處曾被搜掠,部分個人物品不見了。由於失物只是衣物及其他價值不高的物品,他直至2022年4月3日看見告示叫租戶聯絡警方調查前都沒有報警。

7.控方第六證人損失合共一個箱、一個袋、一部遊戲機連套、一些衣物、兩盒玩具模型及一些郵票(估計總值港幣4,180元)。

控罪

8.控方第三證人是迷你倉 B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8日晚上9時左右,接到來電告知他,他租用的倉倉門虛掩,倉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9.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返回並發現一個袋、一盒膠珠、6個行李箱、6枝玩具槍及3個玩具子彈匣(估計總值港幣8,970元)不見了。

控罪五

10.控方第七證人自2021年12月起租用迷你倉 A。但不幸在2022年4月9日下午發現他的倉曾被搜掠。

11.控方第七證人損失合共約95條手鏈、約30個手袋、3對拖鞋、一個熱水瓶及一些聖誕飾物(估計總值港幣4,760元)。

控罪七

12.控方第八證人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6月4日下午2時發現倉內曾被搜掠。

13.控方第八證人損失合共1個證件套、1個盒、200個首日封、3套郵票、約7本集郵簿、2套紀念票、1個錢箱及2個玩具模型(估計總值港幣14,600元)。

控罪八

14.控方第九證人是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6月1日發現他的倉曾被搜掠。

15.控方第九證人損失合共3個行李箱、2塊玉、約1,000枚珠寶、6盞潛水燈、一些衣物、一些手袋、一些太陽眼鏡、2瓶酒及約50個環保袋(估計總值港幣595,900元)。

搜查C1倉及C2

16.2022年3月30日早上,迷你倉職員注意到迷你倉 A的K5-78倉(“C1倉”)及無編號儲存倉(“C2倉”)均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而上鎖。職員於是用公司掛鎖將上述兩個倉鎖上。

17.當日下午4時23分左右,職員更收到一名女士的WhatsApp訊息,查詢C1倉被加上掛鎖一事,但職員沒有回覆。

18.女士其後亦曾致電熱線。職員告訴女士,C1倉並無租出,因此是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但女士向職員表示C1倉由她“老公”租用,而她要拿C1倉內的東西。女士之後沒有再聯絡迷你倉的任何人。

19.及至2022年3月30日,迷你倉職員通知警方,C1倉及C2倉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同日,警方到場搜查上述兩個倉。

20.警方在C1倉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a)  關於控罪二的一些財物,包括1個膠箱、34套郵票、9張明信片及2套門票;及

(b)  關於控罪三的一些財物,包括1套郵票、1條圍裙、2條短褲、2條長褲、1件外套、2盒“樂高”玩具模型及1部遊戲機。

21.警方在C2倉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a)  關於控罪二的一些財物,包括1個膠箱、2套賀卡、6個紙箱及18套郵票;

(b)  關於控罪三的一些財物,包括4套郵票;

(c)  關於控罪5的一些財物,包括12個手袋、35包串珠手鏈及1個背囊;

(d)  關於控罪七的1個首日封;及

(e)  關於控罪八的一些財物,包括17隻手鐲、7條串珠手鏈、125塊玉石、2枚戒指、4套配件及2件飾物及1個行李箱。

拘捕被告人

22.警方後來調查女士,發現她與被告人聯繫密切,並在2022年4月26日早上10時26分左右將他們截停並拘捕被告人。

23.警務人員之後在兩個與被告人有關的單位發現一些物品,包括:

(a)  關於控罪二的一些財物,包括21個首日封、5套郵票、3枚襟針、3張光碟、12張明信片、2個膠箱、2個裝飾品、1小盒用過的郵票及1張紙;

(b)  關於控罪四的一些財物,包括1個行李箱、1個手提箱、1個黑色袋、1盒膠珠及4枝氣槍連合共7個子彈匣;及

(c)  關於控罪七的1個證件套。

24.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呢啲嘢係我喺迷你倉爆竊番嚟”。

25.於另一個地址,警方則起回以下物品:

(a)  關於控罪二的一些財物,包括9個首日封、2本書及1本集郵簿;

(b)  關於控罪七的一些財物,包括1個鐵盒,載有郵票及2本集郵簿;及

(c)  關於控罪八的4條手鏈。

26.被告人再被警誡,之後承認“呢啲嘢都係我喺觀塘啲迷你倉爆竊番嚟嘅”。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27.2022年4月27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就本案的入屋犯法罪罪行被警誡,並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之前叫人代為登記,去迷你倉 A租用該處的一個儲存倉為期兩個月;

(b)  女士是被告人的女友。被告人曾叫女士幫忙到迷你倉拿東西;

(c)  被告人在迷你倉 A用鐵線撬開附近倉門的鎖,偷竊倉內的郵票,其後把該些物品拿去賣錢;

(d)  控罪二、三及五的被盜財物(在C1倉及C2倉內發現)是被告人從迷你倉偷來的;

(e)  關於控罪三及四的爆竊案,被告人亦指涉案物品是他偷的;

(f)  警方發現的被盜財物是被告人從迷你倉偷來的;

(g)  被告人約一個月前開始偷竊迷你倉 A及倉 B的物品;及

(h)  被告人吸食了毒品,所以偷竊迷你倉的物品。

28.總括而言,控罪二至五和控罪七至八的被盜財物估計總值港幣約1,278,660元。減去起回的失物,各控方證人損失:第二項控罪:$463,000;第三項控罪:$0;第四項控罪:$4,100;第五項控罪:$1,960;第七項控罪:$8,050;第八項控罪:$520,950;共 $998,060。

被告人的求情

2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辭。除述及的地址資料外,本席完整地轉載如下:

“1. 被告人在席前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

背景

2. 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居於黃大仙公屋單位,被捕前最後職業為電話維修員,月入約 $25,000。他與女朋友育有一名2歲半孩子。

量刑

3. 所有控罪分別發生於在觀塘……的兩個迷你倉。法庭熟知非住宅物業爆竊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

4. 被告理解除認罪外,他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他亦明白多項控罪及類同案底為加刑因素。唯希望法庭考慮案件並不涉及精密部署或使用大型工具爆破,只屬隨機性爆竊迷你倉內所貯藏的物品,部分失物已起回,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同黨,及他於被捕後在3個錄影會面中向警方對事件和盤托出,希望法庭能酌情將全部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30.辯方大律師亦在庭上呈上2封求情信,並為以上陳辭作出講解。本席因而得到大律師的充分而且表現合理公道的協助。

判刑的考

31.誠如辯方所指,非住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為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ei CACC 338/2007一案指出以下要點:—

“The proper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n a case of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is 30 months’ imprisonment.”

32.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及較近期的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3.另外,上訴庭在Cheng Wai Kei提出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第15段):

“The starting point can be adjusted upwards if ther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1)  the offence is carefully planned and skilfully executed involving the use of heavy instrument or equipment; (2)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ople; (3)  the offence targets at substantial premises and involves substantial properties;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the offender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s of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34.換句話說是 (1)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2)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3)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4)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5)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6)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其中的 (5)  及 (6)  是明顯地適用於本案。

35.根據紀錄,被告人有4次定罪,涉及17項控罪,當中有11項與入屋犯法同類,亦有另外一項與不誠實元素有關的罪行。

36.被告人最後一次為入屋犯法罪入獄是在2019年9月。當年被判共31個月監禁。對上一次被告人也是因為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當時是2017年5月,被判3年2個月。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入屋犯法罪的「積犯」,而且是出獄後不久便一再犯案。

37.參考了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好比walk-in burglary或sneak thief)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但本案絕非如此。佔用C1及C2倉來收藏偷來的物品已顯示被告人有計劃及準備掛鎖行事。物品再經轉放在其餘2個單位更顯示被告人對物品有作進一步安排的準備及打算。事件亦橫跨2022年3月至6月份,影響6個對象。再加上偷到控罪二的大量物品之後,被告人卻不知悔疚,讓貪念持續。本席肯定被告人是經過精心策劃,曾經有打算針對貴重財物(起碼在發現控罪二那些具收藏價值的物品後及控罪八達1,000枚珠寶前後)而且是專業及具經驗的犯案者。此等都構成加刑因素。

38.有關部分分期的課題,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CACC 11/2020 [2020] HKCA 9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

39.潘敏琦法官在李六香指出:—

“13. 誠如上訴法庭在AG v Lo Ching Fai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興南 所指,如案件涉及控罪較多,個別控罪的判刑、以致該些刑期是全數或部份分期,均不及總刑期是否恰當為重要。AG v Lo Ching Fai:

“… it does not matter whether on arrives at that overall starting point by way of concurrent sentences or by way of consecutive sentences.

If the sentences are made concurrent, then each term must be higher than it would be if it were set for one offence only.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sentences are made consecutive, then each term must be scaled down to avoid an excessive total.”

40.至於李六香案提及的朱俊文案,雖然是住宅類別案件,但參考了有關部分分期課題的分析和上訴庭在該案所考慮以往有關的案例及案件的判處要點,本席認為在本案有必要判處一部分分期的判罰。

4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納30個月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積犯」關係,各加刑6個月。

42.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辯方指案件沒有精密部署及隨機性等陳辭。本席認為被告人有以下額外的加刑因素:

(1)  相當程度的計劃及準備;

(2)  有針對貴重物品(以假設被告人在犯上第一宗案件時沒有而論);

(3)  專業的犯罪者;及

(4)  干犯多項控罪。

43.本席認為各加刑3個月才足以反映該等理由的嚴重性。合共加刑18個月(控罪二則只是15個月)。

44.基於整體性原則及以免加刑因素的判處比例上直迫本身的判刑,本席認為整體加刑為12(控罪二)及15(其他控罪)個月不等才算合理。因此,有關控罪的判刑,在扣去1/3認罪扣減後變成:

控罪二:28個月

控罪三:30個月

控罪四:30個月

控罪五:30個月

控罪七:30個月

控罪八:30個月

45.本席認為全數分期執行以上刑期會對被告人為之過份嚴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個迷你倉的案件可各自以同期執行處理。因此,控罪二、五、七及八均同期執行;控罪三和四同期執行,但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二、五、七及八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即30 + 9 = 39),即時監禁。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