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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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即控罪二至五及控罪七和控罪八。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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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9/2022 [2023] HKDC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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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即控罪二至五及控罪七和控罪八。 2.從被告人承認的有關案情可見,本案的6宗事件均發生在同一公司旗下的兩個俗稱“迷你倉”的儲存倉庫,分別下稱為:
3.這些迷你倉均為24小時運作。租戶會獲發匙卡,並可自由出入各迷你倉。 控罪二 4.控方第二證人是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5日接到迷你倉 A職員來電告知他,他的倉沒有用掛鎖鎖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返回A2倉,卻發現倉門的掛鎖不見了,而且倉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5.控方第二證人損失共4個膠箱、2張卡、3枚襟針、9套明信片、12張明信片、2套紀念門票、約32套首日封、2本書、3套光碟、一些雜物、2個行李箱及約80本集郵簿(估計總值港幣650,250元)。 控罪三 6.控方第六證人是迷你倉 B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7日下午發現該處曾被搜掠,部分個人物品不見了。由於失物只是衣物及其他價值不高的物品,他直至2022年4月3日看見告示叫租戶聯絡警方調查前都沒有報警。 7.控方第六證人損失合共一個箱、一個袋、一部遊戲機連套、一些衣物、兩盒玩具模型及一些郵票(估計總值港幣4,180元)。 控罪四 8.控方第三證人是迷你倉 B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3月28日晚上9時左右,接到來電告知他,他租用的倉倉門虛掩,倉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9.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返回並發現一個袋、一盒膠珠、6個行李箱、6枝玩具槍及3個玩具子彈匣(估計總值港幣8,970元)不見了。 控罪五 10.控方第七證人自2021年12月起租用迷你倉 A。但不幸在2022年4月9日下午發現他的倉曾被搜掠。 11.控方第七證人損失合共約95條手鏈、約30個手袋、3對拖鞋、一個熱水瓶及一些聖誕飾物(估計總值港幣4,760元)。 控罪七 12.控方第八證人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6月4日下午2時發現倉內曾被搜掠。 13.控方第八證人損失合共1個證件套、1個盒、200個首日封、3套郵票、約7本集郵簿、2套紀念票、1個錢箱及2個玩具模型(估計總值港幣14,600元)。 控罪八 14.控方第九證人是迷你倉 A的其中一個租戶。他在2022年6月1日發現他的倉曾被搜掠。 15.控方第九證人損失合共3個行李箱、2塊玉、約1,000枚珠寶、6盞潛水燈、一些衣物、一些手袋、一些太陽眼鏡、2瓶酒及約50個環保袋(估計總值港幣595,900元)。 搜查C1倉及C2倉 16.2022年3月30日早上,迷你倉職員注意到迷你倉 A的K5-78倉(“C1倉”)及無編號儲存倉(“C2倉”)均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而上鎖。職員於是用公司掛鎖將上述兩個倉鎖上。 17.當日下午4時23分左右,職員更收到一名許女士的WhatsApp訊息,查詢C1倉被加上掛鎖一事,但職員沒有回覆。 18.許女士其後亦曾致電熱線。職員告訴許女士,C1倉並無租出,因此是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但許女士向職員表示C1倉由她“老公”租用,而她要拿C1倉內的東西。許女士之後沒有再聯絡迷你倉的任何人。 19.及至2022年3月30日,迷你倉職員通知警方,C1倉及C2倉在未經授權下被人佔用。同日,警方到場搜查上述兩個倉。 20.警方在C1倉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21.警方在C2倉內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拘捕被告人 22.警方後來調查許女士,發現她與被告人聯繫密切,並在2022年4月26日早上10時26分左右將他們截停並拘捕被告人。 23.警務人員之後在兩個與被告人有關的單位發現一些物品,包括:
24.被告人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呢啲嘢係我喺迷你倉爆竊番嚟”。 25.於另一個地址,警方則起回以下物品:
26.被告人再被警誡,之後承認“呢啲嘢都係我喺觀塘啲迷你倉爆竊番嚟嘅”。 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27.2022年4月27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就本案的入屋犯法罪罪行被警誡,並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28.總括而言,控罪二至五和控罪七至八的被盜財物估計總值港幣約1,278,660元。減去起回的失物,各控方證人損失:第二項控罪:$463,000;第三項控罪:$0;第四項控罪:$4,100;第五項控罪:$1,960;第七項控罪:$8,050;第八項控罪:$520,950;共 $998,060。 被告人的求情 29.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辭。除述及的地址資料外,本席完整地轉載如下:
30.辯方大律師亦在庭上呈上2封求情信,並為以上陳辭作出講解。本席因而得到江大律師的充分而且表現合理公道的協助。 判刑的考量 31.誠如辯方所指,非住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為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ei CACC 338/2007一案指出以下要點:—
32.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及較近期的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3.另外,上訴庭在Cheng Wai Kei提出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第15段):
34.換句話說是 (1)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2) 犯案者兩人或以上;(3) 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4) 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5) 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6) 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其中的 (5) 及 (6) 是明顯地適用於本案。 35.根據紀錄,被告人有4次定罪,涉及17項控罪,當中有11項與入屋犯法同類,亦有另外一項與不誠實元素有關的罪行。 36.被告人最後一次為入屋犯法罪入獄是在2019年9月。當年被判共31個月監禁。對上一次被告人也是因為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當時是2017年5月,被判3年2個月。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入屋犯法罪的「積犯」,而且是出獄後不久便一再犯案。 37.參考了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好比walk-in burglary或sneak thief)的情況,並認為法庭可以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但本案絕非如此。佔用C1及C2倉來收藏偷來的物品已顯示被告人有計劃及準備掛鎖行事。物品再經轉放在其餘2個單位更顯示被告人對物品有作進一步安排的準備及打算。事件亦橫跨2022年3月至6月份,影響6個對象。再加上偷到控罪二的大量物品之後,被告人卻不知悔疚,讓貪念持續。本席肯定被告人是經過精心策劃,曾經有打算針對貴重財物(起碼在發現控罪二那些具收藏價值的物品後及控罪八達1,000枚珠寶前後)而且是專業及具經驗的犯案者。此等都構成加刑因素。 38.有關部分分期的課題,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CACC 11/2020 [2020] HKCA 94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 39.潘敏琦法官在李六香指出:—
40.至於李六香案提及的朱俊文案,雖然是住宅類別案件,但參考了有關部分分期課題的分析和上訴庭在該案所考慮以往有關的案例及案件的判處要點,本席認為在本案有必要判處一部分分期的判罰。 4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納30個月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積犯」關係,各加刑6個月。 42.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辯方指案件沒有精密部署及隨機性等陳辭。本席認為被告人有以下額外的加刑因素:
43.本席認為各加刑3個月才足以反映該等理由的嚴重性。合共加刑18個月(控罪二則只是15個月)。 44.基於整體性原則及以免加刑因素的判處比例上直迫本身的判刑,本席認為整體加刑為12(控罪二)及15(其他控罪)個月不等才算合理。因此,有關控罪的判刑,在扣去1/3認罪扣減後變成:
45.本席認為全數分期執行以上刑期會對被告人為之過份嚴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個迷你倉的案件可各自以同期執行處理。因此,控罪二、五、七及八均同期執行;控罪三和四同期執行,但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二、五、七及八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即30 + 9 = 39),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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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