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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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 [1] 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06/2021[2022] HKDC 122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6/2021

[2022] HKDC 12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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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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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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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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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條例》第10(2)  條[1]下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為了保障事主,本席已經把不必要的事主全名及單位刪除。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恆安邨恆江樓樓高21層,有3個入口、6部升降機和3條樓梯。恆安邨亦包括恆星樓(與恆江樓相鄰)及恆安商場。

3.在案發期間,鄺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是恆江樓某單位的唯一住客。

4.於2021年4月23日凌晨約12時,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單位的鐵閘和木門已關上後,穿著睡衣到睡房睡覺,睡房內的床頭燈一直開著而該單位的鐵閘並以掛鎖鎖上。

5.其後於凌晨約一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床上感到胸部受壓,於是醒來。控方第一證人瞇著眼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人,以身體壓在她的身上。當時,被告人戴著黑框眼鏡,穿著間條T恤和短褲,並以灰色運動方巾蒙著臉。

6.被告人以雙手掐著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控方第一證人遂尖叫求救。被告人以單手繼續掐著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並隨即以另一隻手拿起控方第一證人身上的被子蓋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嘴巴。被告人以本地話叫控方第一證人停止尖叫,並聲稱打劫。其後,被告人繼續以單手掐著控方第一證人頸部,並以枕頭壓著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又把枕頭套塞進控方第一證人口內,叫她別作聲。期間,被告人一直坐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半身上。

7.被告人後來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向床的左邊角落,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人的內褲,發現他的短褲沒有拉上拉鏈,而且其短褲的鈕扣完全解開,控方第一證人亦感到被告人撫摸了她的大腿外側一兩下。

8.被告人其後拉上短褲的拉鏈,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她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尋找電話,但被告人叫她別動,亦別看他的臉。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該單位的木門「嘭」一聲關上, 被告人離開了該單位。

9.被告人離開該單位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不見了鐵閘掛鎖、一串共4條鑰匙、一個防盜眼和兩個枕頭套。

醫療檢査

10.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4月23日事發後被警方安排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驗傷和接受治療。經醫生檢查後,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頸部和上下肢受傷、以及臉部和頸部有多處擦傷和抓痕。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接受治療後出院,獲發4天病假。

警方調査

11.於2021年4月23日晚上,偵緝警員5965( 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該單位,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床檢取了一個白色枕頭、一個枕頭套、一張被單和一張床單等物品。

12.經調查後,被告人的身分曝光。於2021年4月24日早上, 偵緝警員18002( 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前往被告人位於恆安邨恆星樓的住所進行搜屋。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的妻子岀示搜查令後,從被告人的住所檢取了一些物品,當中包括:

(a)  從廚房內的洗衣籃檢取的一件黑白間條T恤(“被告人的T恤” );

(b)  從主人房的衣櫥檢取的一條啡色短褲(“被告人的短褲” );

(c)  一對放於鐵閘和前門之間的黑色拖鞋。

13.於同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返回住所時以「爆竊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放於其背包內的藍色內褲,是他在2021年4月23日所穿著的,控方第三證人於是檢取了該藍色內褲(被告人的內褲”),並且從被告人的身上檢取了一張號碼為44915711 (7)  的八達通卡( 該八達通卡”)。

14.於2021年4月24日18:32至18:59時,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與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向警員確認該八達通卡為他所有及他持有該卡已有約5年。

法理鑑證

15.DNA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枕頭套和床單上發現一個 DNA混合物,很可能來自3個人,分別是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和一名不明人士。

16.纖維檢驗顯示,於被告人的T恤(發現26條纖維)、被告人的短褲(發現3條纖維)和被告人的內褲(發現7條纖維)上發現的纖維,在不同光度下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枕頭套、床單和被單的纖維在顏色、纖維類型和顯微鏡特徵方面均吻合。

閉路電視片段和八達通卡交易紀錄

17.恆安邨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於恆安邨四處走動:

(a)  於2021年4月22日晚上約11時51分,覆蓋恆星樓一部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乘升降機往下行約28 秒,被告人當時戴著黑框眼鏡,穿著被告人的T恤和短褲,以及一對黑色拖鞋;

(b)  於2021年4月23日凌晨約12時,覆蓋恆江樓一部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乘升降機往上行約37秒;

(c)  同日稍後時間,於凌晨約1時28分,覆蓋恆江樓一條樓梯和一個警崗旁的出口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走下樓梯,離開恆江樓;

(d)  同日稍後時間,於凌晨1時36分至1時37分,覆蓋恆安商場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在該店買了一瓶飲品後離開;

(e)  同日稍後時間,於凌晨1時38分至1時39分,覆蓋恆安商場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從多個地點穿過商場;

(f)  同日稍後時間,於凌晨約1時40分,覆蓋恆星樓一部升降機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乘升降機往上行約45秒。

18.根據該八達通卡交易紀錄顯示,於2021年4月23日凌晨約 1時37分,該八達通卡在恆安商場的7-11便利店進行了一宗交易。

19.於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意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而在該單位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刑事定罪紀錄

20.自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6項和不誠實罪行相關。2002年至2005年的6項不誠實罪行均獲得感化令的輕判處理,對上一次刑罰是2018年的遊蕩罪,獲判社會服務令。過去的刑罰似乎對被告沒起作用。

21.控方申請把案件押後,以便法庭參考事主的創傷報告後再作判刑,本席照准。

減刑陳詞

22.被告現年38歲,教育程度至大學,已婚,有一名6歲女兒。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每月總收入約3萬元。

23.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準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被告長期受到皮膚病的困擾。第三,案發當日被告和雙親晚飯後,打算在上址吸煙,經過事主的單位,發現鎖頭有一束鎖匙,沒有上鎖,一時衝動下走進單位內看看有沒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被發現後,情急之下使用了武力嘗試控制事主,所以弄傷事主。第四,辯方呈上被告及親友的信件,被告表示悔意,大好家庭因他的違法行為而影響了全家。

24.辯方鄭大律師引用4宗案例[2]來支持本案判刑基準不應高於4年監禁的主張。

25.本案的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量刑是以每宗案件的事實來衡量。

判刑

26.「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27.在本案中,被告沒有使用武器。而他所使用的暴力明顯是想控制事主,事主因而受傷,程度一如醫療報告內容所載。面部、頸部和上下肢受傷,面部和頸部有多處擦傷和抓痕。圖片册顯示事主即時抓傷頗多,但似乎沒有永久肢體傷害。另外,事主遺失了一個掛鎖、4條鎖匙、一個防盜眼和兩個枕頭套,共估值港幣約650元,辯方沒有異議。

28.被告的行為必定令事主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因此,本席應控方要求先索取事主的創傷報告才作判刑。創傷報告顯示經過一系列專業的測試,事主患上抑鬱症及創傷後遺症。她難以入睡,要開燈、要加門鎖、要睡前和朋友對話才較為安心,但仍然難以入睡和時常發惡夢。胃口變差,最差的時候減了30磅。近口部的位置因事件留有疤痕,對從事模特兒及美容的她,深受影響。加上她認為媒體曾經披露她的個人資料,包括她的全名及地址,間接令她更加擔憂被告的家人會向她尋仇。事主時常擔心個人安全,並且用錯方法強迫自己忘記事件,心理學家因此建議事主需要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事主也願意接受有關單位的安排。本席建議社會福利署協助事主尋找另一住宿地方,媒體報道法庭新聞時需要加強敏感度,避免對事主的二次創傷。

29.被告住在恆星樓,事主住在恆江樓,被告選擇在午夜進入恆江樓事主單位,明顯是有備而來,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的行為屬早有預謀,本席不接納一時衝動的說法。

30.然而,被告單獨行事,使用的只是一次過的暴力,程度比起同類案件來得相對輕微,但是這件看此是搶劫的事件對事主造成的精神傷害不淺。這些均為判刑時本席考慮到的事項。

31.考慮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32.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武器,但過程令到事主身心受創,加上事主亦有損失。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判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方同意辯方在控方修訂控罪後已盡快認罪),最終刑期為32個月監禁。

33.被告透過大律師呈上的信件而交代的求情理由不足以讓本席認為需要給予進一步扣減。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10(1)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即屬犯搶劫罪。

10(2) 任何人犯搶劫罪,或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2]  HKSAR v Ting Chiu CACC 174/2003;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HKSAR v Lee Chi Man CACC 387/2006; HKSAR v Chung Chi Shing, Steve DCCC 322 & 41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