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珍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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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王珍琦(下稱「D1」)被控六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5(1)及(3)條,第六項控罪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該條例第25(1)及(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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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4/2023 [2025] HKDC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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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被告王珍琦(下稱「D1」)被控六項控罪,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5(1)及(3)條,第六項控罪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串謀洗黑錢」罪),違反該條例第25(1)及(3)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本案第二被告許華星(下稱「D2」)被控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至第六項控罪。 3.控罪一至三及控罪五,是針對D1和D2夥同犯罪的洗黑錢罪。控罪六則是針對D1和D2串謀洗黑錢的控罪。 4.罪行詳情指D1和D2於202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及8月18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分別為現金港幣18,983,250元(控罪一)、現金港幣21,948,750元(控罪二)、現金港幣8,275,100元(控罪三)、195條伍両金條(價值港幣18,983,250元)(控罪五)及405條伍両金條(價值港幣40,006,300元)(控罪六)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5.至於控罪四,則只是針對D1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的洗黑錢罪。罪行詳情指D1於2020年8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現金港幣9,782,450元(控罪四)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6.關於本案的所有控罪,控方確認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控方亦不會倚賴「知道」這個檢控基礎。控方的立場是相關的兩名被告於他們面對的控罪所指的日期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7.辯方並不爭議控方案情,而控辯雙方亦簽署了兩份《同意案情》處理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透過《同意案情》呈堂證物P1 至 P32。 8.其次,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2份證人供詞,分別是周生生iSQUARE分行主任孫軍宝(下稱「孫先生」)於2020年11月12日提供的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33);及周生生尖沙咀區分區經理鍾耀強(下稱「鍾先生」)於2020年11月12日提供的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34)。 9.代表D1和D2的大律師確認不需傳召上述兩名證人到庭作盤問。 10.控方的案情指,在2020年7月31日下午約2時50分,D1及D2到周生生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周生生」)iSQUARE分行。他們以現金港幣18,983,250元買了195條伍両的金條(下稱「第1批金條」)〔控罪一〕。第1批金條可在8月6日提取。 11.8月3日上午約10時,D1及D2再到該分行以現金港幣21,948,750元買了225條伍両的金條(下稱「第2批金條」)〔控罪二〕。第2批金條可在8月18日提取。D1被要求登記身份證。 12.8月4日,D1主動問孫先生:「登記身份証怪怪地,應該無乜野嗎?我幫客人買,我知佢做生意,但千幾二千萬唔知D錢點嚟。」 13.8月5日上午約11時30分,D1及D2到達該分行以現金港幣8,275,100元買了83條伍両的金條(下稱「第3批金條」)〔控罪三〕。第3批金條可在9月1日提取。 14.同日黃昏,D1和一名不知名女子到周生生佐敦分行以現金港幣9,782,450元買了97條伍両的金條(下稱「第4批金條」)〔控罪四〕。第4批金條可在9月1日提取。 15.8月6日下午約3時,D1及D2到達周生生iSQUARE分店提取了第1批金條。之後離去。 16.8月18日下午約3時,D1及D2到周生生佐敦分行提取第2批金條。因第3及第4批金條也已可提取。D1及D2一次過提取了第2至4批金條後離開。當D1及D2離開時,警方在門外截查他們,並檢取了第2至4批金條。 17.D1在警誡下說:「D錢係阿玲俾我叫我去買金條」「買完金條之後會去君柏,將金條交俾人。」。D1並表示她和D2在8月6日到君柏交了第1批金條給同樣的人。 18.D2在警誡下,說:「我乜都唔知道,係我前妻叫我嚟幫手搬金咋」。 19.D1自願帶警方到何文田一個名為「君柏」的屋苑。D1指出一男子及一女子。警方截查他們,後知男子為王水挺,女子為王思慧。D1表示原本打算和D2去交第2至4批金條給他們〔控罪六〕。 20.君柏的CCTV拍攝到8月6日,D1及D2將第1批金交了給王水挺及王思慧〔控罪五〕。王水挺及王思慧帶了第1批金條到第1座12樓A。 21.8月20日,警方帶王水挺到君柏第1座12樓A進行搜查。在主人房的夾萬中找回第1批金條。 22.D2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曾在7月31日到周生生iSQUARE分行,因D1要求他幫忙帶錢到該處,他說不知錢的來源亦沒有問及。 辯方案情 D1的案情 23.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選擇作供,而除了D1外,她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24.代表D1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將D1的案情及相關證供撮要在第8至128段作出了陳述和總結。 25.控方對於D1的案情的理解,則在控方的結案陳詞第16至41段列出。相關重點是,D1現時45歲,福建人,在2018年離婚。她的前夫是D2。D1在2015年開始在保誠保險公司(下稱「保誠」)從事保險經紀。D1在廈門有一位名為許永裕(下稱「許先生」)的舊同學,亦是D1的好朋友並曾經拍拖。 26.D1表示許先生為富豪,生意做得很大。許先生身邊的朋友也很有錢。許先生在內地有很多生意,包括租賃直升機及房地產〔參看辯方證物D5、D4〕。D1表示,許先生在菲律賓也有很多生意,例如在鋼鐵廠投資了5,000萬人民幣。 27.許先生有替D1買保險,2016年至2020年,保費達600萬港元,許先生亦有介紹朋友替D1買保險。 28.D1表示,她為爭取生意會替客人提供「額外」服務,包括替客人安排開銀行戶口,介紹醫生和替客人「代購」東西,而代購的東西,包括名牌衣服,手錶和金粒。 29.D1指出,保誠有提供避免「洗黑錢」的培訓。她表示,要對客人盡職調查,包括到客人公司考察,向客人查詢和網上查冊。D1指她對許先生有做盡職調查,知道他做正經生意。 30.D1說許先生亦有在香港買屋,價值8,000萬港元〔參看辯方證物D6〕。D1說許先生很相信她,例如她會替許先生去取護照,然後寄給他。 31.D1表示,許先生介紹一名叫黃玉玲(下稱「玲女士」)的女子給D1認識。玲女士是許先生的情婦。D1亦表示,據許先生說,他有很多生意和玲女士一起做,許先生佔大份。D1指出,她曾應許先生的指示,替玲女士買210萬的鑽戒。 32.D1表示,她經常替客人代購名牌衣服、金粒〔參看辯方證物D8〕和手錶。手錶可達100至200萬。客人會匯錢到找換店,D1會到那裡取現金替客人買各樣名牌東西。 投資黃金計劃 33.D1表示,在2020年4月,許先生提出買黃金投資。他會交玲女士指示D1買,他是和玲女士一起投資(許先生佔大份)。許先生、玲女士和D1在一個群組討論黃金投資。D1表示,她亦有將投資黃金的資料,如金價走勢和投資黃金方法等資料放上群組〔參看辯方證物D9至D12〕。 34.D1亦解釋,許先生表示想買實物金條,「有嘢揸手」,許先生認為在香港買較好,因香港的黃金「成色」較高,價錢又較平,許先生表示買的金額會很大,他有朋友買了1.8億。 35.因此,D1指出,她曾3次到找換店取現金,共2,800多萬元。許先生還有兩次叫她去取錢,但她沒時間去。D1取現金後,會把現金帶回D2家。之後,玲女士會安排人來取回現金回玲女士的家。 36.第1至3次去買金,玲女士安排車來接D1(和D2)去買金,車上有大量現金。第4次則為玲女士派人帶錢給D1現金到周生生作買金之用。 D2的案情 37.D2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選擇作供,他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這名辯方證人主要是講述D2的品格。 38.D2現時48歲,福建人,1996年來港定居。D2是一名燒味師傅,他已工作了20多年。他是D1的前夫。在2018年他與D1離婚。D2知道D1從事保險工作。他沒有過問D1的工作,只聽D1說客人很有錢。他有陪D1去取她替客人代購的東西。D2很遵從D1的話。 39.在2020年7月31日(第1次買金),D1致電他,要求D2陪D1去替客人買金。在車上,D1說她身邊有一袋錢,車尾有一個喼,也是錢。因錢重,D1叫D2幫手拿。D2感到有點害怕,因這是第一次代客買「金」,又「咁多錢」。D2問D1錢是否乾淨?D1說乾淨。D2曾看過洗黑錢的新聞。 40.D2否認他懷疑D1的錢不乾淨。他不同意用大量現金去買金不尋常,但他亦說未曾見過人這樣做。 41.D2的立場是他只是幫前妻(即D1)去買黃金,他信任前妻,也知道她有許多有錢的内地客人,所以他並沒有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黑錢」。 法律原則 42.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有關被告,而有關被告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43.D1和D2都選擇作供,但即使有關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有關被告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 44.D1和D2過往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在考慮證據時,本席自然亦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並考慮相關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是較高,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而若有關被告的說法和案情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有關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45.有關D1和D2的口頭招認及D2的警誡錄影會面都是屬於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根據R v Sharp 一案的原則,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46.關於「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元素,控方指出,終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5 HKC 166一案中再次肯定下列的驗證標準:
47.終審法院的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是最權威的案例。控辯雙方在他們各自的書面結案陳詞都有引述此案。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意見」,相關案例顯示:
討論 控辯雙方分析的重點 48.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第46至60段針對D1和D2的證供和案情作出了分析。 49.關於D1的說法,控方表示不打算爭議有許先生的存在。控方並且表示許先生亦可能是一位富豪,但關於許先生需要安排D1去找換店取現金的說法,控方認為完全不可信。 50.控方指出,許先生替D1買保險的600萬保費並不是用現金買的。這證明許先生可以安排銀行轉賬。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在香港用8,000萬買房屋。控方認為,買房屋用的8,000萬,不可能用現金。律師樓不可能收這樣大的現金而不用通報警方。如許先生能安排8,000萬的銀行轉賬,許先生便無需要求D1去取現金。 51.控方同時認為,若以D1的說法,指許先生是甚為富有的,那麼要安排人在香港直接轉賬給D1,亦應該沒有困難。 52.控方亦質疑D1的說法指她亦有替客人到找換店取現金去購物。控方指出,D1提出的單據是用銀聯卡付款的〔辯方證物D8〕,因此D1取現金去購物的說法並不可信。 53.控方亦認為,關於許先生的投資黄金計劃,D1的說法,亦完全不合常理。控方認為,如許先生真的想要持實物金條,更應在內地購買。 54.對於是否存在有許先生的投資黄金計劃一事,控方亦提出質疑,並認為許先生指示D1投資黄金計劃根本不存在。 55.控方認為,如真有此計劃,D1的手提電話內不可能「完全」沒有紀錄。即使最初的紀錄沒有,亦應該在買金期間的時段,存有當時的紀錄,即2020年7月31日至8月18日的對話的紀錄。 56.控方亦指出,文件冊第271頁從王水挺手機檢索的WhatsApp紀錄,「群」的群組成員為錢啊玲、挺及D1(電話號碼852-68569869)。編號7的內容是錢啊玲:「貓哥讓我拿給你東西。」。編號22的內容是D1:「包裝好的金條。」。此群組的成立時間是2020年8月18日(即D1及D2取第2至4批金的當天下午)。控方認為,從前文後理來理解,錢啊玲說貓哥給王總(王水挺)的東西,一定是指D1帶去給王水挺的金條。 57.控方亦表示,D1同意貓哥不是許先生。控方認為,指使這4次買金條的人,明顯是「貓哥」,而不是D1說法中所指的許先生,所以D1才會對孫先生說:「千幾二千萬唔知D錢點嚟」,D1根本不知此「貓哥」的錢的來源。因此控方認為,D1根本不知道買金條的現金,即接近6,000萬的來源。 58.控方亦質疑D1沒有將取來的現金先存入D1的戶口。控方指,D1在5月9日已取了第1批現金500萬(文件冊第187頁)。D1在7月8日取了第3批現金(文件冊第197頁)。D1第一次買金的日期是7月31日,控方認為,D1沒有理由不先把這些現金存入戶口,而是放在玲女士的家。 59.控方認為,D1要用現金,是因為她知道如她的銀行戶口接收到這樣大額的轉賬,銀行是必定會通報警方的。 60.控方認為,D1所知的事實並不尋常,並已足夠令她「相信」錢的來源為黑錢(tainted money),即犯罪得益。而任何人得知D1所知,必然相信本案用作買金條的現金為黑錢。 61.控方亦認為,D1雖知道找換店取錢和買金要登記資料,但她仍這樣做,是因為她抱僥倖的心態。她亦想不到會連累D2(或她父親)。文件冊第275頁編號46及49的紀錄,玲女士提議王總找D1買保險,而王總亦同意,所以控方認為,D1參與這案是希望得到保險生意。 62.至於D2,控方認為,如D2沒有懷疑D1的錢的來源,D2不會問D1。D2問D1,只是希望說服自己那些不是黑錢。以這樣大額的不知來歷的現金去買金條,D2其實是相信D1帶去買金條的現金是黑錢。任何人得知D2所知,亦必然相信案中現金為黑錢。 63.代表D1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49至150段指出,本案的爭論點是到底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證明D1有六項「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64.辯方指出,其中一個重要的議題就是D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關於D1的證供,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將D1的證供列出了各個標題作陳述,包括D1的背景、許先生的背景及他與D1的關係、D1對許先生的業務及背景的了解、玲女士的背景及D1對玲女士的認識、D1為客人代購的事項、本案的經過、許先生向D1購買保單的繳款方式、許先生轉款到找換店的原因、D1手機的紀錄、許先生在港買實體金投資的原因、前往找換店取錢的流程、到周生生買金的情況、王水挺手機的「群」群組的對話、孫先生的供詞及D1指許先生得知本案後的反應。 65.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54至160段作出了一些對控方盤問D1的觀點,並在第161段表示, 根據Browne v Dunn 的規條,若控方有指稱D1相信及/或有懷疑涉案的財產屬「黑錢」以反駁D1的說法,控方應該向D1指出。辯方認為,控方在盤問時沒有這一部分。因此,若控方在沒有向D1指出的情況下依賴D1相信及/或有懷疑涉案的財產屬「黑錢」此一部分的犯罪意圖是對D1嚴重不公道的。因為控方從來沒有指出這個案情,因此D1沒有一個機會作答、解釋或處理向她指出的,而法庭亦不知道D1回應時有可能會作出的解釋和提供的有關情況。 66.辯方指出,D1作供時的主調是她因為與許先生30多年的好朋友關係及深知許先生富甲一方而十分相信他,因此許先生叫D1幫忙執行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投資黄金計劃時,D1完全沒有懷疑過涉案買金的資金是犯罪得益或洗黑錢。D1 的說法亦指,她到找換店取現金及投資黄金計劃是由許先生提出,玲女士負責細節上的安排而D1負責幫忙執行。 67.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67段表示,控方沒有足夠基礎否定D1的案情,並在第169段指出,若法庭接納D1庭上所述的買金安排的背景及原因屬實或可能屬實,她便應獲無罪釋放。 68.辯方亦表示,假若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仍要考慮根據本案的事實,D1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否唯一合理的推論。 69.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71至172段中,辯方指出並認為從控方結案陳詞可見,控方依賴的案情是D1知道不尋常的事情,即(1)貓哥用來源不明的錢來買金;以及(2)D1知道銀行接收到大的金額會通報警方,所以沒有在買金前先把涉案現金先存入她的銀行戶口,來邀請法庭討論D1「相信」錢的來源是黑錢,及任何人得知D1所知的必然會相信本案買金的現金為黑錢。然而,辯方認為,控方依賴來證明D1「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理據是站不住腳的。 70.至於代表D2的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就D2而言,本案的實際爭議點在於關鍵時刻D2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而法庭需要審視D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明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黑錢」。 71.辯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於「黑錢」,但辯方指出,D2的個人經歷及背景則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尤其D2與D1之間的關係至為重要。 72.辯方認為,因爲D2之前看過一些關於「洗黑錢」的新聞,加上D2第一次陪D1以大量現金購買黃金,儘管D2不知道總數,D2覺得「有啲驚」亦是十分正常。在這樣的前提下,D2問D1「啲錢乾唔乾淨?」其實非常正常,也是應該的。 73.辯方亦認為,D2信納D1,D2只按D1的指示而行事,目的只是想協助D1「拎重嘢」。就D2與D1的密切關係、經歷,D2是會對D1作出信任的可能性是真的。辯方並且認為,基於D2對D1的信任,他接受D1的回答「啲錢乾淨嘅」,而沒有懷疑,並不是沒有可能的。 74.至於控罪六「串謀」這個控罪元素,辯方認為,控方除了證明D2曾經陪同及幫手D1買黃金,並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顯示D2認識案中其他人士,更談不上與其他人士有任何形式的協議,D2認爲,控方並沒有就這個元素舉證成功。 本席的考慮 75.關於控方的證據,主要是來自兩份承認事實及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分別是孫先生及鍾先生。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孫先生及鍾先生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33及P34)作為他們的證供。 76.孫先生和鍾先生的證供,主要是交代在相關控罪的時段,D1和D2到有關的周生生購買黃金及收取黃金的情況。有關的內容亦包括D1未到達周生生前,D1與孫先生的洽談過程。 77.孫先生的證供載於控方證物P33,有關內容的重點顯示,在2020年7月29日D1透過孫先生的熟客,首次聯絡孫先生查詢有關購買黃金的事宜。 78.2020年7月30日下午1時15分,D1透過WeChat聯絡孫先生查詢有關周生生有否出售1kg重量的金條。孫先生告知D1周生生出售的金條一般為五両一件。 79.2020年7月31日下午1時,D1透過WeChat聯絡孫先生查詢金價,並表示同日約下午2時左右會前來周生生買金條。D1再次查問有關出售每件為1kg重量的金條。孫先生回覆D1周生生沒有出售這種重量的金條。孫先生亦表示,購買大量每件為五両的金條需先付款訂製後取貨。 80.同日約下午2時50分,D1及D2到達周生生,當時D2拉着一個行李喼及有一個手袋,內裏都有現金。同日晚上7時左右,現金點算完畢,共港幣1,900萬元。以當時金價每両港幣19,470元,可購買195件(每件五両)的金條,總數為港幣18,983,250元。孫先生向D1查詢是否周生生的會員,並告知D1會員可儲分,D1向孫先生出示會員QR code,孫先生要求D1出示證件核對,D1出示信用卡讓孫先生核對名稱。 81.同日晚上8時,孫先生將收據交給D1,並通知D1所訂製的黃金,可於2020年8月6日下午2時後到店取貨。 82.2020年8月1日上午,孫先生在WeChat內為D1報當日金價。D1回覆表示,要先與客人聯絡才決定會否前來購買。 83.2020年8月2日,D1透過WeChat聯絡孫先生查詢金價,並表示前來買金條,問港幣2,200萬可購買多少條金條。孫先生以當時金價為港幣19,550元計算,回覆D1可購買225件,每件為五両的金條。由於當日為星期日沒有金市,孫先生建議D1在2020年8月3日早上前往尖沙咀周生生訂購。D1回覆將於2020年8月3日約早上11時左右前來。 84.2020年8月3日早上10時左右,D1要求孫先生安排兩位同事在樂道的士站等候他們保護他們進入周生生。同日上午約11時,D1及D2到達尖沙咀周生生,當時D2拉住一個行李喼,內有現金。 85.孫先生建議D1使用銀行轉帳,不用專程去銀行提取現金,D1回應現金已經提取。D1提及是幫朋友購買金條,該朋友話金價好,會繼續買金,直到買夠1億為止。 86.孫先生亦按周生生要求,提供一份「交易及客戶資料登記表格」給D1填寫,並向D1解釋她大額購買金條,因此需填寫表格,D1按孫先生要求出示身份證讓孫先生核對資料。孫先生亦將收據交給D1,並通知D1所訂製的225件(每件五両)的金條,可於2020年8月18日下午2時後到店取貨。 87.2020年8月4日中午12時,孫先生透過WeChat為D1報當日金價。D1表示不購買,但如果客人想第二天購買,可否第二天下午前來。D1亦透過WeChat問孫先生「登記身份証怪怪地,應該無乜嘢嗎?我幫客人買,我知佢做生意,但千幾二千萬唔知D錢點嚟。」 88.2020年8月5日上午9時55分,孫先生在WeChat為D1報當日金價。D1表示,她當日下午約2時30分來買金。她打算買180條金條,並要求孫先生計算需要多少錢,孫先生回覆D1需港幣17,946,000元。隨後,D1突然致電稱即刻前來買金,預計帶同港幣850萬。 89.同日上午11時30分,D1及D2到達尖沙咀周生生,當時D2拉住一個行李喼,內有現金。以當時金價每両為港幣19,940元,可購買83件(每件五両)的金條,總數為港幣8,275,100元。 90.孫先生亦提供一份「交易及客戶資料登記表格」給D1填寫,並向D1解釋她大額購買金條,因此需填寫此表格,D1按孫先生要求出示身份證讓孫先生核對資料。孫先生將收據交給D1,並通知D1所訂製的83件(每件五両)的金條,可於2020年9月1日下午2時後到店取貨。D1稱她將會於9月1日下午2時左右再前來買金。 91.同日約下午4時30分,D1獨自前來尖沙咀周生生,當時她攜帶一個手挽袋,稱內有港幣幾百萬,用作訂購金條之用。另外,D1亦表示她的朋友正幫她帶另一批現金與她匯合。由於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孫先生基於安全起見,建議D1到佐敦周生生點算現金。孫先生於是與D1乘坐的士前往佐敦周生生。 92.同日約下午5時,D1告知孫先生,她的朋友將到達,由於當時職員仍在點算現金,孫先生建議由他幫D1接D1的朋友。D1將孫先生的WeChat帳戶名稱給她的朋友。約下午6時,D1的朋友WeChat名稱陽光明媚(下稱“陽光明媚”)與孫先生聯絡,並相約在佐敦寶靈街的士站等候。 93.孫先生其後得知陽光明媚是一名女子,當時陽光明媚拖着一個行李喼,孫先生帶她前往佐敦周生生與D1會面。由D1打開陽光明媚帶來的行李喼,並從行李喼內取出現金。 94.D1叫孫先生點算行李喼內的現金。D1亦問連同較早前點算中的現金,合共可訂製多少金條。 95.孫先生回覆,以當時金價每両為港幣20,170元計算,可購買97件(每件5両)的金條,總數為港幣9,782,450元。D1曾問孫先生可否由他人代為取金條,孫先生回覆因交易金額大,故要求D1親身取貨。 96.孫先生亦提供一份「交易及客戶資料登記表格」給D1填寫,並向她解釋因D1大額購買金條,因此需填寫此表格,D1按孫先生要求出示身份證讓孫先生核對資料。孫先生亦將收據交給D1,並通知D1所訂製的97件(每件五両)的金條,可於2020年9月1日下午2時後到店取貨。 97.2020年8月6日上午約9時20分,D1查問可否到佐敦周生生取貨及要求影金條相給她。由於所訂製的金條已經送達尖沙咀周生生,故未能安排到佐敦周生生取貨。 98.2020年8月6日約下午3時,D1及D2到尖沙咀周生生,當時D2背着一個背囊。D1向孫先生出示收據要求取金。D1要求孫先生提醒店內職員,不可拍照其點金過程。 99.其後D1要求一個大盒及膠袋用作裝運金條。D1將195條金條放入膠盒後蓋好,並用膠袋包封蓋盒及用膠紙圍封。完成包封後,D2曾將擺放195條金條的膠盒放入其攜帶的背囊中,並孭上身,打算離開。由於背囊太重的關係,D2隨即放下背囊,孫先生為D2提供一部手拉車,D2將背囊綁在手拉車上,之後D1及D2一同離開尖沙咀周生生。孫先生亦陪同他們到北京道近彌敦道截的士。待D1及D2上車及開車後,孫先生才離開。 100.2020年8月7日,孫先生同樣以WeChat為D1報當日金價,但D1沒有回覆。2020年8月11日,D1聯絡孫先生,指客人表示停一停,金價太高,再買時會通知孫先生。 101.2020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D1聯絡孫先生表示客人說暫停。 102.鍾先生的證供載於控方證物P34,有關內容的重點顯示,2020年8月5日約下午5時45分,他得知有兩名女子帶同大量現金到佐敦周生生訂購金條。鍾先生當時負責監督有關點算現金情況。 103.2020年8月18日約下午3時,D1手拉着一個喼與D2到達佐敦周生生。D1出示一張訂單收據要求取金,訂單顯示購買日期為2020年8月3日。鍾先生要求D1出示身份證作查核身份,鍾先生確認D1資料與訂單收據資料相同。 104.鍾先生向D1指出,D1購買的另外兩批金條亦已完成,亦可即時取貨。D1表示願意同時把所訂製的金條,總數共405條金條取走。 105.鍾先生提供兩個透明膠盒裝金條,D1及D2將膠盒放入自備的行李喼內。由於編印系統出現故障,等候列印收據期間,D1曾提出不需要收據,但由於周生生指示必須為客人提供收據,故鍾先生要求D1及D2等候,最後約下午4時15分列印成功,收據交D1。 106.鍾先生陪同D1及D2到庇利金街出口外等候早前召喚的車,候車期間,鍾先生曾返回舖內工作,直至車將到達,D1再次呼喚鍾先生協助將行李喼推上車。 107.辯方確認不需要傳召此兩名證人作盤問。簡單而言,就是辯方不挑戰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8.代表D1的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C部份將辯方案情及相關證供作了一個撮要。 109.有關D1的個人背景,D1表示她在福建省出生,現年45歲,她在福建接受教育至中專程度。她在27歲時,即2006年到香港定居。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0.D1經朋友介紹認識D2,兩人在2000年11月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在2010至2014年,D1在燕窩店全職做品質控制工作。她在2015年7月,考取了保險經紀牌照,並開始在英國保誠擔任保險經紀,職級先是銷售顧問,後來於2018年晉升為理財顧問。D1表示她從2016年到2020年,保險業績表現非常出色。 111.D1表示,她在剛開始從事保險工作時,沒有客戶來源。她主要倚靠廈門的表姐(農業銀行分行經理)和一位富有的同學許先生為她轉介客戶。D1表示,超過80%的客戶都是來自於許先生的轉介。 112.D1和D2在2018年3月離婚。離婚後,D1表示,她倆仍保持友好關係。D1搬到朋友在將軍澳的家居住,而D2則與他們的孩子繼續居住在D2的公屋內。 113.除上述關於D1的背景外,本席認為,根據D1的證供和說法,D1作出關於許先生這一位人士的介紹及兩人的關係,D1亦帶出她對許先生的認識和了解。在這個部分,D1也帶出了玲女士這位人士及玲女士就本案與她的關係及她對玲女士的認識和了解。 114.第二個部分,是關於本案的經過。這一個環節涉及兩個範疇。第一個範疇是D1和D2到相關周生生用現金買實體黃金的因由及過程及其後送黃金的情況。第二個範疇就是購買實體黃金的現金的由來和取款的方法及過程。 115.D1亦帶出投資黃金計劃和現金的來源都是與許先生和玲女士有關的,因此在這個基礎上,D1的說法是,由於她對許先生和玲女士的認識,她知道許先生和玲女士非常富有,並且做正當生意,所以D1認為,許先生通過找換店,匯到香港的現金是沒有問題的,因此D1沒有懷疑這些現金是黑錢。她亦不認為,用該些現金去購買黃金是進行洗黑錢的行為。 116.關於購買和投資黃金一事,本席亦需要考慮D1手機紀錄和王水挺手機中的「群」群組的對話。因為D1確認王水挺手機中的「群」群組(控方證物P17B)是為交收黃金而建立的群組,參看審訊文件冊第271頁。 117.控方在盤問時指出,「群」這一個群組是在2020年8月18日建立的群組,並且是為着將黃金送交而建立的,D1對此表示同意。D1亦表示這一個三人群組中,提及的挺哥就是王總而群組則是由玲女士建立的。 118.本案中,其中一項爭議就是D1聲稱購買黃金的現金及購買黃金一事是與許先生和玲女士有關的,而另一項爭議,就是D1在投資黃金計劃中扮演的角色。 119.D1的證供亦顯示她會為客人做代購的工作,即使她沒有得到任何報酬。就着代購物品的金額,她表示疫情前她每月代購的金額是大約10幾萬港元。疫情期間,她每月代購的金額則超過100萬港元。她表示,她代購物品的金錢都是從客人得來的,客人會叫她去找換店提取現金。 120.D1表示,她認為到找換店提取現金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找換店都是受政府監管,正規經營的。她的認知是,找換店會審核每位客人資金的來源。 121.從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針對D1的說法可見,控方表示不打算爭議有許先生的存在。控方指出,許先生亦可能是一名富豪,但控方認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旨在匯款到香港作購買黃金的投資計劃。控方質疑以現金而不用其他付款方式在香港購買實體黃金的真正目的。 122.控方在盤問時,質疑由D1在找換店取現金只是爲了避過銀行對可疑資金的監察。控方亦指D1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用作購買黃金的所有現金是黑錢。 123.本席認為,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和玲女士匯款到香港購買黃金的投資計劃,D1所表達自己的角色就是,D1知道及相信她只是為許先生和玲女士作代購黃金的角色,所以她亦為許先生到找換店取現金、帶現金到有關周生生購買黃金和其後送黃金到王水挺和王思慧手上。 124.本席認為,就著D1所說她的角色而言,本席需要作出探討的關鍵,就是D1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被要求所作的事,只是一個代購的工作,或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她的角色只是用作借用她的身分,來隱藏資金擁有人和黃金擁有人的真正身分。而她有這樣的合理理由相信,她仍然選擇做這一個角色需要她做的工作。 125.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在相關時段,即2020年7月31日下午約2時50分,D1及D2到尖沙咀周生生以現金港幣18,983,250元買了195條伍両的金條(第1批金條)〔控罪一〕。 126.2020年8月3日上午約10時,D1及D2再到該分行以現金港幣21,948,750元買了225條伍両的金條(第2批金條)〔控罪二〕。 127.2020年8月5日上午約11時30分,D1及D2再次到達該分行以現金港幣8,275,100元買了83條伍両的金條(第3批金條)〔控罪三〕。 128.同日即2020年8月5日的黃昏,D1和一名不知名女子到周生生佐敦分行以現金港幣9,782,450元買了97條伍両的金條(第4批金條)〔控罪四〕。控罪一至控罪四涉及現金合共港幣58,989,550元。 129.另外,何文田一個名為「君柏」的屋苑(下稱「君柏」)的CCTV拍攝到2020年8月6日,王水挺及王思慧在君柏等候D1及D2。當時D1及D2坐着的士到來。D2交一個袋給王水挺及王思慧,王水挺及王思慧二人然後帶着袋到君柏第1座12樓。 130.2020年8月20日,警方在持搜查令下帶王水挺到君柏第一座12樓A室進行搜查。王水挺打開在主人房內的夾萬,內有195條金條,即第1批金條(控方證物P1)。 131.不受爭議的事實是,D1及D2在2020年8月6日將第1批金條帶到君柏交給王水挺及王思慧,即控罪五。 132.承認事實亦顯示,2020年8月18日下午約4時40分,警方在周生生佐敦分行外截查D1及D2,並檢取了第二至第四批的金條(控方證物P2至P4)。D1在警誡下說:「D錢係阿玲比我叫我去買金條。」「買完金條之後會去君柏將金條交比人。」。當時D1亦表示願意帶警方到君柏將金條交給該人。D1並表示是次交收地點和聯絡人和8月6日是一樣的。 133.D2在警誡下,說:「我乜都唔知道,係我前妻叫我嚟幫手搬金咋」。 134.控方指D1及D2在2020年8月18日將第二至第四批金條帶到君柏交給王水挺及王思慧,即控罪六。 135.D1的書面結案陳詞第50至51段,辯方表示,D1用於買黃金的現金全部是由許先生及玲女士透過找換店轉過來的現金。其中,D1有份去找換店取一部分現金。D1共三次帶同70歲的父親幫許先生和玲女士從找換店取現金用於購買黃金。 136.D1首次取款是在2020年5月9日,第二次取款是在5月份,第三次則是在7月8日。D1取款時有拍照,並把照片發送給許先生和玲女士。取款時,找換店有登記D1的身份證。 137.辯方的說法是,D1完全沒有不想提供身份證供登記之用。D1指如果她覺得到找換店取款有問題,她也不會帶父親一起去。D1沒有任何懷疑該些款項是犯罪所得款項或是黑錢。 138.D1的書面結案陳詞第96至99段,辯方表示,D1確認她總共去了3次找換店取款,第一次取了現金500萬元,第二次取了現金330萬元,第三次取了現金2,000多萬元。雖然第二次取款的單據並不在文件冊當中,但D1確認她都有在登記身份證之後簽署了一份支款單。 139.D1確認她每次取款後,她都會先將這些現金帶回到D2的住所。之後玲女士會安排人用車載走該些現金。D1曾有一次問玲女士將該些現金帶到何處,玲女士說是帶到自己在將軍澳的寓所,後來D1便沒有再問玲女士。 140.控方問買黃金總共花了大約5,900多萬元,但D1去找換店取現金總共只有大約2,800多萬元,那麼多出的3,000萬元是從何處得來的。D1解釋說,之前許先生曾兩次讓她去取錢,但她當時比較忙沒有去,所以多出的3,000萬元,她表示應該是許先生讓其他人去取的。 141.控方指許先生可以等D1有空時才去取款,D1指她的理解是找換店的做法是錢匯到香港,會以當日匯率計算金額,因為匯率經常有變動。因此,錢一匯到香港,便需要立即到找換店取款。如果改天再取,匯率便會按取款日而定。 142.控方質疑5月份收到的錢需要保存2至3個月,D1回應說,這不是幾萬元的投資,所以需要謹慎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因此不會匯款一到就立刻買黃金。 143.根據D1的證供顯示大約在2020年4月許先生在外地致電給她,許先生對D1表示他打算在香港投資黃金。許先生亦表示他平時很忙,他會交代玲女士,由玲女士找D1幫忙。許先生表示他與玲女士一起投資,他佔大份。許先生與D1電話通話完畢後,他們三人便在WhatsApp群組討論購買黃金的事情。D1指出這個3人群組一早已存在。 144.至於如何認識玲女士,D1在庭上解釋,在2019年的時候,許先生表示他有一位朋友在香港生病了。許先生叫D1探望這位朋友,而這位朋友就是玲女士。D1因此便認識了玲女士,D1到了玲女士在將軍澳的寓所探望玲女士。D1表示,她倆認識後,玲女士每次來香港都會找D1。 145.D1亦表示,許先生致電給她表達想投資黃金時,當時黃金價格以美元計,是大約美金1,750元左右,而到購買黃金時,即大約8月的時候,黃金價格大約是美金1,950至2,000元左右。D1表示,他們三人當時都有討論黃金走勢,許先生和玲女士覺得價格還會繼續升,所以許先生和玲女士會繼續買黃金。 146.D1亦表示,她有問過許先生和玲女士為何投資黃金許先生向她表示,當時疫情對經濟影響很大,他的生意亦受到影響,他想投資黃金避險,加上黃金比較保值。 147.D1也表示,就投資黃金的方法,許先生表示想買實體金條,而許先生當時在菲律賓,他相信香港的信譽,所以他選擇在香港購買實體黃金。 148.D1同意在內地亦可以購買黃金,但她表示內地的黃金成色不足,及價格較香港昂貴,但與香港價格差別多少她並不知道。她同意雖然內地亦有周生生,但買的不是四條9的黃金。控方指出,許先生在香港購買黃金需要透過找換店匯錢到香港,因此要承擔額外匯款的成本,D1表示,許先生可能不會計較這些。 149.D1指出,玲女士曾表示,她和許先生的共同朋友中,有人購買了實體金條達1.8億港元,所以D1當時的認知是,以許先生和玲女士那麼富有,他們也會投資購買黃金接近一個億。 150.D1亦表示,審訊文件冊證物P17A第210頁顯示的截圖「画貓藍。群」,頂部可見有她、玲女士及許先生在菲律賓的手提電話號碼,而這頁亦顯示了D1在2020年5月第一次幫他們取現金的資料。D1解釋,截圖顯示的對話內容是玲女士發送出店舖地址及電話的資料,而許先生則吩咐D1叫一個人和她一起去。 151.D1亦表示,審訊文件冊證物P17A 第187頁顯示的截圖,就是寶誠現金支付單的截圖,支付單寫了交Vicky,而Vicky是玲女士的英文名。支付單的簽名是D1簽的,D1轉發到群組做紀錄。 152.D1解釋,第二次代取現金應該亦是在5月的時候,但她無法記起是那一天。 153.至於第三次代取現金,D1在主問時,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問D1是7月8日、還是8月7日,D1表示是在7月8日。她指出,審訊文件冊證物P17A 第197頁顯示的截圖,就是她第三次代取港幣2,000多萬元現金的紀錄。她表示三次她都帶同她的父親一起去取現金。 154.盤問時,控方問D1 在7月8日已收到第三筆錢,為何不存入銀行,D1解釋玲女士覺得現金放在自己家沒有危險,所以D1覺得沒有問題。D1亦表示,她到找換店取現金,她就會拍照做紀錄,傳送給玲女士看。 155.D1取了現金後,她就會先把現金帶到D2的家中存放,因為玲女士對D1表示,現金先寄存在D1的地方。D1三次取現金後的安排,都是這樣的安排。D1在庭上解釋,由於當時她與朋友同住,不太方便。所以D1先將現金放在前夫即D2的家。 156.數小時後,玲女士就安排人將現金用車運走。D1亦解釋,當時她有問過玲女士,現金運送到何處,而玲女士表示,現金運送到玲女士在香港的寓所。 157.D1亦表示,許先生曾經有兩次致電給她叫她到找換店取現金購買黃金,由於D1當時沒有空,所以她兩次都沒有去,她亦沒有問許先生有沒有找其他人去找換店取現金。 158.至於其後D1到周生生購買黃金的現金,D1表示,當許先生決定購買黃金時,許先生便對她說,會有人駕車載着錢來接她。然後,D1便叫D2一同到尖沙咀,而D1認為購買黃金的現金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她認為那些現金是許先生和玲女士的。 159.D1亦表示,從周生生取得的黃金,她會送去君柏,該處是玲女士朋友的地方,D1表示她這樣做,是因為玲女士吩咐她這樣做。 160.關於將黃金送去君柏的安排,D1表示,玲女士建立了通話群組。審訊文件冊證物P17B 第274頁的紀錄,D1表示錢阿玲就是玲女士,並且是由她建立的三人群組,D1亦在群組內。 161.本席認為,根據D1的說法,顯示許先生在4月已提出投資實體黃金。這個投資黃金計劃,資金從外地多次經找換店轉到香港。轉到香港後的資金,是以現金提取。取得現金後,不會馬上購買實體黃金。 162.如果如D1所說,為了投資購買黃金,便匯款來香港,而這一個投資是屬於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投資,只是許先生在這一個投資中是佔大份的。那麼現金和黃金即使不是只屬於許先生,亦都是屬於許先生和玲女士他們倆的。 163.本席認為,他們在討論關於購買黃金一事中,各人必然會談及到匯款來香港後取款和取款後的安排,而匯款到香港後,找換店亦要時間準備現金。如果如D1所說,錢一匯到香港,就需要立即到找換店取款。那麼許先生和玲女士,亦必然會與D1在匯款前討論,萬一D1未能到找換店的安排,因此D1不可能不知道,可以由其他人到找換店取款。 164.D1表示她三次到找換店取現金後,亦要交回給玲女士安排的人。因此許先生和玲女士是沒有需要不將這些安排預早交代給D1知道,而本席認為,D1亦必然預早知道這樣的安排。 165.D1指許先生是與找換店完成交易並在找換店準備好現金後,才會讓她前往找換店。D1到找換店時,她都會致電許先生確認她已到達找換店。許先生會讓她稍候,然後許先生會致電找換店,與那裡的人確認,D1再用找換店的電話與許先生通話,讓許先生確認她已經到達並且準備領取現金。 166.隨後,許先生會再次確認金額,找換店的職員會將現金拿出來,並在D1面前點算。D1再與許先生確認金額後,便會填寫表格並提交身份證作影印和登記。 167.D1曾回應控方說,這不是幾萬元的投資,因此需要謹慎考慮多方面的因素才購買黃金,所以不會匯款一到就立刻購買。 168.既然有這樣的考慮,本席認為他們在討論投資黃金計劃時,理應會討論何時匯款。因為D1在許先生還未匯款前,D1對到找換店收取匯款的理解,就是由她代勞,那麼他們亦自然會談到取現金這一個環節的安排。 169.繼而會討論到,匯款到香港後,存放現金的安排,包括由何人取現金及現金存放在何處。然後由何人購買黃金及將黃金送到何處存放。 170.因為承認事實(二)第3段顯示,於2020年3月25日凌晨起,香港政府規定所有非香港居民從海外國家或地區乘搭飛機抵港不准入境;從內地、澳門和台灣入境香港的非香港居民,如過去14天曾前往任何海外國家或地區,也不准入境。此項檢疫措施撤銷日期為2022年5月1日。 171.所以本席認為,許先生、玲女士和D1當時在2020年4月討論投資黃金計劃時,各人都無法預期,許先生和玲女士何時才可以到香港,因此他們必然會談及到需要有人處理收取匯款、匯款用何形式收取、匯款以現金收取後存放的地方和購買黃金及存放黃金的事情。 172.根據D1的說法,她口中的許先生不但富有,而且經營很多不同的生意。D1口中的玲女士,亦是富有的,及有經營生意的經驗。玲女士在香港有居所。許先生在香港亦以他的姐姐名義購入了8,000多萬元的物業。 173.根據D1的說法,D1取得現金後,只是短暫寄存在D2家中,數小時後便由其他人將現金帶走,送到玲女士的寓所存放。 174.D1亦表示,許先生有作出過比較,他表示購買紙黃金亦有風險,經衡量後他還是決定買實體黃金,並表示香港治安好。許先生認為打劫風險是低的。D1同意購買黃金過程可能有被劫的風險,但黃金存放在單位內,而出現入屋爆竊的機會是比較少見。 175.D1表示,如果她懷疑找換店的現金是黑錢,她就不會叫她的父親一起去取現金。D1亦表示,許先生指示她帶同多一位人士去取現金。D1在周生生店內購買黃金的時候,D1曾要求孫先生提醒店內職員,不可拍照其點金過程(參看控方證物P33第24段)。D1在庭上的解釋是,因為她擔心被人搶劫,所以她禁止拍照。她既然知道購買實體黃金存在被人搶劫的風險,所以她才叫她的前夫D2一起去,她沒有理由不知道到找換店取現金,亦同樣存在被搶劫的風險,否則許先生亦不會叫他帶同多一位人士去取現金。 176.D1經歷過第一次在找換店取款後的安排,她自然亦知道最終會有人到D2的家取走現金。D1既然知道可以安排其他人到D2家中取現金,那麼許先生和玲女士同樣亦可以安排其他人到找換店取現金,然後直接送到玲女士的寓所存放。 177.這樣D1便可以不需要自己去找換店取現金,更不用每次找她70歲的父親一同冒着被搶劫的風險,到找換店取現金離開,還要自己自行安排將現金帶回D2家中作暫存,等候其他人取回。 178.關於D1在找換店取得的現金,控方質疑為何D1不先存入D1的銀行戶口,D1表示周生生可以收現金,所以沒有必要把現金先存入銀行,然後再過數給周生生。 179.控方進一步指出,現金需要存放一段時間才購買黃金,D1表示這是許先生的事,而即使現金放在家裏,不存入銀行,D1表示許先生覺得放在自己家中沒有危險便沒有問題。 180.控方亦向D1指出,因為在找換店取得的現金不能存入銀行,所以要用現金,D1表示她完全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控方亦指出,D1每一次到找換店取現金後,D1都是先將現金帶回D2的家中,然後玲女士再安排人取回現金,D1表示同意。D1表示她不知道為何她要先把現金帶去D2家中,然後玲女士再安排人取回現金。 181.控方指出,其後到D2家取走現金的人士何解不能直接到找換店取款,D1表示她沒有想過這個問題。控方亦指出,玲女士只是想借D1名義到找換店登記取現金,D1表示她沒有想過這個問題。 182.本席認為,D1對於這樣轉折的安排經歷了三次,但竟然沒有想過這些問題,她的說法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183.根據D1的說法顯示,D1剛認識玲女士的時候,就到玲女士的寓所探望她,所以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D1不可以將現金直接送去玲女士的寓所。 184.本席也認為,許先生和玲女士沒有理由需要對D1隱瞞存放現金的地方。因為這個黃金投資計劃,就是需要D1代他們前往周生生購買黃金。D1不只需要到找換店取現金,亦需要帶現金到周生生購買黃金。購買黃金前,D1亦是主要與孫先生聯絡的人,因此D1知道需要帶備多少現金去購買相應的黃金數量。 185.如果許先生和玲女士需要D1到周生生購買黃金,D1自然有機會和需要直接到存放現金的地方提取現金,然後到周生生購買黃金。 186.另外,如果D1在找換店取來的現金是存放在玲女士的寓所,亦沒有任何理由D1不可以直接到玲女士的寓所取回現金,然後由D1帶同現金直接到周生生購買黃金。 187.D1知道在找換店取款項需要登記身份證,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在過去的日子,曾有透過找換店匯錢到香港的經驗,那麼許先生自然知道有這個要求。 188.本席認為,D1沒有理由不感到奇怪,許先生和玲女士可以安排其他人將現金送到最終的地方存放,亦可以安排其他人到找換店取現金,卻仍需要轉折由D1到找換店取現金,並且又需要另外安排人將錢送交D1,再由D1到周生生用現金購買黃金。 189.本席認為,對於許先生所表達的投資黃金計劃的整個安排,D1不可能沒有懷疑許先生和玲女士只是找其他人隱藏收款人的真正身分及購買黃金背後人士的真正身分。 190.D1到找換店取現金時,她願意以她的身分作登記。本席認為,以D1的身份證登記後,文件上就顯示她是收款人。許先生和玲女士亦自然知道D1對這樣的安排不會提出異議,並會按指示行事,而許先生和玲女士就是需要有人願意登記身分取現金和用現金購買黃金,而D1就是願意借用她的身分做這樣的事的人士。 191.D1在盤問時亦指出,在2019和2020年許先生曾經透過找換店匯錢,並吩咐D1到找換店取本票。金額分別是50萬港幣和8萬元美金,用作支付保險費,而D1工作的保險公司收保險費是會透過銀行過數或收取本票。 192.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75至76段指出在2017年和2018年,許先生的太太都會在聖誕節期間到香港購物,順道交付當年的保費,每年約50萬港元。許先生會經找換店匯錢到香港,然後他的太太來香港時會到找換店提取現金,之後到銀行購買本票支付保費。 193.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指出2019年和2020年的情況則有所不同。由於2019年香港的治安較亂,2020年受疫情影響,許先生及其家人無法如常前來香港。因此許先生經找換店匯錢到香港後,指示D1直接去找換店取本票,繳交太太及女朋友的相關保單保費。D1亦確認,找換店確實有將本票交給她,金額與以往一樣,許先生的太太相關的年繳保費為50萬港元,而他的女朋友相關的年繳保費約8萬美金。 194.D1表示,她知道內地有外匯管制,內地人匯款到香港銀行戶口,每人一年最高匯款金額是5萬元美金。 195.D1在主問時曾指出,她有向許先生和玲女士提議以銀行轉帳給周生生,許先生表示,他在香港沒有銀行戶口。在盤問時,當控方向D1指出,在2019及2020年許先生大約用了120萬港幣支付保險費都是透過找換店取本票支付,為何關於本案,D1需要取現金,而不是向找換店索取本票,D1表示他沒有向許先生查詢過。 196.控方亦指出,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在菲律賓有很大的投資,而內地有外匯管制,許先生是如何匯款到菲律賓,D1表示,關於這些她沒有查詢。至於許先生在香港購買港幣8,000萬的物業,根據D1的說法,是以許先生姐姐的名義購買,D1表示她亦不知道許先生是如何匯款到香港。 197.D1表示,在本案之前,她替許先生購買的最昂貴物品是一顆港幣210萬的鑽石。資金亦是透過找換店匯現金。D1表示她沒有問許先生為何不把資金轉到她的戶口,許先生吩咐她到找換店取現金,她便去取。 198.本席認為,根據D1的證供顯示,許先生是知道D1會願意按他的吩咐到找換店取現金,然後按吩咐用現金購物。 199.控方亦向D1指出,無論是購買之前的鑽石,或是購買本案的黃金,許先生沒有將資金轉到D1的銀行戶口,是因為這樣大筆的金錢轉到D1的銀行戶口必然會引起銀行注意,而須舉報給警方。對此,D1表示不同意,因為錢已經匯到,而找換店亦給了現金,她沒有需要存入銀行,再讓銀行點算數目,她亦解釋稱店舖沒有表示不收現金。 200.控方亦表示,本案的店舖周生生收到這樣大筆的現金亦會報警,D1表示周生生不知道買金的是什麼人,但D1知道是代許先生購買。D1亦表示,她幫助許先生到找換店取現金,和到周生生購買黃金都是實名登記,所以她沒有懷疑是有問題。 201.本席認為,D1當初只知道找換店會實名登記,過去她有這樣的經驗,而單從找換店取現金這一個行為,本席認為不應單獨考慮。因為重點不是到找換店取現金這一個單一行為,而是以D1的身分取現金及與其相關的一系列安排,及由D1到周生生購買黃金,D1對這一系列的安排的認知才是重點和需要探討的事情。 202.D1明顯事前並不知道周生生亦會要求用身份證登記,否則D1亦不會在2020年8月4日問孫先生:「登記身份証怪怪地,應該冇乜嘢嗎?我幫客人買,我知佢做生意,但千幾2千萬唔知D錢點嚟。」 203.D1問孫先生及表達的內容,並非D1被要求用身份證登記後,即時及突如其來的反應,而是在2020年8月3日,孫先生要求D1填寫「交易及客戶資料登記表格」並要求D1出示身份證核對資料後的第二日,D1才向孫先生查問和解釋的。所以本席認為,D1是經過深思後,才會向孫先生這樣發問和解釋。 204.如果如D1所說,她一直都沒有懷疑現金的來源並相信現金都是來自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正當生意,她沒有理由會這樣表達給孫先生聽。 205.事實上,就本案她在周生生購買黃金時,在她第一次交易的時候,店員沒有要求她以身份證實名登記及核實資料,D1只是提供QR code會員資料給孫先生,而當孫先生當刻需要核實她的身分時,她亦只是提供信用卡,而不是身份證。 206.本席認為,提供QR code會員資料當然與實質提供身份證正本作實名登記及用作核實身分是完全兩個不同的身分確認的方法。 207.D1表示,她過去亦有為客戶到周生生以銀聯卡購買金粒合計港幣40萬,參看辯方證物D8(1)。明顯地,D1過往是有這方面的購買經驗。她過去的經驗亦必然告訴她周生生並沒有要求客戶實名登記,所以在本案她被要求出示身份證作登記時,她才會感到愕然,並對孫先生表示登記身份證怪怪地。 208.D1在主問時解釋,孫先生叫她登記身份證資料,她覺得對方是否對她的客人的身分有疑問,所以她就解釋,她是幫客人購買,她知道客人做什麼生意,因為客人做很多生意,全部都是正當生意,她只是不知道千幾二千萬現金是來自什麼生意。 209.本席不接納D1的解釋,她在庭上的這一番解釋,完全是扭曲了她當日所表達的原本的意思。如果D1一直對現金的來源沒有感到懷疑及相信現金都是來自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正當生意,她亦不會向孫先生表示,她不知道千幾二千萬現金的來源。 210.本席不接納D1在庭上的解釋指她只是不知道現金是來自什麼生意。既然D1在庭上表示,她當時感覺到孫先生對她的客人有所懷疑,D1沒有理由不解釋清楚她對客人的正確認知。 211.既然D1一直表示,她知道許先生和玲女士都是非常富有的,又是做正當生意,要求她從找換店取現金交給其他人,她亦覺得沒有問題,她亦相信再次交到她手上的現金,是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款項,她根本就無需向孫先生發這一個訊息。如果D1當時是心存向孫先生作出解釋,她亦根本不可能用這種表達方式向孫先生查詢。 212.至於本案有關的黃金在兩個日子即2020年8月6日及2020年8月18日由D1和D2運送黃金給王水挺及王思慧,涉及控罪五和控罪六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果D1一直相信這是一個投資黃金的計劃,那麼最終存放現金和黃金的地方,亦應該會與許先生表示的黃金計劃的原意吻合。 213.在本案中根據D1的說法,投資黃金計劃是屬於許先生和玲女士,這是D1的認知和信念。那麼現金和黃金自然亦應該是屬於他們倆。本席認為,這些現金和黃金亦應該會存放在同一地方,而沒有理由和需要分開存放在不同的地方。 214.根據D1的說法顯示,相關的WhatsApp群組,涉及兩個三人群組,一個是D1手機內的「画貓藍。群」而另一個則是王水挺手機的「群」。王水挺手機的「群」,雖然是玲女士建立的三人群組,亦是特別為運送黃金而建立的通話群組,卻沒有許先生在該群組內,而建立的日期則是在2020年8月18日才建立。 215.不過在此日子之前,D1和D2在2020年8月6日亦已曾送黃金到君柏給王水挺,而這一批黃金亦在王水挺家中找回。 216.根據D1的說法,D1有份取一部分的現金。取得現金後,D1不會馬上購買實體黃金,而是將現金先帶到D2家中,然後D1的認知是,玲女士安排人再取回現金,放到玲女士在將軍澳的寓所。 217.當D1到周生生買實體黃金時,現金會由其他人駕車再次送交D1,並接載D1和D2到周生生購買黃金,或是D1和D2到達周生生後,稍後有人(陽光明媚)送現金到周生生。實體黃金不是購買當天可以取得,孫先生在2020年7月31日,在D1未購買第一批黃金時,孫先生已告知D1這個安排。當D1和D2取得實體黃金後,他們便將有關黃金送到君柏交王水挺及王思慧。 218.本席認為,許先生、玲女士和D1在作出D1聲稱的投資黃金計劃前,他們應該會考慮到存放現金和黃金都需要地方,而且現金和黃金亦有機會需要存放一段時間,亦同樣有機會匯款一到,在很短時間內可能便有合適的價位購買實體黃金。因此存放現金和黃金的地方,必然在匯款前已作出了考慮和安排。因為存放現金和黃金的地方,亦需要顧及存放的安全,並且運送期間亦必然會顧及運送時安全的考慮,購買後的黄金亦需預早安排好合適的地方來存放。 219.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在香港購買了物業,即使不考慮許先生的物業可作存放現金和黃金的用途。D1曾表示,在2019年的時候,她去過玲女士在將軍澳的寓所,而根據D1的說法,她在找換店取了現金後,不是由她直接將現金送去玲女士的寓所。 220.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和玲女士才是購買黃金的真正買家,D1的角色只是代購。購買黃金一事,D1只是將黃金的價格資料提供給許先生。至於何時決定購買黃金,以至安排送現金到周生生,都不是D1的安排,她只是聽命行事。 221.根據孫先生的證供顯示,D1將孫先生的WeChat帳戶名稱給D1的朋友陽光明媚與孫先生聯絡,並相約在佐敦寶靈街的士站等候。根據D1的說法,當日陽光明媚亦帶現金交給D1。 222.D1取得黃金後,在2020年8月6日第一次將黃金送去君柏,王水挺已在屋苑地下等候(參看控方證物P9A君柏在2020年8月6日的閉路電視錄像截圖)。 223.根據D1的證供顯示,送黃金的群組,並沒有許先生在內。即使D1表示,許先生比較忙,許先生會吩咐玲女士找D1幫忙,但到找換店取款的安排,都是通過許先生指示D1的。 224.審訊文件冊控方證物P17A 第167頁顯示的截圖「画貓藍。群」,D1確認330就是330萬亦是她第二次取款的數目,許先生亦在這個群組之中,但關於送黃金的安排,許先生卻不在王水挺手機「群」的群組內。 225.若然匯款到香港的目的是為了進行許先生投資黃金計劃,許先生必然會在王水挺的群組內,因為存放在王水挺在君柏的地方,那些黃金根據D1的說法是屬於許先生和玲女士的投資。 226.若然存放在王水挺的寓所是比較安全,那麼現金亦必然應該放在王水挺的寓所,這樣的話許先生更應該在王水挺的群組內,因為許先生才是佔大份的投資者。 227.根據D1的認知,找換店取來的現金是放在玲女士的寓所,而不是王水挺的地方。如果玲女士改變將現金存放的處所變為王水挺的地方,玲女士沒有理由不告訴D1,不過D1的認知一直是現金和黃金,是在不同的地方存放,她沒有理由對這樣的安排不感到奇怪。 228.根據D1的說法,投資黃金計劃是一直在進行中。D1表示,大約在2020年8月的時候,黃金價格大約是美金1,950至2,000元左右。許先生、玲女士和D1三人當時都有討論黃金走勢,許先生和玲女士覺得價格還會繼續升,所以會繼續買黃金,那麼自然會繼續有匯款到香港。D1只是在2020年8月11日才向孫先生表示客人說停一停。 229.2020年8月18日D1和D2在送黃金到君柏前,D1和D2被警方截查,這個D1聲稱的投資黃金計劃才被中斷,所以如果玲女士改變將現金存放的處所變為王水挺的地方,本席認為, D1沒有理由不知道,而玲女士亦沒有理由不告訴D1。 230.既然D1的認知是現金會送到玲女士在將軍澳的寓所,但以屬於許先生和玲女士的現金購得的黃金,卻是送到君柏,而且不只是一次。那麼顯然D1在與許先生和玲女士討論投資黃金計劃時,以致在談及找換店取現金上的安排時,都沒有提及過會將黃金送去君柏,更加沒有提及到有王水挺這名人士。 231.因為「群」這一個群組是在2020年8月18日才建立,而D1亦最早只是在2020年8月6日才第一次將黃金送交王水挺。參看審訊文件冊控方證物P17A第169頁顯示的截圖,D1問玲女士君柏那個人姓什麼。D1亦確認在這個截圖內,玲女士表示她拉群。D1沒有可能不感到奇怪,為何出現了一位王水挺,並且需要將黃金送交王水挺,但王水挺只是等候運送安排,卻不能直接去周生生購買,省卻D1和D2的角色。 232.D1的認知是,她到周生生購買所有的黃金當中,她有份到找換店取現金的數目合共只有2,800萬,還有大約3,000萬這麼大的數目是有其他人送交給D1。 233.D1表示,由許先生致電至案發相關時段D1購買黃金期間,許先生和玲女士兩人都沒有來過香港。 234.本席認為,D1的說法顯示整個投資黃金計劃,就是要在香港購買實體黃金,所以才需要匯款到香港,這是匯款的唯一目的。根據D1的說法,許先生在四月提出在香港投資黃金的時候, 本席認為,以當時香港的環境來看,沒有人會知道什麼時候非香港居民才可以入境。 235.在這樣的大前提下,許先生實不知何時才可以到香港自行處理他的黃金投資,但按D1的證供顯示,許先生仍會不斷匯款,並安排其他人包括D1到找換店取現金,然後購買黃金,並將黃金存放到其他人的地方。 236.本席認為,D1不可能對許先生所表達的投資黃金計劃的整個安排,沒有懷疑許先生和玲女士只是找其他人隱藏收款人的真正身分及購買黃金背後人士的真正身分。 237.D1表示他認識了許先生30年,他知道許先生有很多有錢的朋友,但她不知道許先生在香港有沒有有錢的朋友。D1主要的論據就是,她認識許先生和玲女士,她知道兩人富有及做正當生意,所以她沒有懷疑本案涉及的現金是黑錢及購買黃金是洗黑錢的活動。 238.然而她亦知道許先生聲稱的匯款是來自內地,而內地居民透過銀行匯款是受制於外匯管制的,許先生在香港亦沒有銀行戶口。D1必然知道繞過外匯管制匯到香港的款項,如果真正的物主無論是資金的擁有人和黃金的擁有人登記身分資料,他的真實身分就會被披露。 239.本席認為,許先生和玲女士不希望以他們的身分接收這筆匯款和以他們的身分到周生生購買黃金,自然需要找合適的人做這個角色。他們亦知道D1願意做這個角色。 240.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她作為一名保險從業員,在庭上她表示她亦接受過關於一些預防洗黑錢的培訓。她亦強調如果她懷疑涉案的現金是黑錢,她亦不會叫她的父親一同去找換店取現金。她並且表示,她叫D2一起到周生生購買黃金,如果她懷疑涉案現金涉及洗黑錢活動,她亦一定不會叫D2幫忙。 241.雖然D1表達如果她懷疑涉案的現金是黑錢,她不會找她的父親和D2幫忙,不過她必然知道到找換店取現金有被搶劫的風險,她亦知道到周生生購買黃金和運送黃金亦有被搶劫的風險,她同樣不怕她的父親和D2冒著被搶劫的風險,並與她一起承擔這樣的風險。 242.她理應知道許先生和玲女士可以安排其他人做這些事情,但她仍選擇參與,並叫她的父親和D2幫忙,只是她沒有告訴她的父親和D2關於買金相關的背景及細節。 243.因此本席認為,重點是D1有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不是她叫了她的父親和D2幫忙,就等同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是黑錢和等同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整個投資黃金計劃的安排是涉及洗黑錢的行為。 244.對於許先生要求匯款以現金收取,並以現金支付購買黃金,有別於支付保險費的方式,D1沒有理由在上文本席提及的多個重要的環節上,在沒有任何一個合理理由解釋下,她會認為自己只是代購的角色。因此本席不接納D1的說法指她只是以為自己是代購的角色。 245.因為關於D1所說在找換店取現金支付保險費一事,本席認為,最終現金的流向,是透過銀行購買本票以支付保險費用,因此從找換店取得現金的真正收款人的身分,最終是沒有被隱瞞,而會披露出來。 246.本席認為,D1絕對有理由相信,在整個投資黃金計劃的安排中,許先生和玲女士只是借用她的身分,藉此隱瞞了真正背後人士的身分在香港收取現金和以現金購買黃金的事,因此D1才會對孫先生表達她對現金來源的認知是不知情。 247.至於D2,代表他的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第6段指出,本案爭議點在於關鍵時刻D2是否有犯罪意圖。他指出法庭需要審視D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明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黑錢。 248.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由第16至26段,就D2的案情對D1的盤問重點,及D2證供的重點,以及D2的辯方證人的證供的重點,作了一個撮要。 249.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對D2案情所表述的癥結是,基於D2和D1的關係及D2對D1的信任,及D2對D1的客戶的認知,D2是沒有懷疑D1要求D2協助和幫忙的事是會涉及洗黑錢的行為,並且D2亦沒有懷疑購買黃金的現金是黑錢及購買黃金是進行洗黑錢的活動。 250.D2的證供及說法的重點,主要是帶出他和D1之前是夫妻關係,後來兩人在2018年離婚。 251.D2在1996年從福建移居香港,當時他差不多20歲,他一直做燒味師傅直至現在。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00年與D1結婚。D2的說法是,他與D1分開後仍然是好朋友的關係,即使已經離婚,他仍然當D1是他的太太。 252.離婚後,一對子女由D2照顧,而D1每月會給D2港幣一萬元生活費。D2學歷不高,一直非常信任D1,亦將自己的人壽保險指定D1為受益人,分居後這個安排亦沒有改變。 253.D1一直沒有正式和家人,包括父母及小朋友,說她和D2已經離婚,而D1的父親仍然一直和D2居住,而D1的母親亦會經常到D2家中煮飯及照顧D1和D2的一對子女。 254.D1在2015年提出離婚要求後,同一年D1就搬出D2的單位。D1有D2住所的鎖匙,而D1把涉案的現金拿到D2住所一事,D2並不知情。 255.離婚前,D2會將大部分收入交給D1作為家用,而D2過往一直信任D1,對D1的事情從不過問。D2表示,他是屬於「怕老婆」的男士。 256.D2從D1的口中,對D1的客戶的認知是,D1對自己的客人非常熟悉,客人亦非常有質素及富有,不過D2沒有見過D1的客戶。疫情期間,D1代客購物時亦有找D2幫忙,主要是因為所購買的物品很重,而需要D2幫忙拿。 257.案發期間,D1找D2幫忙,D1對D2的解釋是因為要帶去買黃金的錢很重,D1又怕被人打劫,她找D2的唯一目的就是需要D2「拎重嘢」。D1沒有對D2說過買黃金的背景,及為何要幫客戶買黃金或幫哪一位客戶買黃金。 258.D2相信D1不是貪錢的人,所以他沒有更改人壽保險的受益人。他認為如果他有事,D1會用那些人壽保險得來的錢照顧一對子女。 259.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8段(14)至(23)將D2就本案事發經過的說法作了一個撮要,並且亦陳述了D2採納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和庭上對該些說法的一些澄清。 260.吳大律師指出D2的證供的重點是,2020年7月31日D2因爲疫情緣故不用上班,D2收到D1電話叫他落樓下等她,D1要D2幫手。到樓下後,D1坐一部D2沒有見過的私家車過來(其後發現司機也是不認識的人)。上車後,D1跟D2說要去周生生幫客人買黃金,但沒有說是為哪一位客人購買。D2看到D1身邊有一個袋,D1跟他說袋裏有錢,車尾箱内有個行李箱,裏面也有錢。D1說那些錢重,要D2幫手搬去周生生,D1還説她驚被人打劫。車上雖然還有一位司機,但D2形容D1「好細聲同我講。」且他們是用福建話對談。 261.D2形容當時他感到「驚」,因爲平時只是買衣服之類,買金是第一次,而且涉及那麽多錢。雖然他並不知道那裏有多少錢,也不知道要買多少黃金,D2沒有問D1是哪一位客人買黃金,因爲他並不認識D1的客人,但他認爲應該是D1曾經提過的那些有錢客人。D2也沒有問那些錢是如何交到D1手上的。 262.D2說他沒問是因爲他相信D1。不過,因爲D2之前看過一些關於「洗黑錢」的新聞,有些驚所以問D1「啲錢乾唔乾淨?」,D1回答「啲錢乾淨嘅。」。 263.D2說他並不是懷疑那些錢不乾淨,只是「驚」。他知道如果那些錢「唔乾淨就犯法」,但他相信D1。他從來沒有懷疑過她,D2相信D1真的有許多有錢客人。 264.D2說他當時其實不太清楚什麽是「洗黑錢」,他只知道「啲錢唔乾淨,就犯法」。他之後澄清「乾淨」與否視乎是否「正當生意」。他强調如果D1表示那些錢不乾淨,他不會幫忙,也會叫D1不要幫那個客人買金,因爲「仲有仔女,犯法嘅唔可以做。」他不會因爲「怕老婆」而去做犯法的事。 265.D2解釋爲何他在錄影會面說「但係入面錢我就唔知,打開先知」(記項418),原因是他要到金行打開行李箱才知道裏面全部是錢,而沒有其他物品。 266.D2又解釋爲什麽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時告訴警察,其實D1有跟他說那些錢是D1的客人叫她買金的,原因是當時他好驚又緊張,又不懂法律,不知道説了會怎樣。除上述兩點以外,D2採納錄影會面作爲他證供的一部分。 267.D2確認他不認識2020年8月18日在君柏取金的一男一女。D2亦强調從2020年7月31日到8月18日他被捕前,他從來沒有懷疑過D1「洗黑錢」,因爲D1真的有很多有錢客人。 268.根據D2的證供亦顯示,他與D1離婚前,他知道D1經常需要回內地工作,因為D1的客戶全部都是在內地,而離婚後,他知道D1亦要經常回內地工作。他表示,D1由2015年開始到內地工作至2020年,前後有四至五年時間。他亦知道,D1在保誠保險公司工作。他的認知是,D1每星期大約有三至四天在內地工作。他從D1的口中得知,D1到內地與客戶傾談購買保險,而內地客戶是做生意及富有的。 269.他亦從D1的口中得知,D1有為客戶做代購的工作。D1的客戶來香港的時候,D1會帶這些客戶去遊玩,亦會招呼這些客戶帶他們去買名牌物品。2020年7月31日,D1找他幫忙,他的認知從D1的口中得知是車上有一袋錢,而車尾箱亦有一箱錢,因為重,所以需要他幫手搬,而到周生生之後,D1表示因為怕被人打劫,所以需要D2幫手。 270.至於D2的辯方證人蔡先生,他的證供主要是對D2的品格作一個評語。他認為D2是一名老實人。他亦從D2的口中得知D1是做保險,亦會替內地客戶代購物品,及客戶都是富有的。 271.從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針對D2的說法可見,控方認為,來自這樣大數目的現金交給他們用作購買黃金,D2不可能相信相關的現金不是黑錢,及D2不可能相信由購買至運送黃金不是進行洗黑錢的活動。 272.關於D2的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認為是屬於一份混合性的供詞,本席會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會面紀錄的內容包含D2表示他在2020年7月31日到尖沙咀周生生的情況。當日下午大約兩三點左右,D1叫他幫手「攞錢」去周生生,D1向D2表示,她想到周生生買金。當日他和D1在他油塘的單位樓下會合。 273.D2見到D1時,D1有一個喼在車上,D1亦叫D2上車前往尖沙咀周生生。D2表示他並不知道D1的喼從何處得來。D1亦表示,喼內的錢好重,並吩咐D2幫手搬。D1有對D2解釋為何要找他一起去周生生,原因是「喼又重入邊有錢,驚人打劫」。D2當時有問D1「嗰啲錢乾唔乾淨,佢話乾淨嘅」。D2表示他知道D1會買很多金。 274.除此之外,D2表示當時他沒有問D1現金是從哪裏得來。他亦沒有問D1,錢是屬於D1或是D1的朋友。D1亦沒有表達過錢是屬於什麼人。他亦沒有問為何D1有這麼多現金。他亦沒有問D1為何要買這麼多黃金。他亦不知道D1是她本人自己買黃金,或是幫朋友買黃金。 275.簡單而言,在錄影會面時D2所表達的情況,就是他除了關心錢是否乾淨外,其他一概不聞不問。記項607,D2被問太太有冇同你講話啲錢係屬於佢本人。記項608,D2的回答是,我唔問佢,佢唔會同我講啦。 276.本席認為,D2是知道D1是不會對他講一些事情的。 277.在盤問下D2所表達的證供的重點是,D1在車上有對他說是幫客人到周生生買黃金。他沒有問為何要幫客人買黃金,但他當時估計,可能因為疫情關係客人無法到香港。 278.D2亦同意他知道現金很重,這意味是很多錢。他亦表示因為是D1第一次叫他一起去買黃金。這亦是其中一個原因他感到害怕,而另外一個害怕的原因,就是知道有很多現金。他同意他從來沒有見過人「拿一喼錢」去買黃金,他自己亦沒有聽過這樣的事情。他同意帶這麼多現金去買黃金是一件不尋常的事。 279.他同意他有從電視新聞看過關於洗黑錢的新聞。他表示,他相信D1帶來的錢是乾淨的,因為他認為很多內地客都是很富有的。 280.主控針對D2的說法是,如果D2沒有懷疑那些現金是有問題,就不會感到害怕及詢問D1。D2表示,他從來沒有懷疑,他相信D1。他只是感到驚,所以就問乾唔乾淨。他表示他相信D1,並且認為D1不會害他。 281.本席認為,無論是D2的錄影會面紀錄,又或是庭上的證供,他都強調他有問D1「啲錢乾唔乾淨」。其中他表示他相信D1的原因,就是他認為D1不會害他。 282.既然D1當時向D2表達,她害怕會被人打劫,所以便叫D2陪他,但是D2見到的情況,並不是打從開始將錢搬上車上時D1就找他,D2見到的情況,是會合D1的時候,裝錢的喼已在車上,當時他亦只是被D1告知喼內有錢。 283.因此D2在錄影會面時表達,他認為D1不會告訴他那些現金是屬於何人,所以當時他沒有問。本席認為,D2對D1這一個認知,完全反映了當日D2對D1的想法,就是即使D2問D1,D1亦不會告訴他錢是屬於何人。本席會就此答案給予絕對比重。 284.D2表示害怕,所以他即時的反應就問D1「啲錢乾唔乾淨」。明顯地D2必然是有所懷疑,他才會有這樣的疑慮,驅使他問這樣的問題。雖然D2表示他相信D1不會害他,本席認為,D2所表達的,只是他相信D1不會全心和蓄意害他,但這並不表示,D2不需要得到和知道一些細節,然後自行判斷他所擔心「錢是否乾淨」這一個問題。最終,D2得到的回覆,只是一個由D1告知他的一個沒有細節的結論。 285.D2在庭上的證供表示,D1上車後,D1跟D2說要去周生生幫客人買黃金,但沒有說是為哪一位個客人購買。盤問時,控方問D2有沒有向D1查詢為何要幫客人買黃金,D2表示,他沒有問。他自己估計應該是疫情期間客人無法到香港。 286.事實上,D2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的其中一個重點和他在庭上的說法指D1在車上告知他到周生生是代客人購買黃金,兩者是不同的。在錄影會面時,他表示D1沒有告訴他為何到周生生買黃金。 287.D2在庭上解釋爲什麽他沒有在錄影會面時告訴警察,就是其實D1有跟他說那些錢是D1的客人叫她買金的,原因是當時他好驚又緊張,又不懂法律,不知道説了會怎樣。簡單而言,D2表達的就是他在錄影會面時,沒有說出真相,而是選擇性,甚或將事情發生的情況扭曲了。 288.D2在主問時,被問及如果D1表示「啲錢唔乾淨」或避開此話題不作答,他會如何處理。D2的回應是,他不會去。而當他被問及是否會任由D1自己去的時候,他的回應是,他一定會叫D1不要幫客人買黃金,他更表示「犯法事不可以做,我哋仲有仔女」。 289.本席認為,從D2在整件事件的整體表現來看,正如控方向他指出,即使他懷疑錢是不乾淨的,他仍然選擇幫助D1,協助D1將現金帶到周生生購買黃金,並且協助D1將黃金帶到君柏交王水挺及王思慧。 290.因為無論D1有對他說是代客人買黃金,又或者D1沒有說,而D2當時真的認為是因為疫情期間客人無法到香港,那麼在2020年8月6日,他和D1將黃金帶去君柏,由他將黃金交給王水挺及王思慧時,他理應感到非常奇怪。 291.既然王水挺及王思慧在君柏等候他們,為何王水挺及王思慧不能直接到周生生購買黃金,而要轉折由D1多次以大量現金購買,取黃金及送黃金,然後送到屋苑在街上交收。 292.如果不是警方在2020年8月18日將D1和D2截停,將他們交黃金的計劃中斷,他們兩人原打算前去會合王水挺及王思慧。這已是D2第二次送黃金,D2在整件事件中,他不但沒有向D1查問原因,更加不要說,如果他覺得有問題,他會阻止D1進行。 293.本席認為,D2並非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不接納他會毫無保留相信D1的說話,認為「啲錢係乾淨嘅」。本席認為,即使他懷疑錢是不乾淨的及懷疑進行洗黑錢活動,他仍然選擇協助D1。 本席的裁定 29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接納D1的說法指,她相信許先生和玲女士所說的投資黃金計劃中她所扮演的角色只是一個代購的角色。就D1的口頭招認,本席對於開脱的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 295.本席認為控方盤問方向其中的重點,都是涉及質疑D1表達許先生和玲女士所說的投資黃金計劃及D1為何相信這樣的投資黃金計劃的安排需要涉及她以代購的角色參與。 296.本席認為,控方這個方向已是非常清晰。控方就着D1表述許先生和玲女士要求D1在整個投資黃金計劃中所扮演的角色, 而D1對於這個角色因而需要收取及處理有關的現金,她所持的信念,控方已充分向她提出了質詢,並指出控方認為的情況。 297.D1的案情及說法的基礎是建基於她對許先生和玲女士的認識和信任。本席認為,運送黃金只是D1所說的投資黃金計劃中的其中一個環節。D1如果對她到找換店提取現金及其後收取現金,然後到相關的周生生購買黃金,這些環節,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黑錢」,那麼其後D1用這些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款項購買涉案的黃金,無論她將黃金運送給什麼人,並沒有影響涉案的黃金是由她相信是從黑錢而轉換得到的本質。 298.D1及D2將涉案的黃金運送給王水挺及王思慧,只是整個投資黃金計劃的其中一個情節。這個情節,本席認為,D1扮演的角色並不吻合她相信她所扮演的角色只是為許先生和玲女士代購的角色。 299.本席認為,控方已整體將質疑D1的說法的基礎,向D1逐一指出,讓D1有機會作出回應。控方亦已向D1指出,D1有理由相信涉案所有的款項是「黑錢」。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28段、161段及167段所指,控方沒有向D1指出D1相信及/或有懷疑涉案買金的款項是「黑錢」。 300.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41段指出,「即[使]原審法官正確地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仍然要決定在沒有可以令人信服的解釋下,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0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45段引述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涉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三步測試,及在第146段,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曉光(HCMA 24/2014)一案,並表示法庭指出,繞過外匯管制透過非正規渠道匯入匯款並不代表收款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法庭仍需考慮究竟是否有其他證據支持該信念。 302.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68段指出,按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1在案發時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未必一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03.就D1面對的所有控罪,本席會在以下逐一處理。 304.根據Harjani 案的三步測試,本席裁定,D1在整個投資黃金計劃的安排中,她沒有理由會以為她是代購的角色,而不認為自己參與的角色是借出了她的身分,並為許先生和玲女士隱瞞了真正背後人士的身分在香港收取現金和以現金購買黃金。 305.本席認為,無可避免的推論就是D1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所以才需要隱藏擁有人的身分。 306.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1所知的相同事實及情況,亦必定會相信涉案涉及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的所有現金是黑錢。 307.本席已在較早前表明,不接納D2的說法指,他相信D1及相信有關涉案的款項是她所說的「乾淨」。就D2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的內容,開脱的部份,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本席裁定,D2即使相信涉案的現金是不乾淨的「黑錢」,他仍然會選擇幫助D1,及協助D1將現金帶到周生生購買黃金,並且協助D1將黃金帶到君柏交王水挺及王思慧。 308.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0段亦同樣指出Harjani一案的驗證標準。 309.本席裁定,D2在整個投資黃金計劃的安排中,D2必然不會相信D1只是代購的角色,而D2亦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D1每一次帶到周生生的所有現金是來歷不明,所以他才懷疑及存在「錢乾唔乾淨」的想法。 310.本席認為,無可避免的推論,就是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311.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2所知的相同事實及情況,亦必定會相信涉案針對D2的控罪涉及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所有現金是黑錢。 312.至於控罪五,D1是夥同D2及其他人犯案,而控罪六,則是涉及D1與D2連同其他人士一同串謀處理的控罪。 313.控罪五和控罪六,涉及處理的財產,分別是195條五両金條和405條五両金條,這些金條源於控罪一至四的黑錢。而涉及D2與D1串謀的控罪,吳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4段指出,控方除了證明D2曾經陪同及幫手D1買黃金外,控方並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顯示D2認識案中的其他人士,更談不上與其他人士有任何形式的協議。吳大律師認為,控方並沒有就「串謀」這個元素舉證成功。 314.本案中,D1告知D2需要D2的協助,陪同D1將現金帶去周生生購買黃金。D1在購買黃金過程中,孫先生一早已告知D1,黃金需要訂製不能即時取貨。孫先生並且告知D1取黃金的日子。 315.本席認為,D1除告知D2需要帶現金到周生生外,D1沒有理由不預先告知D2到周生生取黃金的安排,及需要D2的協助一同前往取黃金,否則D1怎麼可以預期,在2020年8月6日及2020年8月18日,D2願意協助D1並陪同D1將涉案的黃金,帶到君柏交王水挺及王思慧。 316.同樣地,若非D1已預先告知D2需將黃金送到別處交其他人,D2沒有理由不作異議並配合D1的安排,一起前往君柏,並將黃金交給王水挺及王思慧。本席認為,D2並不需要事前認識王水挺及王思慧。 317.控罪五的195條五両金條,是源於購買這些黃金的現金,本席已在較早前的段落,分別裁定D1和D2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現金是「黑錢」,所以D1和D2,以他們分別相信是黑錢的現金購買黃金,並交給王水挺及王思慧,毫無疑問,他們所作的行為就是處理有關財產。 318.至於控罪六,D1和D2在2020年8月6日已曾經將涉及控罪五的金條送交王水挺和王思慧。D1和D2在2020年8月18日,在周生生取得黃金後,本應履行有關的協議,將涉及控罪六的金條送交王水挺及王思慧,只是中途被警方截獲。因此本席認為,有充分的證據顯示D1和D2是與王水挺、王思慧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涉案的405條五両金條。 319.本席已經小心逐一考慮兩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據及控方案情存疑。 320.基於以上分析,針對D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四、控罪五和控罪六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D1經審訊後,她面對的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321.針對D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五和控罪六的每一項元素,因此裁定D2經審訊後,他面對的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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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