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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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即控罪一至四、六、八及十(串謀詐騙),控罪五、七、九及十一(俗稱「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是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 [1] ,否認其他控罪。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11/2023[2024] HKDC 8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1/2023

[2024] HKDC 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俊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4]、[6]、[8] 及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5]、[7]、[9]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四、第六、第八及第十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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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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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面對7項控罪,即控罪一至四、六、八及十(串謀詐騙),控罪五、七、九及十一(俗稱「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是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1],否認其他控罪。

審訊議題

2.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代表控方和辯方的法律代表明顯準備不足,花了兩天時間才能整理承認事實和釐清審訊議題。由於辯方起初表示只爭議從犯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後來又爭議案中涉及的車輛查冊,及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口頭陳述的可呈堂性(可知道,法庭記錄一直顯示辯方在排審的時候保留這個議題,辯方一直沒有明確表示是否有爭議,直至本席作出仔細的案件管理後再提出,但理據及案例援引明顯準備不足)。整個審訊因為控辯雙方的準備不足,把案件簡單複雜化,花了兩天(浪費了不少公帑)及經理順後,本案的審訊議題有3項:第一,從犯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認人的質素。第二,約2022年12月1日,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該協議、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 第三,即使串謀詐騙不成立,控方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知情地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

控方案情

3.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旨,聚焦在2022年12月1日發生的連環詐騙,3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被告人交出3萬元現金(控罪4或5)、4萬元現金(控罪6或7)及2萬元現金(控罪8或9),而第3名長者向其他男子交出7萬元現金,因此,控罪九的洗黑錢涉及9萬元)。同日,第一被告人收錢後把這些詐騙得來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同日,第4名長者被要求拿出10萬元現金,但最終她準備了5萬元現金。事件中途被揭發,第一被告人被警員埋伏和拘捕。因此,第4名長者沒有損失(控罪10或11)。第一被告人認罪亦成為針對第二被告人審訊的從犯證人。全部受害長者的證供均以刑事程序65B或65C條呈堂。

事件一(控罪四或控罪五)

4.2022年12月1日上午約8時,許女士(100歲受害人)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女婿(男子1)。男子1說他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70,000元以獲取保釋。許女士說她家裡只有港幣10,000元,但可以查看是否可以從她的儲蓄帳戶中提取更多現金。男子1隨後告訴許女士,一旦許女士提取了一些現金,就給他回電6562 4350,並提醒許女士不要將他們的談話告訴任何人,男子1的一個朋友會從許女士處收取現金。與男子1傾談後,許女士試圖打電話給她女兒,但當時無法聯繫到後者,她感到很擔心。

5.同日,許女士在其親生兒子蘇先生的幫助下從匯豐銀行戶口提取了現金合共港幣20,000元。隨後,許女士打上述電話號碼6562 4350叫男子1去拿取前述現金。男子1與許女士原約定在她的住所大堂見面,但最終沒有人出現。許女士和男子1繼而再商約後者到沙田秦石邨某單位(許女士的住所)收取前述現金。

6.當天下午約2時30分,第一被告人來到了許女士的住所。第一被告人自稱是男子1的朋友李先生,並說他是來替男子1向許女士取錢的。許女士遂將港幣30,000現金(即她存放在家中的港幣10,000元及她從匯豐銀行戶口多提取的港幣20,000元)交予第一被告人。

7.警方隨後聯繫了許女士進行詢問,才揭穿了這個騙局。2022年12月1日秦石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於下午2時41分進入秦石邨某座樓,並於下午約2時50分離開。第一被告人負責收取這些詐騙得來的3萬元現金。

事件二(控罪六或控罪七)

8.2022年12月1日約上午11時,周女士(84歲受害人)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女婿(男子2)。男子2聲稱他在內地被捕,需要港幣40,000元保釋。由於相信男子2是她的女婿,周女士同意用家中的錢支付港幣40,000元。男子2還告訴周女士,另一名姓李的男子將代替他收錢。男子2還向周女士提供了一個聯繫電話5763 3738,並提醒周女士不要將他倆的談話告訴任何人。在與男子2談話後,周女士沒有將此事告訴任何人,因為她擔心這會影響女兒和女婿的婚姻。

9.同日下午約1時56分,周女士致電上述號碼5763 3738與男子2取得聯繫。周女士告訴男子2她已準備好港幣40,000元現金。男子2告訴周女士,姓李的男子將前往她的住所取錢。

10.同日下午約3時19分至3時57分,一名自稱是姓李的男子以另一個號碼9594 7445打電話詢問周女士的地址,周女士作了回應,並向姓李的男子提供了她的地址,即大埔運頭塘邨某單位(周女的住所)。姓李的男子隨後告訴周女士,他很快就會到達。

11.下午約4時,第一被告人來到周女士的住所。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來向周女士取錢的。周女士因此將港幣40,000元現金交給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後很快離開。

12.警方其後聯絡周女查詢,才揭穿騙局。2022年12月1日運頭塘邨的閉路電視拍到第一被告人於下午4時01分進入某座樓,並於下午約4時14分離開。第一被告人負責收取這些詐騙得來的4萬元現金。

事件三(控罪八或控罪九)

13.在2022年11月底某天下午約3時,周先生(91歲受害人)接到一個來電,來電者為一名陌生男子,自稱是他的兒子(男子3)。男子3聲稱因股票市場虧損而陷入財政困難,要求周先生支付港幣70,000至 80,000元。周先生說他手頭沒有那麼多錢,男子3叫周先生盡可能俾得幾多得幾多。男子3還告訴周先生不要將他倆的談話告訴任何人。

14.第二天,男子3再次致電周先生。周先生說他當刻只有現金港幣40,000元。隨後,男子3告訴周先生,男子3的一位同事稍後會向周先生收取上述現金港幣40,000元,並且會以其它方式將該筆錢轉遞給男子3。同日稍後,周先生接到另一名不同聲音的陌生男子(男子4),並取得周先生的地址,即觀塘寶珮苑某單位(周先生的住所)。不久,大約下午4時,男子4到達並從周先生處領取了後者放在家中的港幣40,000元現金。據描述,男子4身高1.7米,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上衣和長褲。

15.幾天後,周先生又接到男子3的電話。男子3說他已經收到了前者所給的40,000港元,但他還需要更多的錢。周先生說他手頭還有現金港幣30,000元。男子3隨後告訴周先生,另一名男子將前往周先生的住所領取上述30,000港元。當天下午,再多一名陌生男子為此打電話給周先生,這次他倆安排在周先生的住所樓下見面,其後一名身高1.6米、體型肥胖、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男子5)從周先生處收取了他放在家中的港幣30,000元現金。後來男子3再次打電話給周先生確認收到了錢,並說他還需要更多的錢。

16.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3:30,周先生再次接到男子3的電話。男子3說他需要更多現金。周先生告訴男子3,他手頭只有現金港幣20,000元。男子3隨後告訴周先生,他將安排人向周先生收錢。

17.2022年12月1日下午約5時,周先生接到又多一名陌生男子的電話,要求在周先生的住所樓下與他見面以收取現金。約10分鐘後,周先生在那裡看到了第一被告人,周先生對他的描述是,他的衣著與先前的男子4和男子5不同。周先生詢問第一被告人的姓名,第一被告人回答說 “李明”。隨後,周先生將他放在家中的港幣20,000元交給了第一被告人,並額外給了第一被告人100港元作為方便費。其後,第一被告人離開。

18.警方其後聯絡周先生查詢,才揭穿騙局。2022年12月1日寶瑤閣的閉路電視無法覆蓋周先生將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室外區域,但拍攝到他下樓,隨後如上所述在下午約5時返回他的住所。第一被告人負責收取上述詐騙得來的2萬元現金。

事件四(控罪10或控罪11 )

19.2022年12月1日上午約11時,蔡女士(91歲受害人)接到一個陌生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孫子(男子6)。男子6聲稱他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80,000元作為保釋金。蔡女士告訴男子6,她手頭上只有港幣50,000元。男子6隨後告訴蔡女士他的朋友 “陳先生” 稍後會向她收取上述50,000元現金。男子6還提醒蔡女士不要將他倆的談話告訴任何人。

20.同日中午約12時,另一名陌生男子聯絡蔡女士,該名男子自稱是 “陳先生” ,向她索取地址,即青衣長安邨某單位(蔡女士的住所),並相約在蔡女士的住所樓下見面。該名陌生男子還提供了一個號碼6560 0801,聲稱該號碼是男子6的聯繫電話號碼。蔡女士撥打了上述號碼,聽到並確認了是男子6的聲音,男子6表示他正在等待蔡女士放款。

21.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蔡女士接到一個9594 7445的電話,聽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聲音,那名陌生男子自稱是陳先生(男子7)。男子7要求蔡女士前往住所樓下交錢。約下午1時50分,男子7走近蔡女士,自稱是陳先生。因此,蔡女士將存放在家中的港幣50,000現金交給男子7。男子7向蔡女士保證她的孫子很快就會被保釋出來,然後就離開了。根據蔡女士的描述,男子7身穿著黑色衣服,中等身材,閉路電視也拍到了上述衣著顏色和男子7的體型。

22.同日下午約3:30,蔡女士致電上述號碼6560 0801查問有關於聲稱是她的孫子的情況時,男子6說他需要額外港幣50,000元作為保釋金。蔡女士回答說她沒有那麼多錢,男子6要求蔡女士盡可能俾得幾多得幾多。

23.當天下午約3:54,蔡女士打電話給她的女兒,將此事告訴了她的女兒,經核實發現她的外孫從未被捕。騙局被揭露,蔡女士於是報了案。不久,便衣警員趕到,並安排了一次在警方監控下的會面。男子7隨後聯繫了蔡女士並與她約定到她的住所收取現金。

24.當天下午約6時,第一被告人敲蔡女士的住所門。蔡女士詢問第一被告人的身分,第一被告人立即回答並自稱是 “陳先生” 。當蔡女士開門時,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外,他頭戴一頂白色帽子,身穿一件印有白色標誌的黑色長袖上衣,下身穿卡其色褲子,穿深色皮鞋。在警方監控下的會面變成了公開會面,第一被告人隨即被警員截獲。

25.2022年12月1日的蔡女士住所大廈閉路電視拍到第一被告人於下午6時02分進入該大廈,並於下午約6時11分離開。下午約6時14分,第一被告人再次進入該大廈。

從犯證人證供

26.第一被告人因「詐騙」被拘捕,經認罪協商,承認3項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控罪。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重點包括:他只是負責收錢。這是他第一天上班,被捕前是他當天的第4項任務。他相信該些錢來自詐騙,因為他需要找的人都是老年人。這些工作是由一個化名為 “阿希” 的人安排的。他承認參與了事件一至三的收款勾當,並提供了地址和地點。在收取現金後,他將現金交給同黨,其中兩名乘坐的輕型貨車的車牌號後4位數字為6076,車身顏色為銀色,車型為現代H1。駕駛該車的是一名名叫 “阿陽” 的人(即第二被告人/D2),他的手機號碼是9594 7445。

27.第一被告人則使用登記號碼為XU589的輕型貨車收錢。就事件一及二而言,接到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第一被告人直接到受害者1的沙田秦石邨住所收取港幣30,000元現金。在收取現金後,他把現金放入輕型貨車,並接獲第二被告人指示前往受害者2的大埔運頭塘邨住所收取港幣40,000元現金。其後,第一被告人奉命在觀塘翠屏邨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把從事件一及二收取到的合共7萬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他當時駕駛一輛銀色LGV型號的現代H1,車牌號後4位數字為6076。第二被告人也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了港幣1,000元,作為租用第一被告人車輛的費用。

28.就認人證供方面,雙方見面前以電話聯絡,直至有一男子(後知是第二被告人)走向第一被告人近司機位位置,他描述第二被告人是20多歲的男子,當時穿灰色衫、黑色褲,短頭髮。雖然,當時是新冠肺炎,第二被告人有戴口罩,當第二被告人行近第一被告人時拉低口罩至下巴位置,期間有面對面,為時約5至10分鐘。第一被告人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的樣貌。第一被告人隔著車窗把70,000元現金交給在車外的第二被告人。後來,第二被告人登上第一被告人的客貨車前座乘客位置點算金錢,期間,第二被告人是拉低口罩,第一被告人清楚看見第二被告人的樣貌。第二被告人用手機聯絡觀塘寶珮苑的受害者3,並開啟揚聲器,描述第一被告人的衣著和外貌,方便稍後相認交收金錢。當時是下午3時多,燈光充足。

29.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再次因為本案的提訊,包括在西九龍法院的羈留室再次認出第二被告人。

30.後來就事件三,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在觀塘寶珮苑附近向受害者3收取港幣20,000元現金。在收取現金後,第一被告人按指示到觀塘泳池附近會合。第一被告人看見較早時候車輛6076 ,期間有一男子下車,該男子不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現金交予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31.關於事件四,他收到第二被告人指示收取港幣50,000元現金。第二被告人亦告知第一被告人,有人曾於早上向受害者4收取現金。當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到達控方證人4的住所時,他聲稱覺得可疑並離開了。在向第二被告人確認安全後,他再次來到控方證人4的住所。當控方證人4開門時,他看到了便衣警員,後來被拘捕。

其他環境證據

車輛租賃

32.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訊,即第一被告人將收繳的現金交給了第二被告人及身分不明的男子,而這兩名男子當時就在一輛車上,車牌號後4位數字為6076。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49465,進行車輛查冊,根據車輛的品牌(現代),屬於輕型貨車,顏色銀色,型號是H1,車輛搜查結果顯示只有一輛車和上述描述吻合,車牌號為TD6076(車輛)。

3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人供詞及文件,在事發時,該車輛由一家汽車租賃公司 “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公司)擁有。公司東主林先生證實,該車輛於2022年11月租予第二被告人,為期6個月,月租港幣5,500元。

34.2022年11月5日下午約2時,第二被告人到達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要求租用一輛輕型貨車。有鑑於此,林先生向第二被告人介紹了該車輛。第二被告人表示有興趣租用該車輛,林先生遂進行簽約前的身分篩查。

35.在簽字前的身分篩查過程中,林先生要求第二被告人出示香港身份證,第二被告人出示了香港身份證,前者將後者的香港身份證影印並把影印本留作記錄。第二被告人還被要求拉下口罩,以便林先生比對第二被告人的相貌和香港身份證上的照片。在確認第二被告人的相貌與第二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上的照片相符後,林先生向第二被告人索取並拿走了後者的駕駛執照和寫有第二被告人姓名的住址證明,並一併將後者的駕駛執照和住址證明影印並把影印本留作記錄。租車協議上有第二被告人的簽名和他的姓名。林先生還複印了租車協議存檔,包括一封中銀銀行信函寄予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地址證明。第二被告人留下的聯繫電話是9457 5793。

36.隨後,林先生將該車的車鑰匙交給了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駕駛該車離開。

搜屋和拘捕

37.2022年12月12日,警方突擊搜查了元朗八鄉下輋村149B號2樓(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在這次入屋搜查中,發現並扣押了以下物品:第二被告人名下的駕駛執照和上述車輛租賃合同。

38.當警員趕到時,發現該車停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外的露天停車場。

39.2022年12月12日上午約10時59分,第二被告人因涉嫌與電話詐騙事件有關的 「串謀詐騙」而在其住所被捕。就事件一至四而言,警方在警誡前已向第二被告人提及有關地點和被騙的總金額,但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只負責向他人推薦工作,但是,他並不知道有關工作的性質(警誡下陳述)[2]

第二被告人的辯解

在被捕後

40.根據偵緝警員15200的記事冊,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及警誡後表示:「我咩都唔知架,我只係介紹份工比人,我真係咩都唔知架」。

41.控方認為該項陳述是混合陳述,包含招認和辯解,亦是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之一,即第二被告人介紹了工作給第一被告人。辯方則認為該項陳述全是辯解,不能呈堂。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案例援引,本席裁定有關陳述是混合陳述並裁定法律上可呈堂: HKSAR v Lo Wai Ming [2007] 3 HKLRD 191;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15-107段。根據上述法律典籍,是否混合陳述取決於作出陳述時的內容,若然招認的部分實質上能協助控方證明某些事項,與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有關,那該些陳述便是混合陳述。套用這些法律原則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陳述,是在警方作出詐騙等具體指控的時候作出。因此,第二被告人介紹工作給他人,必須就這些情景的問與答作出情景化的考慮。因此,本席認為上述陳述就是混合陳述。

表面證供成立

42.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性法律原則

43.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4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5.另一方面,本案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強調第二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3]

46.控方第一證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是本案的從犯身分,因此,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戴罪立功,真心贖罪,自覺良好。

控罪元素(控罪4、6、8及10)

47.「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m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48.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一案中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素: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R v 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55)。

49.根據R v Ghosh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為為不誠實的;及

(2)  被告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堅稱或確信她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控方的陳詞

50.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直接簡單,從不避嫌,認人證供質素良好,不誇張。加上案中涉及車輛TD6076 ,是第二被告人預早租車,兩次出現在交收詐騙得來金錢的地點,第一次更是第二被告人當面向第一被告人收錢。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把詐騙得來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處理。

辯方的陳詞

51.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尤其是從犯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亦因此,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收取了詐騙的金錢後,曾經把該些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控方在認人方面的證據薄弱,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證據證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無論是串謀詐騙,或是洗黑錢/企圖洗黑錢。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的辯解亦可信,即他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2.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簡要而言,杜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出現了一些缺陷。第一,杜大律師引入很多不著邊際的枝節,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第二,在結案陳詞階段顯示杜大律師對於審訊的證據或供詞有作出錯誤引述的情況(misquote of evidence or half truth),甚至扭曲情況,影響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第三,杜大律師的陳詞也有不少違反邏輯和常理的主張。

53.首先,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推論第二被告人知情地犯案,尤其是洗黑錢/企圖洗黑錢。辯方似乎忽略了不少涉及第二被告人的直接和環境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在2022年11月租車後用作2022年12月1日犯案的運輸工具,方便和同黨交收金錢。

54.辯方質疑控方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猛烈抨擊從犯證人的證供。首先,辯方引述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9月25日去信律政司,表示曾數次見過第二被告人。因此,他是真實認得第二被告人的(D1 knew D2 by true recognition as they met each other for several times)。但其實第一被告人只是案發當天(即2022年12月1日)才首次見到阿陽(第二被告人),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可能不誠實地,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向律政司取得一個成為從犯證人的機會。杜大律師似乎忽略了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並把「數次見過」第二被告人,扭曲成「第一次見到」第二被告人的議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清楚提及2022年12月1日看到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及還押後,還有多2至3次機會,無論在囚車,或在羈留室,再次見到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沒有和信件有矛盾之處,更加談不上是第一被告人不誠實的部分。

55.杜大律師更提及因為第一被告人孝順母親和婆婆,為免她們奔波勞碌,為了減刑,因而誣蔑第二被告人,說法牽強。可知道,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亦有心理準備控方打算就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而申請加刑。現在雖然在保釋期間,他在庭上強調有心理準備再次服刑。

56.此外,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只提及第一被告人有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卻忽略了庭上他們的對答。第一被告人在庭上提及,該些是在他少年的時候犯上類似拾遺不報的情況。杜大律師一早掌握他的刑事紀錄,卻只概括地提及第一被告人有不誠實的罪行,卻忽略了紀錄上第一被告人在13 及14歲時候干犯盜竊罪。再者,杜大律師也曾概括地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說謊,是否曾經不誠實,並對他多年前的盜竊罪(拾遺不報)作出定性,就是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為博取減刑,堆砌故事,誣蔑他的當事人。

57.杜大律師繼而引述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紀錄,和庭上的證供作出比較,認為出現關鍵性的矛盾。庭上的紀錄顯示,杜大律師在整個審訊的過程準備不足,多次出現對謄本內容的理解不足,對字面進行過分解讀,甚至忽略了謄本只是文字上的表述,錄影會面視頻顯示有些對話是同步進行,謄本卻有先後之分,影響理解,杜大律師卻視而不見。杜大律師對謄本的理解不足,引來誤導性的效果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他曾經引述控方證物 P24(記項C670至672、C628至629)。其中一些問答,杜大律師指出是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提供答案,由於當時出現多次錯誤引述的情況,本席要求杜大律師必須肯定,才作出這些提問,杜大律師堅持。本席責成控方即時了解,發現原來涉及相關課題的答案是在較早時的記項由第一被告人主動提出的答案。杜大律師引述的記項,只是警方作出跟進性提問。若然杜大律師有注意到較早時的記項,就不會提出這些誤導性的問題,對證人實在不公。

58.杜大律師作出冗長的盤問,質疑第一被告人在行動前已知道是向長者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卻忽略了第一被告人強調,向第二名受害者收錢後,相信可能涉及詐騙,全部受害者都是長者,感覺不安。而大前提是,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沒有作出矛盾性的回應。

59.杜大律師也在事件三中作出冗長的盤問,究竟是受害者認出第一被告人,還是第一被告人認出受害者才收錢,把無關宏旨的事情無限放大。更甚的是,杜大律師把第二被告人右耳朵耳蝸的相片呈堂,顯示他的右上耳骨位置有一處大概一厘米突出的軟組織,並向證人指出若然他清楚看到第二被告人的樣貌,沒有理由不察覺他右耳有突出的軟組織。杜大律師更企圖把第二被告人12歲時的家庭照呈堂,以證明該軟組織一早存在,不是後加。本席表示難以理解,杜大律師才收回那幅家庭照。在結案陳詞階段,杜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36段提及庭上的對答曾經顯示第一被告人提及他有向警方提及第二被告人右耳朵有肉瘤特徵一事,只是警方沒有記錄在案。本席翻查紀錄,均不能支持杜大律師的說法。因此,亦發現辯方整個團隊,即使本席事先聲明,對審訊也沒有作出適當的筆記紀錄,一些有趣的答案「馬後炮」等雙方也沒有作出紀錄。因此,法庭要在庭上反覆播放相關時段的錄音紀錄,即使錄音不能支持杜大律師書面陳詞的說法,只是反映他沒有就概括性的問答作出仔細的盤問跟進,但他卻仍然支持這個書面陳詞的說法,實屬遺憾。

60.誠然,若是第一被告人描述的5至10分鐘,第二被告人拉低口罩,有面對面,燈光充足的情況下,除非雙方有親暱行為,也未必能察覺該粒直徑約一厘米肉色凸出的軟組織。

61.杜大律師的盤問,不是準備不足,就是十分牽強。證人就認人證供方面的重點,不但沒有矛盾,只是應對辯方就著一些枝節和細節進行的提問,加以補充。可惜,辯方律師把這些枝節及細節,包裝成關鍵的矛盾。

62.對於辯方猛烈抨擊,欠缺邏輯,過分牽強的提問,證人仍然努力作答,作供毫無動搖。證人甚至作出一些情緒反應,若然大律師仍然是這樣提問,他就會「爆出更多事情」。證人實話實說,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作為判案的基礎。

63.可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多份錄影會面紀錄,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就杜大律師不著邊際,有欠邏輯和常理的陳詞,誤會證據的情況,上綱上線的說法逐一評論。簡單而言,辯方的結案陳詞充滿缺陷,亦不足以削弱第一被告人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4.就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他就6076的車輛進行查冊,因應6076的實物,是現代品牌、輕型客貨車、顏色是銀色等的因素認定只有一輛車吻合,就是TD6076。但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該些電腦系統的維修資料,也不清楚系統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查冊,有沒有試過黑客入侵。因此,該些電腦系統並不一定是正常地運作。

65.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杜大律師不是提出合理疑點,而是提出匪夷所思的說法,例如該車牌可能是假車牌,甚至收取詐騙得來金錢的人可能是人工智能機械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杜大律師似乎把匪夷所思的主張(fanciful assertions)和合理疑點(reasonable doubts)混為一談。杜大律師更進一步把證據條例第22 A條胡亂套用在本案。本案已經有證人釐清電腦系統正常運作的事情,根本第22 A不適用於本案,即使適用於本案,證人已就電腦查册一事操作正常作出合理的解釋。證人已經指出進行車輛查冊的時候,沒有任何異常情況可以有導致黑客入侵,系統不正常的聯想 :Ahmed Gulzar DCCC 907/2021 。

66.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租車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等環境證供支持控方案情。

67.本席首先臚列以下強而有力的證據和事實是第二被告所知道的:第一, 2022年11月是第二被告人租賃涉案的車輛,案發時2022年12月1日用作收取黑錢的運輸工具。第二,第一被告人堅實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向受害者收錢及把詐騙回來的金錢(事件一及二的7萬元)交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向事件三及四的受害者收錢或企圖收錢及向另一男子交了事件三詐騙回來的金錢。第三,第二被告人曾經在有關時段使用9594 7445聯絡第一被告人。

68.雖然,本席不肯定第二被告人曾經參與交收金錢前的詐騙電話對話,但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及分配工作,及後向第一被告人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明顯是第二被告人知情地洗黑錢/企圖洗黑錢。

69.由此可見,面對以上有力證據,第二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的角色,說法難以接受。美其名為無辜,實際上為受貪婪所驅使,連同其他人士處理或企圖處理「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黑錢」,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辯解。因此,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本席肯定:

70.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黑錢」:

(1)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

(2)  第二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71.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第二被告人交替性控罪(洗黑錢/企圖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結論

72.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害人許女士所收受的港幣3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五)。

73.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害人周女士所收取的港幣4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七)。

74.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害人周先生所收取的港幣9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九)。

75.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港幣5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企圖從受害人蔡女士收取的港幣50,000元,從而進一步或作為替代方案,企圖處理上述財產(控罪十一)。

76.總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四、六、八及十罪名不成立,而交替控罪五、七、九及十一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控罪一至三的同意案情》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向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林先生訛稱第二被告人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林先生作出一連串的作為,即同意就一輛登記號碼為TD6076的車輛訂立租車協議,令第二被告人得益,或令上述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蒙受損害或有相當大機會蒙受損害(控罪一)。

2.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一輛汽車,即一輛登記號碼為TD6076的輕型貨車時,而該汽車的使用者並沒有投購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二)。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身為根據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第二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登記號碼為TD6076 的輕型貨車)(控罪三)。

《附件二:「洗黑錢」法律一覽》

1.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第二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相關法律:「洗黑錢」條例原文

犯罪行為:「處理」

2.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3.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HKCFA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5.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6.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4]:—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7.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1] 同意案情見附件一

[2] 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但以其他理由反對呈堂,見其反對理由書。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1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