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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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三(串謀詐騙),控罪二及四(俗稱「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是控罪一及三的交替控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40/2023[2025] HKDC 8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0/2023

[2025] HKDC 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耀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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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即控罪一及三(串謀詐騙),控罪二及四(俗稱「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是控罪一及三的交替控罪。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審訊議題

2.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本案的審訊議題有3項:第一,約2022年10月15及19日,被告人是否知悉該協議、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 第二,即使串謀詐騙不成立,控方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地「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第三,由於審訊中途辯方質疑該些事主是否被騙,此點演變成另一事實議題。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1]。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主要證人為兩名受害人,陳女士/陳婆婆及陳先生/陳伯伯。

案中牽涉的電話號碼

4.案中之事件1及事件2,即控罪一及控罪二,與控罪三及控罪四之基礎,牽涉電話騙案,當中對長者作出虛假陳述,指稱其家人需要金錢。案中關鍵電話號碼可見如下[2]

相關日子 打出號碼 打入號碼
14/10/22 6560 1433[3] 2466 ****[4]
15/10/22 9384 4289[5] 2466 ****
19/10/22 9384 4289 9182 ****[6]

事件1(控罪一及二)

5.2022年10月14日,陳女士(“陳婆婆”)(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74歲,現年76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固網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子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對方虛假地自稱是陳婆婆的兒子,表示他因牽涉警方案件而被扣留,需要金錢「贖回兒子」。

6.2022年10月15日約中午,陳婆婆接到來自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對方表示會於稍後在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與陳婆婆見面收錢。

7.同日約中午,陳婆婆去到天澤商場巴士站附近,收錢人行近陳婆婆,表示來收錢,又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架喇」。陳婆婆於是向收錢人交出現金港幣15,000元。

8.收錢人年約50多歲,戴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戴口罩。

9.2022年10月31日,在認人手續中,陳婆婆認出被告人為收錢人。

事件2(控罪三及控罪四)

10.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陳伯伯案發時約82歲,現年約85歲,案發當日(2022年10月19日)曾作出仔細書面描述事件image.jpegimage.jpegimage.jpeg2[7]。2025年5月出庭時明顯退化,已記不起事件細節。控方依靠陳先生的證供確認自己的手提電話是9182 ****。但經過多番嘗試及傳召其他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也未能確認陳先生是上述電話號碼的用戶。因此,控方也接納原先開案陳詞提及需要證明被告人手提電話和受害人手提電話的通話連結未能成功,亦未能符合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所以,本席在本判案書不作出詳細論述。

11.控方擬備證人撮要可參考附件三,辯方沒有異議。

被告人的招認及辯解

在被捕後

12.2022年10月26日約1619時至約1640時,被告人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作出陳述包括他不認識陳婆婆及陳伯伯。從他身上撿取的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384 4289”,他是該號碼的登記人及用戶,使用該號碼二、三十年,直至現在。該電話除了他本人以外,不會有其他人使用[8]

表面證供成立

1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重點提及在案發時間的電話記錄(包括10月15日12:20:20有一次及10月19日15:54:45至16:16:46有7次)顯示有可能有人用他的電話號碼撥打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他曾短暫把手機存放在遊戲機中心服務台,因此辯方稱有機會被他人利用撥打上述電話。他亦強調控方指出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的男子不會是他。

一般性法律原則

15.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1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7.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強調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9]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18.在達至裁決前,本席須謹記英國上訴庭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沿用至今)[10],以處理對被告人辨認的證供。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本席須考慮證人在甚麼情況下作出辨認,包括觀察的時間、距離、光線、障礙物、之前的觀察及次數等等。

19.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認人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

20.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要求小心處理辨認證據,及真誠的證人也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第二,被告人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人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人。

聲音辨認

21.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第48-60段當中關於聲音辨認:如某項錄音或錄像被倚賴作辨認某人之用,則這除了可能產生該紀錄是否準確的問題之外,還可能產生辨認該紀錄內容的證人是否可靠的問題。這些都是必須舉證證明的事實。人所共知,視覺辨認證據須予以謹慎地處理,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的裁決亦已清楚顯示這點。同樣地,謹慎的處理方式以及對等警告亦適用於其他形式的辨認證據,包括聲音辨認證據。相關案例典據已表明須如何謹慎地考慮磁帶錄音。不過,既然已有恰當的保障措施和審慎的指示,便沒有理由支持訂立僵硬的豁除規則。與所有證據一樣,錄音證據是否可靠,須因應所有情況而予以評估。在評估辨認證據時,法庭可考慮相關背景以至一切周遭情況。有關討論亦於近期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Chow Ka Wai [2025] HKCA 202第33-37段可見。

控罪元素(控罪一及三)

22.「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23.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一案中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素: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是R v Ghosh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55)。

24.根據R v Ghosh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為為不誠實的;及

(2)  被告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堅稱或確信他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控方的陳詞

25.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直接簡單,從不避嫌。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質素良好,不誇張。加上收錢前不久電話紀錄顯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撥向事主的固網電話,維持3分鐘。警誡下被告人確認他是該手提電話號碼的唯一使用者。被告人事後也被認出。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正處理詐騙得來的金錢。

辯方的陳詞

26.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辯方甚至質疑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被騙?甚至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歪曲事實。控方在認人方面的證據薄弱,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證據證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無論是串謀詐騙,或是「洗黑錢」/串謀「洗黑錢」。被告人在庭上的辯解亦可信,即電話可能有他人使用及對指控他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7.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簡要而言,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出現了一些缺陷。黃大律師只引述對被告人有利的枝節,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從而影響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

28.首先,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推論被告人知情地犯案,尤其是「洗黑錢」/串謀「洗黑錢」。辯方似乎忽略了不少涉及被告人的直接和環境證據。首先,陳女士在事發時的確被騙,辯方盤問時也沒有質疑她的確被騙。下一個問題是2022年10月15日中午時份陳女士收到來自被告人電話號碼的電話後,才離開住所,到指定的地點交了港幣15,000元給收錢人。控方依靠這項電話紀錄等環境證據,連同認人證據,用作支持控罪一及二的推論。

29.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其自願性沒有質疑,顯示被告人清楚說明該電話號碼是被告人登記及一直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

30.此外,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猛烈抨擊證人的證供。首先,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改變證供,在庭上加多了一次電話對話(202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多)及和MFI-1(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內容不同。證人的書面證供明顯提及當日約11時多收到一個電話9384 4289,才離開住所,到指定地點向收錢人交出港幣15,000元。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及,中午約1215 時,到達交收現場。證人庭上的供詞對於書面供詞上的時間描述表明是大約時間。事件的始末,就是當天約中午時分,收到9384 4289的來電,便離開住所,到交收現場。證據的上文下理,顯示證人在證人供詞描述的時間是大約時間,她不是無時無刻看著時間記錄事情始末。辯方把證人在書面供詞形容的大約時間視為「發射火箭般」的精準時間紀錄,大做文章,有欠公允,包括有可能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收到9384 4289的來電及對話,實屬遺憾。客觀的電話紀錄顯示該電話紀錄維持3分鐘,亦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即證人和致電人士有所對話),本席看不出證人有改變證供重點,她的重點描述清楚。

31.就控罪二,黃大律師提及收錢人當時帶著漁夫帽,戴口罩,衣著沒有甚麼特別,亦極其量只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我係李明,佢哋會搞㗎啦」。對於證人如何可在這短暫的相遇認出收錢人是被告人,甚感質疑,這關乎認人證據的質素。

32.本席緊記Turnbull的法律原則,並把本案的證據,加以分析和套用。首先,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只能看到被告人的大約身高、面形輪廓、身形,並聽到收錢人說出:「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掂」。約兩星期後,證人出席認人手續,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觀看認人手續的錄像,辯方也同意認人手續是公平地進行,證人在觀察列隊人士或「戲子」來回一次後,要求戲子說出上述說話,聽了一次,證人再要求戲子再重複上述說話,並指出涉案人士就是7號,亦即是被告人站立的位置。

33.黃大律師指出證人不能描述被告人的聲線有甚麼特別,影響辨認質素,卻忽略了在視頻上、客觀上被告人的聲線的確非常特別。即使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在庭上用文字描述被告人的聲線,他們仍未能做到,一時描述聲線響亮,一時描述聲線高音,經過多番討論,把生活例子作比較(已故明星麥炳榮),最後的共識,是被告人的聲線低沉沙啞,和出席的戲子有明顯的分別。誠然,當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這些情感勒索的電話,必然懷著焦急的心情,特別注意收錢人的說話,證人看過收錢人的輪廓、身形,及聽到客觀上獨特的聲線,認出被告人,認人質素合理可靠。最重要的是,控方不單只依靠認人的證據,也有收錢前的電話對話等有力環境證據。打出的電話號碼是被告人長期持有和使用。

34.所以,下一個課題,是被告人在庭上說出和他在錄影會面截然不同的版本,是否可信和可靠?

35.錄影會面發生在2022年10月26日,相隔事發時的時間分別為11日和7日。被告人確認從他身上檢取的電話的號碼為9384 4289 ,他是唯一的登記人和使用人,已經使用該號碼20多年,電話除了他本人以外,沒有其他人使用。

36.在庭上,相隔了兩年多,被告人第一次提及在事發時的時候,即10月15日的中午及10月19日的下午3時多,分別在上水及元朗遊戲機中心,參與網絡遊戲的時候曾經短暫在服務台交出電話給服務員,以便重新登記一些網絡遊戲。而辯方因此說在該些時候,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可能被人利用致電受害人。

37.被告人在庭上的證據,明顯和錄影會面的內容存在關鍵矛盾。錄影會面期間,當警員問及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例如結婚沒有、職業、聯絡電話,他有如實作答。但當被問及10月15日及10月19日的事情,被告人說:「我冇嘢講」(記項87 、 88、117、118、125、126、135及136),他不是說不記得、沒有印象,而是說「冇嘢講」。但在庭上提及忽然記得,而且印象深刻,就是正正在事發的時候,他可能曾經短暫放下電話而被壞人利用。

38.此外,被告人在庭上也不斷廻避簡單的問題,花了很長篇幅介紹網絡遊戲。

39.被告人無論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表現思考敏捷、對答如流、記憶力強,可惜,為求尋找開脫的藉口,不斷堆砌故事,削足適履。

40.黃大律師的陳詞欠缺整體證據的掌握。證人的證供,包括認人證供方面的重點,不但沒有矛盾,只是應對辯方就著一些枝節和細節進行的提問,加以補充。可惜,辯方律師把這些枝節及細節,包裝成關鍵的矛盾。

41.對於辯方猛烈抨擊,過分牽強的提問,長者證人仍然努力作答,作供毫無動搖。證人實話實說,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作為判案的基礎。

42.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就黃大律師有欠邏輯和誤會證據的說法逐一評論。簡單而言,辯方的結案陳詞充滿缺陷,亦不足以削弱控方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3.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至第四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電話通話紀錄等環境證供支持控罪二。本席首先臚列以下強而有力的證據和事實是被告人所知道的:

(1)  陳婆婆有關她於2022年10月31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2022年10月15日向她收取金的人士的證供。

(2)  被告人被捕時被搜出一部Motorola手機連同一張電話卡(證物P3)。電話卡的電話號碼為“9384 4289”。

(3)  有關“9384 4289”的通話紀錄顯示與陳婆婆在關鍵時間的通話紀錄(證物P2及P2A)。

(4)  就被告人拘捕及警誡供詞的相關證據可槪括如下:

(i)  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到天水圍警署投案,偵緝警員24962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人。

(ii)  2022年10月26日約1619時至約1640時,被告人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作出陳述包括他不認識陳婆婆及陳伯伯。從他身上撿取的電話的電話號碼為“9384 4289”而他是該號碼的登記人,使用該號碼二、三十年,直至現在。該電話除了他本人以外,不會有其他人使用。

44.雖然,本席不肯定被告人曾經參與交收金錢前的詐騙電話對話,但本席肯定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詐騙下得來的金錢,明顯是被告人知情地「洗黑錢」。

45.由此可見,面對以上有力證據,被告人佯裝不知,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的角色,說法難以接受。美其名為無辜,實際上為受貪婪所驅使,連同其他人士處理「黑錢」,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黑錢」,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辯解。因此,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本席肯定:

46.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處理「黑錢」:

(1)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

(2)  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47.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被告人交替性控罪二(「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結論

48.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從受害人陳女士所收受的港幣15,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二)。

49.總結,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三及四罪名不成立,而交替控罪二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承認事實》

1.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就上述案件的法律程序,承認以下事實:

案中電話號碼的登記人資料及通話紀錄

2.  在關鍵時間,電話號碼 “9384 4289”的登記人資料以及通話紀錄詳情被準確紀錄。上述有關 “9384 4289”的紀錄連同電腦證明書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而其準確中文譯本則呈堂為控方證物P2A。該電話號碼為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其登記人為被告人,開台日期為2010年3月19日。

被告人的拘捕和搜查

3.  2022年10月26日約0750時,被告人在預約拘捕的情況下到天水圍警署投案。同日約0800時,偵緝警員24962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人。

4.  同日約0856時,偵緝警員24962向被告人檢取了一部屬於他的綠色Motorola 手機,內有一張電話卡,電話號碼是9384 4289。該被告人的手機連同電話卡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3。

5.  同日約0904時,偵緝警員24962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檢取了一些被告人被捕時搜出的物品,包括現金港幣1,821元及一頂灰色漁夫帽(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

6.  同日約1732時,警方帶同被告人返回其位於天水圍天澤邨的住所,並在被告人同意下進行搜查。警員於被告人住所檢取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及一條藍色牛仔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

7.  警方就上述有關從被告人搜出的證物拍攝相片,輯錄為相片册,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7(1)-(17)。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8.  2022年10月26日約1619時至約1640時,被告人自願參與了一次錄影會面。該會面由偵緝警員10831在警誡下進行,沒有不公。整個會面的過程被準確和完整記錄在警方光碟(編號: AB46701)中。該次錄影會面片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上述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8A。

陳婆婆參與之列隊認人手續

9.  2022年10月31日,陳婆婆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事件1中於2022年10月15日向她收取金錢的人。被告人自願地參與該列隊認人手續,而該列隊認人手續在公平的情況下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目的而進行。

《附件二:「洗黑錢」法律一覽》

1.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主要2項:

(1)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相關法律:「洗黑錢」條例原文

犯罪行為:「處理」

2.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15(1)  或 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3.  該法例第25條第1款列明: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4.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HKCFA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有以下論述:

103段: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第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在第25(1)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證標準: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已有合理理由相信’。””

105 –106段: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

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人將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而此看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的理由,這是否原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另加強調)

5.  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6.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ea),終審法院在一宗新近的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11]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7.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附件三:證人供詞》

控方證人證供概述及控方陳詞

陳婆婆(控方第一證人)

1.  2022年10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現年76歲)在其位於天水圍天恆邨的住所接到一個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至她家居電話電話號碼“2466 ****”,對方(男子甲)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因嫖妓被拘捕,在旺角警署,叫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港幣15,000元以幫他保釋。男子甲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一名叫“李明”的朋友會於天水圍天澤商場巴士站馬路等待控方第一證人。2022年10月15日中午“十二點幾”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個以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對方(男子乙)自稱是“李明” ,他正駕駛至錦上路,叫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出來到天澤商場等候他並交錢給他。控方第一證人便在巴士站馬路等候,接著被告人(年約50歲,戴上口罩,圓頂黑色漁夫帽,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行近控方第一證人並說“我係李明,佢哋會搞掂”。陳婆婆於是在中午“十二點幾”的時候於巴士站天橋下向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15,000元。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其後,陳婆婆與兒子通電,發現被騙,於是報警。在播放有關認人手續片段(P9)後,控方第一證人基於被告人的聲調,身型偏肥胖,比控方第一證人高,而認出被告人。

2.  在盤問下,當被展示其口供(MFI-1)時,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男子甲及男子乙以電話號碼“6560 1433”來電。她住所距離天澤商場巴士站約15分鐘。她不同意她於2022年10月15日沒有接到一個以電話號碼“9384 4289”來電。她曾就此來電展示予警方。當被問及她沒有接聽該次來電,她指出她收到該次來電才下樓。當被問及如何記得其口供(MFI-1)提及的中午12時15分的具體時間,她回應道她沒有查看手錶,她接到電話便下樓。她兒子不是經常聯絡她,因此她不經常聽到兒子的聲音。她不同意認人手續片段(P9)中顯示的戲子每一個都身型肥胖。她不同意她不肯定他們的樣子,因此她希望用聲音作辨別而要求戲子重複一句説話。她不同意所有戲子的身型及聲綫相近。

3.  在覆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她認出被告人是整體地基於他的聲調、身型及高度。

陳伯伯(控方第二證人)

4.   控方第二證人現年85歲,在天水圍天晴邨居住,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他與女婿關係良好,若女婿需要他幫忙給予金錢,他會幫忙。他曾就一宗騙案報案。當被展示其口供(MFI-2)時,他不記得電話號碼“9182 ****”是誰的電話號碼,不知道是否警方的電話號碼。他於2022年10月因有人打電話給他,騙取他3萬元一事而主動見警察。他被騙後曾打電話告訴女兒。他不記得其他有關騙案的細節。

5.  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盤問。

陳伯伯的女婿郭先生(控方第三證人)

6.  2022年10月19日下午,控方第三證人上班期間。他太太致電他,問及他是否曾打電話給陳伯伯(控方第二證人)。他沒有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放工後,他到控方第二證人家中了解情況並從控方第二證人得知有人冒充控方第三證人,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因犯罪被拘捕,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交出大約3萬元。事情報警處理,控方第三證人在元朗警署陪同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由警員手寫。他記得警員曾問及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資料如住宅電話,他不肯定警員有否問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

7.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對控方第二證人受騙一事沒有個人理解。

8.  控方對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覆問。

9.  在法官提問下,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他曾於MFI-2以見證人身分簽署。

偵緝警員21479(控方第四證人)

10.  2022年10月19日,控方第四證人為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當被展示其口供(MFI-2)時,他指電話號碼“9182 ****”由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他不記得有否核實該號碼屬於控方第二證人。在一般程序中,如需要預約證人錄取口供,便需要核實其號碼。他不記得控方第二證人是經預約錄取口供或直接到達警署。他相信MFI-2中顯示控方第三證人陪同控方第二證人錄取口供是因爲控方第二證人年紀老邁。

11.  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回應他不肯定電話號碼“9182 ****”由控方第二證人抑或控方第三證人提供。

12.  控方對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覆問。



[1] 見附件一

[2] 控方證物P2及P2A:有關電話號碼9384 4289的電腦證明書

[3] 身分不詳

[4] 陳女士家中固網電話號碼

[5] 被告人為號碼持有人及登記人

[6] 陳先生的流動電話號碼

[7] MFI-2陳先生的書面供詞

[8] 證物P8: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8A: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10]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R v Murphy [2019] NICA 24; HKSAR v Wong Cho Shing [2020] HKCFA 14

[11]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40/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