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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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2月8日在旺角登打士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8克混合劑。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55/2022[2023] HKDC 1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5/2022

[2023] HKDC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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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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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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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2月8日在旺角登打士街與廣東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8克混合劑。

案情

2.於2022年2月8日凌晨約2時28分,警方在旺角登打士街近廣東道設立車輛檢查站。警員12611(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一輛登記號碼為TY9396的的士停車,並由警員23999(控方第二證人)檢查該車輛。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坐在後排近左邊的位置,形跡可疑,於是指示被告下車並在行人路作搜查。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身穿的内褲褲頭邊搜出由兩張白色紙巾包裹住的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27.8克混合劑 內含23.7克海洛英鹽酸鹽 (證物1)。

3.於同日凌晨約2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施行警誡,被告稱「呢包白粉海洛英我用萬5蚊買嚟自己食嘅。」

4.被告身穿的長褲的右邊兩個褲袋内分別有現金港幣13,500元及現金港幣1,620.5元(合共港幣15,120.50元);而其身穿的長褲的左邊褲袋内有1部手提電話,内有兩張電話智能卡。

5.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稱證物1是自用,而現金屬於他。

6.證物1市值約港幣30,952.20元。

7.於案發所有時間,被告管有證物1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8.被告曾干犯10宗案件,當中4宗與危險藥物有關:

2002年 管有危險藥物 戒毒所

2005年 販運危險藥物 監禁6年

2011年 管有危險藥物 監禁4個月

2019年 販運危險藥物 監禁15個月

求情

9.辯方指被告現年48歲,中六學歷,離婚,沒有子女。他是送貨工人,月入約20,000至25,000元。被告有兩名姊姊和一名弟弟,多於外地居住。被告的父母已於2016年離世。被告曾到英國薩福克郡讀書,持有英國護照,希望服刑後可跟隨姊姊到英國生活,從新開始。

10.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本案的小部份毒品是被告自用,酌情減刑。

控方回應

11.控方不同意本案的小部份毒品是被告自用,但同意法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後有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減刑。

判刑

12.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雙方同意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72個月監禁,本席亦認為合適。

13.被告有兩個販運危險藥物紀錄,分別判監6年及15個月,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所以本席加刑3個月。因此,控罪的量刑起點加至75個月監禁。

14.關於本案的毒品是否有小部份由被告自用,本席參考了HKSAR v Wong Suet Hau[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HKSAR v Liu Ming Sze[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耀星[4]

1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毒品只由1個膠袋載著,而非有1部份分開包裝;它們是在公眾地方被發現,而非居所內;及被告沒有攜帶吸毒器具等。

16.但本席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減刑,因為:

(a)  本案的毒品價值為30,952.20元,而被告月入20,000至25,000元,所以他有能力負擔小部份毒品自用;

(b)  被告有兩個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亦曾被判處在戒毒所服刑;

(c)  他在警誡下表示毒品是自用;

(d)  根據被告的驗尿報告,在被捕後兩日從他獲取的尿液樣本對每項毒品的測試結果都顯示有毒品殘留體內,包括鴉片。控方同意若被告曾吸食海洛英,這會反映在鴉片的度數。根據胡耀星,法庭可基於這情況作出減刑。[5]

17.本席也考慮了是否需要為被告自用毒品而帶來的潛在風險 (latent risk)  而加刑。但由於只有小部份毒品是自用,本席不認為有上述風險,所以不需加刑。

18.本席認為就著認罪及自用的因素而一共扣減36%是足夠及合適,所以刑期減至48個月。

19.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8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2] 1 HKLRD 69。

[2]  [2012] 2 HKLRD 1116。

[3]  [2017] 1 HKLRD 297。

[4]  DCCC 532/2022。

[5]  第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