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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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被告人的妻子黃女士、女兒盈盈(19歲)和兒子永基(1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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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3/2022 [2022] HKDC 1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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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2.本案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被告人的妻子黃女士、女兒盈盈(19歲)和兒子永基(17歲)。 案情 3.案發時,被告人與妻子及兩名子女 (盈盈和永基) ,一同住在香港新界粉嶺和泰街一單位。 4.2021年12月28日晚上約7時30分,被告人的妻子黃女士在家準備晚餐時,被告人突然手持菜刀從後擊向黃女士的後枕,黃女士痛楚大叫。黃女士跑出煮食位置,被告人則手持菜刀尾隨。盈盈及永基見狀便上前阻止。永基推開被告人,喻他冷靜。但被告人情緒激動,糾纏期間,永基左手食指被菜刀割傷。被告人說:「我唔斬到佢(黃女士)斷氣都唔會罷休」。被告人亦叫盈盈及永基走開,否則會一併斬他們。永基繼續阻止被告人,盈盈報警。盈盈其後協助永基制伏被告人,其間被告人的菜刀飛脫。被告人又試圖衝向黃女士,盈盈便開門讓黃女士離開。盈盈及永基徒手捉緊被告人時,被告人咬傷盈盈的右手拇指。被告人最終逃離現場。 拘捕及警誡 5.警方在聯和墟及祥華邨一帶尋找被告人。2021年12月29日約凌晨4時07分,警員在祥華邨的7-11便利店發現被告人。被告人衣服染有血跡,右手食指受傷。警員向被告人進行調查,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我唔記得咗去咗邊同埋唔知咩事」。警員以傷人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傷勢 黃女士(控罪一) 6.事件發生後,黃女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經評估,發現黃女士並無任何神經功能缺損,但身體有6處裂傷,包括(1)左頭頂頭皮有4.5厘米裂傷,深至顱骨;(2)右顳部頭皮有3 x 3厘米V形深層裂傷,深至顳肌;(3)右頭頂有3.5厘米裂傷;(4)右前頭皮有2厘米表面裂傷;(5)左耳廓有1.5厘米裂傷;及(6)右手背橈側近手腕有2厘米裂傷。X光影像進一步顯示,黃女士左邊顱骨頂部有2.7厘米線形骨折及右頭頂附近有1.1厘米輕微移位外骨板骨折碎片。 盈盈(控罪二) 7.盈盈的身體有多處擦傷及瘀傷。盈盈的前額輕微瘀傷;雙手有多處擦傷傷口;右手食指輕微腫脹及瘀傷;右腳背瘀傷,有擦傷傷口;左足內踝輕微瘀傷及左腳跟有擦傷傷口。 永基(控罪三) 8.永基的左手食指有1厘米裂傷傷口。 被告人 9.被告人過往有精神病紀錄。於2017年,被告人入住北區醫院,被診斷患有囊腫性腦軟化症。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國內的精神病院。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因狂躁抑鬱症,入住大埔醫院精神科。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因情緒高漲、多疑及自言自語,再次入住大埔醫院,診斷結果為器質性大腦症候群。被告人一直獲處方藥物。然而,根據黃女士、盈盈及永基的觀察,本案事件發生前數天,被告人沒有按時服藥。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10.被告人過往有2次定罪記錄,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 11.被告人現年50歲,在國內出生。於2002年,被告人在國內與黃女士註冊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盈盈和永基。於2013年,被告人從國內以單程證移民來港定居。於2017年,黃女士、盈盈和永基亦以單程證移民到香港一家團聚。 12.被告人職業是清潔工人,收入約港幣17,500元。但在2021年中,因疫情關係被告人開始失業。自失業後,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工作,期間被告人沒有申請綜援。 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自2017年起開始患有精神病,是香港北區醫院的精神科長期病人。在2019至2021年期間曾數次入住國內及大埔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被告人一直需要定時吃服精神科藥物。被告人拘捕後送到法庭,之後扣留在小欖精神科病院。期間兩名精神科醫生為被告人撰寫報告,診斷被告人有情緒紊亂、思覺失調的症狀,被告人同意精神科醫生的說法。兩名醫生亦認為被告人適合答辯[1]。 14.案發時,被告人是突然之間用了菜刀襲擊太太,及後大女和細仔阻止,亦曾傷及他們。在傷人之後,被告人離開了單位,在附近流連。被告人都不知道自己想到哪裏及忘記了較早前發生了什麼事。被告人無法記起,亦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引發被告人的行為。被告人感遺憾發生了今次事件,亦表示之後要好好做人。被告人決意要處理好自己的精神問題,將來要和他的太太及子女好好地生活下去。被告人承認所有罪行,被告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責任,為今次事件負責。 15.在2021年12月初,被告人曾跟太太嘈過一次交,主要原因是太太懷疑被告人「召妓」。除此以外,並沒有其他爭執。 16.辯方指本案三項控罪,沒有無量刑指引。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指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但法庭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判刑 17.在判刑方面,辯方建議法庭先傳召兩份精神科報告,可先參照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再作考慮。法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判刑押後,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了解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及是否有更新的意見。兩名精神科醫生於更新報告指,被告人始於2005年在國內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診斷有情緒紊亂和思覺失調精神問題。鑒於被告人有暴力傾向,對治療的服從性薄弱和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因此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住院式治療是必須,亦以便之後繼續觀察被告人,為被告人康復及治療後作出安排。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法庭判處為期4個月的醫院令[2]。 18.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均屬暴力性質。而「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監禁式的刑罰是一般判刑考慮。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案,判刑須具阻嚇性,而考慮的因素包括[3]: 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每件案件情節不同,考慮亦不盡相同。 19.本案,事發地點為被告人與所有受害人的家裏。控方呈遞相片顯示案發現場的情況和所有受害人的身體受傷狀況。被告人使用菜刀襲擊黃女士的頭後枕。案情指黃女士身體有6處裂傷,甚至深至顱骨和顳肌。僥倖的是,黃女士並無任何神經功能缺損。另外,盈盈身體有多處擦傷及瘀傷,而永基的左手食指有1厘米裂傷傷口。 20.若本案以監禁的判刑考慮,經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及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後,總刑期的量刑為24個月監禁:就控罪一,法庭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18個月監禁。控罪二,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6個月監禁。控罪三,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8個月監禁。控罪二的2個月和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1.依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案,法庭如認為精神科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 22.但於本案,被告人為施襲者,全部受害人都是被告人的親人,即被告人的妻子和兒女。除了案發月初,被告人與妻子有一次爭拗外,都不見被告人襲擊家人有任何動機。被告人的襲擊亦不見有預謀。案情指黃女士、盈盈及永基認為,被告人事發前數天,沒有按時服藥。 23.法庭認為被告人的精神病的問題對其影響嚴重。亦如兩名精神科醫生報告所指被告人有暴力傾向,對治療的服從性薄弱,正如本案被告人沒有按時服藥的情況。 24.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當法庭需要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見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4]。 25.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於被拘捕時被羈押至今有11個月。若被告人被判處為期4個月的醫院令,被告人共被還押15個月,即約相等於判處被告人一個24個月監禁的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醫院令。 26.法庭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性質、被告人品格履歷、以及可處置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後,認為本案最合適的判刑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命。這對被告人而言,被告人的家人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考慮及處理方式。因此,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4個月的醫院令,全部控罪同期執行。
[1]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2年1月18日及1月20日。 [2]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2年11月8日及11月14日。 [3]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案,第49段。 [4]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案,第192頁 “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in hospit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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