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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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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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2022 [2023]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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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2.被告人就她所面對的控罪選擇認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案情 3.31 歲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兒子,並與被告人同住在案發時的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受害人與被告人一直關係良好。 4.受害人是一名同性戀者,而被告人與受害人曾因受害人的性取向發生爭執,但二人在事發當日之前或事發之前數天並無發生爭執。 5.在2021年10月4日凌晨時分,受害人在該單位內的雙層床上層睡覺時感到全身痛楚便醒過來,並看見被告人右手持菜刀斬他身體不同部位。受害人遭被告人襲擊後,聽見被告人報警。 6.同日0519時左右,警方奉召到場,被告人開門。受害人被發現躺在床上,嚴重受傷。他很快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送院時清醒。 7.被告人在該單位外被調查期間向警員表示,她有抑鬱症,近來嚴重失眠。她較早前因受害人的性取向而與對方發生爭執,又因受害人的男友對她很差而感到不開心。因此,清晨5時左右,她一時衝動拿起廚房的菜刀,爬到受害人床上斬他的面部、雙臂及雙腿。她其後報警。她亦向警員指出她用來襲擊受害人的菜刀。 8.受害人被送院後,他被發現頭頸位置及四肢有多處插傷,而他的肢體傷勢為左右上肢及右大腿有插傷傷口。同日,受害人進行緊急手術。2021年10月8日,受害人出院,獲給予病假,由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為止。 9.2021年10月7日和8日及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15日期間,受害人獲轉介接受臨床心理住院服務,分別被發現有急性壓力反應,和有創傷後壓力特徵。2021年12月15日,受害人最後一次求診,表示情緒平靜穩定,睡眠改善。他須接受臨床心理門診服務覆診。 10.受害人出院後,他亦須到專科門診診所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他的傷口已癒合,但左手背第一虎口麻痺。 11.被告人承認她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她亦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內關於受害人的傷勢詳情。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現年59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自幼務農,沒有接受正式教育,在香港結婚,並在1990年誕下兒子,即本案的受害人。 13.她在1999年與受害人單程証來港,但2003年丈夫因病去世。被告人一直與受害人相依為命,並在2017年分配了一間公屋與受害人同住。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4.關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因受害人的性取向,令被告人非常困擾,而受害人的男友亦對她不好,令她患上抑鬱,引致她的工作也喪失了(2021年7月患精神病,8月失去工作),所以才在2021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用菜刀嚴重傷害了受害人。 15.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恭毅(DCCC 818/2015)。關大律師指出,在該案中,相關的被告人用刀傷及受害人頭部,手臂,大腿及腳。法庭認為3年監禁為合適起點,但考慮了醫療報告後,最終判處有關被告人9個月入院令。在該案,法庭引用了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16.關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亦有致電受害人道歉,受害人亦表示原諒了她。 17.關大律師亦表示,雖然本案所用武器是菜刀,無疑是較為危險,而受害人傷勢亦稍為嚴重,但關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及因由,而傷者與被告人乃母子關係,加上被告人乃初犯,亦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案發前一直求診精神科及服食精神科藥物(包括抑鬱藥及安眠藥),所以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先索取兩份醫療報告,並最終認為入院令是合適的處理本案判刑的方法。 判刑理由 18.在判刑方面,辯方建議法庭先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並可先參照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再作考慮。法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判刑押後,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了解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及是否有更新的意見。 19.兩名精神科醫生於報告內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須接受住院式治療。兩名精神科醫生亦認為住院式治療是必須的,以便之後繼續觀察被告人,為被告人康復及治療後作出安排。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為期4至6個月的入院令。 20.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22.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23.本案中,事發地點為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居所,而受害人正在熟睡中,被告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身體各處,包括頭部、面部各處、頸部和身體四肢。受害人須要進行緊急手術,而出院後,亦須要接受臨床心理服務、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並獲發病假,大約三個多月。受害人的傷勢毫無疑問是嚴重的,而受襲擊的部位,亦涉及身體重要的部位,所以本案的襲擊情節是屬於嚴重的情節。 24.然而本席亦考慮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被告人主動報警,並讓警員進入單位,並在調查期間,與警員合作第一時間招認。這顯示了被告人犯案後感到後悔。 25.除了案發前,被告人與受害人曾因受害人的性取向而發生爭執外,過去兩人一直關係良好。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對受害人的襲擊並不是有預謀,但被告人對熟睡中的受害人身體各處做出不同程度的襲擊,屬於嚴重的情節。 26.本席考慮了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內對被告人的病情評估,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很大程度是因為她的精神病問題,導致她失去理性和冷靜,做出有違她本性的行為。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受其精神病所影響。 27.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正如關大律師指出,當法庭須要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見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28.同時,本席亦考慮到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一案,法庭如認為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法庭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 29.若本案以監禁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經認罪後,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應為24個月監禁。 30.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人入院接受強制治療4至6個月,但法庭判刑時應定下確實的入院長度。本席尤其考慮到精神科醫生Dr Liu在她的報告第10段建議:—
31.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被羈押至今由2021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7日已有18個月。若被告人被判處為期6個月的入院令,被告人則會共被囚24個月,即約相等於判處被告人一個3年監禁的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入院令。 32.本席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性質、被告人品格履歷、以及可處置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後,認為本案最合適的判刑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命令。這對被告人而言,被告人的家人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考慮及處理方式。 33.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進入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接受強制性治療,為期6個月(由今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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