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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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67/2022[2023] HKDC 5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7/2022

[2023]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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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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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凱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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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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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被告人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2.被告人就她所面對的控罪選擇認罪,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份。

案情

3.31 歲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兒子,並與被告人同住在案發時的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受害人與被告人一直關係良好。

4.受害人是一名同性戀者,而被告人與受害人曾因受害人的性取向發生爭執,但二人在事發當日之前或事發之前數天並無發生爭執。

5.在2021年10月4日凌晨時分,受害人在該單位內的雙層床上層睡覺時感到全身痛楚便醒過來,並看見被告人右手持菜刀斬他身體不同部位。受害人遭被告人襲擊後,聽見被告人報警。

6.同日0519時左右,警方奉召到場,被告人開門。受害人被發現躺在床上,嚴重受傷。他很快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送院時清醒。

7.被告人在該單位外被調查期間向警員表示,她有抑鬱症,近來嚴重失眠。她較早前因受害人的性取向而與對方發生爭執,又因受害人的男友對她很差而感到不開心。因此,清晨5時左右,她一時衝動拿起廚房的菜刀,爬到受害人床上斬他的面部、雙臂及雙腿。她其後報警。她亦向警員指出她用來襲擊受害人的菜刀。

8.受害人被送院後,他被發現頭頸位置及四肢有多處插傷,而他的肢體傷勢為左右上肢及右大腿有插傷傷口。同日,受害人進行緊急手術。2021年10月8日,受害人出院,獲給予病假,由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為止。

9.2021年10月7日和8日及2021年11月22日至12月15日期間,受害人獲轉介接受臨床心理住院服務,分別被發現有急性壓力反應,和有創傷後壓力特徵。2021年12月15日,受害人最後一次求診,表示情緒平靜穩定,睡眠改善。他須接受臨床心理門診服務覆診。

10.受害人出院後,他亦須到專科門診診所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他的傷口已癒合,但左手背第一虎口麻痺。

11.被告人承認她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她亦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內關於受害人的傷勢詳情。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現年59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自幼務農,沒有接受正式教育,在香港結婚,並在1990年誕下兒子,即本案的受害人。

13.她在1999年與受害人單程証來港,但2003年丈夫因病去世。被告人一直與受害人相依為命,並在2017年分配了一間公屋與受害人同住。

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4.關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因受害人的性取向,令被告人非常困擾,而受害人的男友亦對她不好,令她患上抑鬱,引致她的工作也喪失了(2021年7月患精神病,8月失去工作),所以才在2021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用菜刀嚴重傷害了受害人。

15.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恭毅(DCCC 818/2015)。關大律師指出,在該案中,相關的被告人用刀傷及受害人頭部,手臂,大腿及腳。法庭認為3年監禁為合適起點,但考慮了醫療報告後,最終判處有關被告人9個月入院令。在該案,法庭引用了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in hospital.”

and

“…The Court is quite prepared to abandon concepts of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when dealing with a mentally-disturbed offender who has committed, even a serious offence of violence which would in normal way attract a deterrent sentence, and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are used only where a hospital order or probation order with a condition for treatment are unsuitable.”

16.關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亦有致電受害人道歉,受害人亦表示原諒了她。

17.關大律師亦表示,雖然本案所用武器是菜刀,無疑是較為危險,而受害人傷勢亦稍為嚴重,但關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及因由,而傷者與被告人乃母子關係,加上被告人乃初犯,亦是一名精神病患者,而案發前一直求診精神科及服食精神科藥物(包括抑鬱藥及安眠藥),所以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先索取兩份醫療報告,並最終認為入院令是合適的處理本案判刑的方法。

判刑理由

18.在判刑方面,辯方建議法庭先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並可先參照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再作考慮。法庭接納辯方的建議,將判刑押後,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了解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及是否有更新的意見。

19.兩名精神科醫生於報告內指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須接受住院式治療。兩名精神科醫生亦認為住院式治療是必須的,以便之後繼續觀察被告人,為被告人康復及治療後作出安排。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為期4至6個月的入院令。

20.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由於不同案件的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恰當刑期須視乎涉案所有情況而定,因此上訴庭沒有為這項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3年至12年不等。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CACC 2/2012),上訴法庭指出:—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然,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22.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CACC 317/2012)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3.本案中,事發地點為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居所,而受害人正在熟睡中,被告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身體各處,包括頭部、面部各處、頸部和身體四肢。受害人須要進行緊急手術,而出院後,亦須要接受臨床心理服務、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並獲發病假,大約三個多月。受害人的傷勢毫無疑問是嚴重的,而受襲擊的部位,亦涉及身體重要的部位,所以本案的襲擊情節是屬於嚴重的情節。

24.然而本席亦考慮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被告人主動報警,並讓警員進入單位,並在調查期間,與警員合作第一時間招認。這顯示了被告人犯案後感到後悔。

25.除了案發前,被告人與受害人曾因受害人的性取向而發生爭執外,過去兩人一直關係良好。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對受害人的襲擊並不是有預謀,但被告人對熟睡中的受害人身體各處做出不同程度的襲擊,屬於嚴重的情節。

26.本席考慮了精神科醫生在報告內對被告人的病情評估,本席相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很大程度是因為她的精神病問題,導致她失去理性和冷靜,做出有違她本性的行為。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受其精神病所影響。

27.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正如關大律師指出,當法庭須要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見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28.同時,本席亦考慮到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一案,法庭如認為精神科醫生建議的入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法庭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

29.若本案以監禁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經認罪後,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應為24個月監禁。

30.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人入院接受強制治療4至6個月,但法庭判刑時應定下確實的入院長度。本席尤其考慮到精神科醫生Dr Liu在她的報告第10段建議:—

“In long-run, further inpatient rehabilitation with arrangement of supervised accommodation would be necessary. If Wong is given a period of Hospital Order, transfer to a psychiatric hospital for second-stage treatment would be arranged by the case psychiatrist at SLPC after the expiry of Hospital Order, for rehabilitation and arrangement of supervised placement.”

31.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被羈押至今由2021年10月26日至2023年4月27日已有18個月。若被告人被判處為期6個月的入院令,被告人則會共被囚24個月,即約相等於判處被告人一個3年監禁的情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入院令。

32.本席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性質、被告人品格履歷、以及可處置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後,認為本案最合適的判刑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命令。這對被告人而言,被告人的家人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考慮及處理方式。

33.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進入懲教署轄下的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接受強制性治療,為期6個月(由今日起計)。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