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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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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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2022 [2023] HKDC 1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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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22年1月23日下午7時40分左右,被告人在深水埗桂林街與大南街交界從NWULU Chinedu Victor(事主)後以𠝹刀割了事主頸部兩下。 3.被告人於翌日上午11時28分左右在他的住所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說:“我心情唔好先揾人𠝹”。警方在其住所搜獲涉案𠝹刀。被告人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因為心情欠佳,才隨機揀了兩個人去𠝹;他已把用以犯案的𠝹刀刀片扔掉,但把𠝹刀帶回了住所;他認出警方於會面中向他展示的那把𠝹刀為涉案兇器。 4.事主留院7天。醫療檢查顯示他的右枕位置/右腦葉底部有4厘米線形裂傷,出現大血腫及慢性滲血。2022年1月23日進行緊急手術,外科洗滌和縫合裂傷。手術期間發現上頸背有8厘米 x 6厘米血腫慢性滲血及有血塊,但沒有嚴重感染。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有2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 6.他現年51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獨居,案發時無業,依靠綜援維生。 7.被告人自2003年開始受精神問題困擾,後來被診斷患上精神分裂症。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黎暐晴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21年4月因為襲擊途人而被送往精神醫療系統接受治理,於同年5月離開葵涌醫院,之後在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跟進治療,但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沒有再接受治療,根據相關的醫學報告,被告人沒有在該段時間應診,並失去聯絡,故此他當時的精神狀況不得而知。2022年8月是被告人最後一次前往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應診,中心看過被告人後,維持對其精神分裂症的診斷,並指出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穩定,沒有嚴重的精神或情緒病症狀。 9.辯方呈上兩封來自基督教關懷無家者協會的探訪義工的信函,該些義工表示,被告人說話不多,為人隨和友善,獨自住在一間狹小又多木蝨的板間房,惡劣的居住環境必會帶給他一定的壓力,加上他所服用的精神科藥物令他身體出現多種不適如手震、幻聽等,令他對服藥及覆診都有所抗拒,希望法庭了解被告人該些境況。 10.就判刑而言,黎大律師指出這種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案指出一般刑期為3至12年監禁,並列舉了一些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案雖然確立3至12年監禁為一般刑期,但法庭無須視3年為最低判刑。 11.黎大律師亦指出,有幸事主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 12.被告人因精神健康出現問題才犯案。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Yu-to CACC 104/2000案指出,受精神病患影響而犯案,無論精神病是否犯案的根由,法庭應盡可能促成患者在醫院接受治療。 13.辯方因而建議法庭先索取有關被告人之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助量刑。 判刑考慮 1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案說:—
15.上訴法庭在陳駿達案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1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隨機在街上向一位他並不認識、與他無仇怨,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挑釁的陌生人以𠝹刀從後施襲,令事主防不勝防,不知就裡地受到嚴重傷害,實屬非常嚴重的罪行。而事主所受的傷勢,看似不輕,需留院7天,但由於事主已於本年3月離港,又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以致控方沒有關於事主傷勢或後遺症的最新消息,或襲擊帶給事主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的資料。 17.從辯方呈遞的文件可見,被告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可能是在病情影響下而犯案。 18.上訴法庭在Chiu Yu To案曾說:“…從根本上說,對於精神紊亂的犯罪者,無論精神紊亂是否其犯罪的根本原因,判罰的基礎是在可能情況下法律應為其住院治療提供便利。"[2] 19.本席因而下令索取兩份有關被告人情況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協助判刑。 20.根據這兩份報告,被告人於2004年被送往葵涌醫院,被診斷患上精神分裂症。自此之後,他有多次因精神問題入院,這些問題很多時是源於他沒有遵從指示服藥或覆診。他曾因幻聽及妄想而對陌生人施襲,於2021年4月3日被送入葵涌醫院,留院至同年5月14日。這是他最後一次入院。該次出院後,被告人被處方以長效注射及口服抗精神病藥物,並被安排至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覆診,但他並沒有按預約日期於2021年11月及12月前往接受長效注射及覆診,直至由於牽涉本案而被懲教署人員於2022年1月帶返該中心覆診及再次繼續服藥。 21.被告人被醫生接見時,表現出對自身精神問題極為限量的認知,並要求停藥。他甚至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病。 22.他對醫生表示,犯案前他感到情緒低落,覺得𠝹傷他人會改善他的情緒,於是出外在街上隨機地以𠝹刀𠝹傷他人,他並不認識被他𠝹傷的人。 23.雖然被告人現時沒有活躍的精神病症狀,鑑於被告人對自己的精神病情與及治療的需要都有着十分有限的認知,加上貧乏的社會支援,與及他在精神影響下作出嚴重暴力行為的風險甚高,被告人需要進一步住院治療。 24.兩位醫生均建議,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一個為期4個月的入院令,被告人可以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完成這個命令。 25.基於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本席信納被告人是精神紊亂的人,其紊亂性質及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院內接受治療。 26.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與及上訴法庭在Chiu Yu To案就判罰此類犯人所提出的基礎,本席決定接納兩位醫生的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的條文頒下入院令,授權將被告人收納並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4個月以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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