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泔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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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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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24 [2025]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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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情 2.本案是一宗網上購物騙案。事主呂女士在2023年5月於Facebook的一個買賣群組發佈貼文,出售一部鋼琴。同年7月9日,收到一個Facebook用戶「Yee Yung」(下稱「買家」)回覆表示有興趣購買,商討後雙方同意售價為港幣52,000元,並安排於7月12日下午在呂女士的住所提取鋼琴。 3.在2023年7月12日下午約4時30分,買家向呂女士發送一張入數紙照片,以顯示一筆港幣52,000元的款項已存入她的銀行帳戶。呂女士當時以為貨款已妥為支付便准許運輸工人到她的住所取去鋼琴。及至當晚八時,呂女士發現該筆港幣52,000元存款紀錄已遭取消,而亦與買家失去聯絡。後來她得知該筆款項是以支票形式存入,但支票無法被兌現。呂女士於是報警。 4.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在202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左右曾與另一名男子在呂女士所居住的大廈附近出現,而該男子及後亦被發現與兩名運輸工人在該棟大廈的升降機大堂出現。 5.被告在2023年8月24日被捕,警誡下,承認當日與一名叫「偉仔」的朋友到該大廈提取一部鋼琴。後來,從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找到案發時被告與其他人的WhatsApp對話,以顯示他與其他人有協議,虛假地向呂女士表示款項已轉到她的帳戶,從而不誠實地騙取她的鋼琴。 被告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35歲,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罪行性質相同的前科。而被告在2024年5月20日就一項「有意圖傷人」罪被判監44個月(DCCC 1131/2022)。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而控方亦確認,被告是在等候該案審訊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並接受這構成加刑的理由,但被告請求法庭考慮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7.黃大律師指被告在被捕前與母親及兩名年幼女兒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隨後從事雜散的工作,被捕前任職私家車司機,但沒有固定僱主,月入大約港幣兩萬元。她又指被告在羈留期間認真反省,被告及其母親呈上共3封求情信,表達被告的悔意,被告也承諾會好好改過自身。而他在還押期間修讀了食物衛生經理課程,並取得木工牌照及建築工人註冊證,為將來自力更生作準備。 控方的加刑申請 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下稱「加刑申請」),因應網購詐騙罪行日益普遍的趨勢及罪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之性質及程度,要求法庭加重對被告的刑罰。辯方對此也不作反對。 9.控方呈上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陳靜媚總督察於2025年3月4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當中陳總督察提交由2019年至2024年有關網上購物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網購騙案由2019年2,194宗的舉報增至2024年的11,559宗,個案數目大致呈現上升趨勢。而損失金額亦由2019年的2,700多萬港元增至2024年超過3.5億港元。可見這類型的罪行日趨猖獗,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考慮了相關數據及陳總督察的陳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網購騙案日益普遍,並給予全面比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及判刑 10.「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1.網購詐騙的案件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就此類案件提出判刑原則。該案中的被告在互聯網平台上虛假聲稱有主題公園的活動門票出售,誘使他人把購票款項(650元至6000元多元不等)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被騙去金額達六萬多元。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43段指出,該案案情嚴重之處,在於「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益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案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12.上訴法庭在第44及45段續指:
考慮了案件的背景詳情,上訴法庭認為採納30個月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13.此外在該案中,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加刑申請,原審法官批准申請,並把刑期加重三分之一。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的三分之一的加刑,雖不屬於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至予以干預;同時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法庭甚至可考慮超過三份一的加刑幅度。 14.本席也參考了HKSAR v Wong Ming Chun(黃明駿) CACC 31&32/2024,案中上訴人承認9項控罪,包括4項涉及網上買賣的「串謀詐騙」罪。案中4名事主在Facebook貼文出售物品,價值從港幣36,500至25萬多元不等。有人聲稱是買家接觸事主,上訴人現身並虛假地表示已把購買物品的款項以支票形式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户,但貨物被取走後,事主發現支票均不能兌現。原審法官以3年半監禁作為每項網上買賣騙案的量刑起點,並且批准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申請,把刑期增加20%。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而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3年半的量刑起點為過高,但並沒有就加重刑期20%提出上訴。考慮了該宗案件是集團式及有組織的嚴重網上購物騙案,上訴人儘管並不是集團主腦,但在案中扮演重要角色,上訴法庭認為以3年6個月監禁作每項「串謀詐騙」罪的量刑起點,並沒有不妥之處。 15.在本案中,被告在整個詐騙計劃的角色是當日協助取走呂女士的鋼琴,雖然案中被告未必是主腦,但從他與同黨當日的WhatsApp對話中,可見他們各司其職,積極配合計劃以致騙取鋼琴的過程可得以順利進行。 16.辯方提出可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與本案的控罪詳情、性質有別,故此量刑方面的參考價值有限。相反,參考了梁耀輝及黃明駿案提出的原則,認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保障公眾對網上平台買賣的信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角色及罪責,本席認為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7.此外,被告在另一宗「有意圖傷人」案件(即DCCC 1131/2022)獲保釋候審期間干犯本案,這無疑是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就此上調刑期3個月至27個月監禁。 18.除了被告適時認罪,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27個月刑期經三份一的扣減後是18個月監禁。 19.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涉案罪行越趨盛行及其為社區及經濟帶來很大損害,因此批准控方申請增加刑期四個月,即約22.22%的加刑幅度,被告就控罪的刑期加至22個月監禁。 20.最後本席留意被告就上述DCCC 1131/2022的「有意圖傷人」案件在2024年5月20日判監44個月。同時,由於他因在另一宗案件判處的緩刑令執行期間干犯該「有意圖傷人」案,因此法庭下令該緩刑令所涉及的4個月監禁予以執行。該兩宗案件的性質與本案全然不同。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現下令本案22個月監禁中的4個月刑期,與DCCC 1131/2022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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