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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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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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2/2022 [2023] HKDC 1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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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案情 2.於2022年3月7日,控方第一證人梅傑惟先生透過一間加密貨幣網上找換店BANANA HOUSE的Facebook專頁得悉該店。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該店,向對方表示想用港幣550,000元換取一種稱為USDT(Tether tokens “泰達幣”)的虛擬貨幣。對方男子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可於同日見面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與該男子相約在同日晚上7時30分在新界荃灣海盛路11號One Midtown工業大廈見面交易。 3.同日晚上7點30分,控方第一證人帶備現金港幣550,000元到達上述工業大廈應約。被告人出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與他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把現金港幣550,000元交給被告。經點算後,被告表示點算正確,並隨即操作其手提電話,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於網上賬戶確認收到價值港幣550,000元等值的泰達幣。 4.於2022年4月2日晚上6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被告的來電,表示當日的泰達幣找換價位利潤高,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興趣再次購買,並相約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在尖沙咀新港中心見面。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會購買港幣1,000,000元等值的泰達幣。 5.於當日晚上8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帶同港幣1,000,000元到達上址與被告人見面。在控方第一證人將港幣1,000,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表示由於金額較大,他需要返回自己位於新港中心的辦公室進行點算,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原址等候。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在原址守候至同日晚上9時30分,但被告人並沒有再次出現。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致電被告時,發現被告的電話已經不通。控方第一證人在網上查閱亦發現BANANA HOUSE的Facebook專頁亦已關閉。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騙,於是即時報警求助。 6.於2022年4月7日下午3時09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674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一名叫梓望的男子以港幣40,000元的報酬要求被告去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港幣800,000元。被告人表示他只是負責交收,交收完後他即將收到的款項交給梓望,之後他亦依梓望的要求到屯門三聖邨海邊丟棄他當日所穿衣著及所用之無線電話。 7.被告人於當日稍後的錄影會見中,進一步向警方交代事件的詳情,其中包括他本人在干犯本案前曾為運輸工人,但因疫情被解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宣稱他基本上是依他的友人鄭梓望的指示行事,包括兩次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就4月2日所發生的事情,被告向警方表示,他在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港幣1,000,000元現金後,即驅車前赴荃灣一棟不知名的工業大廈,於該處將港幣1,000,000元現金交給一名不知名男子,之後更換他本人預先預備好的衣服,再將原來穿著的一套衣服丟棄,亦將原先使用的手提電話等一併棄置。被告人又稱,到2022年4月3日,在荃灣工廈的那名男子將現金港幣40,000元交給他,作為他(即被告)就是次罪行的報酬,被告稱他在被捕時身上懷有的港幣40,000元即為他從該名男子取得的款項。被告稱,由於他「很驚」,因此不敢花該筆款項。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內地出生,9歲來港定居,與父母同住。根據辯方王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出,被告人於2016年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一個電腦課程,取得高級文憑,之後曾經做過各樣工作。於被捕前他於機場一間物流公司出任兼職搬運,一般月入約港幣兩萬元。但因疫情關係,他遭臨時解僱,故在犯案時間被告正在待業中。 9.被告人有四次被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三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干犯前者時,他約13至14歲,而後者則是他於17至18歲間干犯。故就本案之判刑而言,本席願意不將上述罪行考慮在內。 10.另外,根據王大律師今早陳詞時補充,被告人由13歲開始已患有糖尿病,亦因此需要長期接受治療。 求情事項 11.辯方王大律師於求情時就被告之參與提出以下三點:
12.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各項情節及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述三項說法後,認為法庭無法接受該等說法。明顯地,2022年3月7日的交易只是用以利誘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參與的前奏,沒有3月7日這所謂「正常交易」,控方第一證人又怎會墮入4月2日的騙局呢?再者,根據承認案情,被告人在4月2日扮演的角色亦不只是在尖沙咀新港中心出現運送金錢,他還是當日下午6至7點期間致電控方第一證人遊說他再次購買泰達幣的人。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被告在該騙局中有一個關鍵角色。 13.另一方面,本席接受由於警方於被告人身上搜獲他因參與騙案所得的港幣40,000元,這可略為減低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可作為減刑理據,被告人於被捕時身懷該港幣40,000元只是巧合的事,不能將其視為此案他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而論。 14.綜觀本案各項環節,唯一可資減刑的理據是被告人及早認罪,為此他當然可獲得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量刑原則 15.就本案控罪,法例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由於案情皆因案而異,上訴庭未有就此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16.王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述中,建議法庭可以參考以下兩件上訴庭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上述兩宗上訴庭案件均涉及在被告在違犯誠信的情況下干犯盜竊罪行。按有關判刑內所列,若涉案金額在100至3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可定為3至4年監禁。當然,本案沒有涉及違反誠信,但這不代表情節不嚴重。事實上,本案之騙局明顯地經精心策劃,在積極鋪排下由被告出面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港幣1,000,000元之巨款。 17.除上述兩件上訴庭判決外,王大律師亦邀請本席參考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挺才 [3]。在該案中,受害人將等值港幣1,574,000元的泰達幣售予騙徒,但卻未能收回現金。主審法官韋漢熙在考慮過之前提及的兩宗上訴庭判決後,裁定量刑基準在該案而言設於3年時合適的判決。 18.事實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4]的判刑中,對詐騙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有以下見解:
19.就本案而言,涉案金額高達港幣1,000,000元,情節亦不可謂不嚴重。騙局需要若干鋪排及仔細策劃。本席在參考過上述各案例後,同意3年監禁為合適基準量刑。雖然本案涉及的金額較劉挺才案為少,但有見及本席之前提及的各項情節,加上被告人角色絕對不限於劉挺才一案中被主審法官形容為馬前卒的副角角色,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可能已屬較輕。 判刑 20.以3年為基準量刑,經三分一的扣減後,本席下令被告人為本案控罪須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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