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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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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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2022 [2024] HKDC 2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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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2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本案涉及2宗欺詐案,同樣是有人致電受害人,推銷聲稱由銀行提供的借貸服務,當受害人表示有意申請貸款後,騙徒會借不同理由,遊說受害人支付金錢作為申請貸款的條件。當受害人信以為真並支付金錢後,自然再找不到騙徒,亦得不到任何貸款。 控罪一 3.周先生(「證人1」)和佘女士(「證人2」)夫婦於2018年1月,買入一個位於觀塘的工業大廈單位(「工廈單位」)。2019年6月6日,有一名自稱是渣打銀行職員的梁先生致電證人2,並詢問證人2是否想借錢。經梁先生解釋後,證人2請梁先生協助申請港幣1,000,000元按揭貸款。2019年6月18日,有一名自稱是處理按揭的銀行職員李先生致電證人2,並表示證人2需要購買港幣30萬元的按揭保險,才可以取得渣打銀行的港幣1,000,000元貸款,並相約證人1和證人2到達一間「銀富」公司位於香港干諾道西香港商業中心的辦公室(「銀富辦公室」),簽署按揭保險合約。 4.2019年6月24日,證人1和證人2到達銀富辦公室,被告當時自稱「張明寧」,並向證人1和證人2解釋按揭保險合約條款,稱他們如全數償還是次申請的港幣1,000,000元按揭貸款,將會獲退回港幣300,000元,連同1.9厘利息,並表示在備妥按揭保險合約後會再聯絡他們。當時,被告交給證人1和證人2一張印有姓名「張明寧」的銀富卡片。 5.證人1其後獲告知合約備妥,於是在2019年6月28日再到達銀富辦公室與被告簽署按揭保險合約,並向被告交出面額港幣300,000萬元的支票作為保費。證人1離開銀富辦公室後,證人2得悉支票的受款人是個人而非公司,覺得可疑,證人1立即致電被告,要求終止按揭保險合約,並取回支票,但被告表示該支票已經被存入。證人1和證人2嘗試截票,但不成功。有關支票其後被存入至一位持雙程證的內地居民翁阿琴名下的銀行帳戶(「翁阿琴帳戶」)。 6.證人1和證人2再聯絡李先生而獲安排於2019年7月3日到達銀富辦公室處理退款,但他們按時到達後,無人應門。同日,證人1和證人2報警求助。 7.警方調查後證實,渣打銀行從沒有證人1或證人2的按揭貸款資料;而按揭保險合約看來是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保險產品的投保書,但其後昆士蘭保險證實沒有證人1或證人2的任何保單紀錄,有關保險書亦不是由昆士蘭保險提供。 控罪二 8.2019年5月8日,黃女士(「證人3」)收到一名自稱是中國銀行職員的曾先生來電,指證人3是特選客戶,可以申請高達港幣1,000,000元貸款。證人3表示有興趣,曾先生查問證人3的職業及收入後,稱證人3收入不足以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額。 9.其後,曾先生稱如果證人3辦理銀富的會籍,就可以以低息借貸港幣1,000,000元,並表示會把證人3的資料交給銀富,讓其職員聯絡證人3。 10.2019年5月9日,一位出示名為「楊家豪」銀富卡片的職員聯絡證人3,要求她在2019年5月14日到銀富辦公室交文件和申請會籍。證人3按時到銀富辦公室,一位出示名為「王浩然」銀富卡片的職員接見她,又被告知會獲協助向中國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的貸款。2019年5月28日,王先生致電證人3,稱她的入息不足,因此需要先支付港幣700,000元會籍費用,在成為銀富的會員後,才能低息貸款。王先生又表示,證人3正式成為銀富會員後,會獲退回上述港幣700,000元款項。證人3說她資金不足,王先生提議銀富可以出港幣300,000元,而證人3只需支付港幣400,000元,更介紹財務公司給證人3借款。 11.2019年6月18日,證人3向財務公司借得港幣400,000元,並按王先生指示,先把這筆貸款的支票存入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再於2019年6月19日下午4時左右,轉賬港幣400,000元至翁阿琴帳戶。有關轉賬於2019年6月20日被執行並入帳至翁阿琴帳戶。 12.2019年6月19日約下午5時,證人3到達銀富辦公室,並獲當時自稱「張明寧」的被告接見。被告向證人3簽發港幣400,000元的收據,並安排證人3簽署會員合約。然後,被告叫證人3回家等消息。 13.2019年6月28日,證人3聯絡王先生查詢貸款進度,王先生表示律師正在處理。2019年7月5日,證人3再向王先生查問,王先生表示一星期後會聯絡證人3安排款項。2019年7月6日至7月9日,證人3多次嘗試聯絡曾先生、楊先生、王先生和被告,都沒有得到回覆,2019年7月10日,證人3擔心受騙,因而報警。 14.警方調查後證實,中國銀行從沒有證人3的貸款紀錄。 拘捕 15.警方其後在銀富辦公室,找到一張紙巾,化驗後發現與被告吻合的DNA樣本;警方亦在一張銀富的商業登記證副本上,發現一個屬於被告的指紋;2019年7月30日,警方拘捕被告。 16.其後,證人2在認人手續內認出被告。警方亦翻看了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被告在證人1及證人2到訪銀富辦公室時身處同一樓層。 被告個人背景及求情 17.被告於內地出世,3歲來港,並在香港接受教育,於2012年從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基礎文憑課程畢業,過往12年,被告是一名紮鐵工人,月入港幣40,000元至50,000元。他在2021年12月結婚,有一名女兒,現年1歲9個月,太太現在懷有第二胎(約16星期),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在家中照顧女兒和養胎。被告的父親已經退休,並於2023年12月曾接受心臟手術,已無法工作,母親則是一名兼職印刷廠女工,月入不足港幣10,000元。 18.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發時被告只有2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且有悔意,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盼法庭對他予以輕判。 19.黃大律師陳述,被告原本有穩定和正當的職業,絕非終日無所事事,目無法紀的小混混,但自2019年年初,他原本任職的地盤完工後數個月都找不到紮鐵的工作,在收入困難下,一時受到朋友唆擺,誤入歧途,犯下本案,原因絕非任何不良嗜好,例如毒癮、嗜賭等有關。被告一直腳踏實地、日曬雨淋,以勞力換取收入,支持家人生活,不單給父母港幣15,000元作為生活費和醫藥費,亦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干犯本案與其一貫性格並不相符。被告自己與及他的太太、母親、妹妹、上司撰寫的求情信件,顯出被告有悔意,獲得家人支持,亦得到上司讚賞其工作表現。 20.除此以外,黃大律師指出本案在2019年7月發生,由案發到2022年7月被告才被正式起訴,中間已經過了約3年時間,認為本案出現檢控延誤的情況。 判刑考慮 21.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黃大律師的求情與及呈遞的案例。 22.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欺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時要考慮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等;而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3.黃大律師陳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CACC 108/2018一案,上訴庭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等案所定下的「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其實不局限於違反誠信案,也適用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本案中2項控罪分別涉及港幣300,000元及港幣400,000元,根據張美嬌 案,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為監禁2年至3年。 24.本席認為張美嬌 案的判刑指引在本案並不適用,因為本案並不涉及破壞誠信的情況,亦不是一般的欺詐案,而是一宗籍電話接觸受害人,再利用受害人希望借錢而引申出的來的騙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一案中共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港幣63,000多元。上訴庭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判案書第44段)。 25.根據黃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控罪一及二的受害人,已成功由翁阿琴帳戶分別取回港幣310,000元(連利息)及港幣417,775.55元(即港幣400,000連利息)。不過,法庭於考慮一些具行騙性質的案件判刑時,一貫的做法是會考慮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潛在損失,如上訴庭於HKSAR v Wan Kwong Chiu,CACC 349/2003案判案書(第29段)指出:
26.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偉興,CACC 178/2018判案書(第54段)指出:
27.本席認為,如非受害人及時行動,本案2項控罪的受害人都不可能取回被騙款項。騙徒未能將已經騙取的款項,由翁阿琴帳戶及時提走,使到受害人最終可以成功取回被騙款項,實屬萬幸。 28.黃大律師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詐騙團夥的總人數或架構複雜程度,法庭難以理解詐騙團夥的實際規模,而犯案手法和原理簡陋而且粗疏,只是涉案人士巧立名目,要求受害人先一次性付款購買保險或會籍以協助申請貸款,計劃沒有涉及跨國元素或商業機構,可說只是一般粗製濫造的電話騙案。而被告的參與程度有限,就着控罪一雖然涉及虛假文書(即按揭保險合約),但無證據顯示他參與製造相關文件,而控罪二更是在受害人付款之後才開始接觸她,並只是負責給予收據和邀請受害人簽署已經準備好的同意書,參與程度比控罪一更為有限。 29.不過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涉及一定程度的分工合作,有人負責打電話,有人負責聯絡受害人,而且詐騙集團必然需要租用辦公室,才可以令到受害人深信他們確是正在申請銀行貸款,控罪一涉及虛假文書,控罪二的受害人(即證人3)說她資金不足時,更有人介紹財務公司給她。 30.在考慮相關罪行歷時多久方面,本席不認同黃大律師陳述控罪一相關的事件實際只有4天,而控罪二相關的事件實際只有7天。控罪一的受害人由接聽騙徒的電話開始,直到他們到達銀富辦公室以為可以處理退款卻無人應門為止,歷時1個月(由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3日);控罪二的受害人由接聽騙徒的電話開始,直到她最後一次成功聯絡騙徒,歷時2個月(由2019年5月8日至7月5日);換言之,本案涉及犯案為時約1至2個月的時間。 31.本案是有計劃及組織的詐騙行為,以電話推銷(cold call)方法,尋找有需要借貸的受害人,藉不同借口遊說受害人支付金錢,在受害人信以為真並支付金錢後去如黃鶴,是令人討厭不恥的詐騙案件。 32.被告以虛假的姓名隱瞞他的真正身份,並親身接觸兩宗詐騙案的受害人,縱使他不是案中主腦,亦是重要一環,參與程度其實不低。 33.黃大律師呈遞了一些涉及同類罪行的判刑案例,但本席不擬在此詳述相關的比較,因為各宗案件的案情縱然有某些方面相近,但亦有其他不同之處,故此難以單從比較中作出適合本案被告的量刑。 34.涉及欺詐罪行判刑的目的,必然是在於懲罰、阻嚇被告再犯,和阻嚇其他人抄襲被告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這些判刑目的,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受害人被騙的金額,詐騙團夥的規模及詐騙的手法,犯案為時多久,被告參與程度等,就著2項控罪都採用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5.被告認罪,反映他的悔意,這是最大的求情理由。本席已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及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4 HKLRD 107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被告在案前預審時表示認罪,一般情況下只可獲20% 至25% 刑期扣減。 36.黃大律師陳述,本案被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時,被告正面對着人生2大重大挑戰,包括女兒剛剛出世,父親心臟問題惡化需要進行手術,故此被告才愚蠢地採取了鴕鳥政策,即所謂「拖得就拖」的方式。黃大律師呈交一些區域法院的案例,指出法庭可以因為特殊背景因素,行使酌情權給予高於 25%,甚至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7.本席認為,被告原本表示不認罪,案件因而定下審訊日期,縱使他當時基於女兒剛剛出世、父親需要進行手術等理由而選擇向法庭表示不認罪,但這不是特殊理由,並足以支持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高於 25% 的刑期扣減。被告在案前預審階段表示承認控罪,顯示其悔意,節省了法庭時間,本席把刑期扣減25%。 38.黃大律師認為本案出現檢控延誤的情況。受害人在2019年7月報案,被告在2022年7月被正式起訴,中間經過了約3年時間。黃大律師指出,被告於2020年7月30日被警方拘捕,期間一直獲警方擔保。直至2021年1月27日,警方退回保釋金給被告,將他暫時釋放。當被告誤以為案件將告一段落後,警方於2022年7月13日致電給被告,相約到警署,並於2022年7月19日,被告再次被拘捕,並被正式檢控。黃大律師認為本案的詐騙手法不複雜,證據簡單直接,不涉及艱深法律法則,警方無需長時間調查。而控罪二的受害人,更早於2020年5月29日於區域法院獲判涉案的港幣400,000元連利息。控罪一的受害人亦於2020年11月17日完成法庭入稟程序,並於2021年8月13日取回相關款項。黃大律師認為在「延誤檢控」期間,被告的生活出現了翻天覆地的改變,包括找到工作、重返紮鐵行業,更認識了現在的妻子,並且結婚,更誕下一女。 39.延誤是在判處時應當考慮的事情,是否足可減刑,如減刑恰當的話幅度應為多大,應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4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案認為:「… 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 …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第13段)。 41.控方呈交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案,提及的七項關於檢控延誤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42.本席考慮到本案調查需時,既要就着檢取的證物,交給由政府化驗所檢驗相關的基因排序,再比對被告的DNA樣本,另外又要在商業登記證副本上檢取指紋,再比對被告的指紋;此外在拘捕被告之後,亦要安排認人手續,並且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再者,本案必然涉及分析大量關於翁阿琴帳戶的銀行文件,而翁阿琴帳戶涉及共港幣1億元的「黑錢」;又加上要聯絡昆士蘭保險公司核實按揭保險合約的真實性等,調查本案並不容易。 43.本席認為,警方調查本案需時,才可以鎖定被告身份,而考慮到控方呈交的「案件調查時序」,顯示警方及律政司的大量工作,調查範圍更涉及其他案件(即原本控罪三)及數名疑犯,此外在由2019至2022年期間,社會事件和疫情對該些工作應有重要的影響。前後共約3年時間雖然不短,但並無延誤,不過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此3年期間不單找到工作,亦已結婚,並已育有1名幼兒,更在可見將來會有另1名孩子出世,判處即時入獄對他及他的家庭影響很大,確實會造成額外的壓力。 44.本席考慮到被告有良好背景,案發後家庭情況改變,同意在判刑上可以酌情。本席決定給予被告額外3個月的扣減。 量刑 45.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控罪1及控罪2的量刑起點,因坦白認罪,2項控罪刑期扣減 25% 至2年3個月監禁,再酌情額外扣減3個月至2年監禁。 46.控罪1及控罪2都判處2年監禁。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刑期過重,控罪2刑期中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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