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130/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5 before Poon Po-kam JA.

1. 申請人於2024年5月24日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 [1] (「控罪一及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就該兩項控罪於2024年6月14日判處申請人監禁,總刑期為48個月。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ut of time) and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130/2024[2025] HKCA 33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Apr 2025
JudgePoon Po-kam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0/2024, [2025] HKCA 339

原案件:[2024]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陸子謙(LUK Tsz-him)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2025年4月9日

判案

引言

1.申請人於2024年5月24日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1](「控罪一及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原審法官」)就該兩項控罪於2024年6月14日判處申請人監禁,總刑期為48個月。

2.至於控罪二及四「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這兩項交替控罪,則被存檔於法庭。

3.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隨後又逾期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簡述

4.控罪一及三涉及發生於2022年11月8日的兩宗電話騙案,申請人、D2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一同串謀詐騙兩名受害長者。他們偽稱是律師,讓受害長者交出保釋金。涉及金額分別為港幣80,000元及港幣50,000元。

5.申請人在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表示,他經朋友介紹認識「肥仔」,他們在葵涌會合,對方負責打電話欺騙長者,申請人負責收錢。申請人又表示有人將他介紹給D2,D2於事發當日前往接載申請人。申請人聲稱不知道收取的確實金額,他只是為了報酬前往收錢。

輕判請求

6.申請人案發時18歲,判刑時19歲,單身,與家人同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冷凍工程公司的支援人員。

加刑申請

7.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資料,證明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以及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即騙案數量在2023年是2018年的5倍多(達3200多宗);多數受害人為長者;涉及的金錢損失相比起2018 年近乎倍增[3]

8.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不反對該加刑申請,但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三分一。

上訴理由

9.申請人在表格XI附上的誓章就逾時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只表示他不涉及「懷疑洗黑錢」罪,並就此作出反對及上訴,而就刑罰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僅表示「因為上訴不公平」。今早,申請人在庭上確認他沒有進一步陳詞。

考慮

10.就逾期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而言,由於申請人並沒有因「洗黑錢」罪被定罪,他根本沒有基礎提出上訴。

11.就判刑方面,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黃雋文所指,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4]案適用於本案,而根據本案的承認案情,申請人清楚兩項控罪的整個串謀計劃,與D2各司其職,構成罪行的關鍵環節;況且,申請人犯案時不屬「極度年輕」;再加上上訴法庭已多次表明需對電話騙案採取較嚴厲的判刑,現時的判罰沒有不妥。

12.另外,三分一的加刑幅度亦在陳皓傑案獲上訴法庭認可。

13.因此,本案的判刑在原則上沒有出錯,亦絕非明顯過重。

判決

14.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5.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判刑理由書第32段應出現手民之誤,所提及的電話騙案損失,2023年涉及的金額應是11億而不是1,100億($1,102,800,000,而不是$110,280,000,000),2022年涉及的應該是10億,而不是1,000億($1,076,000,000,而不是$107,600,000,000)。

[4][2024] HKCA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