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浩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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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8/2024 [2025] HKDC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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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他在本席席前承認交替控罪二,即一項涉及$80,000港幣的「洗黑錢」罪行及控罪三,一項串謀詐騙,涉及港幣$40,000。就此,控罪一被撤銷,而交替於控罪三的交替控罪四則無須處理。 2.案情指,年屆89歲的受害人(PW1)收到騙徙的來電,自稱是其兒子並虛稱需要$80,000作為交付保釋金之用。受害人未有發現受騙並把居所地址告知來電的騙徙。 3.在2023年11月17日下午1600時左右,被告人便配合早上出現的電騙罪行到訪受害人的家,向受害人收取該$80,000現金。他更向受害人提出,不要把事件向任何人透露。衹因受害人向其他子女查詢,才揭發罪行。受害人最終報警處理。 4.另一方面,又有一位年屆80以上的老人家(PW2)經以上手法受騙。這次是假扮女婿;電話中更有另一人假扮警察和受害人對話以套取其個人資料。 5.可幸的是,受害人漸漸覺得可疑,在對方未及派人到來收錢之前,已報警求助。最終警方安排以道具現金交收,代表出現收錢的正是被告人。他在收錢之後曾嘗試逃走,但最後為警方所拘捕。 6.在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欠債才犯案。他進一步解釋,事源在一星期前,有一位身份不詳的人向他提供一份「收取保釋金」的工作,報酬是收得款項的一成。由此可見,被告人一早便知道及願意參與騙案及處理「黑錢」。被告人在警誡下亦進一步指:
7.從被告人身上的手提電話裡的資料得知,他與上述的同黨以Telegram進行過對話/訊息交流,這些明顯與如何執行第2次犯案有關。 8.基於以上及整體案情,被告人在案發之時干犯了他承認的兩項控罪。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引述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2024] HKCA 409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並指一般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行,應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但值得注意的是,這是適用於「串謀詐騙」罪行,而不是可直接套用於相關的「洗黑錢」控罪。 10.針對控罪二的「洗黑錢」,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辯方主張以不多於3年另3個月的量刑基準處理,並要求本席下令把控罪二及三的判刑判為同期執行。 11.以本席之見,涉案的「黑錢」雖為$80,000,但明顯地,被告人對詐騙案的手段(以收取保釋金作骨幹,便一定知道受害人會受驚及誤以為親密的家人正面臨危險)有足夠認知。綜合來說,他的惡行不比林宗悅低。更何況,被告人是受同一個騙徙指使而犯下了控罪三。被告人的參與以及受騙徙所信賴的程度都絕不表面或輕微。本案亦涉及2名年老的受害人,可謂案情十分嚴重。 12.另一方面,被告人於2012年有一項盜竊罪及兩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當然被告人不會為他以往的行為被一罰再罰,但即使這些罪行出現在10多年前,本席卻不認為應視他為初犯者看待。 13.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陳辭後,本席認為判刑基準該為:
14.基於被告人認罪,判罰分別減至28個月及32個月。 15.至於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及所持的基礎,辯方不表異議。本席亦裁定在本席席前的材料,符合有關條文的要求。 16.至於加刑幅度,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指:
17.參考陳皓傑案,上訴庭接納以1/3作為加幅。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2025] HKCA 339為例,加幅也是1/3。 18.辯方進一步指,最近有出現以25%作為加幅的例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璟丰[2025] HKDC 123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嘉華[2025] HKDC 1374。辯方力陳本席可酌情處理。 19.當然,這類的額外加刑申請(而非有加刑因素須調高起刑基準的情況)是以判案之時的走勢而定。目的當然是希望以加刑來致力打擊有關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的損害。 20.根據現有資料,看來2025年度的數字未及前兩年的顛峰時期,這亦是主審法官在藍嘉華案的觀察及願意採納比一般更低的加幅的理由。可是,本席認為實際的情況仍然嚴重。更何況,上訴庭從來沒有為加幅定下任何頂線的準則。綜合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加刑約30%才足以反映申請加刑的基礎。 21.經小心考慮後,以上判刑,將上調至36個月及41個月(已下調取整)。 22.雖然兩宗案件所發生的各樣細節類近,發生日期以及被告人現身參與的程度相約,但始終有兩名受害人被騙。無可置疑,兩名年老的受害人均有相當程度受驚,這是不在話下的。本席認為以部份分期處理才足以把兩宗案件作出區分及反映整體刑罰。 23.本席把控罪二的一個月判罰與控罪三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 + 41 = 42個月。 24.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或不以即時監禁處理之理。 25.基於以上,被告人被判總刑期4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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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