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輝

Case No.DCCC 1248/2025[2026] HKDC 17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48/2025

[2026] HKDC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9月23日上午11時21分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 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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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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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企圖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被告否認控罪一, 但承認控罪二。

2.控方外聘大律師徐兆華先生說明, 基於控辯雙方的認罪協商, 假若被告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控罪一進行審訊。

3.被告其後承認與控罪二相關的案情。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及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4.基於上述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控罪一進行聆訊。

承認案情

5.2025年4月24日下午約2時05分, 鍾潔玲女士(“鍾女士”)在家中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來電, 對方聲稱是她的女婿「阿昌」, 表示因打架被拘留在警署。該男子向鍾女士要求港幣15萬元作保釋。鍾女士出於警惕打電話給女兒及女婿核實情況, 確實沒有這件事。鍾女士發現來電者是騙徒, 於是與女兒一同向警方報案。

6.在警方的安排下, 鍾女士再致電來電者的號碼。另一名聲稱是陳姓律師的人(“陳律師”)接聽電話。鍾女士提議將應付金額減至港幣13萬元, 陳律師同意。陳律師通知鍾女士,一個叫「明仔」的人會協助收取款項。

7.鍾女士後來接到一名聲稱是「明仔」的男子的來電,二人同意在荃灣三陂坊遊樂場見面。

8.當晚約6時, 「明仔」再打電話給鍾女士, 表示已到達三陂坊遊樂場。鍾女士向「明仔」描述自己的衣着及確實位置。其後, 被告手持兩部流動電話走向鍾女士。被告自稱是「明仔」, 並把其中一部流動電話交給鍾女士接聽。在通話中, 陳律師向鍾女士確認被告是「明仔」, 並指示鍾女士把款項交給被告。鍾女士跟著把一個膠袋交給被告, 膠袋內載有一疊筆記本紙張及紙巾冒充為現金(“道具現金”)。被告向鍾女士收取道具現金後離開該遊樂場, 但隨即被警方截停。

9.警員25940從被告孭着的黑色斜孭袋尋回道具現金, 於是將被告的斜孭袋和一部iPhone, 及道具現金檢取為證物。

10.同日下午約6時25分, 警員25940拘捕被告, 罪名是“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被告在警誡下表示, 他按照某人的指示來到該遊樂場向鍾女士收取現金港幣13萬元, 正等待進一步指示。

11.2025年4月24日晚上10時19分至2025年4月25日凌晨12時25分, 偵緝警員9079向被告錄取警誡陳述。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於兩日前在Facebook對一個關於賺快錢的帖文表示有興趣, 認識了阿強;

(b)  阿強之後向被告表示該工作是替他向某人收取一些東西, 被告答應;

(c)  被告從未親自與阿強見面, 雙方以電話聯絡;

(d)  被告按照阿強的指示, 從深圳某村的花槽拿取涉案iPhone, 以便接收有關該工作的指示;

(e)  阿強通知被告會收到指示向某人收取保釋金, 並表示被告在收取該筆款項後必須聯絡阿強, 以獲得有關將款項交給他的指示;

(f)  被告獲承諾, 成功收款後將獲得港幣7,000元報酬;

(g)  2025年4月24日下午, 被告在iPhone接到阿強來電, 對方指示他在該遊樂場向鍾女士收取款項;

(h)  被告見到鍾女士時, 將涉案iPhone交給鍾女士與阿強溝通; 及

(i)  被告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得益, 也知道協助欺詐活動是錯的。

1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一筆港幣13萬元的款項,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企圖處理該財產。

犯罪紀錄

13.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9年3月25日, 被告因為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6年和9個月。被告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現時37歲, 於1989年9月14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15.被告曾任職保安人員、廚師助理, 及冷氣技工助理。在案發時, 他是一名兼職倉務員, 日薪港幣700元, 每月只有15天工作; 他亦在不同餐廳任職兼職侍應, 日薪港幣700至800元, 每月只有5至10天工作。

16.被告已婚, 妻子現時44歲, 育有兩名子女, 包括11歲的女兒和7歲的兒子。妻子和兩名子女現時在福州居住, 等待當局批准單程證來港定居。

17.被告的父母在20至30年前分別去世。被告有一名38歲的兄長。

加刑申請

18.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19.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曾莉(“曾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該份口供的日期是2026年8月24日。代表被告的溫智君大律師不反對曾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曾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20.溫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單認罪, 而且在被捕時已經即時作出招認, 在同日晚上進行的兩個多小時警誡會面中詳細交代他的犯案經過, 這顯示被告有真正的悔意。

21.溫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擔任最前線的“跑腿”或“士兵”的低層次角色, 並不是案件的主腦或擔任其他重要角色。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已被警方拘捕。

22.溫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案[1]並指出, 在與本案相似的情況下, 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溫大律師承認, 被告同意他對源頭罪行有些少認知, 即他會向受害人收取“保釋金”, 但被告的角色依然有限, 只是到場收錢, 對於相關欺詐罪的其他詳情並不知情, 故此要求法庭不要調高或只是小量調高上述的量刑起點。溫大律師強調, 受害人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損失。

23.溫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不要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因為被告沒有相同的不誠實紀錄。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所有減刑因素輕判被告。

24.溫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但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

25.溫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所有減刑因素輕判被告。

26.溫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因家庭問題和壓力, 以致誤交損友, 在網上尋找「賺快錢」的方法。案發後他一直被還押至今, 期間他作出深切反省, 感到犯案是非常不值得及愚眛, 因此, 他立下決心不再犯案, 出獄後會洗心革面, 及塑造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他要求法庭給他一次改過的機會。

判刑理由

2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俗稱是「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0,000元。被告干犯的是「企圖洗黑錢」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最高的刑罰也是與洗黑錢罪相同。

28.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HKSAR v Boma案[2]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9.在本案中, 涉及本案控罪二的源頭罪行是企圖欺詐罪。根據曾總督案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的案情顯示, 騙徒冒認為鍾女士的女婿, 訛稱因打架被拘留在警署需要金錢保釋, 企圖欺騙鍾女士交出財物。

30.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1.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案[3]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32.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企圖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企圖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案[4]說明:

「在“洗黑錢”案件, 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 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判辭第17段)

33.陳皓傑案亦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34.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犯案人陳皓傑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35.被告干犯的罪行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分別在於本案涉及的金額較陳皓傑案的金額更大。因此,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極具指導性。事實上, 從溫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他同意陳皓傑案的判決適用於本案, 他只是要求被告的刑期不會高於陳皓傑案判處的刑期。

36.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控罪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6個月。

37.本席亦同意溫大律師的陳詞, 不論是基於案件的情節及/或被告的個人因素例如他的過往犯罪紀錄,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因此, 本案控罪二的審後概念刑罰是監禁36個月。

3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4個月。

39.本席亦考慮了溫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被告的求情信。本席相信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後悔, 亦知道被告有沉重的家庭責任。但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足以令被告得到進一步減刑。

40.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沒有加刑申請,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24個月。

4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溫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法庭儘量降低加刑的幅度。

42.溫大律師不爭議曾總督察的證供, 亦沒有任何來自控方或辯方的證供質疑曾總督察的證據, 及曾總督察的證供本身沒有內在矛盾或不可信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接納曾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並且給予絕對的證供比重。

43.就著從2022年起至2026年1月至7月期間每年的電話騙案宗數及總損失金額, 曾總督察提供了數據。就著電話騙案的宗數, 2022年有2,831宗、2023年有3,213宗、2024年有9,204宗、2025年有8,621宗, 和2026年1月至7月有6,090宗。換言之, 2026年頭7個月的每個月平均宗數是870。假設2026年8月至12月的每個月也有相同的平均宗數, 全年可以推論為將會有10,440宗。這個數字將會是超出過往的每一年。而且, 這些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都不低於92.72% (2022年), 在2024年是97.59%、在2025年是97.53%, 及在今年1月至7月更是高達99.15%。

44.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非常龐大。2022年的總損失是港幣10.7645億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億元, 2024年的總損失更是港幣29.1104億元, 亦即是2023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2025年的總損失下降至港幣17.3028億元, 但仍然是高出2023年及之前損失的金額很多。在2026年頭7個月, 總損失是港幣11.5715億元, 這個數據已經超越2022年和2023年全年的對應數據, 而2026年的全年損失亦極有可能超越2025年的全年損失, 因為2026年的頭7個月的每個月平均損失是港幣1.65307億元。假設2026年8月至12月的每個月也有相同的平均損失, 2026年的全年損失將會是約港幣19.8369億元。由此可見, 電話騙案持續猖獗, 及造成的損失極為嚴重。

45.另一方面, 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22年有1,540宗,當中1,395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1412億元;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億元。在同一段期間, 騙徒指示受害人親自交款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在2022年是747宗, 及在2023年是1,130宗, 而親自交款騙案的損失總額在2022年是港幣72,520,000元, 及在2023年是港幣1.3931億元。

46.不過, 曾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1,153宗, 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328宗, 累計損失為港幣43,490,000元。

47.但這些數字在2025年回升。在2025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2,048宗, 當中1,958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1.3254億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回升至417宗,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港幣61,940,000元。

48.在2026年1月至7月,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917宗, 當中1,894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1.3627億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是395宗,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港幣53,600,000元。

49.假設2026年8月至12月的每個月平均數字與2026年頭7個月的每個月平均數字相同並以此作出推算, 2026年全年「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將會有3,286宗(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約60%, 亦會超越2023年有記錄以來的最高數字2,237宗), 當中3,247宗有金錢損失(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65.83%), 總損失是港幣2.336億元 (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76.25%),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是677宗(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62.35%),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港幣91,885,714元(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48.34%)。換言之, 不單「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5年回升, 這個上升趨勢在2026年持續,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和損失亦是回升, 推算損失雖然沒有超越最高峰2023年的損失, 但比起其他年度的損失還要多。

50.無論如何, 即使單從2026年1月至7月的數據來考慮, 在這212天內,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917宗, 即平均每天有9.04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894宗, 亦即平均每天約有8.93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親自交款來計算有395宗, 即平均每天有約1.86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港幣53,600,000元, 即平均每天的金錢損失是港幣252,830元。毫無疑問, 這些數字依然顯示受害人被指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及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51.曾總督察亦提供了從2018年至2026年1月至4月的成功作出拘捕的電話騙案宗數, 分別是795宗(2022年)、1,202宗(2023年)、1,286宗(2024年)、855宗(2025), 和524宗(2026年1月至7月)。從上述對應年度的電話騙案總宗數可見, 警方面對著執法困難, 因此, 判刑亦應加大力度來增加阻嚇的作用。

52.本席肯定, 本案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它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53.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陳皓傑、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陸子謙[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晉軒[6]等案件的判決後, 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

54.換言之, 被告的刑期因應控方的加刑申請增加三分之一。

5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2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2024] 6 HKC 641

[2]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3]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4] 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5] 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

[6] CACC233/2024, [2026] HKCA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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