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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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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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2/2025 [2026]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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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控罪一的罪名是串謀詐騙,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被告否認控罪一, 但承認控罪二,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3.本席亦根據控辯雙方達成的答辯協商, 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控罪一不得進行審訊。 承認案情 事件一 4.2024年11月27日上午約9時30分, 案發時85歲的李秀琼女士(下稱“李婆婆”)在家中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來電者”)。李婆婆認為對方的聲線與她的女婿“阿成”的聲線相似,於是問來電者是否“阿成”。來電者說是, 並聲稱自己出了事, 要求李婆婆準備現金港幣60,000元作保釋金。李婆婆答應, 因為她相信來電者真的是她的女婿。 5.李婆婆後來接到來電者的另一個來電。對方說自己沒有空,將會派一名女子到李婆婆的住所收錢。李婆婆提供住址給對方。 6.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 一名身份不詳女子到達李婆婆的住所門外。由於該女子聲稱是李婆婆女婿的朋友, 李婆婆於是將現金港幣60,000元交給對方。該女子叫李婆婆不要告訴任何人這件事。 事件二 7.2024年11月28日上午約9時45分, 李婆婆再次接到來電者的電話。對方說前一天拿到的錢不足夠, 要求李婆婆準備多現金港幣100,000元作保釋金。李婆婆覺得可疑, 於是告訴她的長女。女兒表示李婆婆的女婿平安無事, 揭發騙局。 8.李婆婆其後接收來電者的另一個來電, 對方表示安排了朋友到李婆婆的住所收錢。案件報警處理。 9.同日下午約2時10分, 警方到達李婆婆的住所進行監控會面。警方向李婆婆提供一個黑色膠袋(證物9), 內有一疊報紙(證物10), 及一本筆記簿(證物11), 充當道具現金。 10.同日下午約2時45分, 被告來到李婆婆的住所門外, 向李婆婆說他前來幫“阿成”收錢。被告跟著將手提電話遞給李婆婆接聽。通話期間, 一個聲線與李婆婆女婿相似的人指示李婆婆將錢交給被告。通話結束後, 李婆婆將上述裝有道具現金的黑色膠袋交給被告。與此同時, 在李婆婆住所內埋伏的警員26879, 及在附近梯間埋伏的警員24288截停被告。 11.同日下午約2時50分, 警員24288以「行騙」罪拘捕被告。被告在口頭警誡下說: 「我都係打份工, 收錢做嘢咋, 收三百蚊報酬。」 12.警員24288從被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證物1及3)。 1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犯罪紀錄 1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被告現年24歲, 於2001年9月3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 從2024年起至被捕時在一間凍肉公司任職倉務員,月入大概港幣19,000元。 16.被告未婚,與母親同住在一個公共房屋單位。被告的父母離異。 加刑申請 1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所持的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18.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曾莉(“曾總督察”)的證人口供作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被告的王祖力大律師不反對曾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曾總督察, 也沒有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據。 減刑陳詞 19.王大律師指出,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有兩點。第一、被告初犯。第二、被告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 充分顯示他的悔意, 並且節省審訊的時間和資源。被告在被捕時表現合作, 當場作出招認, 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還進一步交代細節。 20.王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至今已有18個月。在還押期間, 被告作出深切反省,感到十分自責, 不單因為聽從他人的指示要負上沉重的代價,更是浪費寶貴的光陰, 也無法親力照顧相依為命的母親。被告懇求法庭從輕發落, 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讓他早日服刑完畢重回正軌。 21.王大律師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母親和朋友撰寫。 22.被告在信中說, 由於父母離異, 他自小由母親照顧長大, 但母親長期患病無法工作只可以靠綜援為生。因此, 他長大後便在凍肉公司任職倉務員, 但後來僱主輸入外勞並將他解僱, 跟著朋友介紹他賺快錢, 導致他干犯了本案。他感到十分後悔, 對患病的母親還要到獄中探望他更感到難過和慚愧。他願意接受懲罰, 並向受害人致歉。他希望可以早日和母親重聚。 23.被告的母親在信中說, 被告自少年時期因叛逆離家, 導致他社會經驗極度匱乏, 加上生活及經濟壓力, 在一時糊塗下受人唆使犯罪, 令她感到萬分痛心。她說被告現時對犯罪感到自責和後悔, 選擇認罪, 被告亦因為傷害了身患重病的她而感到極度自責。她說她會支持被告重新振作, 監督被告, 及確保他踏實做人。她說被告的中學同學和朋友已經承諾, 在被告獲釋後會安排正當工作給被告。 24.被告的朋友王永康先生在信中說, 他認識被告超過8年, 他認為被告本性善良, 相信被告是受人誤導才一時糊塗犯法。他說被告的母親是被告唯一的直系親屬, 亦是被告的精神支柱, 因此被告對母親極為孝順, 被告現時對他令到母親無人照顧感到十分懊悔。王先生承諾他會支持被告, 並且監督被告遠離不良誘惑。 25.王大律師引用HKSAR v Boma[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志建[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5],及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案[6]等案例來說明洗黑錢罪, 尤其是從電話騙案引伸出來的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罪的判刑原則。王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低於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26.王大律師陳詞指, 上述案件的情節相比本案有更嚴重之處, 包括(1) 本案完全不涉及跨境犯案或國際元素; (2) 被告只是扮演負責收錢的「跑腿」角色, 沒有參與背後的詐騙行為, 對電話騙案極其量只有片面或粗略的理解; (3) 被告只是在案發當天犯案一次; 及(4) 案中的受害人識破騙局, 沒有向被告交出個人財物而蒙受實際損失。 27.王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希望加刑的幅度不多於20至25%, 亦提醒法庭, 在考慮罪行的普遍性時, 著眼點是判刑日而不是犯案的時間。 判刑理由 2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的俗稱「洗黑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14年和罰款5,000,000元。被告干犯的是「企圖洗黑錢」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最高的刑罰也是與洗黑錢罪相同。 29.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Boma案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0.在本案中, 涉及本案控罪二的源頭罪行是詐騙或串謀詐騙罪。根據曾總督案的證供, 警方將騙徒的犯罪手法歸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本案的案情顯示, 騙徒冒認為李婆婆的女婿, 訛稱出了事需要金錢保釋, 從而騙取李婆婆交出財物。 31.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說: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2.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案[7]的判決, 在判處干犯這類型電話詐騙罪行的人時, 法庭可以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皓傑案確認洪永俊案的判決。 33.被告被裁定罪成的罪行不是詐騙或串謀詐騙, 而是因這些罪行引伸出來的「企圖洗黑錢」罪。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說明:
34.陳皓傑案亦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23段。但陳皓傑案亦顯示, 即使「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或不知道源頭罪行, 或只是對源頭罪行有粗略認識, 恰當的量刑起點雖然不會是與洪永俊案採用的監禁4年相同, 但監禁3年會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見判辭第24至27段。 35.在陳皓傑案, 該案的控罪三也是一項「洗黑錢」罪, 受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誤信接獲兒子的來電。騙徒訛稱他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於警署之中, 需要港幣30,000元現金, 要求受害人用紙包著所需現金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名「李先生」, 而犯案人陳皓傑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30,500元。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36.被告干犯的罪行與陳皓傑案的控罪三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分別在於本案控罪涉及的金額較陳皓傑案控罪三的金額更大。因此, 陳皓傑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極具指導性。 37.王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量刑基準應低於監禁3年, 提出的理據是他引述的案件的情節較本案的情節嚴重。王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跨境犯案或國際元素。但是, 上訴法庭在處理陳皓傑案時在判辭第21段指出, 「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 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 但梁耀輝 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 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 然後再說, 「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由此可見, 在電話詐騙罪案中, 犯案人是否來自外地對監禁4年的量刑基準沒有影響。在本案中, 被告當然不是被裁定干犯電話詐騙案, 但他是幫助這些騙徒收取犯罪得益, 沒有被告這類的人願意犯罪, 直接向受害人收取騙款, 騙徒根本一無所有, 受害人亦不會有損失。在這種情況下, 當騙徒是來自外地或本地對判刑沒有影響時, 本席見不到任何邏輯將這個分別加在洗黑錢罪的判刑上。在陳皓傑案, 上訴人不是來自外地而是香港人。 38.王大律師又指出, 被告只是扮演負責收錢的「跑腿」角色,沒有參與背後的詐騙行為,對電話騙案極其量只有片面或粗略的理解。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不是「跑腿」而是明知整個詐騙計劃而仍然參與, 他其實是干犯了詐騙罪, 而即使他只是被控洗黑錢罪, 他也是明知源頭罪行是甚麼, 但他仍然參與接收、保管和分發黑錢的犯罪行為, 他的刑罰假若不是等同詐騙罪也應該相差不遠。在本案中, 即使被告只是「跑腿」, 這只不過是本案缺少了針對他的加重處罰因素。 39.王大律師又指, 被告只是在案發日犯罪, 但假若他在不同日子犯罪, 他會被判處多過一項控罪的刑罰, 而只在一天犯罪不是降低其罪行的因素。王大律師又指, 案中的受害人識破騙局, 沒有向被告交出個人財物而蒙受實際損失。但在陳皓傑案, 上訴人在接收黑錢時當場被捕, 騙款起回, 受害人也是沒有損失。 40.本席不認為王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削弱陳皓傑案就洗黑錢罪的判刑的適用性。事實上, 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判辭第25段指出, 「林宗悅 案的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30,000 元至7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以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連續兩天發生的)控罪一和二均以3 年作量刑基準,控罪三的則為3 年3 個月。」由此可見, 即使被告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 監禁3年的量刑基準仍是恰當的量刑基準, 這亦反映了岑華擴案指, 當犯案人對源頭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時, 法庭可以考慮不判處監禁4年而是較低的刑期。 41.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冠賢案[8]的判刑。這是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 亦涉及由「猜猜我是誰」的電話詐騙案而引伸的洗黑錢案, 黑錢金額是港幣200,000元。主審法官採用監禁兩年半(30個月)為量刑基準。這宗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王大律師亦在口頭陳詞時說明, 他不是基於此案的判刑要求本案的量刑基準訂於低於監禁3年。 42.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案例後, 本席裁定, 控罪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 43.本席亦認為,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因此, 監禁36個月是假若被告經審判被裁定控罪二有罪後的恰當量刑起點。 4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4個月。 45.本席接納被告真誠後悔, 亦得到其母親和朋友的支持改過, 而他長期患病的母親更因為失去他的照顧而受到至少情感上的傷害, 但被告在犯案前已經可以預計到這些對他本人和家人的不良後果, 被告不可能因為他親手做成的惡果而得到減刑。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46.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沒有加刑申請,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24個月。 4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王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 但要求加刑幅度訂為20至25%。 48.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供,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2024年的9,204宗、2025年的8,621宗, 和2026年1月至4月的2,888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都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 (2019年和2020年)。在2024年,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7.59%, 亦是多年之冠; 在2025年仍然達至97.53%, 在2026年1月至4月更是98.96%。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億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億元, 2024年的總損失是港幣29.1104億元, 亦即是2023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2025年的總損失下降至港幣17.3028億元, 但仍然是高出2023年及之前損失的金額很多。在2026年1月至4月, 總損失是港幣5.7391億元。 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5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8,408名, 包括4,129名男性和4,279名女性, 大約95.9%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44.4%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在2026年1月至4月計算, 受害人共有2,858名, 包括1,474名男性和1,384名女性, 大約96.3%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8.7%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李婆婆在案發時是85歲。 49.另一方面, 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億元。 50.在同一段期間, 騙徒指示受害人親自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的2宗、2019年及2020年的各3宗、2021年的114宗、2022年的747宗, 及到2023年的1,130宗; 而受害人親自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2022年的72,520,000元, 和2023年的1.3931億元。 51.不過, 曾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1,153宗, 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328宗, 累計損失為43,490,000元。 52.但這些數字在2025年回升。在2025年,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2,048宗, 當中1,958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1.3254億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回升至417宗,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61,940,000元。 53.在2026年1月至4月,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071宗, 當中1,05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5,15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是184宗,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24,480,000元。 54.假設2026年5月至12月的數字與這4個月相同並以此作出推算, 2026年全年「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會有3,213宗(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56.88%), 當中3,171宗有金錢損失(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61.95%), 總損失是港幣2.2545億元(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70%),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是552宗(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32.37%), 累計損失亦增加至73,440,000元(即較2025年的數字增加18.56%)。換言之, 不單「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5年回升, 這個上升趨勢在2026年持續, 而安排受害人親自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和損失亦是回升, 推算損失雖不能超越最高峰2023年的損失, 但比起其他年度的損失還要多。 55.無論如何, 即使以2026年1月至4月的數據來計算, 在這120天內,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071宗, 即平均每天有8.925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057宗, 亦即平均每天約有8.808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親自交付現金來計算有184宗, 即平均每天有約1.53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24,480,000元, 即平均每天的金錢損失是204,000元。這些數字依然顯示受害人被指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56.曾總督察亦提供了從2018年至2026年1月至4月的成功作出拘捕的電話騙案宗數, 分別是7宗(2018年)、12宗(2019年)、75宗(2020年)、68宗(2021年)、795宗(2022年)、1,202宗(2023年)、1,286宗(2024年)、855宗(2025), 和252宗(2026年1月至4月)。從上述對應年度的電話騙案總宗數可見, 警方面對著執法困難, 因此, 判刑亦應加大力度來增加阻嚇的作用。 57.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及由這種罪行引伸出的「洗黑錢」罪的普遍程度, 及它們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58.王大律師要求加刑幅度為20至25%, 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陳皓傑、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陸子謙[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晉軒[10]等案件的判決, 本席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劉晉軒案的判辭是在2026年6月5日頒發。 59.換言之, 被告的刑期因應控方的加刑申請增加三分之一。 6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2個月。
[1]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2] CACC13/2010, [2012] 1 HKLRD 197 [3] 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4] CAAR4/2024, [2025] HKCA 911 [5] CACC141/2014, [2015] 3 HKLRD 182 [6]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2024] 6 HKC 641 [7]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8] DCCC1114/2023, [2026] HKDC 259 [9] 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 [10] CACC233/2024, [2026] HKCA 1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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