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鈞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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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它的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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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24 [2025] HKDC 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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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它的罪名是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2.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因此,被告毋須對第二項控罪提出答辯,法庭亦毋須對第二項控罪作出裁決, 本席只是將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案情 3.這是一宗發生在2023年10月17日的電話騙案。參與詐騙的騙徒連同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 他們的目標受害人是胡先生, 案發時86歲, 已經退休。 4.2023年10月17日中午約12時30分, 胡先生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甲”)的來電,對方的電話號碼是5175 4253。男子甲稱呼胡先生為“阿爸”, 並自稱是胡先生的兒子。胡先生不相信男子甲的說話。 5.同日稍後時間, 胡先生再次接到男子甲的來電。男子甲稱呼胡先生為“阿爸”。胡先生假裝相信男子甲的說話,並稱呼他為“亞聰”(即胡先生兒子的名字), 並問他發生甚麼事。男子甲聲稱因打人被拘捕,需要支付港幣60,000元保釋金, 否則要坐牢。 6.胡先生掛線後, 經妻子聯絡上兒子, 確認兒子沒有因為打架被拘捕。由於男子甲繼續多次致電胡先生,胡先生於是報警處理。 7.不久,男子甲再致電胡先生, 要求胡先生前往九龍城廣場將現金港幣60,000元交給他的朋友“阿峰”作保釋之用。男子甲亦聲稱, “阿峰”稍後會聯絡胡先生。胡先生按照警方的指示要求男子甲改往西營盤明星海鮮酒家向他收錢。警方其後安排監控會面。 8.同日下午約二時, 胡先生坐在明星海鮮酒家125號枱。他接到號碼5173 3104的來電,來電者(“男子乙”)自稱是“亞聰”的朋友“阿峰”,並說他將在15分鐘後到達向胡先生收錢。男子乙要求胡先生描述他的衣着, 胡先生照辦。 9.同日下午約3時35分, 被告走近胡先生。被告問胡先生是否“亞聰”的父親,並自稱是“阿峰”,前來收錢保釋胡先生的兒子。被告跟着把流動電話交給胡先生接聽。電話的另一方稱呼胡先生為“阿爸”,並要求胡先生把錢交給“阿峰”。胡先生跟著與被告下樓,在地下升降機大堂附近時將一個載有道具現金的紅色膠袋交給被告, 被告接過該膠袋後便離開明星酒樓。當警務人員行近被告時, 被告立即逃跑, 警員亦隨即從後追截。 10.當時被告跑向德輔道西,突然把該紅色膠袋扔到正街6號輪胎店旁邊的地上。被告隨後進入浩榮商業大廈,但在梯間時被警方發現和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說, 一個叫“菲菲”的人叫他前來收錢。 11.當被告被捕時, 他的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兩張SIM卡。 12.根據被告流動電話號碼的通話紀錄, 202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1分至3時30分, 男子甲致電被告一次,被告亦有一次致電給男子甲。除此之外, 2023年10月17日下午5時50分及6時22分, 男子乙曾兩次致電被告。 13.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與一名稱為“菲菲”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胡先生, 即向胡先生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他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60,000元, 從而誘使胡先生交出現金港幣60,000元。 犯罪紀錄 1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加刑申請 15.控方引用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重刑罰。為了支持申請, 控方根據該條例的第27(2) 條呈交一份由總督察鄭思為於2025年3月21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作為證據, 就著電話詐騙罪的普遍程度, 及該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16.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 亦同意鄭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為證據, 毋須盤問鄭總督察, 亦不會就著加刑的議題傳召證據。 17.在沒有質疑和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於2002年7月14日在香港出生, 案發時21歲, 現時22歲, 未婚。被告與父母和妹妹同住。父親任職的士司機, 現年62歲; 母親是退休美容師, 現年60歲; 妹妹在大學讀書, 現年19歲。 19.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 於2019年7月完成中五, 在2019年9月就讀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提供的職專文憑(汽車科技)的3年制課程, 但在2020年7月未完成課程便停學。 20.在職業方面, 被告曾任職倉務助理員和送貨員。從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初, 被告受僱於一間冷氣公司任職學徒, 月薪港幣20,000元。被告辭任冷氣學徒後, 他在案發時正在找尋工作。 減刑陳詞 21.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陳述被告犯案的原因。方大律師說, 被告在案發時剛離開了冷氣學徒工作, 正在找尋新的工作, 但因為參與足球賭博而欠下兩間財務公司連本帶息大約50,000多元的債項, 為了賺快錢而干犯本案, 接受指示充當「跑腿」的角色到犯案現場向受害人收取詐騙的金錢, 從而獲得500元的報酬。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承認他知道他是向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詐騙他的金錢, 但他不知道受害人交給他的膠袋內有多少錢, 他只是為了得到港幣500元的即時報酬。 22.方大律師強調, 本案涉及60,000元現金,財物價值相對同類案件比較輕微,而被告未曾獲得任何酬勞, 犯案時只有21歲,受不了500元快錢的誘惑而愚蠢地受人指示參與電話騙案當「跑腿」。直到現在, 被告已經被扣押了一年半, 他感到深切後悔。 23.方大律師呈上被告和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對受害人道歉, 並承諾不再做違法的事。被告的父親指被告在社會開始工作後便分擔家用, 但在案發時失業, 導致他被不法分子利用, 而被告現承諾日後會踏實做人, 學習一門手藝及努力工作來報答家人和朋友。被告和他的父親均懇求法庭輕判被告及給被告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 24.從方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可見, 方大律師不爭議拘禁式的刑罰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但要求法庭考慮不判處被告監禁而是羈留於勞教中心。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21歲, 現時已經是22歲, 對於這個年齡的犯案人, 可判處的拘禁式刑罰只有監禁和羈留於勞教中心的兩種選擇。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監禁4年是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刑期應因被告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即刑期會降低至監禁32個月; 即使法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將刑罰加重三分之一,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42個月; 但根據《監獄條例》第69(2)條的規定, 假若被告在獄中的行為良好, 他有機會再獲得減刑三分之一,實質服刑的時間會是28個月, 但由於被告已經被扣押了18個月, 他的剩餘刑期其實只有10個月, 時間與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相若, 因為根據《勞教中心條例》, 被告必須羈留在勞教中心3至12個月, 並且在釋放後還必須接受監管12個月。基於這些理由, 方大律師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勞教中心報告 25.基於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席傳召報告考慮被告是否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報告顯示, 懲教署署長認為, 基於被告的運動受耐力差而不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 因此不建議法庭對被告作出羈留令。 26.根據懲教署署長提供的資料, 從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曾經有5名年齡超過21歲的青年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他們的平均羈留時間是約8個月。他們當中只有一人的年齡是22歲, 他被羈留了261天後獲釋。 27.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做冷氣工作時因為工傷導致手部斷筋, 令他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現時法庭只可以判處被告監禁。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28.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 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 29.根據鄭總督察提供的證供和資料, 警方將本案涉及的犯罪手法分類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騙徒冒充受害人的家人、同事或朋友或訛稱認識受害人, 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應急, 如謊稱被執法機關拘捕而急需保釋金, 當受害人誤信他們時, 他們就會指示受害人將錢轉帳至指定銀行戶口, 騙徒然後在香港或其他地區提取該筆騙款, 或指示受害人前往某個指明地點向其他騙徒親自交出現金。警方將這種交付款項方式分類為「親自交款」。 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案[1]已經說明這種案件令人討厭及必須嚴懲並阻嚇的原因: 「眾所周知, 街頭騙案涉及不同的手法,例如「祈福黨」、「寶藥黨」、「電子零件騙案」; 電話騙案的手法也是層出不窮, 不局限於訛稱受害人的親人遭毆打、綁架或扣押。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判辭第19段) 31.從上訴法庭於多宗案件的處理可以肯定,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2]、陳皓傑、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逸朗[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陸子謙[4]等。 32.上訴法庭亦指出, 這類型的電話騙案的情節有它的獨特性, 量刑並不與被騙取金額掛鉤, 及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 而且, 4年的量刑基準並不是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 見陳皓傑案判辭的第20和21段。 33.當然, 上訴法庭並沒有排除對干犯這種罪行的青少年罪犯判處監禁以外的其他判刑選擇, 但上訴法庭強調, 判刑法庭必須將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一併考慮, 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和判刑所需的懲罰及阻嚇作用、電話騙案的上升趨勢、案件的情節、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等等: 見林逸朗案判辭的第38段。 34.由於被告現時只有22歲, 而勞教中心可以羈留年齡由14歲至不足25歲的青少年犯, 因此, 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代替監禁是一種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方大律師極力懇求法庭採納羈留被告於勞教中心為判刑選擇。本席較早前已經交代了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本席同意, 假若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他會在勞教中心羈留約8個月, 連同他被判刑前被還押的時間, 他失去自由的時間約是26½個月, 與他被判監後必須服刑的實際刑期(即28個月)相差不遠, 判刑的懲罰和阻嚇目的基本上可以達至, 而判處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亦具幫助被告進行更生的作用。被告不單可以在勞教中心裡學習和加強他的守法意識, 及只要他以後不再犯罪, 他就有機會受惠於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的訂明將他因為本案而留下的案底清除。在林逸朗案, 上訴法庭將該案的19歲青年犯人(案發時17歲)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35.不幸的是, 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不適合被羈留於勞教中心。根據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4)條, 本席不得對被告判令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這是法律的規定, 法庭不具有司法轄權去行使酌情權來推翻懲教署署長的決定。因此, 剩餘下的可行及合適的判刑選擇只有監禁。 36.在釐定刑期時, 本席注意到, 被告承認, 即使他是一名「跑腿」只是負責向目標受害人收錢, 但是他清楚知道他是參與一宗電話騙案。從被告與目標受害人胡先生的對話可見, 他亦顯然知道騙徒使用的詐騙手段, 而他願意參與其中。此外, 從被告的電話紀錄可見, 他最低限度夥同另外兩人共同犯法, 這兩個人是男子甲和男子乙。在這些情節下, 亦考慮到上述的案例, 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 37.本席認為, 本案在它的情節上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因此, 監禁4年的量刑基準毋須向上調高。 3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32個月。 39.被告犯案時已經年滿21歲。他是成年人, 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他的年齡降低刑期。被告未曾收取任何報酬便被捕不是減刑因素。總而言之, 本席已經考慮了方大律師的求情,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0.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本案沒有加刑申請, 被告的刑期會是監禁32個月。 41.本席繼而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方大律師不反對加刑。 42.鄭總督察的證供顯示,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2018年開始, 電話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2018年的615宗, 不斷遞增至2019年的648宗、2020年的1,193宗、2021年的1,140宗、2022年的2,831宗、2023年的3,213宗, 和2024年的9,204宗(亦即是較2023年多出接近6,000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2023年的成功比率是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低於92% (2018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97% (2019年和2020年)。在2024年,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成功比率是97.59%, 亦是多年之冠。除此之外, 金錢損失的總額亦逐年遞增。2018年的總損失是港幣60,950,000元, 在2022年增至港幣1,076,450,000元、在2023年增至港幣1,102,800,000元, 而2024年的總損失是港幣2,911,040,000元, 亦即是2023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2024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8,982名, 包括4,107名男性和4,875名女性, 大約95.9%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35.4%的受害人是60歲或以上。本案的目標受害人胡先生便是86歲。 43.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案件分類的準則時, 2018年有262宗,當中237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3,520,000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2023年有2,237宗,當中1,920宗有金錢損失,總損失是港幣188,680,000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2018年的2宗、2019年及2020年的各3宗、2021年的114宗、2022年的747宗,至2023年的1,130宗, 而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2022年的72,520,000元, 和2023年的139,310,000元。不過,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1,153宗, 當中1,067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港幣79,240,000元, 而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328宗, 累計損失為43,490,000元。 44.本席認為, 雖然「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在2024年出現下降的趨勢, 及騙徒指示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裡, 電話騙案依然是不斷增加, 而且更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2024年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和總損失大幅度超越2023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陳皓傑案的判決, 電話騙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因此, 即使騙徒減少指示受害人親自交款, 這不應成為不加刑或降低加刑幅度的理由, 因為最終要剷除的罪行是電話騙案。 45.無論如何, 即使以2024年的數據來計算, 當全年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有1,153宗時, 即平均每天有約3.16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1,067宗, 亦即平均每天約有2.92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來計算有328宗, 即平均每天有約0.898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43,490,000元, 即平均每宗的金錢損失是132,591.46元。這些數字依然顯示受害人被指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46.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的普遍程度, 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考慮了陳皓傑和陸子謙等案件的判決, 本席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 47.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1] CAAR1/2024; [2024] HKCA 409 [2] 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3] CAAR3/2024, [2025] HKCA 162 [4] CACC130/2024; [2025] HKCA 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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