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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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七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及七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四至六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至七,及相關案情,被判該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控罪三,但獲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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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5/2021 [2022] HKDC 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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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七項控罪,控罪一至三及七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四至六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四至七,及相關案情,被判該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控罪三,但獲控方申請留在法庭存檔。 承認案情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從2019年6月起,蔡榮欽於油麻地砵蘭街101至107號地下Big Bear(下稱店舖一)經營夾公仔機業務,店舖一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由下午3時至凌晨1時內有一名職員,但在其他時間為自助形式服務,店舖沒有門或鎖。自2019年11月起,鑑於當時的社會事件,店舖一暫停運作,沒有工作人員看守,夾公仔機電力供應也關掉。在2019年11月13日大約早上10時,蔡先生檢查店舖一時,發現舖內其中一個夾公仔機內大約五份獎品被人偷去。 3.店舖一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
4.蔡先生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250元。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5.自2020年1月起,歐陽逸鴻及麥灝軒分別租用了尖沙咀加連威老道65號地下Big Bear(下稱店舖二)內的夾公仔機經營有關業務。店舖二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並沒有門及鎖。 6.於2020年3月3日大約22:30時,歐陽先生在店舖二檢查其經營的夾公仔機,一切正常後離開。翌日,即3月4日大約04:00時,他獲其他夾公仔機經營者告知,有兩名男子從歐陽先生的夾公仔機內盜取了公仔,因此歐陽先生在同日約05:00時返回店舖二,並發現他的夾公仔機內有二十盒模型玩具被盜去,機上的鎖亦被破壞,他被盜財物總值港幣3,000元。 7.在2020年3月3日大約22:00時,麥先生在店舖二檢查其經營的夾公仔機,一切正常後離開。同樣在翌日3月4日大約04:00時,他獲其他夾公仔機經營者告知,有兩名男子從他的夾公仔機內盜取了公仔,因此麥先生在同日約05:00時返回店舖二,並發現他的夾公仔機內共有二十一盒模型玩具被盜去,而夾公仔機上的鎖亦被破壞,他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0,000元。 第六項控罪 8.自2020年3月1日起,陳曉彤租用了店舖二內的兩台夾公仔機經營相關業務。在3月4日大約04:30時,他獲其他夾公仔機經營者告知,店舖二內有一些夾公仔機遭人破壞及盜去公仔。同日12:30時,陳小姐返回店舖二,發現其租用的其中一台夾公仔機玻璃門鎖被破壞,共四盒模型被盜去,她被盜財物總值港幣2,300元。 第七項控罪 9.自2020年2月29日起,黃鴻楷租用了銅鑼灣波斯富街108至120號Big Bear(下稱「店舖三」)內一台夾公仔機,經營相關業務。店舖三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在2020年3月7日約00:30時,黃先生在店舖三檢查其租用的夾公仔機,一切正常後離開。同日大約09:30時,他發現其租用的夾公仔機內三十三盒模型玩具不翼而飛,他於是翻查閉路電視紀錄,店舖三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在當天3月7日07:51時,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店舖三內,他們使用一把大剪鉗剪斷了黃先生的夾公仔機上的掛鎖,隨即打開公仔機的櫥窗門盜取裡面的模型公仔,整個過程大約兩分鐘,黃先生被盜財物總值港幣13,200元。 拘捕被告人 10.經調查後,被告人被鎖定為上述事件的罪犯,在2020年7月13日下午,警方突擊搜查尖沙咀一間酒店,在1704號室內截停並拘捕被告人。在警告下,被告人稱「小朋友啱啱出世,等錢使先去嗰啲夾公仔舖頭偷公仔,畀次機會」。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於1993年4月3日在香港出生,現年約29歲。他曾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從事泊車工作。之前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及刑事毀壞。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呈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定罪紀錄外,辯方補充指被告人被捕前曾受聘於一所大型水療中心多年,擔任泊車員工作,月薪為港幣15,000元,但客人會給予小費,在生意好的時候,他每月的收入可高達港幣30,000元,然而基於近年社會事件及新冠病毒的爆發,水療中心被逼關閉,被告人亦同時被逼放無薪假期,長時間沒有收入。被告人已和太太離異,他獨力撫養他的三名年幼子女,包括一對8歲的孖生女兒,及一名1歲兒子,他們現在和被告的父親同住。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在被告沒有收入期間,他1歲的兒子剛剛出生,兒子的母親卻離開他們。被告人在經濟壓力下起了貪念,才干犯本案的罪行,過往他並沒有干犯過類似的偷竊罪行。 13.辯方呈交了案例R v Wong Man [1993] HKC 80,上訴庭指一般而言,對於在非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應為30 個月監禁。另外在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2008] HKCA 226中,上訴庭亦列出了一系列加重刑罰的因素,使量刑基準可被提高。而根據HKSAR v Chan Sau Yuk [2012] 5 HKLRD 415,關於盜竊罪,上訴庭指案情千變萬化,所以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在判刑時須獨立考慮獨特案情,其他判例對某一宗案件的判刑未必有幫助。最後辯方呈交了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給法庭考慮,那是HKSAR v Yung Ki Cheung and another [2021] HKDC 498。兩名被告人分別與另外一名夥伴前往兩所夾公仔機店舖干犯入屋犯法罪,當時店舖因法例限制暫停營業,兩名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該判刑法官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案件涉及預謀,及被告人並非機會主義者,而是合謀地進行犯罪,因此加重刑罰三個月,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最後各被告人被判處22個月監禁。 14.辯方求情指,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是發生於2019年11月12日的凌晨,至2019年11月13日的凌晨時段,案發地點為同一油麻地店舖,被盜五件獎品,全屬同一名物主。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都是發生在2020年3月4日的凌晨時分,案發地點為另外一間尖沙咀店舖,被盜物品總共有四十五盒玩具模型,該些物品分別屬於三名不同的物主。控罪七發生於2020年3月7日,案發地點為另一間位於銅鑼灣的店舖,被盜物品總共是三十三盒玩具模型,屬於同一名物主。 15.雖然被告人現在面對六項控罪,但他的偷竊行為發生於三個案發地點,其中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時段。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刑的整體性,酌情輕判。並且提到被告人在被捕時表現合作,並向警方作出全盤招認,坦然承認犯罪原因是因為財政困難。辯方明白本案中的加刑因素,即他夥同其他人干犯罪行,及有使用工具以進行盜竊,和在短時間內犯下數次同樣的罪行,不過辯方求情指本案中的盜竊行為並不屬於繁複或有詳盡計劃的一類,在關鍵時間涉案的店舖都無人看管。被告人是因為財政困難而產生貪念去偷取物品,換取金錢,向家中提供經濟幫助,現在承認六項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人深感懊悔,懇請法庭可以輕判,好讓他能盡快重投社會工作,繼續擔當家庭經濟支柱。 判刑 16.本案涉及兩類罪行,第一,入屋犯法罪或俗稱「爆竊罪」,第二,盜竊罪。前者的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而後者為十年監禁。還有一項在本案沒有出現的嚴重入屋犯法罪(第十二條),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7.從以上最高刑罰可見,在相同情況下,入屋犯法罪一般比盜竊罪嚴重,這亦反映在上訴庭為入屋犯法罪訂下量刑指引,但並沒有為盜竊罪訂下量刑指引,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一般為兩年半至三年監禁。 18.兩種控罪其中最明顯的分別之一,是入屋犯法罪中的罪犯在犯罪時是作為侵入者。顯而易見,這亦是簡單常識,私人地方應該受法律保護,不應被外人侵入,否則事主除了會遭受損失外,還有機會受到驚嚇,這亦正正解釋了上訴庭為何認為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比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嚴重,所以前者的量刑基準為三年監禁,而後者卻是兩年半。同樣顯而易見,刑期的分別是反映侵入者對事主造成驚嚇或騷擾的可能性和程度。 19.本案中的入屋犯法罪全部涉及開設於地下的所謂夾公仔機店,沒有門,亦沒有鎖,控方指稱而現在被告人承認的,最多只可算是技術上的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這一點應反映在判刑上,會在稍後處理。 20.本席現先處理案中的三項入屋犯法罪。如前述,上訴庭在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如果涉及多項相同性質,於不同時間干犯的控罪,正確的量刑原則是最後應判以比一項控罪更重的刑罰,不應判以全部同期執行的刑罰,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當然於量刑的時候,法庭應該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不能判以明顯過重的總刑期。 21.另外如辯方呈交的案例,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亦訂下一些判刑的原則。指案件如果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可以上調,這些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小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及涉及大額財物;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五,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的案底;及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見判詞第15段)。 22.鄭偉佳一案涉及共五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涉及非住宅。上訴人有使用器具進行爆竊,涉案財物共約港幣$130,000,上訴人雖然沒有爆竊案底,但有其他包括盜竊等案底,上訴庭同意總量刑基準為五年監禁。以上判刑原則於一個較後期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 CACC 120/2014再次被確認。該案案情有三項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全部都是涉及非住宅。該上訴人認罪,最後的刑期是40個月監禁,換句話說,總量刑基準與上述的鄭偉佳一案同為五年監禁,在馬偉光一案裡面,上訴庭亦考慮過幾宗同樣涉及多次入屋犯罪的上訴庭案例,量刑基準一般由4年至6年不等(見判詞第32至34段)。 23.返回本案,如上述,本席認為本案中的控罪一、二及七的入屋犯法罪,最多只可當作是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因為涉案的店舖均沒有門,沒有鎖,甚至沒有阻隔的非住宅地方,被告人入內偷竊,最多只可當作是技術性的侵入者,若單獨考慮這一點,情況比一般涉及爆破或利用工具進入的侵入者輕微。所以本席認為應先採納一個較輕的初步量刑基準。本席將一般的兩年半,即30個月的量刑基準扣減三個月,變為27個月。 24.但另一方面,被告人與其他人一同犯案,而且有使用工具,包括一些特別的工具,如磁力物品、萬能鎖匙,或大剪鉗。上述兩項均為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各加刑三個月,共六個月,最後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二及七三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被告人各監禁22個月。 25.本席現在處理剩下的三項盜竊罪。雖然案情與上述其他入屋犯法罪大同小異,但相關案情中沒有顯示被告人有帶去,或使用特別的工具犯案。因此本席採納較低,即30個月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四至六三項盜竊罪,本席判被告人各監禁20個月。 26.最後本席須要考慮及應用總刑期原則,而決定最終總刑期。本案涉及六項控罪和三間店舖,控罪一及二於少於二十小時內,於同一店舖內干犯。控罪三至六,同樣於同一日,甚至可能於同一時段內,在同一店舖內干犯。最後控罪七則於三天後於另一店舖內干犯。本席認為在考慮總刑期時,可以將上述當作三個事件處理。 27.在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案中如上述技術性的入屋犯法,但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還有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如要為六項控罪決定一個綜合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這已經比上述鄭偉佳案及馬偉光案的五年量刑基準略低,已是本席認為法律容許下,可以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扣除因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應為36個月,即3年監禁。 28.為達到上述3年的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控罪一,22個月,控罪二,2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20個月,控罪五20個月,控罪六20個月,控罪四、五、六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七22個月,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即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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