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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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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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3/2024 [2025] HKDC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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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及案情 1.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就控罪一,於2023年10月20日約下午3時53分,關員於香港羅湖管制站海關離境大堂截停被告,以辦理清關手續,當時被告正欲離港前往內地,被告隨後被關員押解到海關離境大堂GA09室,以進行搜身。關員在被告當時身穿的內褲裡頭撿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 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內含2.97克氯胺酮的3.43克固體;及 (2) 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內含0.43克可卡因的0.46克固體。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被撿獲的袋載有氯胺酮,供他自用。被告其後獲保釋外出。 3.至於控罪二,被告同意的案情指他於2023年10月31日約下午6時14分(即他就控罪一的事件獲准保釋期間),在羅湖管制站海關離境大堂,正欲離港前往內地時,被截停。關員在被告當時身穿的內褲裡頭撿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1) 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內含2.54克氯胺酮的3.15克固體;及 (2) 五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內含0.56克可卡因的0.68克固體。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二的氯胺酮及可卡因屬於他,以及聲稱毒品是供他自用的。 4.被告同意他管有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5.被告35歲,單身,在廣東出生,中三教育程度。被告是一名地盤紥鐵工人,最高月入約港幣30,000至40,000元。他每個月支付6,000元給父親作生活費,而母親三年前已離世。被告中港兩邊走,在香港同父親居住,在羅湖亦都有居所自住,租金為人民幣4,000元。 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承認控罪,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在2016年或之前,涉案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的,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7.就「自用」這個議題上,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HKLRD 69作出以下的陳詞:(1) 每一項控罪的毒品都是被告大約每次用2,000元購買的;(2) 被告是一名地盤紥鐵工人,月入有最高港幣30,000至40,000元;(3) 兩項控罪的毒品用多個膠袋包裝;(4) 被告是有毒癮的 (而在2023年11月2日,當被告首次在荔枝角拘留中,尿液報告顯示可卡因呈陽性);(5) 他在被捕時供稱毒品作自用,以及;(6) 被告有毒品案底。被告吸食毒品的原因是為了減壓,因紥鐵是一份勞動力非常大的工作,他每月大約花4,000至5,000元買毒品吸食。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可卡因,即分別約總份量的百分之十二以及百分之十八是作自用的。 8.另外,辯方在聆訊時確認被告明白他於控罪一的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是加重刑期的因素。被告亦明白就兩項控罪而言,由於他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案件亦有跨境販運毒品的加刑因素。 判刑 9.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 10.被告沒有販運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且是在認罪的基礎下被定罪的。 11.被告有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總共十二項事項及控罪,包括:一項刑事恐嚇罪紀錄;兩項搶劫罪紀錄;一項盜竊罪紀錄;一項違反感化令紀錄;一項違反緩刑令紀錄;一項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危險藥物或者他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的紀錄;以及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被告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判刑日期於2016年4月。考慮到被告沒有販運毒品的紀錄,對上一次犯案是多年前,本席不會因被告的定罪紀錄而調高刑期。 12.由於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不是在同日撿獲,兩項控罪屬於兩個獨立的事件,本席決定將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首先分開作出計算,之後再作出總量刑的考慮(見HKSAR v Ng Yau Kau [2008] 5 HKLRD L1)。 13.本案的兩項控罪均涉及兩種毒品,而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t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u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及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 14.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者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當中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 (控罪一) 15.就控罪一,本席計算出販運2.97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9.2個月監禁,而販運0.43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5.5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3.40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30.4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36.2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54.7個月監禁,遠高過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36.2個月的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理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16.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雖然可卡因的份量相對是總份量的百分之12.6,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0.43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25.5個月監禁;販運2.97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29.2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25.5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36.2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30.5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為33.4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31.1個月監禁。 17.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25.5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5.5個月,至31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因此刑期上調1個月,至32個月監禁。本案亦有跨境販運毒品的元素,這是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王敏怡 CACC 234/2022),因此,刑期再上調1個月,至33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就控罪二,本席計算出販運2.54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8.1個月監禁;而販運0.5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6.0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3.1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9.6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35.1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54.1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35.1個月的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19.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雖然可卡因的份量相對是總份量的百分之18,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0.56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26.0個月監禁;販運2.54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28.1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各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26.0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35.1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30.1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為32.2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30.6個月監禁。 20.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26.0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因此刑期上調1個月,至31個月監禁。而且由於跨境販毒的加刑因素,刑期再上調1個月,至32個月監禁。 21.此外,由於被告是在控罪一的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這亦是一項加刑因素。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刑期上調1個月,至33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譯音) [2017] 4 HKLRD 59)。 (自用) 22.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1) 被告被捕時在警誡下說毒品作自用;(2) 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與本案牽涉的其中一種毒品相同;(3) 相關的毒品分了多個小袋;(4) 被告被捕前的收入,以及;(5) 被告過往有五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本席接納每項控罪的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的,並將每項控罪的量刑下調3個月,至30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23.除被告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即每項控罪為20個月監禁。 (總刑期) 24.本案的兩項控罪於不同日子干犯,理應可完全分期執行,但法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以及兩項控罪的性質,下令控罪二的20個月監禁當中的7個月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13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25.本席判處被告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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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