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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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 [1] ,判處10天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監禁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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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9/2023 [2025] HKCFI 48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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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下駕駛汽車」罪[1],判處10天監禁、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須於停牌期最後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監禁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2023年3月9日大約凌晨12時07分,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YF2597於荷里活道東行近燈柱49090與一輛的士發生碰撞,導致兩車損毀,事件中沒有人受傷。警員到達現場調查,見上訴人坐在司機位上。同日凌晨12時27分,警員替上訴人進行初步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104微克酒精,超過訂明限度的22 微克[2]。同日凌晨大約1時07分,警長在中區警署替上訴人進行舉證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99微克酒精。 上訴人背景 3.上訴人38歲,中國杭州出生,已婚並育有兩名分別6歲半及4歲半的女兒,太太為家庭主婦。上訴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後往加拿大修讀工商管理。他於2008年來港,從事金融業,任職對沖基金經理。 4.上訴人於2011年獲發香港駕駛執照,除了3次定額罰款之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5.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複述了許紹鼎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的求情陳詞。 6.許大律師指,案發時香港與內地通關後不久,上訴人在內地的好友相約他到中環日式居酒屋共敍。由於上訴人去年長期被隔離,加上受到相熟的店老板和朋友的熱情邀請,盛情難卻之下與他們開懷暢飲,直至接近午夜時份才離開。當上訴人離開餐廳時,卻想起停泊在居酒屋附近的私家車。於是,上訴人情急之下將私家車駛往附近的地方停泊,安置好私家車之後再乘搭的士回家。許大律師指,上訴人在駕駛期間已經刻意將車速減慢,但卻不留神與涉案的士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均有輕微損毀。上訴人在案發後已與的士司機達成和解,賠償的士司機合共15,000港元的維修費,另雙方同意以後互不追究對方任何責任。 7.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坦白認罪,初犯,有良好背景,過往僅有數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並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本案屬單一事件,被告人重犯機會低,而事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案發時有超速,涉案的士僅受到輕微損毀,而被告人已向的士司機作出賠償。許大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8.裁判官在她的量刑理由書中詳盡解釋了她的量刑考慮。 9.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雖然「酒後駕駛」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是嚴重罪行,更是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行為,不但對司機自己造成危險,還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及財產造成極大威脅。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庭積[3]案判詞[4],指酒後駕駛有機會令到無辜者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甚至死亡,更會造成嚴重財物損失,因此在適當情況下會判處即時入獄,目的是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10.裁判官亦提到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經常處理酒後駕駛案,認為此類不負責任的罪行不容忽視,「一宗都嫌多」。因此,若果法庭判刑過於寬鬆,則有違立法原意,難以達到阻嚇作用。因此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清楚的信息,表明酒後駕駛是嚴重罪行。 11.在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認罪,他的求情陳詞,他的刑事和交通紀錄,相關的案例,以及案情。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案發時的呼氣酒精比例非常高,而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屬於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受威脅的行為,更極可能會間接鼓勵醉駕行為繼續蔓延。裁判官亦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5]案的案情和背景相近,因此決定該案的考慮因素以及量刑原則有高度參考價值。在該案中,原訟庭認為即時監禁10天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
上訴理由 13.許大律師[7]在「完備上訴理由」中表明上訴人只針對監禁形罰提出上訴,所依賴的理由如下:
14.上訴聆訊時,許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8]案,指判刑上訴亦應以重審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的判罰不是明顯過重,本席仍可從新判刑。代表答辯人的阮敏罡高級檢控官對此沒有異議。 討論 15.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略[9]一案中提及法庭就「酒後駕駛」罪的判刑考慮:
16.從裁判官詳盡的量刑理由中可見,裁判官所考慮的量刑因素,基本上是符合了上述原則。 17.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是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嚴重超標,再加上他酒後駕駛釀成意外,雖然上訴人沒有被控違反了其他交通規則,但是他本人亦承認了他是「不慎」撞向的士,裁判官是有理由相信他的駕駛能力是受到影響的。參考上述的量刑因素,裁判官考慮監禁式刑罰,並無不妥。 18.就許大律師所提的上訴理由,首先,上訴人當晚決定駕駛車輛的原因根本算不上是合理原因。上訴人明知他到居酒屋與友人會面必然會有喝酒的可能性,一開始便不應該將車停泊在街上。而當他決定要喝酒時,他便應先將車妥善停泊,而不是在喝酒後才嘗試處理。本席認為,決定駕駛車輛的原因一般都不會是重要的量刑考慮因素,而就本案而言,裁判官是正確地沒有將此因素給予任何比重。 19.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列出了多項本案與吳炳財案的相似地方,包括:舉證呼氣測試結果均達至第三級;第一時間承認控罪;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有車輛損毀;以及沒有任何人受傷。本席認為,裁判官指吳炳財案有高度參考價值,沒有犯錯。 20.雖然本席同意吳炳財案中的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是量刑考慮的相關因素,但是在本案中,裁判官是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的駕駛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因此,即使吳炳財案的案情和本案就這一部份有實質上的分別,也不足以影響裁判官的量刑考慮。 21.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舉了多宗案例,指出在條例中列明最高刑罰更高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罪和「危險駕駛」罪的案件之中,很多都是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22.本席認為,法庭就不同的控罪在案例中建立了相關的量刑準則,而準則中包括了適用於個別控罪的獨特考慮因素,因此,同樣是交通控罪,須考慮的因素可以截然不同。若裁判官遵照了適當的原則作出量刑,便沒有犯錯。 23.正如許大律師所列舉的罪行一樣,「酒後駕駛」罪的案件亦有很多判處非監禁刑罰的例子,但仍是會有一些案件是適合以監禁式的刑罰來處理的。 24.本席認為,在許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之中,唯一有力的,是應否給予上訴人緩刑。 25.裁判官指「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若果法庭判刑過於寬鬆,則有違立法原意,難以達到阻嚇作用。因此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清楚的信息,表明酒後駕駛是嚴重罪行。」。 26.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裁判官似乎是因為要達至阻嚇作用而不考慮緩刑。 27.正如許大律師在陳詞中所指出,緩刑也是一項能夠充分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具阻嚇性的刑罰,而應否給予緩刑,便屬另一課題[15]。 28.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只是因為要達至阻嚇作用而摒棄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正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酒後駕駛」罪的量刑原則,認為短期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項,而就本案而言,便應進一步考慮是否給予緩刑。 29.除了一些特定罪行之外,法庭不須要在有特殊情況之下才能考慮緩刑[16],而「酒後駕駛」罪並不屬於這類特定罪行。正如許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在本案有責任在考慮過本案所有具體的情況後,就著緩刑的適合性作出獨立以及充分的分析以及裁斷。 30.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干犯本案屬於單一事件。雖然在本案中有意外發生,但意外屬於輕微,上訴人亦已作出賠償。上訴人有良好家庭,育有兩名年幼女兒,他在加拿大修讀工商管理,現在從事金融行業,有穩定收入,是家庭唯一支柱。一旦上訴人被監禁,對於他和他的家人來說,都會有極大和深遠的影響。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次經歷之中,面臨監禁,對他來說必然是深刻教訓,相信他重犯機會極低。 31.本席認為,就本案和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應當給予上訴人一個最後機會,獲得緩刑。 結論 32.上訴得直,擱置裁判官10天即時監禁的命令。 33.本席以重審方式作出判刑,判處上訴人10天監禁,緩刑18個月,另罰款10,000港元,裁判官就停牌令及修讀駕駛改進課程的判罰維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 酒精超標分三級制:第一級酒精比例超出訂明限制(22微克)但低於35微克;第二級酒精比例超過第一級但低於66微克;第三級酒精比例超出第二級。 [3] HCMA 61/1997,1997年4月17日,未經彙編。 [4] 第4及6段。 [6] 量刑理由書第34至35段。 [7] 及朱千雪大律師。 [11] 判詞第13段。 [12] SJ v Amina Mariam Bokhary CAAR 10/2010,2011年3月11日,未經彙編。 [13] 女皇 訴 周庭積 HCMA 61/1997,1997年4月17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天才 HCMA 120/2015,2015年6月26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劍華 [2019] HKCFI 5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 [2021] HKCFI11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陞 [2021] HKCFI 3638。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 [2021] HKCFI2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行(同上)。 [15] HKSAR v. Wong Yun Chuen HCMA 1101/1998,1999年1月5日,未經彙編。 [1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HKCA 53。 |